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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外来流动人员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12 08:08: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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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外来流动人员管理规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外来流动人员管理规定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2001〕第1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来流动人员管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来流动人员(以下简称外来人员),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跨希在本市居住的人员。

  港、澳、合同胞和境(国)外人员进入本市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苏州市人民政府领导本市外来人员的管理工作,县级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辖区内外来人员的管理工作。各级公安、劳动、卫生、工商、房管、计划生育、民政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是外来人员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协同配合,定期检查,落实措施,共同做好外来人员的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外来人员的治安防范、计划生育、卫生防疫、市容环境、集贸市场、服务业、租赁房屋和从事家庭劳务的指导、管理工作。

    第四条 外来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外来人员应当自觉履行法定义务,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

  第二章 暂住登记

    第五条 外来人员拟在暂住地居住三日以上的,应在到达之日起三日内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其委托的组织申报暂住登记。年满十六周岁拟在暂住地从事各种职业,居住一个月以上的,应同时申领《暂住证》。

    探亲、投靠亲友、寄养寄读、就医等外来人员申报暂住登记,不发《暂住证》。

    在县级市行政区域内跨镇居住人员的登记管理参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外来人员申报暂住登记,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机关出具的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申领<暂住证)的,应提供《房屋租赁证》或其他合法居住场所证明。公安机关对申领《暂住证》的,应当及时审查,符合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发给《暂住证》。

    第七条 《暂住证》是外来人员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有效证明,有效期为一年。

    暂住证遗失或者暂住证登记项目需要变更的,应当向原发证机构申请补办或变更手续。离开暂住地不再返回的,应当申报注销暂住登记并缴销《暂住证》。

    禁止涂改、转借、买卖、伪造《暂住证》。

  第三章 租赁房屋

    第八条 租赁房屋,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房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机构登记备案,申领《房屋租赁证》。

  第九条 向外来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出租的房屋应当符合房管、规划、治安、卫生、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具有基本的卫生设施;

    (二)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领《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

    (三)出租房屋,应当查验承租人的有效证件,填写由公安部门统一制作的登记表或者登记簿;

    (四)向承租人进行必要的安全、卫生等宣传,督促承租人及时办理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办理婚育证明验证手续和接受卫生防疫健康检查;

    (五)督促承租人维护出租房屋内外环境整洁;

    (六)发现承租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七)遵守房屋租赁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以下有关规定:

    (一)承租房屋时,向出租人出示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二)不得承租不具有<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的房屋;

    (三)不得擅自将承租屋转租、转借他人或改变房屋用途;

    (四)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违章搭建。

    第十一条 房屋中介机构办理外来人员房屋租赁手续应查验其身份证件,并填写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的登记表,定期报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四章 治安管理

    第十二条 外来人员管理实行"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用人单位和业主是外来人员管理的责任人。使用外来人员的责任人,应与公安机关签订外来人员治安管理责任书。

    第十三条 水上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水域内外来人员及其船舶的管理,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违法违章行为。

    第十四条 外来人员遇有公安、管理人员查验《暂住证》时,应当主动出未,不得拒绝。

    第十五条 外来人员不得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或包庇犯罪,发现违法犯罪线索、人员时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 禁止外来人员露宿街头、桥洞以及从事拾荒、乞讨、卖艺、封建迷信等活动。

    对流浪街头乞讨、露宿街头生活无着落,或者无正常居正当生活来源的外来人员,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规定予以收容遣送。

  第五章 卫生防疫和市容环境

    第十七条 外来人员必须接受卫生管理和监督,遵守卫生法规,维护生活、生产、工作环境卫生,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

    外来人员卫生防病工作由本辖区内的卫生防病机构负责。

    第十八条 外来人员从事食品、饮用水等与健康相关产品生产、销售以及在旅馆、理发美容等公共场所工作的,必须按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参加工作。

  健康证有效期为一年。

    第十九条 来自疫区的外来人员应当在取得《暂住证》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县级市(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卫生防疫健康检查,发现患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传染病,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立即采取防治措施,并通知其暂住地的卫生防疫机构做好疫情处理。疫区的认定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界定。

    第二十条 未按国家规定免疫接种的七周岁以下的外来儿童,应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接受免疫接种。

    第二十一条 聘用或使用外来人员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落实下列卫生防病措施:

    (一)开展卫生防病的宣传教育;

    (二)设立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并督促下属部门指定卫生管理人员;

    (三)提供的生活饮用水和饮食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生活和工作场所建有公共卫生设施,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五)聘用或使用外来人员五十人以上的,于用工之日起七日内,向用工单位所在地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用工人数、来源、健康状况及卫生设施、防疫措施。工作场所在不同地点的,分别向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 用工单位、个体工商户和房屋出租人发现外来人员患传染病或疑是传染病的,应当及时向居住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按要求落实防疫措施。

  第六章 计划生育

    第二十三条 外来人员暂住地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已婚育龄外来人员计划生育的日常工作管理,并纳入当地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四条 外来人员应当遵守其常住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规定。需要在本市分娩的,应当持有关证件向暂住地的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领外来人员生育联系。

    第二十五条 成年外来人员办理暂住证或营业执照时,应当持有其现居住的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

    禁止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

    第二十六条 成年外来人员到暂住地后,应当向现居住地的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现居住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组织有关单位向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生殖保健服务,对符合生育政策的外来人员,应给予生育安排。

  第七章 务工经商

    第二十七条 外来人员在本市务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法定的务工年龄;

    (二)持有本人身份证、《暂住证》、健康证件、婚育证明等有效证明,其中国家规定实施准入控制的工种还应持有职业资格证书;

    (三)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外来人员在本市务工,由用工单位向本市各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苏州市外采人员就业证》。来取得《苏州市外来人员就业证》的人员不得在本市务工。

    禁止涂改、转借、买卖、伪造《苏州市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二十九条 单位使用外来人员,按有关规定办理用工手续,并参加社会保险。禁止擅自招用外来人员。

    第三十条 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必须符合《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到所在地县级劳动社会保障部门登记,申领《职业介绍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等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禁止从事非法劳务中介活动,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劳务中介活动进行劳动监察。

    第三十一条 外来人员在本市从事个体、私营经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经营地的工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或者临时营业执照,并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其中申请登记依法需要取得许可证明的,还应当办理许可手续。

  第八章 外来人员权益保障

    第三十二条 外来人员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侮辱、歧视外来人员。

  外来人员认为单位有侵犯其合法权益行为时,有权请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按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办理。外来人员的合法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依法维护。

    第三十三条 使用外来人员的单位应当与劳务输出机构签订劳务合同,或者与外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外来人员提供食宿等基本生活条件;

    (二)依法保障其在合同期内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休息等有关权利和待遇;

    (三)依法做好外来人员的劳动保护工作;

    (四)对从事有毒有害的作业人员应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五)外来人员发生工伤事故时,应当及时组织救治,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工伤事故医疗费用和做好善后工作;

    (六)对外来人员进行法律知识、职业技术、劳动安全、社会公德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第三十四条 对外来人员中暂无监护人的流浪少年儿童送民政部门流浪儿童保护教育中心,采取保护性的教育措施,适时依法遣送。

    第三十五条 公安、劳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督促并指导使用外来人员的单位对外来人员进行法制、劳动安全等方面教育,预防伤亡事故、职业病和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外来人员申办有关证照符合规定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及时办理,不得拖延。

  第九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外来人员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者不中领《暂住证》,或者涂改、转借、过期使用《暂住证》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雇用未申报暂住登记或者未申领《暂住证》;以及无身份证件、来历不明外来人员,经教育不改的,对用人单位、外地驻苏机构、外来成建制单位的负责人以及个体工商户业主,按照外来人员数每人处以五十元罚款。

    (三)违反房屋出租治安管理规定的,按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处罚。

    (四)留宿未申报暂住登记或者无暂住证外来人员的,对留宿人按被留宿人数每人处以五十元罚款;留宿明知犯罪人员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和线索不加以制止或者未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包庇犯罪、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用人单位、房屋出租人处以警告,并可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按照未登记的外来人员数每人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的,对用工单位处以每聘用、使用或者留宿一人一千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家长送孩子接种,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伍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凡违反公安、劳动、卫生、工商、房管、计划生育、民政等部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二○○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五年四月十日苏州市人民政府第9号令《苏州市外来人口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诉讼时效制度具有使债务人获得抗辩权,从而导致权利人的权利得不到法律的强制保护而难以实现之功效,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正是以期间的经过作为生效的依据。故此,诉讼时效期间的长短显得尤为重要。本文试从我国诉讼时效期间的长短以及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等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探析,以求为司法实务界提供有益的借鉴。

  一、我国诉讼时效期间概述

  (一)诉讼时效期间

  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一定的期间,从而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制度。时效能引起权利的变动,是一种法律事实。根据一定事实状态的持续是导致权利的取得还是丧失,时效可以分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两类。消灭时效又称为诉讼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期间之后,将导致请求权消灭的法律后果[1]。消灭时效有一定的事实状态,以及经过一定的期间,这个期间就是时效期间。诉讼时效制度是民法保护权利人享有之请求权及对该种请求权的行使进行必要限制之间的一种平衡。其实质是民法对权利人权利从稳定社会财产与交易关系的角度的一种国家强制干涉。此项制度的目的,一方面通过法律对权利人行使请求权形成压力,促进权利人及时行使请求权,避免权利人睡眠于权利之上;另一方面,又通过赋予义务人以拒绝履行对应义务的抗辩权,从而使长期的既存交易状态得以维持,同时避免在诉讼中因历时已久而造成的举证困难或成本过高。

  (二)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律分类 

  1.普通诉讼时效期间

  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 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普通诉讼时效,是指由民事普通法规定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可以普遍适用于各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2 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对债权人保护不周,已不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现实生活中, 仅仅因为2年的时效期间经过债务人就可以“理直气壮”地拒绝还债, 此与传统道德观念、社会公平正义和诚实信用原则抵触太甚[3]。

  应当考虑的问题并非“权利人不行使权利到达何种期限”即应丧失其权利,而是“不履行债务的事实状态不间断地持续到何种期限”即形成不宜破坏的秩序。就诉讼时效而言,权利人不应怠于行使、疏于行使甚至羞于行使权利而丧失其权利, 其权利的丧失只能因为其长期不主张权利而致义务人已经“习惯”义务的不存在,以至于外界就义务人的财产状况形成了一种可值信赖的稳固的事实状态,一日破坏这一状态,即会破坏现存的财产秩序。所以,诉讼时效的期限不能规定得太短[4]。正因为如此, 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法国民法规定为30年,日本民法规定为10 年及20年, 台湾地区民法规定为本15年,泰国民法规定为10年,瑞士债务法规定为10 年。事实上,至少就中国的国情,区区2 年时间根本不足以构成某种与秩序相关的事实状态。

  可见,我国对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应当广泛借鉴和参考各国立法经验, 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 立足我国的国情, 注重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和实际, 制定既有利于维护权利人的利益, 又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笔者认为, 我国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最少应为5 年。

  2.特别诉讼时效期间

  我国《民法通则》第136 条规定了四种情形为一年的特别期间。其中第一项是"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第二项是"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法律对这两项的诉讼时效期间规定为一年笔者认为也是不合理的。

  (1)法律对人身的保护应当是高于对财产的保护,法律既然对于一般的债权都能规定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什么对更值得保护的人身却不仅不给予更长的保护,反而却只规定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呢?笔者认为, 基于人身权是比财产权更高的法益,法律应当对人身权提供更优厚的保护,这当然也包括基于人身损害所产生的物质赔偿请求权,立法应该对此规定长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期间。

  (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时未声明的,其实际上销售者已构成了默示欺诈。其主观上具有恶意。再者,在商品买卖中,消费者作为弱势的一方应到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可是我们的立法对这种一方存在恶意,另一方是弱势群体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中,给予弱势群体一方的保护却是较一般保护更低的保护,这样的规定实在是让人匪夷所思,难窥立法者立法之目的。因此,我认为对受欺诈的消费者的请求权,法律至少应该给予其同于一般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

  3.最长诉讼时效期间

  最长诉讼时效指不适用消灭时效中止、中断规定的时效,即时效期间为20年的消灭时效。最长消灭时效的特点有两个:一是从权利遭受侵害之时起开始计算时效期间,而其他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遭受侵害之时起计算时效期间;不能适用时效中止和中断的规定,而其他的可以适用中止和中断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二、我国诉讼时效期间的反思与完善

  (一)我国诉讼时效期间之重新起算点

  我国《民法通则》第140 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从这一规定看出,我国规定的时效中断起算时间是从中断时效发生的某一时间点为起算点的。然而这一规定是否合理呢?我国法律规定的时效中断的情形主要有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义务人承认在实践中有的中断事由的发生和结束是同时的。这样时效的重新计算以中断事件的发生点为起算点当然是合理的,但是我们也应该注意到的是,在有的情形下,导致时效中断的事由是呈持续状态的,而在这种情形下仍然要以中断事件发生之时的时刻为时效的重新计算点就会出现荒唐的结果。例如,如果权利人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在提起诉讼之时,时效中断事由发生,并且此时时效开始重新计算,而我们知道,我国的诉讼过程有时比较长,可能超过2 年,这就会造成诉讼时效期间已经经过,而诉讼尚未终结的局面。这样的结果无疑是立法的疏忽所造成的漏洞。所以有学者提出,我国的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后的重新起算点过于简单,难以含涉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各种情况。故提出,我国的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重新起算点,应当以中断事由终止之日为起点。笔者个人也认为我国有必要在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重新起算点上做出更加科学、合理的规定。

  (二)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1.因“提起诉讼”而从新起算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诉讼”不仅包括普通的民事诉讼,而且与起诉性质类似的请求有关机关保护的行为,也可以中断诉讼时效。比如申请支付令、申请宣告破产、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仲裁。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其他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时起中断,在调解期间时效一直不计算,如果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才重新计算; 如果调解达不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计算。

  2.“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指除了权利人向义务人直接请求外,权利人向债务人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也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这看出,权利人主张权利不仅是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可以导致期间的中断,甚至是向债务人的某些相关人主张权利也同样可以发生时效中断的效果。那么,向债务人的相关人主张权利是否可以发生时效中断的效果呢?笔者认为向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是可以发生时效中断的效果的,因为债务人的代理人制度和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制度本来就是为了交易的安全,财产的流动而设立的旨在扩张当事人行为能力的制度。所以向代理人和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应该发生时效中断的效果,但向债务人的保证人主张权利而产生时效中断的效果就值得考虑了。首先,保证人分为一般保证人和连带保证人。而一般保证人对债权人的主张是享有先诉抗辩权的。其次,一般保证人对债权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就意味着保证人对于债权人在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前,对债权人的请求是能够不予理睬的。最后,保证人作为主债务关系之外的人,并不负有向债务人转达债权人的权利请求的义务。而我们承认权利人主张权利可以导致时效中断的一个先决条件就是,债务人受到了权利人的请求,而向享有先诉抗辩权的保证人主张权利无疑是行使请求权对象错误,并且这样的请求还存在着债务人不知请求之虞。因此笔者认为,把向保证人的请求作为时效中断的理由是不合理的,应当从法条中剔除。

  3.“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指除义务人直接表示同意履行外,义务人虽然没有表示同意履行,但是明确承认了自己的义务存在,或者表示愿意分期履行义务,都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中断后,出现新的中断事由可以引起诉讼时效再次中断,但要受20年最长诉讼时效的限制。义务人通过某种方式向权利人承认其权利的存在,并表示愿意履行其义务。承认在性质上属于一种意思通知(准法律行为),而不是意思表示,这个由于承认仅在确认请求权人的权利存在,并非设立新的债务,也不必有抛弃时效利益的意思,而承认所产生的时效中断效力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与义务人的意思无关,因此,承认仅仅为一种意思通知。[5]义务人对权利人承认可以采取口头方式和书面方式,例如,债务人向债权人要求延期给付、对债务履行提供担保、支付利息或者租金等,均属于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表现方式。债务人的承认行为只有发生在消灭时效期间内,就能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事由。

  
参考文献:

[1]郑云瑞:《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 298页。

[2]张智辉、张雪妲:《中国检察制度的特色》,载《检察日报》,2004年第1期。

旅游外汇管理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


旅游外汇管理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为加强旅游外汇管理,鼓励企业创汇,防止外汇流失,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营涉外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宾馆、饭店、车船公司、餐馆、旅游商品商店、娱乐游览场所等企业。
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从事涉外旅游业务,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条 凡第一条所指经营涉外旅游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旅游企业),经当地外汇管理局审查,符合下列条件者,发给“核准收取外汇兑换券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1.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和旅游、公安以及上级主管部门的批件;
2.有严格的外汇券财务管理制度;
3.营业收入中外汇券收入须达到规定的比例或金额以上,具体比例和金额由各地外汇管理局商旅游局根据当地情况确定;
4.设置外汇券专柜、楼层或场所。
第三条 旅行社经营涉外旅游业务,必须向国外旅行社收取外汇和向旅游者收取外汇券,不得收取人民币。旅行社接待来华旅游团组,必须坚持先收费后接待的原则,不得拖欠款;不得将旅游外汇截留存放境外。对不坚持先收费后接待原则,导致旅游者已出境30天还未付费的长期拖
欠款或将外汇截留存放境外的,一经查出,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限其在指定的时间内将拖欠款或境外存款收回,并视情节分别处以警告、通报批评或罚款。对拒不执行者,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会同同级旅游局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条 旅行社向国内持有“许可证”的单位支付旅游者旅游费用时,必须使用外汇券支票或通过银行转帐结算;向国内非收券单位支付费用应使用人民币。
第五条 旅行社经营国际旅游业务所需外汇券周转金,须向外汇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外汇管理部门会同旅游主管部门根据其营业收支情况定期从其当年应结汇收入中核拨。如旅行社营业收支变动较大,外汇管理部门将会同旅游主管部门重新核定。
中央和地方一、二类旅行社外汇收入的结汇不得低于实现的外汇毛利额与外汇券周转金之差,并在季末15日内将“旅行社经营毛利及结汇季报表”和有银行签章证明当季已结汇数额的证明单复印件,分别报送给同级外汇管理局和旅游局各1份备查。年终,国家旅游局和地方旅游局根
据旅行社报送的年终决算报表的外汇毛利额检查其结汇情况,并将检查结果通知同级外汇管理局。如结汇未达到规定金额的,外汇管理局将从其营运外汇券帐户中扣减并结汇。
第六条 宾馆、饭店、餐馆、旅游商品商店等涉外旅游企业,经当地外汇管理局批准在银行建立两个外汇券存款帐户,即“外汇券收入户”和“外汇券支出户”。企业将每日营业收入的外汇券在留足经当地外汇管理局核准的库存外汇券限额后,存入“外汇券收入户”,不得支出;当地
外汇管理局按季根据“外汇券收入户”收汇实绩的一定比例(宾馆、饭店按企业外汇收入总额的20%核定,餐馆为30%,旅游商品商店为40%,友谊商店50%)核拨其专用资金,进入企业“外汇券支出户”,可用于企业在经营中购买餐饮料、烟、酒或其他商品。“外汇券收入户”
的剩余外汇按月或季结汇并办理留成。
企业代收代付的费用如寄售商品款、国际电话费等,可凭有关批件和协议向当地外汇管理局申请从“外汇券收入户”中全额核拨到“外汇券支出户”。
各地外汇管理分局须每季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核拨外汇券专用资金情况季报表”。
第七条 使用国际商业贷款新建、改建和扩建旅游饭店的还贷,按照《国务院关于使用国际商业贷款自建旅游饭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86〕101号)中的有关规定办理。使用外汇收入归还国内外汇贷款,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审核后,可比照国发〔1986〕10
1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旅游企业“外汇券支出户”内的资金,可用于向允许收取外汇券的单位进货,并使用外汇券支票或通过银行办理结算,不得直接使用外汇券现钞,未经当地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兑成外汇并汇往经济特区、海南省或境外。
第九条 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在宾馆、饭店(包括餐馆)食宿必须以外汇券交纳费用,如个别旅游者以人民币交纳费用,应向其收取人民币押金。押金的比例由当地外汇管理局会同旅游局制定并分别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国家旅游局备案。所收押金单独设帐,并向旅游者出具收
取押金的收据。如15日内旅游者补交原外汇券费用,可退还其押金,过期则将其押金转作饭店人民币营业收入。
第十条 严禁旅游企业和导游、陪同及其他旅游从业人员套取外汇。各级旅游管理部门要建立举报制度,一经发现有套汇行为,由外汇管理局根据情节轻重,按《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给以处罚。
第十一条 民航、铁道、交通、邮电等部门对收入来华旅游者的交通、邮电费用,仍按现行规定逐笔办理结汇后按系统集中办理留成。
第十二条 根据国发〔1985〕70号文件发布的《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中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和履行登记手续”的各级党政机关、团体及非旅游企业单位,不得以为自费来华外宾订房、订餐、订机票等名义经营旅游业务,此类业务一律委托旅行社办理。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从事旅游商品经营或提供旅游服务,由当地外汇管理分局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其核定外汇券回笼指标,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其定期送缴银行办理结汇,按结汇数的30%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计算外汇留成,按国家规定使用。
第十四条 外汇管理局对持有“许可证”的收券单位实行年检制度,凡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者,给予罚款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包括各经济特区及广东、福建、海南省。
经营涉外旅游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只适用本办法的第二条和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2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以前各项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者,均以本办法为准。



1992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