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南京市模范路科技创新园区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1 06:32: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3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京市模范路科技创新园区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277号

南京市模范路科技创新园区管理办法


 《南京市模范路科技创新园区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2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南京市模范路科技创新园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模范路科技创新园区建设,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优化科技创新环境,提升科技创新服务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模范路科技创新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包括模范马路创新街区、广州路科技商务街和南京国际服务外包产业园(江东软件城),以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区域。

  模范马路创新街区范围东至中央路,西至护城河、秦淮河,南抵湖南路、山西路、江苏路、宁夏路、古林公园、虎踞北路、北京西路沿线,北至黑龙江路、福建路、察哈尔路,同时包括南京财经大学福建路校区。

  广州路科技商务街范围东至中山路、西至虎踞路、南至汉中路、北至北京西路。

  南京国际服务外包产业园(江东软件城)范围东至经四西路、西至滨江快速路、南至集庆西路、北至汉中西路。

  第三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科技创新园区可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园区发展应当坚持以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为核心,在科技体制机制改革方面先行先试,将园区建设成为自主创新核心区、新兴产业先导区、科学发展模式示范区。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园区开展创新创业活动,支持有利于自主创新的制度、体制和机制在园区先行先试,营造鼓励创新创业的文化氛围。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和园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将园区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促进园区建设和发展。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促进园区发展的协调机制,组织协调园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共同推进落实园区的建设和发展,协调园区有关重大事项。

  市有关部门和园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支持、服务园区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园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参与编制园区建设相关规划和政策,开展促进创新资源整合、科技研发和成果转化等方面的服务工作,以及园区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园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市规划部门编制园区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施行。

  编制园区规划,应当征求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科技、国土资源等部门的意见。

  园区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应当组织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按法定程序对园区规划进行调整。

  第十条 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产业发展规划,确定产业发展指导目录,引导园区重点产业发展。

  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对入园项目的评估机制,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园区产业发展指导目录。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园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统筹园区与周边地区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以及其他配套设施的开发建设和利用。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会同园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建立园区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评价和动态监测机制,提高建设用地的利用效率。

  园区建设用地应当主要用于高新技术产业项目和配套设施建设。鼓励园区范围内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企业将存量土地用于各类创新载体的建设。

  第十三条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科技、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会同园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建立对企业使用园区建设用地的联审机制,统筹企业、项目的进入、调整和迁出。

  第十四条 发展和改革、科技、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在编制本市有关发展规划和计划时,应当优先将园区产业技术项目列入全市有关发展规划和计划。

第三章创新创业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在园区设立企业和其他组织,从事科技创新创业活动。

  园区设立科技工商所,负责科技企业的登记注册工作。

  第十六条支持企业联合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组建产业技术联盟。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登记为企业法人。

  支持产业技术联盟申报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重大科技项目、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和重大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承担科技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七条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在园区设立各类创业孵化服务机构,利用社会资源,提升创业服务能力。

  第十八条 鼓励企业和园区内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联合建立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工程中心、重点实验室、企业院士工作站等研发机构和公共服务平台,利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科技资源,承担重点科技项目,开展产学研结合活动。

  第十九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对为科技成果研发和产业化作出突出贡献的技术人员及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实行股权奖励、股权出售、股票期权等激励政策。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以技术转让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提供给企业实施的,可以将技术转让所得净收入的一部分奖励给科技成果完成人及为成果转化作出主要贡献的人员;采用股份制形式实施转化的,可以将科技成果形成股权的一部分奖励给科技成果完成人及为成果转化作出主要贡献的人员。

  第二十条 引导科技中介机构向专业化、规模化和规范化方向发展,发挥中介机构在科技咨询、成果评估、产权交易等方面的服务功能。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中介机构的发展。

  第二十一条 行业协会应当组织各类国际国内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活动,帮助园区内企业开拓国际市场、进行品牌推广,发挥其推动园区产业发展和企业发展的作用。

  第二十二条 鼓励科技人员以知识产权、科技成果等无形资产入股的方式创办企业。

  以知识产权、科技成果作价出资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以由出资各方协商约定;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符合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园区管理机构应当联合高等院校共同引进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对于引进的人才,园区提供创业启动资金,优先推荐进入国家和省各类重大人才工程及人才资助项目,优先推荐申报国家和省各类科技计划。

  第二十四条 市有关部门和园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境内外创业投资机构对园区内创业企业进行投资。

  鼓励和支持企业及其他组织在园区设立融资担保机构和为科技型企业服务的小额贷款机构。

  鼓励和支持商业银行、保险机构、融资担保机构和小额借款机构在园区开展金融创新服务,促进技术和资本对接。

  第二十五条 市有关部门应当为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国际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提供便利。

  园区管理机构组织开展与其他科技园区的合作,推动人才交流、协同创新和产业合作。

  鼓励企业在境外开展生产、研发、服务、投资活动,带动技术、产品和服务的出口,开拓境外市场。

  第二十六条 支持企业参与制定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培育在国内、国际具有较强影响力的领军企业和知名品牌。

第四章 政府服务

  第二十七条 市有关部门和园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制定园区工作计划,分解工作目标,协调落实相关事项,解决园区发展问题。

  第二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对园区内的组织和个人办理行政许可、审批、年检和其他服务、管理事项,应当简化程序、缩短期限、减少层级、优化流程,提高行政管理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九条 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信息服务平台,公开市有关部门对园区建设和发展所采取的支持措施的适用范围、标准和条件等信息,提供技术、人才、资金、项目、设备设施等信息。

  第三十条 各有关部门依法对园区内企业实施检查、监督,不得影响相关企业正常的科研和生产活动。

  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园区企业信用信息库,根据企业信誉情况减少检查频次。

  禁止各有关部门和其他单位强制要求园区内企业参加各种形式的评比活动。

  第三十一条 在园区内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与园区规划要求相协调,负责设置审批的部门应当征求园区管理机构意见。

  第三十二条 市有关部门、园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和省关于创新创业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并做好相关服务工作。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企业为创新创业提供载体而产生的房屋租赁相关税收,应当给予财政支持。

  利用园区内存量资源进行创新创业,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予以规费减免。

  财政支持和减免的规费,必须全部用于园区建设。

  第三十三条 市有关部门利用现有的各项发展专项资金支持园区单位创新创业,提高园区创新能力和竞争力,促进产业发展。

  第三十四条 发展和改革、金融、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企业上市联动机制,加强对企业上市的联合审核、综合协调和指导服务,鼓励支持企业上市。

  第三十五条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园区自主创新产品纳入本市自主创新产品目录,推荐纳入国家和省自主创新产品目录。

  第三十六条市有关部门和园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运用政府采购政策,对园区内符合条件的自主创新产品实行首购、订购,支持园区创新创业主体的自主创新活动。

  第三十七条 市有关部门通过资助和奖励等措施,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及其相关人员获得专利权、商标权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

  通过建立知识产权产业化示范基地的方式,指导和帮助企业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提高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的能力和水平。

  第三十八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协作、责任追究和评议考核机制,依法处理知识产权纠纷,查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和其他单位、个人的合法权益。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举报制度,受理有关举报、投诉;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巡查制度,及时查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

  第三十九条 市有关部门和园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园区内企业引进高端领军人才,并为其在设立企业、支持启动资金、申报项目、保障科研条件、提供办公用房和住房、享受津贴、职称评定、办理户口或者居住证,以及家庭成员的就业、就学、医疗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各有关部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由上级行政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园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园区内的企业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侵害的,或对有关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市有关部门和园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9月17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节约能源,改善环境,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青岛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是全市城市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
青岛市供热办公室(以下称市供热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城市供热行政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县级市、区供热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城市供热行政管理工作。
第三条 计划、经济、财政、物价、建设、土地、规划、市政、环保、劳动、技术监督、公安消防、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热建设计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
第五条 采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房和利用余热等形式发展城市供热。
第六条 鼓励城市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投资建设城市供热设施和从事城市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 对在城市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供热专业规划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市供热专业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科学配置热源,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城市供热专业规划批准实施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条 城市供热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业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的燃煤锅炉应当达到下列规模:市内四区和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城区,单台容量不低于7兆瓦(10吨/小时),民用建筑供热面积不低于10万平方米;其他区域单台容量不低于2.8兆瓦(4吨/小时),民用建筑供热面积不低于4万平方米。
第十二条 住宅、公共建筑和工厂用热,应当按城市供热专业规划,逐步实施城市供热;新建住宅区必须实施城市供热。
在已实施城市供热区域内的原有的不符合城市供热专业规划的燃煤锅炉和其他热源,必须在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在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个别因特殊需要或其他原因暂不能参加城市供热的单位,经供热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同意后可继续使用。
第十三条 有余热资源的单位,必须按供热管理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对外实施城市供热。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锅炉或其他热源及城市供、用热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经供热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到土地、规划、计划、建设、经济、环保、劳动、公安消防、市政、供水等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新建住宅区和在已具备城市供热条件的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必须按规定配套建设城市供、用热设施。与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城市供、用热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交付使用。其城市供、用热设施建设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概算。
城市供、用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按规定通过招、投标等形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资质或超出其资质等级承担城市供、用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
第十六条 城市供、用热设施建设使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供热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劳动、环保、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城市供、用热设施建设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供热管理部门提供有关的竣工资料。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在县级市、区供热管理部门会同环保、劳动、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对供、用热设施进行初验。初验合格后,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综合验收,
验收合格后方可供热。
第十八条 按本条例规定参加城市供热的用热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县级市、区供热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建设单位缴纳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
市内四区和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城区已有7兆瓦(10吨/小时)以下及其他区域已有2.8兆瓦(4吨/小时)以下的燃煤锅炉的单位,由供热管理部门核定后,按规定预收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
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的收缴办法和标准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物价、财政部门核定,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预收的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应当纳入预算外资金,实行计划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城市供热设施建设资金来源:
(一)城市建设维护资金和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资金;
(二)节能贷款或其他贷款;
(三)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
(四)其他可用于城市供热设施建设的资金。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二十条从事城市供热生产经营的单位(以下称供热单位)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有关资质审查手续后,方可从事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一)按规定向供热管理部门提交资质审查申报表及有关文件资料,申领城市供热试运行证书;
(二)持城市供热试运行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三)试运行一年后,向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发给城市供热资质证书。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根据供热管理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发展用热户。
供热单位发展用热户,应当与用热户签订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供用热合同,并报供热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供用热合同按时、连续、保质供热。因突发性故障不能保证正常供热时,应当在组织抢修的同时,通知用热单位和个人。发生重大供热设施故障的,应当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供热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服务承诺制度,将规范化服务的标准、内容、时间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提供优质服务。
用户室温合格率、用户报修及时率、运行事故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在采暖期(自每年的11月21日至次年的3月31日)内,居民用热户居室内温度为18℃±2℃,但不得低于16℃。
第二十四条 凡不符合城市供热资质的供热单位,必须在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整改期满,仍达不到规定资质的,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或采用招、投标等形式选择具备条件的供热单位托管,并确定托管期限。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规定定期向供热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和缴纳供热管理费。供热管理费的收缴标准,由市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六条 单位用热应当向供热单位提出用热申请,并办理用热手续。
第二十七条 单位用热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及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按申办用热的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单位用热户需停止用热的,应当提前3日向供热单位提出。用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影响安全正常使用时,用热户可在停止用热的同时,通知供热单位。
第二十九条 用热户应当按规定及时向供热单位缴纳热费。热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室内采暖系统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移动和增设散热器;
(二)阻碍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对供、用热设施进行巡查、维护和检修;
(三)擅自转供热、扩大用热、改变用热性质及运行方式;
(四)擅自排放或取用供热管网蒸汽和热水;
(五)其他危害供、用热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五章 供、用热设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 从热源(厂、站)至单位用热户院墙(无院墙的为单位建筑物墙)外一米止和从热源(厂、站)至居民用热户楼前入口阀门井出口法兰止,供热设施产权属供热单位;用热户的用热设施产权归用热户或房屋产权人。
第三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规定在其城市供热设施及其安全距离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保护标志。
第三十三条 用热户或房屋产权人委托供热单位检查、维修用热设施或更换其用热设施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
第三十四条 供热单位对其管理和受托管理的城市供、用热设施应当定期巡线检查维修并保证质量,确保供、用热设施安全运行。发现城市供、用热设施损坏或影响正常供热运行时,应当及时到场处理。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时,供热单位可先采取必需的应急措施进行抢修。抢修中掘路、砍伐树木的,应当按规定到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六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建设施工单位需在城市供热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必须经供热单位同意,并按要求在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七条 严禁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供、用热设施。因特殊原因确需改装、拆除、迁移的,必须经供热单位同意,并按规定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热源单位供热管道出口处的计量器具,由热源单位选型、出资安装和管理;用热单位入口处的计量器具由用热单位出资,供热单位选型、安装和管理。
计量器具应当按规定送由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供、用热双方对计量发生争议时,可由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对计量器具进行检验。检验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九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规定的城市供热设施安全距离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品及挖坑、取土、爆破等;
(二)向城市供热管沟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管沟物或雨水、污水等;
(三)擅自移动、拆除城市供、用热设施的阀门、计量器具等;
(四)擅自将用热设施与城市供热管网连接;
(五)其他损坏城市供、用热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条 发生重大城市供热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按规定报告有关部门。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查明原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一)城市供、用热工程未经综合验收或综合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二)未取得城市供热试运行证书或城市供热资质证书从事城市供热生产经营的;
(三)已实施城市供热区域内的单位,不按本条例规定参加城市供热的;
(四)有余热资源不按规定对外实施城市供热的。
第四十二条 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时间供热的;
(二)擅自停止供热的;
(三)擅自发展用热户的;
(四)未按规定向供热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资料和缴纳供热管理费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至三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锅炉和其他城市供、用热设施的;
(二)按规定应当建设供、用热设施而未建的;
(三)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城市供、用热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
(四)城市供、用热设施的设计方案未经审查同意或施工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的;
(五)擅自在城市供热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品或挖坑、取土、爆破等的;
(六)向供热管沟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管沟物或雨水、污水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自行用热或扩大用热范围,改变用热性质,转供蒸汽或热水的;
(二)擅自排放、取用供热管网蒸汽和热水的;
(三)擅自在室内采暖系统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或移动、增设散热器的;
(四)擅自移动、拆除城市供、用热设施阀门的;
(五)其他危害供、用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供热单位或用热户违反供用热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供热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城市供热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三年十月十五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施行的《青岛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10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律师诉讼权利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律师诉讼权利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7年7月8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刑一庭电话请示的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两个问题,经我们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即使附带民诉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判决中的刑事部分也不能提出上诉,律师是接受委托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因而对刑事部分也不享有上诉权。
二、律师接受委托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能否查阅案卷的问题,可以根据律师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及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