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工作的通知
商办流通函 [2012] 8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深入贯彻落实《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两个《办法》),商务部成立了由流通发展司、条法司、财务司、市场秩序司、服贸司、电子商务司6个司局组成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公室。为进一步做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建立健全工作机构
商业特许经营作为一种现代流通方式和组织形式,是企业快速发展和低成本扩张的有效途径,也是引导和带动民间投资、促进创业和就业的重要手段。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认真学习和领会《条例》和两个《办法》精神,进一步提高对特许经营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增强贯彻落实的自觉性和主动性,认真履行好《条例》赋予的监督管理职责。要尽快建立健全工作机构,加强组织领导,做到处室明确、专人负责,切实保证各项职责和监管措施落实到位。
二、完善备案制度,加强备案服务与管理
建立对特许人的备案管理,是各级商务主管部门掌握信息的有效途径,也是保护广大投资者的重要手段。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将备案材料受理和初审工作交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承担,以加强对特许人的属地化管理。同时,要按照商务部的统一要求,加强对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的指导,健全备案制度,完善操作规则,规范备案程序,依法公开备案和撤销备案信息,形成对特许人的社会监督与法律监管。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特许人备案及年报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了解本行政区域内特许人情况,掌握发展动态,研究存在的问题,加强管理和服务。
三、借助中小企业服务平台,促进特许企业品牌建设
2012年,列入商务部中小商贸流通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试点工作的20个城市,要将商业特许经营服务体系建设纳入其中,作为试点工作的重要内容。对于已经备案的特许人,要加大支持和服务力度,通过提供融资、市场开拓、科技应用、管理提升和法律咨询等服务,促进企业规范化、规模化和品牌化经营,为广大投资者提供有效支持,防范投资风险,充分发挥特许经营在促进中小商贸流通企业发展中的作用。
四、依法行政,规范特许经营行为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借助12312举报投诉服务体系,加强对特许经营举报、投诉的甄别与处理,提供相关咨询服务。属于行政处罚范围的,要及时办理;属于民事纠纷或构成犯罪的,应正确引导举报人或投诉人寻求法律途径解决或向公安机关报案;属于举报、投诉不实的,要向投诉人告知调查结果。各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将商业特许经营作为商务综合执法重点,加大对特许经营人资质、备案、信息披露情况的执法检查力度,对违反《条例》和两个《办法》的经营行为,要坚决予以处理。根据特许经营执法特点,建立跨地区、跨部门的协调机制。会同工商、公安等部门探索建立联合执法、互通信息和案件移送机制,提高执法效能。加大对商务综合执法、12312中心工作人员有关特许经营知识、法律法规的培训,提高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水平。
五、加强宣传,形成良好的舆论氛围
针对当前特许人备案率不高、违法行为时有发生、广大投资者风险意识不强等现象,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借助新闻媒体、网站,组织系列宣传活动,加大宣传力度,提高社会各界的认知度;动员中介组织,通过组织座谈、研讨、培训等多种形式,普及特许经营知识,提高广大中小投资者的自我保护能力。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引导特许经营展会组织者,对特许经营参展商的资格严格把关,严禁未备案的企业参展招商,保证参展企业的合法性和推广活动的真实性。要通过商业信用教育、树立典型示范和建立失信黑名单等,逐步建立特许企业的信用记录和评估体系,促进特许经营健康有序地发展。
各地在特许经营管理工作中好的做法和经验请及时报送,有关问题请及时与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公室)联系。
联系人: 李泽平 尹虹
电 话:(010)85093775 85093753
传 真:(010)85093788
商务部办公厅
2012年8月17日
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接待日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接待日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食药监办[2004]260号
为进一步加强信访工作,完善局长接待日制度,现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接待日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改进机关作风,密切与群众的联系,认真接待群众来访,根据《信访条例》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规则》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领导轮流主持局长接待日;局信访办公室负责局长接待日组织工作;局机关各司室按照局领导和局信访办公室的安排参加接待,并承办有关来访事项。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其工作人员保护来访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办理来访事项。
第四条 局长接待日每月一次,为每月第一周的星期一(遇节假日顺延至下周星期一)。接待时间为9:00至11:00和14:00至16:00。接待地点为局机关办公楼内。
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接待时间或地点的,须请示主持接待局领导同意,由局信访办公室另行安排,并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www.sfda.gov.cn)和局机关公告。
第五条 凡属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范围的,并要求局长接待的访项,应当在局长接待日5个工作日前,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到局信访办公室信访接待室进行预约登记,并说明来访事由。如有特殊情况或重大事项,可立即报主持接待局领导同意后,由信访接待室安排接待。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不作为局领导接待日事项,而由局信访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接待或处理:
(一)不属于我局管辖的事项;
(二)未经预约的;
(三)信访工作人员可答复或者交有关司室即可办理的;
(四)就同一问题重复上访,局有关司室已提出过处理意见,或正在办理中的;
(五)局机关或直属单位在职、离退休干部职工前来反映问题的。
局长接待日当日,经预约同意后的来访人员应在局信访办公室信访接待室填写《局长接待日访项登记表》。来访人持登记表方可进入局机关大楼,并在指定地点等候接待。
第七条 根据预约登记情况,局信访办公室负责在当月局长接待日的3个工作日前将预约登记情况呈报主持接待的局领导阅示,并按阅示意见将各访项分别交有关司室先行研究,同时确定参加接待的人员。
参加局长接待日接待的人员一般包括:主持接待的局领导、局机关有关司室负责人和局信访办公室有关人员等。
有关司室负责人不能参加接待需指派他人参加接待的,须请示主持接待的局领导同意。
第八条 局领导接待每位来访人的时间一般不超过30分钟。情况复杂的,局领导可以指派局机关有关司室另行接待。
第九条 局长接待日接待来访情况由信访办公室负责记录。除局信访办公室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照相、录像、录音。
第十条 局长接待日一般不接待新闻记者的采访,如有特殊需要须经新闻办公室同意,报有关局领导批准,方可按要求采访。
第十一条 局长接待日后3个工作日内,局信访办公室信访接待室按照局领导批示转相关司室办理。
第十二条 属局机关办理的访项,各司室须按照局领导批示办理,并及时反馈办理情况。
属局直属单位或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的访项,局信访办公室须转有关单位办理,并要求反馈办理情况或直接答复来访人。
第十三条 需要由局机关书面答复来访人的,应统一以局信访办公室函的形式答复;局信访办公室函复来访人的重要内容,须经有关司室会签后答复。
第十四条 局信访办公室信访接待室负责访项的督办工作。
第十五条 每月局长接待日访项督办工作应在当月25日前完成。在此后3个工作日内,形成督办报告;经局信访办公室领导审核同意后,报主持当月局长接待日的局领导批示。
经督办,当月未能办结的访项,应转为下月督办的内容。
第十六条 局信访办公室定期公布局长接待日访项督办情况。
第十七条 局长接待日访项办结后,局信访办公室应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将办理材料归档。
第十八条 未经局信访办公室许可,任何人不得对外公开局长接待日访项的研究办理情况以及领导批示等。
第十九条 局长接待日的安全保卫工作由局机关服务中心负责。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增派医务人员赴几内亚比绍工作的换文
中国政府 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增派医务人员赴几内亚比绍工作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5年3月18日 生效日期1985年3月18日)
(一)我方去文
几内亚比绍共和国卫生部长
亚历山大·努内斯·科雷亚阁下
阁下: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一、根据卡松果新医院工作的需要和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的要求,中国政府同意向现中国医疗队增派四名医务人员即:小儿科医师一名、妇产科医师一名、牙医一名,护士长一名。
二、有关上述人员的费用负担原则和在几内亚比绍工作期间的生活和工作条件,将按照中、几比一九八四年五月四日在比绍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几内亚比绍工作的议定书》有关规定办理。
以上如蒙阁下复函确认,本函和阁下的复函即成为中、几比两国政府一九八四年五月四日签订的《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几内亚比绍工作的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几内亚比绍
共和国大使馆 临时代办
千昌奎(签字)
一九八五年三月十八日
(二)对方来文
比绍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临时代办
千昌奎先生阁下
阁下:
我谨代表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内容同我方去文)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几内亚比绍共和国卫生部长
亚历山大·努内斯·科雷亚(签字)
一九八五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