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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石材资源开采与山体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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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石材资源开采与山体保护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石材资源开采与山体保护办法》的通知

威政发〔2011〕15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威海市石材资源开采与山体保护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




威海市石材资源开采与山体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石材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有效保护山体自然生态,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石材资源,系指赋存于地表、地下的山石资源,不包括金属矿产与其他非金属矿产。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石材资源开采及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石材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因所依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或破坏石材资源。

第五条 开采石材资源应当正确处理当前与长远、局部与整体、开采与保护之间的关系,实行科学合理、集约化、规模化开采,全面提高综合利用水平,避免造成浪费和破坏。

第六条 各市、区和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以下简称各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石材资源和山体生态环境的保护治理,根据《威海市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和本办法的要求,结合当地石材资源情况及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编制本地石材资源的保护和开采利用规划,报同级政府(管委)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石材资源采矿权审批登记及开发利用情况的监督管理,环保、安监、林业、公安、水利、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石材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山体保护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八条 石材资源采矿权设置必须符合国家矿业权设置的有关规定,符合《威海市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要求,与城乡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相协调,并征得所在村(居)、镇(街道办事处)同意。

第九条 国家对石材资源实行有偿开采,采矿权人应按规定向国家缴纳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采矿登记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和资源税等税费。

第十条 新设立石材资源采矿权,必须依法以公开竞争出让的方式取得。依法以公开竞争出让方式取得采矿权的申请人,必须按规定向国土资源、安监、林业、工商等部门申领有关许可证照,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无证照开采。采矿权申请人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报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石材资源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需要转让采矿权的,须经市国土资源局同意后报省国土资源局批准。

第十二条 新设立建筑石材矿山最低开采规模不得低于5万方/年,新设立饰面用石材矿山最低开采规模不得低于1万方/年。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延续开采的,矿山最低开采规模按照新设立规模标准核定。

第十三条 下列区域禁止开采石材资源:

(一)自然保护区、文物古迹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地质地貌、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

(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四)幼林地、封山育林区、防风固沙林区和其他特种用途的林区;

(五)具有重要军事价值和对国防设施有影响的区域;

(六)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征用或即将征用土地的区域;

(七)铁路、高速公路、县级以上道路、海岸沿线可视范围内区域;

(八)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划定的山地基本生态控制区。

第十四条 在机关、工厂、学校、医院、科研单位、居民区、铁路、机场、公路干线、航道、隧道,水库、堤坝、高压输电线(站)、通讯干线、测量标志、航行标志等附近区域开采石材资源,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并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具体划定开采范围,设立明确标志。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在开采石材资源过程中,发现具有重大科学研究价值、观赏价值的地层、文物古迹或其他经济价值的矿藏,应停止开采,妥善保护,并及时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开采石材资源必须妥善处理尾矿、弃土,不得填淤水库、塘坝、河流、港汊和渠道等,处置措施不落实的必须停止开采。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应做好矿山施工现场周边的森林防火工作,严格落实防火责任制,完善防火措施。

第十八条 开采石材资源必须与保护环境相结合,按照“谁开采、谁治理,边开采、边治理”的原则,采矿权人在办理采矿登记、林木采伐许可证时,应依法缴纳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和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十九条 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标准收取。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在3年以内(含3年)的,其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在办理采矿许可证时一次性缴纳。开采终结时,采矿权人按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对破损的山体进行治理,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专家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予以返还;验收不合格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限期治理后仍然验收不合格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使用该采矿权人缴存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组织治理,治理资金不足部分由采矿权人承担。

第二十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时收取,用于恢复被破坏的林地植被。

第二十一条 历史遗留的无主废弃矿坑,由各市区政府(管委)根据各自管辖区域负责组织治理恢复。

第二十二条 以槽探、坑探方式勘查矿产资源的,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治理恢复措施,对其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等进行回填、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等进行治理恢复,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人之间的矿区范围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双方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处。跨市区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处。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利和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揭发和检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石材资源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石材资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的,查封采石设备和工具;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持过期开采许可证继续开采的,视为无证开采,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应当缴纳的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处以应当缴纳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缴纳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超出许可范围开采石材资源,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林木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21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三章 管 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根据宪法、法律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务院发布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宗教活动的佛教寺庙和庵堂、道教宫观、伊斯兰教清真寺、天主教教堂、基督教教堂及其他固定处所的管理。
第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自主管理,其合法权益和该场所内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和干涉。
宗教活动场所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
第四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安定、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活动场所不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支配。
第五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进行登记。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机构)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指导和检查。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七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处所和名称;
(二)有经常参加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
(三)有由信教公民组成的管理组织及其负责人;
(四)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各宗教教规规定的人员;
(五)有管理制度;
(六)有合法的经济来源。
第八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负责人持下列书面材料,向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机构)提出设立登记的申请:
(一)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书;
(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该场所的有关资料和证件;
(三)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农场)办事处的意见;
(四)有关宗教团体的意见。
第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机构)收到申请登记材料之日起15日内,视该材料完整与否,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
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在60日内,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发给登记证书;对不完全符合规定的,视情况予以临时登记或者暂缓登记;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
第十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办理登记换证手续;未经登记的,依照本办法办理登记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迁移以及变更登记内容,该场所管理组织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到原登记部门(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跨区县合并、迁移,需重新登记的,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的同时办理法人登记,并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在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导下,做好以下工作:
(一)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二)教育信教公民爱国守法和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
(三)依法保护宗教活动场所内的建筑设施、园林、自然资源、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做好治安、防火、卫生等工作;
(四)建立健全财务制度。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登记部门(机构)提交上一年度该场所管理情况报告。登记部门(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其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的教职人员有权依据宗教教规主持或者参加宗教活动,参与本场所管理;不得在其他公共场所从事宗教活动。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公民自愿捐献的布施、奉献、献仪、乜贴;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向信教公民勒捐、摊派。
第十六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不得转递、散发非法入境、非法印刷的宗教书刊和宗教宣传品。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常住和外来暂住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户籍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在不影响正常宗教活动的前提下,可以进行以自养为目的的生产经营活动和兴办社会公益事业,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场所内经营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书刊。
第二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范围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或者举办陈列、展览,必须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机构)同意;按规定需经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的,应当报送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签署意见,再到有关部
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范围内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经其管理组织同意和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该场所管理组织缴纳费用;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报经市文物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使用、管理的土地、山林、房屋等,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或者其所属的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证书。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建设中,对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应尽量避免拆迁;必须拆迁时,应征询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机构)意见,并与产权有关当事人协商,按照有关拆迁管理规定进行安置补偿。需要拆迁的宗教活动场所,如属文物古迹或者有关部门认定为
有保留价值的历史优秀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国家建设征用宗教活动场所使用、管理的土地、山林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范围内新建、改建、维修、拆除建筑物,必须征得该场所管理组织同意,经区县或者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机构)批准,再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以及华侨,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本市宗教活动场所内参加宗教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适用下列规定:
(一)侵害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的,由区县或者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机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侵害活动;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二)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办法规定,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撤销登记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登记部门(机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三)宗教活动场所内的宗教教职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活动。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对仅供宗教教职人员集体居住并过宗教生活的处所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12日

萍乡市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1998.07.01 市政府
萍乡市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年老时的基本生活,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
决定》以及《江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规定,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从业人员,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
记注册的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下称用人单位)的业主和雇工。
第三条 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劳动用工和基本养老保
险工作,其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业务。
第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雇工,必须按照规定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从业登记,签
订劳动合同,由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劳动合同监证手续,并书面通知社会保险机构。
第五条 下列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一)已按规定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持有社会保险机构颁发的《职工养老保
险手册》,并按规定的标准继续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人员;
(二)已离退休并按月享受基本养老待遇的人员。
第六条 从业人员的男性未满60周岁,女性未满50周岁,必须按照本办法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办法。
第八条 业主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本人缴纳。雇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
单位和雇工本人按规定比例共同负担。
第九条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下称缴费基数),业主按照不低于上年
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雇工按月实际工资收入确定,最低缴费基数不低于上
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缴费基数超过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作为缴费基
数。
第十条 从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缴费基数的24%缴纳。其中雇工的基
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20%,按规定税前列支,雇工本人缴纳4%,在其
工资收入中支付。从1999年1月1日起,雇工本人缴费比例每两年提高1个百
分点,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基数的8%。用人单位为其雇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应随
着雇工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而相应降低。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可按月(委)或按年度分段缴纳基本养老保险
费,不得以任何理由不缴或少缴。在自愿的原则下,鼓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提前
预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从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可直接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也可向社会保险机
构委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
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对拒缴或借故长期欠缴的,可申请人民法院通过开户银行
强制收缴。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批准减缴、免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因经济困难暂无能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可向社会保
险机构书面提出缓缴申请,经批准后可以缓缴,并签订缓缴协议。缓缴期最长为6
个月,缓缴期满后,必须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
第十三条 雇工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
业主不得借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而使雇工的工资待遇低于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机构按照省政府有关规定,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照缴
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从业人员建立个体帐户,并比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个人帐户记帐内容记入。个人帐户储存额按照省人民政府每年确定的“养老基金保
值率”计算利息。社会保险机构应向从业人员定期提供个人帐户对帐单,以供其核
对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缴费基数、缴费金额、个人帐户储存额等情况。
第十五条 从业人员由于各种原因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中继缴费期间不
计算缴费年限,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重新缴费后,其个人帐户储存
额及缴费年限可累计计算。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按下列规定为从业人员办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手续:
(一)在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到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
(二)在(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到登记注册的县(区)
社会保险机构办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在领取营业执照或批准开办之日起和雇工在被招用之日起
30日内,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
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工商营业执照年度检验时,应
协助督促业主缴交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八条 按本办法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的对象,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
周岁,缴费年限满15年的,经本人申请,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核准。从核准的次
月起,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并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调整待
遇,直至死亡。
(一)按本办法从一九九五年十月一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满
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
(1)基础养老金:缴费满15年时,按办理退休手续时上一年全市职工月平
均工资的15%计算,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每超过1周年加发0.5%,, 最
高为20%
(2)个人帐户养老金:以办理退休手续时个人帐户的储存额除以120。
(二)1995年9月30日以前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或在国有企业、县以上
集体企业单位参加工作,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比照国有企
业职工“中人中办法”的养老待遇执行。
第十九条 按本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男性满60周岁,女性满5
0周岁,但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含1995年9月以前已参加基本养老保
险或在国有企业、县以上集体企业单位参加工作,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
不享受基础养老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
险关系。
第二十条 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的从业人员死亡后,由社会保险机构从基
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费,支付标准比照国有企业离、退
休人员的标准执行。同时,对其个人帐户的个人缴费部分余额,可由其继承人一次
领到。未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的从业人员死亡后,其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门,
可由其继承人一次性领取。
第二十一条 从业人员流动到其它统筹地区,社会保险机构应于从业人员提出
申请之日起30日内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储存额的转移手续;不
能转移的,由社会保险机构保留,待从业人员达到本办法第十条所规定的退休年龄
时,再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二条 凡与国有企业、县以上集体企业解除了劳动关系而自谋职业人员,
可按照本办法继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原参加了基本养老保
险并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可合并连续计算。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机构有权稽核用人单位的从业人数、工资总额、缴费
情况及经营情况,有关单位应予配合。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和上级社会保
险机构除责令其纠正外,应严肃处理,对主要负责人要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挪用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擅自增加、减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擅自少发、多发基本养老保险金;
(四)随意提取管理费。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原下发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