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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外地驻汉办事机构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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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外地驻汉办事机构管理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外地驻汉办事机构管理规定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


  现将《武汉市外地驻汉办事机构管理规定》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守海
1997年5月4日



武汉市外地驻汉办事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外地驻汉办事机构的管理和服务工作,促进本市与外地的联系和经济技术协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外地驻汉办事机构,是指外地单位,包括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国内企业、事业单位在汉设立的非经营性办事机构。
外地单位在汉设立经营性机构,按工商行政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市经济技术协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协委)负责统一管理外地驻汉办事机构,具体任务是:
(一)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依照本规定对外地驻汉办事机构进行联络、协调和服务;
(二)负责对设立外地驻汉办事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和对新设立的外地驻汉办事机构进行登记;
(三)组织指导外地驻汉办事机构的横向联合工作;
(四)协助外地驻汉办事机构解决工作和生活上遇到的问题;
(五)组织外地驻汉办事机构参加本市的重大活动和学习有关文件,定期通报本市重大事项的
情况。公安、工商、城建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各自职责,搞好对外地驻汉办事机构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外地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设立驻汉办事机构,应函请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他单位申请设立驻汉办事机构,应函请市经协委审核批准,批准设立驻汉办事机构,统一由市经协委复函和发给登记许可证。
第五条外地驻汉办事机构经批准设立,应持市经协委复函和登记许可证,向市公安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常住户口登记手续。
外地驻汉办事机构集体常住户口指标核定标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设立的外地驻汉办事机构,10至12人;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设立的外地驻汉办事机构,7至9人;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外地驻汉办事机构,3至5人。上列单位按此标准申请办理集体常住户口登记手续,可免缴城市增容费。
其他单位设立的外地驻汉办事机构,可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暂住户口手续;情况特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外地驻汉办事机构工作人员随迁的未成年子女的户口,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外地驻汉办事机构的集体常住户口不得分立居民常住户口,不得在市内迁移。
外地驻汉办事机构由于工作需要,在核定的户口指标内调整工作人员,应按先迁出后迁入的顺序办理户口异动手续。
第七条外地驻汉办事机构在本规定核定户口指标之外增加工作人员,应在本市招聘,并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八条外地驻汉办事机构应有固定的办公地点;需在本市兴建、购买房屋的,应持市经协委复函和登记许可证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九条外地驻汉办事机构应持市经协委复函和登记许可证到本市银行办理开户手续,但不得在多家银行开立帐户。
外地驻汉办事机构因工作需要自费购置小型机动车辆,应按本市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并到公安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条外地驻汉办事机构在本市兴办企业应照章登记,依法纳税;从外地引进资金在本市兴办企业的,可享受本市制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外地驻汉办事机构变更名称、职能、负责人和办公地点,应报市经协委审核,并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因故撤销,应提前一个月报市经协委及有关部门备案,将有关证件、文件和印章上缴市经协委销毁,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十二条外地驻汉办事机构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保密工作制度,接受本市有关部门的监督,并加强对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教育。
第十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办公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按外地驻汉办事机构的行政级别,向其发送文件。
第十四条市经协委应定期会同有关部门检查外地驻汉办事机构工作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不履行审批登记手续擅自设立外地驻汉办事机构,由市经协委责令限期登记,并可处以1 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7月2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外地驻汉办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果洛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果洛州退牧还草工程退化草原补播草地管护办法(试行)的通知

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果洛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果洛州退牧还草工程退化草原补播草地管护办法(试行)的通知

果政〔2008〕2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果洛州退牧还草工程退化草原补播草地管护办法(试行)》已经州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果洛州退牧还草工程退化草原补播草地管护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确保我州退牧还草退化草原补播工程的顺利实施,加强退化草原补播草地管理,发挥补播草地生态和社会效益,实现草原资源的永续利用,按照国家及省政府退牧还草工程实施的相关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及《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参照《青海省退牧还草工程管理办法》,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国家投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退牧还草工程退化草原补播草地。
  第三条 退化草原补播草地是指在原生植被盖度20%以上的退化草原通过人工、机械种植适宜当地土壤、气候条件的多年生优良牧草草地。退化草原实施补播后,对补播草地进行有效管护和合理利用。
  第四条 退化草原补播草地必须安排在已实施退牧还草工程的乡(镇)。补播工程完成后,对重、中度补播作业区必须采取围栏封育措施。按照谁的草原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落实管护责任。
  第五条 州、县人民政府要将退化草原补播草地的管护工作列为政府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的主要内容,对补播草地管护好的乡镇进行表彰,对补播草地管护不好的乡(镇)进行批评,对管护不力且情节严重的乡(镇)要追究领导责任。
  第六条 州、县农牧部门,县、乡(镇)人民政府、牧委会、合作社、牧户要层层签订管护合同,落实各级部门和牧户管护补播草地的责任和义务。建立以乡(镇)负总责、牧户自行管理为主、草原监理部门监督的三位一体管理机制。
  第七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牧委会、合作社要做好对补播草地管护宣传工作,不得在补播当年和第二年牧草返青期、生长期、结实期进入补播区放牧。从第三年开始,牧民依据县草原监理部门确定的载畜量进行适度放牧利用。
  县人民政府要将本管护办法及管护合同以藏汉两种文字印刷,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签定发放。乡(镇)人民政府要将补播草地管护办法中的相关内容列入乡规民约中,加强宣传,强化管理。
  第八条 州、县农牧部门要适时对补播区域进行鼠(虫)害动态监测,鼠(虫)害严重的地区要及时上报,积极争取国家投资,进行鼠(虫)害防治。
  县、乡(镇)人民政府、牧委会、合作社、牧户要积极筹措资金,对补播区域的鼠(虫)害及时进行防治。
  第九条 补播草地不得租赁、互换、转让、借用和流转。
  第十条 补播草地围栏封育后,牧户不得拆除、倒卖配套的围栏设施。绝不允许牧户在补播草地封育期间进行放牧、偷牧。
  第十一条 州、县草原监理部门每年对补播草地封育情况定期进行动态监测,并核定载畜量。
  第十二条 退化草原补播草地必须由工程监理人员根据实际作业面积,采用GPS定位系统进行上图定位,并在1:10万地形图上勾绘补播区域。工程监理人员要准确测算每个项目户的补播面积,建立牧户档案,为项目乡(镇)人民政府与牧户签订管护合同提供依据。
  第十三条 县草原监理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对补播草地的管护情况每年不得少于三次的监督检查,根据检查结果,对全面履行管护合同的牧户发放饲料粮补助费,对未履行管护合同的牧户按《果洛州退牧还草工程饲料粮变现补助资金发放管理办法(试行)》相应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州、县、乡人民政府在每年8—9月要举办一次补播草地管护现场观摩会。对补播草地管护好的牧户进行表彰,对补播草地管护不力的牧户予以批评,以调动牧民群众的管护积极性
  第十五条 对鼠害防治不力,拆除和倒卖配套围栏设施的,视情节扣减当年的饲料粮补助费,情节严重的追回补播草地建设费,并在三年内不安排农业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州农牧和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丹东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丹东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丹政发〔2009〕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业经2009年8月21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丹东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八月三十日





丹东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切实保障城市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14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与从业人员最低工资标准、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标准、退休人员退休金标准、灵活就业人员行业收入评估标准、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救济费标准等保障相结合,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权益为目标的社会救助体系。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政策扶持、社会互助和生产自救相结合、定期救助和临时救助相结合、严格管理和因户制宜相结合、属地化管理和动态管理相结合,坚持公开和公平、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工作经费和资金使用的监督工作;审计、监察、统计、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卫生、教育、公安、残联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受理、审核及具体管理工作;社区居民(村)委员会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协助审批管理机关做好申请低保待遇人员的家庭收入、实际生活水平的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张榜公示及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市物价、市统计等部门根据我市城市居民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动和生活水平指数变化情况制定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二章 保障对象的确定

第七条 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凡户籍在本市且常住的城市居民(包括乡镇非农业人口居民);

(二)家庭共同生活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

(三)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

第八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抚、扶)养关系、户口在一起或户口虽不在一起,但实际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具体有:夫妻;父母与未成年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包括养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双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能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其他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的家庭和人员,原则上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一)家庭月人均收入虽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

(二)家庭人均存款数额超过千元。

(三)家庭人均住房标准(建筑面积)明显超标的。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建筑面积)超过30平方米的为明显超标,计算方法:1人家庭按2人计算;2人家庭按2.5人计算;3人(含3人)以上家庭按实际人口计算。如房屋产权或使用权不是家庭成员的,需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公有住房租赁契约》等房屋相关证明材料。

(四)城市居民三年内购买住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因动迁购买住房且房价高于动迁费一倍以上的。

(五)家中购买高档非生活必需品(包括高档家用电器、服装、金银首饰、装饰品和其他用品)的;家中有小汽车、摩托车和其它非经营性机动车的;有高值收藏或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有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家中饲养观赏性宠物,按规定交费办证的或日常消费支出较大的。

(六)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和出国留学的;义务教育期间入民办学校就读的;

(七)正在服现役的军人。

(八)服刑期间的人员(包括服刑期间保外就医等)。

(九)如无正当理由,不按月领取保障金、不按规定申报家庭收入的;不按规定提出续领申请的;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经两次介绍拒不就业的;有劳动能力未就业拒不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

(十)因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嫖娼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违法婚姻、违法收养的;家庭成员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十一)外地在本地就读的在校生和外来务工人员。

(十二)因土地被征用而得到一次性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的农转非的居民,自领取费用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十三)对于非因土地被征用而农转非的居民,其原有土地、山峦等农业生产资料在农转非后,仍归自已所有的,不得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其原有土地、山峦等农业生产资料在农转非后,被村组收回并得到经济补偿的,在农转非三年内不得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十四)其他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第三章 家庭收入计算

第十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货币收入包括:工资(指应发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离退休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遗属生活补助费、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收入、接受馈赠和继承收入、赡养费、抚(扶)养费、灵活就业收入和其他应计入的家庭收入。实物收入按市场价折款计入家庭收入。上述家庭收入前3个月的平均额除以家庭共同生活成员的人数即为家庭月人均收入。

第十一条 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有:优抚对象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等;义务兵的津贴和退伍费;政府颁发的一次性见义勇为奖金;工伤人员的护理费、补助金;因公死亡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生活补助费;因工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独生子女费;丧葬费;其它经政府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二条 家庭收入调查。采取行业收入评估、家庭收入核查、家庭财产评估、跟踪消费、社区评估、民主评议等方法,确定保障对象家庭的实际收入。

灵活就业人员的行业收入评估标准,由各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当地工商、劳动、物价、统计、财政、监察等相关部门,根据就业所在区域和本人年龄、性别、实际就业能力等情况,本着实事求是、科学合理的原则,统一制定评估标准,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家庭成员个人收入计算。

(一)从业人员最低工资标准:从业人员(指在国有经济、城镇集体经济、联营经济、股份制经济、其它经济组织及附属机构工作,并由其支付工资报酬的各类人员,包括长期职工和临时职工)按市政府最新公布的从业人员最低工资标准执行。从业人员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从业人员工资高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二)退休人员退休金标准:退休人员按实际领取的退休金计算。

(三)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标准: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按市政府最新公布的失业保险金标准计算。

(四)下岗失业人员收入计算标准:有劳动能力的下岗失业人员应首先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就业,对重新正式就业的(指在国有经济、城镇集体经济、联营经济、股分制经济、其它经济组织及附属机构工作,并由其支付工资报酬的各类人员,包括长期职工和临时职工)按从业人员身份计算收入。

(五)灵活就业人员收入评估标准:灵活就业人员(指为社会、单位、家庭或个人提供临时性、季节性、弹性劳务并获取相应劳动报酬,且无法建立或暂无条件建立稳定劳动关系的人员)按各县(市)区制定的城镇居民自谋职业收入行业评估标准计算,实际收入高于行业收入评估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六)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国有企业职工收入计算方法:资源枯竭型关闭企业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国有企业职工,从本人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中,扣除3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剩余部分按3年的月平均额计入本人应得收入。计算公式为:

本人月应得收入=(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3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36个月

(七)领取经济补偿金的国企职工的收入计算方法:从本人领取的经济补偿金中,扣除计算经济补偿金月数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剩余部分按经济补偿金依据月数的月平均额,计入本人月应得收入。计算公式为:

本人月应得收入=(领取的经济补偿金-计算依据月数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计算经济补偿金依据月数

第十四条 抚养费计算。

(一)法院判决和协议离婚有子女抚养费规定的,按规定计算;无子女抚养费规定的,按承担抚养费方本人总收入的25%计算,抚养两个以上子女的按承担抚养费方本人总收入不超过50%计算。

(二)对离婚后仍共同居住的,按共同生活计算家庭收入。

(三)对自身无经济能力,却要求独自抚养子女,放弃对方支付抚养费而以生活困难为由申请低保的,按夫妻共同生活计算家庭收入。

第十五条 赡养费计算。

在计算每个子女对父母的赡养费时,首先要计算子女家庭的月人均收入。月人均收入低于保障标准的,可不计算该子女的赡养费。子女家庭的月人均收入高于保障标准的,按该子女家庭的月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城市低保标准后剩余部分的50%,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具体计算公式为:

赡养费=(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 当地城市低保标准)×50%÷被赡养人数

第十六条 特殊情况的收入计算。

(一)对财产被占有的孤儿、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人员和超过法定劳动年龄的老年人,由财产占有人抚养或赡养。

(二)在同一户口共同生活,有法定供养关系与经济关系的(包括子女在外地就学户口已迁出的)应共同计算家庭人口;对虽在同一户口,但属于长期各自独立生活的完整家庭且无法确定供养关系及经济关系的,应单独计算家庭人口。

(三)家庭成员中同时有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的,首先应核算其家庭月总收入,然后计算出其家庭月人均收入,此收入即为家庭成员中非农业人口对象的月收入。

(四)对家庭确有收入但申请人不如实申报、管理机关难以核实清楚的,管理机关可根据申请人家庭的日常支出(包括衣、食以及教育、水、电、燃气、通信等各项费用)情况,推算其家庭的最基本收入。

第四章 特殊群体的专项救助

第十七条 分类救助。

对生活特殊困难的保障对象且符合分类救助条件的,本人可在家庭月人均收入与低保标准差额保障的基础上,每人每月按标准增加一定数额的低保金(具体范围和标准按现行分类救助政策执行)。保障对象在享受分类救助时,同时符合两个(含两个)以上条件的,按其中救助额度高的项目享受,不可兼得。

第十八条 特殊困难家庭成员的专人救助。

对因重病(或重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与法定抚养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月人均收入超出低保标准的,对其家庭重病(或重残)子女本人月收入按法定抚养人月收入的15%计算,如子女本人月收入低于城市低保标准时,其子女本人可享受差额城市低保待遇及分类救助和“两节”临时性救助,符合条件的可享受医疗救助待遇。但其本人及家庭不再享受其他低保优惠政策。若保障对象家庭既符合低保边缘户条件又符合特殊困难家庭的专人救助条件时,按其中救助额度高的项目享受,不可兼得。

第五章 保障金的审批和发放

第十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领过程中的调查、审核、上报等工作,由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上级民政部门指导下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按规定实行银行发放。

第二十条 申请审批程序。

(一)由户主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逐户调查核实,可委托社区参与调查,社区要成立民主评议小组,成员可由社区干部代表、社区民警、老党员、低保专干、居民代表、辖区单位负责人等人员组成。民主评议小组必须对新申请低保户逐个进行民主评议,并进行年度审核评议。社区要将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劳动能力状况等情况在其居住的楼组和社区明显处公示的时间不少于3天。通过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张榜公示等规定程序,群众无异议后,方可向镇(街)上报加盖社区公章和调查人签字的调查材料。

(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复查后,将初审符合条件的人员名单在申请人居住的社区张榜公示3天以上,经公示无异议的,上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县(市)区民政部门调查核实后,将拟批准人名单在其居住的楼组和社区明显处公示的时间不少于3天。有异议的要重新进行调查核实,发现错误要及时纠正。

(四)县(市)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是城市低保工作的审批管理机关。审批管理机关自接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从批准之日的下月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已受理,经调查核实不符合保障条件的,由街道(乡镇)书面或委托社区居民委员会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人户分离申请审批程序。

(一)在现居住地居住6个月以上的城市居民申请低保,由户口所在地社区、街道(乡镇)、民政局出具户籍、迁居原因、迁居前家庭生活状况证明,由现居住地受理其低保申请,并负责审批、发放、管理。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不在一地的城市居民申请低保,异地户籍人员由其户口所在地社区、街道(乡镇)、民政局出具户籍、迁居原因证明,由现居住地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统一办理审批、发放手续。

(三)因动迁造成人户分离的,在现居住地居住6个月以上,并且已动迁一年以上的城市居民申请低保,由户口所在地社区、街道(乡镇)、民政局出具户籍、迁居原因、迁居前家庭生活状况证明,由现居住地受理本人低保申请,并负责审批、发放。

不符合上述情况的由户口所在地负责审批、发放。

(四)长期居住敬(托)老院的,申请人户籍与所居住的敬(托)老院辖区不一致时,如申请人在所居住的敬(托)老院时间超过6个月(含6个月)时,应向居住地街道办事处申请低保;如申请人在所居住的敬(托)老院时间不到6个月时,申请人可在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申请低保。该人员的亲属或监护人需按月向低保管理部门提出续领申请,并提交该人员的每月住院交费证明,对其进行生存认定。如申请人没有亲属或监护人的,由低保管理部门所在的社区每月对其进行生存认定。

(五)对居无定所的,申请人应提供相对固定居住地,按人户分离相关规定执行。如确实无法提供相对固定居住地时,可在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申请低保并由社区进行动态管理。本人需按月向低保审批管理部门提交其临时居住地社区开具的家庭现况证明,主要说明其住(租)房,灵活就业等情况,并提出续领申请。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应提供的材料:

(一)申请书;

(二)家庭成员户口簿复印件;

(三)户主身份证复印件及免冠近照;

(四)下岗失业人员证明;

(五)离退休证(收入凭据);

(六)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证明凭证;

(七)7、领取下岗职工生活费或失业救济金领取证(收入凭据);

(八)遗属费(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救济费)证明;

(九)就业状况证明;

(十)所在单位劳资人事部门核实签署意见加盖公章的《家庭成员收入状况证明》并提供联系电话号码、证明人、以明确责任;

(十一)定补证、优抚证、残疾证复印件;

(十二)因夫妻离异涉及有关抚、扶养义务的,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或法院判决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副本;

(十三)有赡养关系的申请人,应提供子女所在街道(乡镇)或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子女家庭人口情况和月收入情况),子女结婚的应提供结婚证复印件;

(十四)学生的在校就读证明;

(十五)房屋情况证明;

(十六)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城市四区(含合作区)申请对象需提供近期二级以上医院或市级专科医院诊断书和近三年内二级以上医院住院病历等材料;县(市)申请对象需提供近期二级以上医院或县级专科医院诊断书和近三年内二级以上医院住院病历等材料。对需劳动能力鉴定的,提供劳动能力鉴定证明材料。

(十七)其它相关证明。

第二十三条 保障对象应按规定到社区提交续保申请。有劳动能力的需每季度到社区提出书面续保申请;无劳动能力的每半年到社区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如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未进行续保申请的,视为自行放弃享受低保待遇资格。

第二十四条 领取保障金人员,其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保障标准时,应停发保障金并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收回《丹东市最低生活保障证》(以下简称低保证)和《丹东市城市低保人员医疗救助就诊手册》(以下简称就诊手册)。

第六章 保障对象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强化保障对象的动态管理,对低保家庭成员、收入、实际生活水平发生变化的,要及时增发、减发、停发保障金。

第二十六条 建立保障对象备案制度。保障对象的审批档案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建立并保存,要指派专人管理;县(市)区民政部门终审后建立并保存保障对象电子档案;社区要建立辖区内低保户备档。县(市)区民政部门需建立低保工作档案主要包括:低保文件档案、会议培训记录簿、入户调查记录簿、群众举报记录簿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需建立低保工作档案包括:保障对象档案、退保档案、低保文件档案、会议培训记录簿、入户调查记录簿、群众举报记录簿等。社区要建立低保工作档案包括:社区保障对象档案、续保申请记录簿、参加公益活动记录簿、入户调查记录簿、群众举报记录册簿、低保公示记录簿、民主评议记录簿等。

第二十七条 建立保障对象续保申请制度。保障对象每月应通过社区委员会向审批管理机关申报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并按规定提出下次续保申请。

第二十八条 建立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定期核查制度和低保工作定期检查制度。社区(村)居员会每月对辖区内保障家庭收入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核查,并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每季度重点对有劳动能力未就业人员家庭收入变化情况进行一次核查;县(市)区民政部门每半年对保障对象整体情况进行一次检查,检查的重点是家庭收入变化情况、低保待遇的落实情况、保障金管理发放情况、规范化管理情况,同时每半年对《低保证》进行一次审验;市级民政部门在不定期检查的基础上,每年进行一次抽查。

第二十九条 每月20至25日为保障对象到社区签到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村)居委会要积极组织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保障对象参加公益性活动,对其进行就业培训。对符合就业条件、尚未就业的保障对象,街道和社区要配合劳动保障、工会等部门,积极介绍、帮助其就业,尽快使其从根本上摆脱贫困。

第三十条 对被取消低保待遇的人员,审批管理机关要以适当方式及时通知本人,说明理由,由街道办事处办理取消保障待遇相关手续,收回《低保证》、《就诊手册》等相关证件。

第三十一条 保障待遇迁移。

(一)保障对象在本县(市)区内迁移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变更管理关系,不再重新履行申请、审批等程序,档案随同迁移手续转移。对符合条件的迁移对象,由迁入地接收,变更管理关系;对不符合条件的迁移对象,由审批管理机关书面通知或委托社区通知当事人未批准的原因。

(二)对符合迁移条件需跨县(市)区迁移的保障对象,迁出地街道(乡镇)、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及时为其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并上报市民政部门进行批转。为保证低保待遇迁移的连续性,迁出地民政部门应在开具迁移单时,以开具迁移单的当月(不含当月)起,将该户低保金再继续发放2个月。同时,要及时通知迁移对象在一周时间内到市民政部门办理批转手续。保障对象凭市民政部门出具的迁移单到迁入地县区民政部门办理迁入手续。迁入地审批管理机关应在2个月接续期内完成对其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重新核实,根据核查情况增减或停发保障金。

(三)迁出地审批管理机关应及时通知迁移对象,携带《低保证》和《就诊手册》到迁入地审批管理机关办理转接手续,迁移对象的《低保档案》由迁出地街道(乡镇)留存。经迁入地审批管理机关对其家庭现收入状况重新核查后,对符合低保条件的迁移对象,迁入地审批管理机关应将其原持有《低保证》和《就诊手册》收回,并及时转交给原发证机关。同时,为迁移对象发放新《低保证》和《就诊手册》,建立新《低保档案》资料。

(四)各县(市)区审批管理机关对符合迁移条件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

第三十二条 低保档案的管理按照市民政局、档案局联合下发的《丹东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细则》(丹民字[2006]15号)规定执行。建立城市低保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逐步形成市、县(市)区、街道(乡镇)、社区四级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

第七章 保障资金的来源及监管

第三十三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支出科目,专户管理。财政部门要保证资金专款专用,不被挤占、挪用。

第三十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编制本辖区的城市低保年度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由财政部门按时拨付,保证及时足额发放。

第三十五条 保障资金的使用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检查、审计及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安排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用于保障低保工作的调研、培训、核查、档案管理等费用支出。

第八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城市低保申请审批程序严格实行“三次张榜公示”制度。社区初审、街道核审、县(市)区审批三个环节的结果均要在社区公告,社区(村)还要将辖区内所有享受低保待遇家庭的保障标准和保障金的发放清单及市、县(市)区、街道(乡镇)、社区(村)四级举报电话等内容永久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公告要做到固定地点、固定栏目、多地点(各居民楼门栋)实施。公告栏由各区、县(市)统一制作,要求统一规格样式(封闭窗式),具有防风、防雨、防撕毁等功能,切实保证公告效果。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和街道(乡镇)要不定期抽查社区张榜公告和举报查处情况,并作为逐级进行年终工作考核的重要指标。

第三十八条 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公开办事场所、政务公开栏和宣传栏等形式,加大城市低保工作的宣传力度,做到低保政策公开、办事程序公开、保障对象公开、保障金发放结果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九条 建立反馈制度,落实处理结果。市、县(市)区、街道要建立举报箱和监督、咨询、举报电话,受理居民的咨询、投诉和举报。

第四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会同财政、审计和监察等部门,每年要对保障金管理发放情况进行一次大检查,对查出的违法、违纪行为严肃处理。

第四十一条 从事低保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通报和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对象不予及时受理审批的;

(二)不坚持原则,为不符合条件人员办理低保待遇的;

(三)在工作中弄虚作假、欺上瞒下,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贪污、挪用保障金的。

第四十二条 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冒领的保障金(实物);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处罚:

(一)采取隐瞒虚报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保障金的;

(二)家庭收入好转不及时向审批管理机关申报的;

(三)无视有关政策规定,扰乱正常的办公秩序;无理取闹、漫骂、伤害低保工作人员的。

第四十三条 对为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人员在就业状况、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劳动能力状况、家庭人口状况等方面出具假证的有关单位的人员,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要给予其批评教育、纪律处分和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丹东市民政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11月20日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在我市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丹政发[1998]1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