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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宁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3:36: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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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宁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政府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宁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济宁北湖新区管委会,
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济宁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
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济宁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济宁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
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
收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济宁市城市规划区(包括市中区、任城区、济宁高
新区、济宁北湖新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中央、省
属单位,市级和市属部门、单位投资建设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
工作。
市中区、任城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国有土地上区级和区属
部门、单位投资建设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济宁高新区、济宁北湖新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国有土地
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决定由市人民政府作出。
涉及跨区的建设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协
调解决。
第四条 市、市中区、任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为同级人
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级人
民政府负责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管执法、财政、公安、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监察、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
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国有土
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从事房屋征
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委托济宁市拆迁中心作为市级房
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市人民政府负责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
补偿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
果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征 收

第七条 符合《征收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
由市、市中区、任城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八条 征收房屋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其中,保障性安居工程建
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市中区、任城区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未及时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保障性安
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项目,应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年度计划修订案,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
济宁高新区、济宁北湖新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
建,应当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九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发布征收冻
结通告。自冻结通告发布之日起,征收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
进行下列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房屋及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四)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因本市居民应征入伍、服刑
和被劳教等原因注销征收范围内户口和因结婚、出生等原因确需
入户、分户的除外);
(五)企业工商登记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登记;
(六)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冻结通告发布的同时书面通知有
关部门暂停办理前款所列事项的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
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1 年。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
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
配合。 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协助进行相关
调查。
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本级人
民政府。市、市中区、任城区人民政府组织发展改革、住房和城
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保、文物保护、财政等部门对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
见期限不得少于 30 日。市、市中区、任城区人民政府应将征求
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第十二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50%以上被征收人
认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征收条例》规定的,市、市中区、
任城区人民政府应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
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第十三条 市、市中区、任城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前,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
被征收人 1000 户以上的,须经市、市中区、任城区人民政府常
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财政部门应当确保征收补偿费用足额
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市、市中区、任城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
依法予以处理。
市、市中区、任城区人民政府应组织城乡规划、城管执法、
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
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
的,依法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
筑的,依法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 市、市中区、任城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并及时公告。公告应载明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
讼权利等事项。
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同时收回。
第十六条 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
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通过投票、
抽签、摇号等公开、公平、公正方式确定。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具有相应资
质、业务能力强、社会信誉好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与被征收人订立房屋征收补偿
协议。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包括补偿方式、 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
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
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市中区、任城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
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
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
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
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按照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送达被征收人,并在房屋征收
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
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
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
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
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三章 补 偿

第二十二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征收国有、集体非住
宅房屋,经城乡规划部门批准退后重建或改造,土地为出让的,
给予补偿;所占用土地为划拨的,不予补偿,所占用同等面积的
划拨土地如需变更为出让土地的,予以办理出让手续,免收土地
出让金和退后重建或改造房屋同等面积市级权限内的规费。
第二十三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征收国有、集体非住
宅房屋,对不能退后重建的,应按照下列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
(一)商业用房按基准地价一、二、三、四、五类地段分别
给予建筑面积每平方米 2200 元、2000 元、1800 元、1600 元、
1400元的补偿;
(二)其他房屋,按基准地价一、二类地段给予建筑面积每
平方米 1200 元补偿,三、四类地段给予建筑面积每平方米 900
元补偿,五类地段给予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50元补偿。
第二十四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征收国有、集体非住
宅房屋,由被征收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过渡和安置。
第二十五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迁移的电力、广电、
邮政、电信、给排水、供气、供暖、路灯、环卫等设施以及人防
工程、树木等,由产权单位负责迁移并承担迁移所需费用。
第二十六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征收非国有、集体房
屋,补偿标准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非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征收房屋的补偿,
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规定
评估确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公告之
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征收房屋装饰装修的补偿
价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
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地产
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
产权调换。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的,被征收人选择进行房屋产权
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就近
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九条 征收住宅房屋用作商业用房,已取得营业执
照、办理税务登记并有纳税记录,且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与房
屋所有权证注明的地点相一致的,按照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1—5年的,按同类房屋评估价格提高30%的标准给予
补偿;
(二)6—10 年的,按同类房屋评估价格提高 40%的标准给
予补偿;
(三)11年以上的,按同类房屋评估价格提高50%的标准给
予补偿。
第三十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人只有一套私有住宅房屋,且该住房建
筑面积小于50平方米的,征收该房屋应按照建筑面积50平方米
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给予货币补偿或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 50
平方米的房屋用于产权调换。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大于被征
收房屋所在地建筑面积 50 平方米房地产的市场价格部分,由被
征收人承担;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小于被征收房屋所在地建
筑面积50平方米房地产的市场价格部分,由征收人承担。
房屋征收部门应对享受最低住房保障政策的被征收人进行
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征收住宅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按照被征收房
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 10 元的标准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每户
搬迁费总额不低于800元。征收生产、经营房屋,其生产、经营
设备的拆除、运输、安装费用,按照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或委托
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三十三条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的,产权调换房屋按期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对自行安排周转
用房的被征收人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 10 元的
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费。产权调换房屋未按期交付的,房屋征收部
门应对自行安排周转用房的被征收人,从逾期之月起增加 50%的
临时安置费;对使用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周转用房的被征收人,
从逾期之月起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
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四条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
屋征收部门应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 10 元的标
准向被征收人支付3 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五条 征收商业、生产、办公、仓储用房,被征收人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按期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
应对自行安排周转用房的被征收人,根据实际情况,按照下列规
定标准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一)征收商业用房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
方米15—25元的标准支付停业损失补偿费;
(二)征收生产、办公、仓储用房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
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被征收人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有异议的,可委托具有相应
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三十六条 征收商业、生产、办公、仓储用房,被征收人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未按期交付的,房屋征收部门
应对自行安排周转用房的被征收人,从逾期之月起增加 50%的停
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第三十七条 征收商业、生产、办公、仓储用房,被征收人
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
补偿标准向被征收人支付3 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第三十八条 被征收房屋的管道燃气、暖气补偿价格以及有
线电视安装使用费、固定电话移机费、网络宽带迁移费等补偿价
格按照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三十九条 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决定规定的签约期限内
签定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按期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被征收
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给予奖励。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
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采取暴力、 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 供热、
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
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其他行政管理规
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行政机关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
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
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三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
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
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
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
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
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房屋征收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
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征收房屋重置价格评定标准、征收房屋成新评
定标准、征收房屋附属物补偿标准,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制定并及时公布。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9 年 3 月 22 日
市人民政府发布实施的《关于加强济宁市城区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的意见》(济政发〔2009〕13 号)同时废止。《征收条例》施行前
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
但市、市中区、任城区人民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市档案资料接收征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衡政办发〔2008〕17号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市档案资料接收征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衡阳市档案资料接收征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十二月五日







衡阳市档案资料接收征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资料管理工作,完好地保存和有效地利用党和国家的档案信息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各级国家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国档[1986]2号)和《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衡阳市档案局主管全市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衡阳市档案馆是市委、市人民政府直属的国家综合性档案馆,是负责接收征集和永久保管全市有关档案资料的基地,是党和政府及社会各方面利用档案资料的中心。

第三条  在维护党和国家历史真实面貌的前提下,市档案馆应将属于收集范围内的一切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门类、各种载体档案及相关资料,完整齐全地收集进馆,逐步建立起内容丰富、结构合理、具有地方特色的馆藏体系。

第四条 市本级党政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将归档范围内文件材料及时收集、整理、归档,定期向市档案馆移交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在执行公务中形成的本属国家所有的各种文字、图表、照片、印鉴、实物、声像、磁盘、光盘等各类档案资料据为己有。禁止擅自销毁或赠送、交换、出卖档案。对已到进馆期限的档案要依法及时移交进馆,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或无故不交。

第五条  市档案馆接收档案资料的范围:

(一)中共衡阳市委、市政府、市人大、市政协、市纪委、市法院、市检察院等市级机构、团体及其工作部门和直属单位以及临时性机构、企事业单位等形成的档案和有关资料;

(二)经协商同意,接收和代存市各民主党派形成的档案;

(三)党的关系在地方,属于地方和上级主管部门双重领导的单位形成的以反映地方某项事业或建设活动为主的档案;

(四)市级各撤销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全部档案和资料;

(五)重大活动(事件)、重点工程档案;

(六)其它应该接收进馆的档案资料。

第六条 重大活动(事件),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社会活动或事件:

(一)省部级以上领导人在本市的重要公务活动及国内知名人士在本市的重大参观访问;

(二)外国政府、国际组织领导人、著名外国友人和著名华侨华人在本市的参观访问;

(三)市主要领导人的重要公务活动;

(四)全市具有重大影响的政治、经济、科技、社会、文化、体育等活动或者公益性活动;

(五)在全市产生重大影响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突发公共事件及处置活动;

(六)本市与国外友好城市相互往来的活动;

(七)其它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事件)。

重大活动档案实行告知登记制度,重大活动承办单位在项目确定后一周内向市档案局告知。市档案局根据档案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可以派员直接参加有关重大活动档案收集工作。

第七条  档案形成(移交)单位的职责义务:

(一)立档单位依法向市档案馆移交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10年,保管期限为永久、长期(或定期30年)的档案,保管条件差的单位由市档案局决定提前接收进馆年限,撤销机关应自撤销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向市档案馆移交档案工作;

(二)本市重大活动档案由组织、承办重大活动的单位负责收集、整理,其它协办单位及负责新闻报道等工作的单位,应当及时整理本单位在重大活动中形成的档案,并在重大活动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承办主要工作的单位移交,特种载体档案可以交复制件。组织承办单位或者承担组织、承办主要工作的单位,应当自重大活动结束后60日内,向市档案馆移交重大活动档案原件。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向市档案馆移交档案期限的,须经市档案局同意;

(三)移交单位对拟移交进馆的档案要先自检,保证档案的完整、规范,由市档案馆派员检查验收,认可后正式办理档案移交手续。对档案利用有参考价值的各种史志、刊物、专题资料、目录等检索工具一并移交进馆;

(四)移交单位与纸质档案同版本的电子文件及机读目录要同时移交,在移交纸质档案前已移交合格的电子文件等则不需重复移交,没有形成或者原有电子文件及机读目录已经丢失要数字化处理后一并移交。

第八条  移交、接收档案的要求和手续:

(一)进馆档案应当保持全宗的完整性,一个单位的全部档案作为一个整体不得随意割裂和分散;

(二)档案进馆前应当由立档单位按规定整理好,档案整理、编目等符合规范化要求;

(三)立档单位应当编制组织沿革、全宗介绍、有关检索工具以及产生电子文件的非通用性软件光盘,随同档案一起移交;

(四)接收档案时,交接双方必须根据移交目录清点核对,并在交接文据上签名盖章。

第九条  市档案馆征集档案资料的范围:

(一)本市建国前的革命历史档案,旧政权机关、社会组织、其他企事业单位形成的全部档案;

(二)同本市有关的下列名人档案资料;

1、建国前后在本市有一定社会影响的历史名人及各界知名人士的著作、书信、任免文书、谱牒、证件、传记、资产凭证、墓志、纪念评价材料及声像史料等档案资料;

2、建国以来党和国家领导人在本市视察工作等活动形成的,散存在各单位和个人手中的各种载体的档案资料;

3、建国以来已离退休或已故去的市级主要领导人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尚未归档的各种载体的档案资料;

4、荣获全国荣誉称号的各行业先进模范或标兵等,在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形成的各种载体的档案资料。

(三)反映本市自然面貌、自然灾害、重大历史事件、风土人情、名胜古迹、典籍藏故、名优特产、传统建筑等方面的各种载体的档案资料;

(四)反映地方“文化大革命”历史面貌的小报、期刊、传单、大小字报、印章、旗帜、照片等档案资料;

(五)其它反映本市历史面貌具有保存价值的本地出版物等档案资料。

第十条  市档案馆征集档案资料的方式:

(一)移交。征集范围内的档案,属于国家所有的,持有档案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市档案馆无偿移交;

(二)捐赠。档案持有者主动向市档案馆捐赠档案;

(三)寄存或代为保管。档案持有者与市档案馆双方协商,签订合同,市档案馆实行寄存代保管服务,其档案所有权不变;

(四)收购。市档案馆向档案持有人收购档案,拟收购的档案必须经过相关机构或专家的鉴定,其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

(五)征购。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又不采取有效措施,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档案所有人又不愿向市档案馆捐赠、寄存保管或出卖的,市档案馆可以经过国家认可的档案评估机构评估后,依法予以征购。

第十一条  对捐赠或以其它征集方式提供档案资料,一经征集进馆,均开列收据,发给相关证书。

第十二条  属于集体、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人向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或者赠送的,应当报市档案局批准;严禁倒卖档案牟利,严禁将档案向外国人和外国组织出卖或者赠送。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档案接收征集工作的领导,将档案接收征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或市档案局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捐赠重要和珍贵档案的;

(二)为档案征集工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档案局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四条和《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依法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5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担保办法》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担保办法》的通知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担保办法》及三个贷款担保合同文本(基本格式)于1995年12月29日经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第10次行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执行该办法及合同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1996年3月1日起,全行将统一执行新的贷款担保办法及该办法所附的三个担保合同文本。请各分行接此通知后,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组织所属认真学习,做好实施新办法执行新合同的准备工作。学习和执行中发现问题,及时报告总行。
二、总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参考格式)的通知》〔建总发字(1995)第56号文〕中所附《保证合同(参考格式)》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三、各省级分行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对本办法所附的担保合同文本进行补充,但不得删除。补充后的合同文本要及时报总行备案。

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担保办法

(1995年12月29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第10次行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建设银行信贷管理,提高信贷资产质量,保证贷款按期回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建设银行利用信贷资金发放的各类贷款的担保。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担保,系指为保证借款人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由借款人或者第三人向建设银行提供的保障建设银行债权实现的担保。
建设银行发放贷款均应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建设银行有关管理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建设银行贷款担保的方式为保证、抵押和质押。借贷双方可以根据贷款的实际情况,商定具体的担保方式。同一借款合同可以设定上述一种或者同时设定上述多种担保方式。
第五条 建设银行贷款担保应当采用建设银行总行统一制发的书面合同基本格式。各级建设银行不得接受担保人(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的口头承诺或者其他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担保要素的担保承诺。

第二章 保 证
第六条 借款人以保证方式设定担保向建设银行申请贷款,应当向建设银行提供符合规定条件的保证人。保证人向建设银行承诺,当借款人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时,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建设银行只接受保证人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不接受保证人提供的一般保证。
第七条 为建设银行提供贷款担保的保证人必须是企业法人、公司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保证人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达到或者相当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企业信用等级评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AA级以上企业信用;
2.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其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并办理年检手续;
3.无重大的债权债务纠纷。
第八条 下列单位或组织不得作为建设银行发放保证贷款的保证人:
1.国家机关,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2.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3.无企业法人的书面授权或者超出企业法人书面授权范围提供保证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
4.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
5.建设银行的分支机构及其全资附属单位。
第九条 借款人向建设银行申请贷款时,应将符合规定条件的保证人的下列资料或者证明文件送交建设银行审查:
1.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年检登记文件;
2.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的证明文件;
3.税务登记证明副本;
4.资产负债表财政部门或会计(审计)事务所核准的前3年的财务和会计报表(企业成立不足3年的,提供与其成立年限相当的财务和会计报表);
5.已经为其他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资料、证明或未提供担保的承诺性文件;
6.借款人就该项保证与保证人达成的合同或协议;
7.建设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文件。
保证人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合营合作企业或承包经营企业的,还应提供该公司(企业)董事会或发包人同意保证的承诺文件。
第十条 建设银行接到保证人的有关资料后,应当对保证人的主体资格和偿债能力进行审查评估,必要时应当对保证人进行实地考察。审查评估应形成《审查确认报告》,该《报告》经评审部门负责人及评审人员签字后,作为建设银行决定是否同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的依据。
建设银行也可以委托其认可的其他单位或部门对保证人进行审查评估。
经审查评估,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保证人,建设银行应及时告知借款人,借款人应当重新提供新的保证人。
未经审查评估或者无《审查确认报告》的,建设银行不得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更不得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发放贷款。
第十一条 《保证合同》应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1.保证人、贷款银行的名称;
2.被担保的贷款金额、期限及保证担保的范围;
3.保证方式;
4.保证期间;
5.违约责任;
6.保证人、贷款银行签章。
第十二条 《保证合同》的签章为签字及加盖单位公章。保证人的签章,由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建设银行的签章,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法律性文件签字用印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建设银行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的日期不得迟于《借款合同》的签订日期。《保证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 对同一项目的分期贷款,建设银行可以与保证人就单个《借款合同》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也可以在最高贷款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与借款人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五条 同一《借款合同》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建设银行应当与保证人分别订立《保证合同》。
第十六条 同一《借款合同》需要既设定保证又设定抵押(质押)的,保证人只对抵押(质押)担保范围以外的贷款额承担保证责任,建设银行应当与保证人和抵押(出质)人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和《抵押(质押)合同》,并分别明确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和抵押(质押)担保的范围。有关抵押(质押)担保的操作,依照本办法第三章、第四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保证期间,借款人要求变更《借款合同》的,应当事先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保证人同意变更《借款合同》的书面意见,是借款人与建设银行协议变更《借款合同》的前提条件和《保证合同》的必要附件;未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的,建设银行不得同意与借款人变更《借款合同》的任何条款或内容。《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保证期间,保证人因转变企业体制或经营方式需要变更保证责任的,建设银行应及时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保证人,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新提供的保证人予以审查,审查同意的,应及时变更保证合同。
第十九条 保证期间,保证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建设银行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按照《破产法》的规定,在债权申报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参加破产财产分配,分配后不足清偿的部分,仍有权向借款人求偿;也可以在保证人被宣告破产或可能被宣告破产时,及时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
第二十条 保证期间,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约定义务的,建设银行应依法及时追究保证人的责任。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银行可以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保证人提前承担连带责任:
1.《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明显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的;
2.《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
第二十一条 《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借款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借款合同》约定义务的,建设银行可以要求借款人履行其义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建设银行必须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章 抵 押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以抵押方式设定担保向建设银行申请贷款,应当由借款人或第三人向建设银行提供符合规定条件的抵押物。当借款人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时,建设银行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向建设银行提供抵押物的借款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建设银行为抵押权人,用以抵押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二十三条 抵押人必须是依法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二十四条 建设银行接受下列财产的抵押:
1.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2.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3.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4.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5.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6.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二十五条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第二十六条 建设银行不得接受下列财产的抵押:
1.土地所有权;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5项、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6.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二十七条 建设银行不得接受抵押人就已设定抵押的价值部分再作抵押的抵押物。
抵押人有其他债权人的,建设银行不得接受抵押人以其全部财产提供的抵押。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向建设银行申请贷款时,应事先将抵押人及抵押物的下列资料或证明文件送交建设银行审查:
1.抵押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年检登记手续。
2.抵押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的证明文件。
3.抵押人税务登记证明副本。
4.抵押物权属证明及相关文件;以共有财产为抵押物的,应有抵押人对该财产占有份额的证明及其他共有人同意以该财产设定抵押的证明;抵押物属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合营合作企业或承包经营企业所有的,应有该公司(企业)董事会或发包人审议批准的文件。
5.抵押物的基本资料包括: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同一抵押物已向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情况证明,抵押物登记机关就该抵押物登记情况的证明,抵押物保险单证等。
抵押人为借款人时,可以不提供本条第1、2项文件。
抵押人为自然人时,可以不提供本条第1、2、3项文件。
第二十九条 建设银行接到抵押人及抵押物的资料、证明后,应当对抵押人、抵押物及抵押物权属等方面进行严格审查评估。审查评估比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抵押率是贷款本息总额与抵押物评估价值的比率:
贷款本息总额
抵押率=------------------×100%
抵押物评估价值额
建设银行应当根据借款人的资信程度、贷款期限、贷款风险、抵押物折旧、抵押物的适用性及价格变动等因素确定不同的抵押率并据此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
建设银行发放抵押贷款抵押率不得超过70%。
第三十一条 建设银行同意接受抵押物的,应要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物在抵押期间的财产保险,并应当在《保险合同》中明确建设银行为该项保险的第一受益人。财产保险费用由抵押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抵押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
2.被担保的贷款金额、期限及抵押担保的范围;
3.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等;
4.抵押物所有权权属或使用权权属证明文件及其保管;
5.抵押物保险;
6.抵押物处分;
7.违约责任;
8.抵押人、抵押权人签章。
第三十三条 《抵押合同》的签章,比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对同一项目的分期贷款,建设银行可以与抵押人就每个《借款合同》分别签订《抵押合同》,也可以就借款人与建设银行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系指抵押人与建设银行约定,在最高贷款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贷款债权作担保。
第三十五条 建设银行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双方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就该合同项下的抵押物进行登记,《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
建设银行所接受的抵押物均须办理抵押物登记。
抵押物的登记日期不得迟于抵押贷款的实际发放日期。
第三十六条 抵押权设定后,所有能够证明抵押物权属的证明文件(原件)及抵押物的保险单证(正本)等均应由建设银行代为保管,建设银行承担保管责任。
第三十七条 抵押期间,未经建设银行同意,抵押人不得有转让、出租或其他处分抵押物的行为。建设银行同意抵押人以建设银行认可的最低转让价款转让抵押物的,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优先用以向建设银行提前清偿其所担保的债权;转让价款超过担保债权数额的部分除外。
第三十八条 抵押期间,抵押物因灭失所得赔偿金(包括保险赔偿金和损害赔偿金)应作为抵押财产,由抵押人存入建设银行指定的帐户。
抵押物灭失后,建设银行可以就抵押物灭失后所得赔偿金数额不足清偿部分,要求借款人或抵押人提供新的担保。
第三十九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银行应当及时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建设银行的抵押权:
1.抵押人未经建设银行同意擅自处分抵押物的;
2.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建设银行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人不予理睬的;
3.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建设银行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
4.抵押人就其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没有向建设银行提前清偿其所担保的债权的;
5.抵押人有故意阻碍建设银行依法实现抵押权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条 《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借款合同》约定义务的,建设银行应当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银行有权依照《抵押合同》的约定,提前实现抵押权:
1.《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或抵押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2.《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四十一条 建设银行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1.支付处分抵押物所需的费用;
2.清偿借款人所欠建设银行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和损害赔偿金等;
3.支付《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
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前款所列金额的,建设银行有权就不足部分继续向借款人追偿;清偿前款所列金额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退还抵押人。
第四十二条 建设银行抵押权自借款人所借贷款本息及费用全部还清之日起消灭,《抵押合同》终止。建设银行应及时将由其保管的抵押物权属证明及有关单证交还抵押人。

第四章 质 押
第四十三条 借款人以质押方式设定担保向建设银行申请贷款的,借款人或者第三人应当将其动产或权利凭证移交给建设银行占有,以该动产或权利作为借款人借款的担保,当借款人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时,建设银行有权依法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或者兑现权利凭证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借款人或第三人为出质人,建设银行为质权人,出质人移交给质权人占有的动产或权利凭证为质押财产(质物或质押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出质人必须是依法对质押财产享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四十五条 下列动产不得作为质物进行质押:
1.所有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2.法律规定禁止流通的财产。
第四十六条 建设银行接受以下权利质押:
1.汇票、支票、本票;
2.债券;
3.存款单;
4.仓单、提单。
第四十七条 建设银行必须对出质人质押的动产或权利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与有效性进行严格的审查评估,审查评估比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质押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出质人、质权人的名称;
2.被担保的贷款金额、期限及质押担保的范围;
3.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价款等;
4.质押财产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证明文件及其保管;
5.质押财产移交时间;
6.质押财产的保险;
7.质押财产的处分;
8.出质人、质权人签章。
第四十九条 质押期间,质押财产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影响建设银行实现质权的,建设银行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建设银行可以按照《质押合同》的约定,以质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兑现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贷款。
第五十条 质押期间,建设银行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所收取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五十一条 出质人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借款人还款日期的,建设银行可以在《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并按照《质押合同》的约定将兑现的价款或提取的货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贷款。
第五十二条 质押期间,建设银行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质物或权利单证灭失或者毁损的,建设银行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有关质押的规定除适用本章规定外,比照本办法第三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建设银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信用卡、票据贴现、信用证、进出口贸易结算等业务的担保比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建设银行总行印发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担保办法(试行)》〔建总办字(1987)第32号〕、《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抵押管理规定(试行)》〔建总发字(1992)第213号〕即行废止。
第五十六条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可以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根据实际情况对总行统一制发的担保合同基本格式进行补充,一并报总行备案。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6年3月1日起实施。

附件:一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保证合同
(基本格式)
合同编号:
保 证 人(甲方):
住 所:
法定代表人:
开户金融机构及帐号:
贷款银行(乙方):
住 所: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
为确保乙方与----------------------------------------------签订的------------------------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甲、乙双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经协商一致,约定如下条款:
第一条 甲方保证担保的贷款金额(大写)----------------------------------------元,贷款期限自--------年--------月--------日至--------------年--------月--------日。
第二条 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对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乙方有权直接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应在接到乙方《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履行清偿义务。
第三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贷款金额(大写)------------------------------------------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
第四条 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止。借款合同展期的,以展期后所确定的合同最终履行期限之日为届满之日。
第五条 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被保证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
第六条 保证期间,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协议变更借款合同除贷款利率以外的其他内容,应当事先取得本合同甲方的书面同意。
第七条 保证期间,甲方机构发生变更、撤销,甲方应提前--------天书面通知乙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由变更后的机构承担或由对甲方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承担。如乙方认为变更后的机构不具备完全的保证能力,变更后的机构或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有义务落实为乙方所接受的新的保证人。
第八条 保证期间,乙方有权对甲方的资金和财产状况进行监督,有权要求甲方提供其财务报表等资料,甲方应如实提供。
第九条 保证期间,甲方不得向第三方提供超出其自身负担能力的担保。
第十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同意提前承担保证责任:
1.甲方违反本合同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约定或者发生其他严重违约行为;
2.《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被宣告破产、被解散、擅自变更企业体制致使乙方贷款债权落空、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使用贷款、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或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等情况。
第十一条 甲方不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应向乙方支付被保证的借款合同项下贷款金额--------%的违约金,因此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且违约金数额不足以弥补所受损失的,还应赔偿乙方的实际经济损失。对上述违约金、赔偿金以及甲方未承担保证责任的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乙方有权直接与甲方存款帐户中的资金予以抵销。
第十二条 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
------------------------------------------
第十三条 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应当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
第十五条 本合同正本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公章 乙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或授权代理人) (或授权代理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件: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抵押合同
(基本格式)
合同编号:
抵 押 人(甲方):
住 所:
法定代表人:
开户金融机构及帐号:
抵押权人(乙方):
住 所: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
为确保--------------------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作抵押,乙方经审查,同意接受甲方的财产抵押,甲、乙双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经协商一致,约定如下条款:
第一条 甲方以“抵押物清单”(附后)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
第二条 甲方抵押担保的贷款金额(大写)--------------------------------------------元贷款期限自--------年--------月--------日至--------年--------月--------日。
第三条 甲方保证对抵押物依法享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
第四条 甲方在本合同生效之日将抵押物权属证明文件交乙方,抵押期间该抵押物权属证明文件由乙方代为保管。
第五条 抵押担保的范围:贷款金额(大写)------------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以及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
第六条 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被担保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无效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
第七条 本合同项下有关的评估、保险、鉴定、登记、保管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
第八条 抵押期间,甲方有义务妥善保管抵押物,保持抵押物完好无损,并随时接受乙方的检查。
第九条 甲方应办理抵押物在抵押期间的财产保险。财产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乙方。保险单证由乙方代为保管。
第十条 抵押期间,抵押物如发生投保范围的损失,或者因第三人的行为导致抵押物价值减少,保险赔偿金或损害赔偿金应作为抵押财产,由甲方存入乙方指定的帐户,抵押期间甲方不得动用。
第十一条 抵押物价值减少,甲方应在30天内向乙方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第十二条 抵押期间,抵押物造成环境污染或造成其他损害,应由甲方独立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抵押期间,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赠与、迁移、出租、转让、再抵押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处分本合同项下抵押物。
第十四条 抵押期间,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优先用于向乙方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
第十五条 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能清偿债务,乙方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实现抵押权。
第十六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乙方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停止发放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或者提前收回借款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息:
1.甲方被宣告破产或被解散;
2.甲方违反本合同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约定义务或发生其他严重违约行为;
3.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被宣告破产、被解散、擅自变更企业体制致乙方贷款债权落空、改变贷款用途、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或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等情况。
第十七条 甲方因隐瞒抵押物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被扣压或已设定抵押权等情况而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向乙方支付借款合同项下贷款金额--------------%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甲方还应就不足部分予以赔偿。乙方有权就违约金、赔偿金直接与甲方存款帐户中的资金予以抵销。
第十八条 乙方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1.支付处分抵押物所需的费用;
2.清偿借款人所欠乙方贷款利息;
3.清偿借款人所欠乙方贷款本金、违约金(包括罚息)和赔偿金等;
4.支付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 其他约定事项:
--------------------------------------
--------------------------------------
第二十条 因本合同发生的关于动产抵押物的争议,经协商解决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合同自“抵押物清单”中的抵押物均办理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二条 本合同应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三条 本合同正本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公章 乙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或授权代理人) (或授权代理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表:抵押物清单
附表:
----------------号《抵押合同》项下:
抵 押 物 清 单
----------------------------------------------------------------------------------
|抵押物| 规格 | | |产权证书| |抵押物 |已经为其他 | |
| | |单位|数量| |处所|评估价值|债权设定抵 |备注 |
|名称 | 型号 | | |及编号 | |(万元)|押额度(万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抵押人:(公章) 抵押权人:建设银行 行(公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或授权代理人)签字: (或授权代理人)签字:

附件:三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质押合同(基本格式)
合同编号:
出 质 人(甲方):
住 所:
法定代表人:
开户金融机构及帐号:
质 权 人(乙方):
住 所: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
为确保--------------------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作抵押,乙方经审查,同意接受甲方的财产抵质,甲、乙双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经协商一致,约定如下条款:
第一条 甲方以“抵质财产清单”(附后)所列之财产设定抵质。
第二条 甲方质押担保的贷款金额(大写)--------------------------------------------元,贷款期限自--------年--------月--------日至--------年--------月--------日。
第三条 甲方保证对质押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
第四条 甲方应于--------------年--------月--------日将质押财产交付乙方占有并同时向乙方支付保管费--------------------------------元。
第五条 质押担保的范围:贷款金额(大写)--------------------------------元及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及实现贷款债权和质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
第六条 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被担保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无效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
第七条 本合同项下有关的评估、鉴定、保险、保管、运输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
第八条 质押期间,乙方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乙方的过错导致质押财产的价值减少的,应当:(1)在借款人全部履行借款合同债务后,乙方向甲方赔偿;(2)如借款人未能全部履行借款合同债务,乙方的赔偿责任可因未得到履行的借款合同债务而部分或全部抵消。
第九条 甲方应办理质押财产在质押期间的财产保险。财产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乙方。保险单证由乙方代为保管。
第十条 质押期间,质押财产如发生投保范围的损失,或者因第三人的行为导致质押财产价值减少的,保险赔偿金或损害赔偿金应作为质押财产,存入乙方指定的帐户,质押期间双方均不得动用。
第十一条 非因乙方过错致质押财产价值减少,甲方应在30天内向乙方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第十二条 质押期间,质押财产造成环境污染或造成其他损害,应由甲方独立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质押期间,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赠与、迁移、出租、转让、再抵押(质押)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处分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
第十四条 质押期间,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转让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应优先用于向乙方提前清偿其所担保的债权。
第十五条 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能清偿债务,乙方有权以质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兑现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实现质权。
第十六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乙方有权提前处分质押财产实现质权、停止发放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或者提前收回借款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息:
1.甲方被宣告破产或被解散;
2.甲方违反本合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约定或发生其他严重违约行为;
3.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被宣告破产、被解散、擅自变更企业体制致乙方贷款债权落空、改变贷款用途、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或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等情况。
第十七条 甲方因隐瞒质押财产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被扣压或已设定抵押权等情况而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向乙方支付借款合同项下贷款金额--------------%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甲方还应就不足部分予以赔偿。乙方有权就违约金、赔偿金直接与甲方存款帐户中的资金予以抵销。
第十八条 乙方依法处分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1.支付处分质押财产所需的费用;
2.清偿借款人所欠乙方贷款利息;
3.清偿借款人所欠乙方贷款本金、违约金(包括罚息)和赔偿金等;
4.支付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 其他约定事项:
第二十条 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经协商解决达不成一致意见,应当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合同签订后自甲方将质押财产交付乙方占有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二条 本合同应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三条 本合同正本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公章 乙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或授权代理人) (或授权代理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表:质押财产清单
附表:
----------------号《抵质合同》项下:
质 押 财 产 清 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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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押财产| 规格 | | | 质押 |产权证书|质押财产| |
| | | 单位 | 数量 | 财产 |或权利凭|评估价值|备 注|
|名 称| 型号 | | | 状况 |证编号 |(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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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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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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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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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质人:(公章) 质权人:建设银行 行(公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或授权代理人)签字: (或授权代理人)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