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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6 08:57: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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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39号



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林铎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使用管理,防止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作为生产、经营、办公、停车等人员聚集场所(不包括地下轨道交通车站)的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使用及其管理。

  第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使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人防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负责本市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市人民防空执法机构负责本市市区内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防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综合管理工作。
  市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治安、水务、卫生、房产、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教育、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市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综合治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违法行为或者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隐患进行举报。对查证属实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人民防空工程的所有权人或者投资人(以下统称所有权人)未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管理人民防空工程的,由所有权人承担安全管理责任;
  (二)所有权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管理人民防空工程的,由受委托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安全管理责任。
  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使用责任由使用人承担。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建立健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管理工作机制,研究、协调和推进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管理工作。

  人防部门具体负责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管理联席会议的组织工作,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第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所有权人和管理者,应当保证人民防空工程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筑物不存在危险建筑结构;
  (二)具有上下水、卫生间、照明设施,大型人员聚集场所具有备用照明设施;
  (三)具有通风系统;
  (四)配备防汛和防雨水倒灌设施;
  (五)装饰、装修材料符合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规定;
  (六)未设置油浸电力变压器和其他油浸电气设备;
  (七)符合人民防空、房产、消防、治安、安全生产监督、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其他安全管理要求。

  第九条 禁止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用途。

  禁止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设置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医疗机构住院处。
  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二层及以下层设置员工宿舍、经营旅店。

  第十条 所有权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排查、消除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隐患;
  (二)人民防空工程发生安全使用事故的,协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三)监督使用人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使用人民防空工程;
  (四)遵守国家、省和市有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其他管理规定。

  本条前款规定的国有人民防空工程的所有权人义务由管理者承担。

  第十一条 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其他相关规定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管理和使用制度;
  (二)建立健全人民防空工程防火、防汛、治安、卫生等安全责任制度;
  (三)建立人民防空工程检查制度,经常检查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使用情况;
  (四)建立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设施检查、维修制度,对所管理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组织检查、维修,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行或者使用;
  (五)按照人民防空工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应急处置规程,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及时排查、消除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隐患;
  (七)人民防空工程发生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的,及时采取救助或者应对措施,向人防、安全生产监督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八)遵守国家、省和市有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其他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履行人民防空工程租赁合同或者安全使用协议中规定的安全使用义务;
  (二)根据不同的使用性质,保证人民防空工程在使用中符合国家相应标准;
  (三)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畅通;
  (四)按照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在人民防空工程安装、使用电器产品,设计、敷设用电线路,不得超负荷用电;
  (五)对所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查、维修,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行或者使用;
  (六)及时排查、消除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隐患;
  (七)人民防空工程发生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的,及时采取救助或者应对措施,向管理者报告,并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八)遵守国家、省和市有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其他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不得将人民防空工程租赁给无合法有效证件、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生产、经营、存放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
  (二)采用液化石油气和闪点小于60°C的液体作为燃料;
  (三)吸烟;
  (四)接拉临时电线;
  (五)拆除、损毁各类安全设施、设备;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五条 在人民防空工程非饮食生产和加工场所内,禁止用火、用电烹饪食物。

  第十六条 管理者应当自人民防空工程投入使用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情况,向所在地的区、县(市)人防部门备案。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投入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者应当自本办法颁布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将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情况,向所在地的区、县(市)人防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所有权人、管理者、使用人、使用用途、范围和期限等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情况发生变更,管理者应当自情况变更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市)人防部门进行变更备案。

  第十八条 办理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情况备案或者变更备案,应当出示下列材料,提交材料复印件,并保证材料真实、有效:

  (一)所有权人、管理者和使用人身份证明;
  (二)人民防空工程验收合格证明;
  (三)人民防空工程委托使用协议、租赁合同和安全使用协议以及其他有关协议;
  (四)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用途、范围和期限以及各类安全设施、设备配备或者设置、使用情况的说明; 
  (五)从事有关生产经营等活动,依法应当取得的相关证照;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对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情况材料齐全的,区、县(市)人防部门应当自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或者变更备案。

  第十九条 人防部门应当在人民防空工程出入口设置标志牌,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人防部门应当建立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信息管理系统。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各自职责范围内所掌握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情况,及时向同级人防部门提供。人防部门应当及时汇总人民防空工程的数量、位置、面积、权属、用途和所有人、管理者、使用人的情况等基本信息,并将有关信息与同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实现共享。

  第二十一条 人防、安全生产监督、治安、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人防部门可以会同安全生产监督、治安、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使用情况进行联合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人民防空工程检查,了解情况;
  (二)要求所有权人、管理者和使用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与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有关的资料,查阅、复制或者依法登记保存有关资料;
  (三)依法查封或者扣押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设施、设备或者器材等;
  (四)依法查处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违法行为;
  (五)对发现的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有关人员从危险区域内撤出,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三条 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所有权人、管理者、使用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主动配合,如实介绍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不得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证据,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阻挠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违法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对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违法案件,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同级人防部门。

  第二十五条 人防部门应当会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人民防空工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区、县(市)人防部门应当将区、县(市)人民防空工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防部门备案。

  人民防空工程发生突发事件后,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预案规定实施应急处置。

  第二十六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监督管理职责;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相关情形的,对其行政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批准在人民防空工程设置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医疗机构住院处的;
  (二)对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情况材料齐全的,未按照规定予以备案或者变更备案的;
  (三)未建立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信息管理系统的;
  (四)对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举报案件未依法及时调查核实的;
  (五)对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违法行为不予以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六)发生人民防空工程突发事件时,未及时采取应急处置的;
  (七)利用职务便利谋取非法利益的;
  (八)不依法履行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人民防空工程未配备防汛和防雨水倒灌设施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对管理者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人民防空工程设置油浸电力变压器和其他油浸电气设施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管理者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管理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人防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其他相关规定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管理和使用制度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建立健全人民防空工程防汛、治安、卫生等安全责任制度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建立人民防空工程检查制度,或者未经常检查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情况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建立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设施检查、维修制度,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未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应急处置规程并定期组织演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将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情况备案或者变更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将人民防空工程租赁给无合法有效证件、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治安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所有权人、管理者或者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人民防空工程设置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医疗机构住院处的,由教育、民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二层及以下层设置员工宿舍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罚款;经营旅店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设施、设备不能正常运行或者使用,不属于消防设施、设备的,由市或者县(市)人防、卫生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非饮食生产和加工场所内用火、用电烹饪食物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并对非经营行为处以一千元罚款,对经营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单独建设的面积达二千平方米以上的非人民防空工程的地下建筑的安全使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办法的通知
黔府发 〔2008〕 5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贵州省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
二○○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贵州省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大环境违法案件的查处力度,有效打击环境违法行为、遏制环境污染、保障群众环境权益,确保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正确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是指由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对重点环境违法案件采取向社会公示等办法,以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限期完成案件查处任务的监督工作制度。
第三条 对以下重点环境违法案件予以挂牌督办:
(一)群众反映强烈、影响社会稳定的环境违法案件;
(二)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环境违法案件;
(三)建设项目严重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环境违法案件;
(四)威胁饮用水源环境安全的环境违法案件;
(五)造成重点流域、区域的连片污染和工业园区集中污染的环境违法案件;
(六)环境违法行为人经多次行政处罚仍继续违法状态的环境违法案件;
(七)长期未进行查处的环境违法案件;
(八)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反映强烈的环境违法案件;
(九)其他需要挂牌督办的环境违法案件。
第四条 挂牌督办坚持依法行政、层级监督、各部门协作联动的原则。

第二章 挂牌督办的主体

第五条 环境违法案件的挂牌督办分为省、市(州、地)、县(市、区)三级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挂牌督办,省、市(州、地)两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有关部门挂牌督办。
第六条 挂牌督办主体按下列方式确定:
(一)违法排污影响当地环境质量和群众健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市(州、地)环保部门联合监察部门挂牌督办;
(二)需执行国家产业政策,依法关停、取缔、淘汰落后生产工艺和能力的,由市(州、地)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合监察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挂牌督办;
(三)前述二项所列环境违法案件,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挂牌督办;
(四)污染跨越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挂牌督办;
(五)严重污染环境、影响群众健康,或者集中的区域性污染,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由省、市(州、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挂牌督办;
(六)下级人民政府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挂牌督办。
第七条 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于案情复杂、危害严重、遇到较大干扰和阻力的案件,可以报请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有关部门挂牌督办。
上级有关部门可以对下级有关部门挂牌督办而未依法办结的案件直接予以挂牌督办。

第三章 挂牌督办程序

第八条 环境违法案件的挂牌督办,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公文处理程序向同级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挂牌督办建议及附属材料;
(二)挂牌督办机关审定后向有关单位下达《环保违法案件挂牌督办通知书》;
(三)公告督办案件名称、办理单位及其负责人、办理时限、督办负责机构及督办负责人、举报联系电话;
(四)督办负责机构跟踪监督检查;
(五)办理单位在期限内办理完毕的,申请验收;
(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七)验收合格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摘牌建议;
(八)挂牌督办机关审定;
(九)公告摘牌。
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环境违法案件,办理单位应当同时报请有决定权的人民政府向环境违法行为人下达限期治理任务。负责组织挂牌督办案件验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限期治理情况纳入验收内容。
第九条 挂牌督办的环境违法案件的办理期限由挂牌督办机关根据环境违法案件情况确定,一般不超过8个月。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经办理单位提出申请,由挂牌督办机关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时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办理单位必须在有关挂牌督办文件确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毕,并书面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条 挂牌督办机关下达的《环保违法案件挂牌督办通知书》,应当规定下列内容:
(一)案件名称和主要情况;
(二)督办内容;
(三)办理单位及其负责人;
(四)办理标准;
(五)办理时限;
(六)报告方式和时间;
(七)负责对挂牌督办案件指导、监督、检查的环保专业机构及督办负责人;
(八)申请验收摘牌的方式、程序。
第十一条 办理单位自接到《环保违法案件挂牌督办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应拟定办理工作方案报督办负责机构审查,督办机构应自接到办理工作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修改完毕,并交办理单位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挂牌督办案件实行全过程跟踪监督。办理单位应当按照《环保违法案件挂牌督办通知书》要求,定期报告办理进展情况。督办负责机构及督办负责人应当积极开展指导、监督、检查,及时提请验收。
第十三条 下级人民政府挂牌督办的案件,应当在下达《环保违法案件督办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抄送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有关部门挂牌督办的案件,应当在下达《环保违法案件督办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每年12月31日前,下级人民政府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汇总报告当年本级政府挂牌督办案件的办理情况,并抄送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汇总报告当年本部门联合有关部门挂牌督办案件的办理情况。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有关部门挂牌督办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第十四条 挂牌督办机关不得将其督办职责交由下级机关代替履行。
第十五条 办理单位在督办期限内不能办理完毕的,根据有关行政监察规定和《贵州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启动追究程序,追究办理单位及其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章 挂牌督办的配套措施

第十六条 挂牌督办期间,发展改革、经贸等有关部门应暂停环境违法行为人除节能减排改造项目以外的新、改、扩建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环保部门应暂停审批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共同督促环境违法行为人整改、消除其违法状态。
第十七条 有关金融机构在审查环境违法行为人流动资金贷款申请时,应根据国家环保总局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加强授信管理,并严格控制贷款发放,防范信贷风险。
第十八条 有关新闻单位应当对挂牌督办工作情况及时进行宣传报导。对监管不力、行动迟缓、不能按期完成挂牌督办任务的办理单位、行政违法行为人及相关责任人要及时予以曝光。
第十九条 挂牌督办案件违法行为人为国有、国有控股企业,未按照政府及其监管部门要求消除违法状态,或者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按照监察部、国家环保总局《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由有关监察部门会同环保部门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政纪责任。
第二十条 需要对环境违法行为人采取本章规定的限制性措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有关部门发出《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协作建议书》,有关部门应予以配合,并将有关协作情况及时函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环保局会同省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人事部关于坚决杜绝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中弄虚作假等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坚决杜绝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中弄虚作假等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近年来,各地认真贯彻执行《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人发〔1996〕118号),努力做好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保证了人才流动工作的正常开展。但是,也有少数地方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在档案管理中出现了一些问题。最近,湖南省永州市等市、县人才流动服
务中心在向福建省惠安县等地输出教师过程中,出现了假文凭、假档案材料以及乱收费的现象。湖南省人事厅正在查处此事,涉及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已被责令停业整顿。此外,还有个别地方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出现了丢失档案,审查把关不严,甚至伪造、涂改档案等严重问题。为了进一步
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坚决杜绝弄虚作假等问题的出现,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中弄虚作假等问题的严重性和危害性
干部人事档案是历史、全面地考察了解、正确评价和使用人才的重要依据,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是干部人事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流动人员人事档案逐渐增多,搞好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对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合理配置和合理使用,保证人才队伍素质,具
有重要意义。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中出现弄虚作假等问题,不仅影响了人才流动工作的正常发展,扰乱了人才市场秩序,损害了人才市场声誉,而且严重违反了干部人事工作的职业道德规范,违反了党的纪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造成了很坏的社会影响。各级人事部门及人才流动服
务机构要从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严格执行《干部档案工作条例》和《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切实维护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真实性和严肃性。
二、对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检查
各级人事部门接到通知后要立即组织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对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情况进行自查,并在此基础上,组织力量进行专门检查。检查的重点,一是人才引进、输出过程中是否严格执行国家关于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有无涂改、抽取、销毁或伪造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材料等
弄虚作假的问题,从事档案管理的人员是否严格审查把关,有无默认甚至参与弄虚作假的问题;二是档案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是否健全,档案的收集、整理、利用与保管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档案转递是否符合程序;三是从事档案管理的人员是否符合规定要求,管理档案的物质条件是否具备
;四是档案管理的收费标准是否符合国家和当地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
要通过这次检查,坚决纠正档案管理工作中弄虚作假和乱收费等突出问题,严禁此类问题再次发生。
三、严肃处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中违纪违法行为
各级人事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高度重视,查清事实,分清责任,严肃处理,决不能姑息迁就。对在档案管理中不认真审查或审查把关不严的,要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纪律处分;对伪造档案材料、出具假档案的人员,要坚决查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触犯
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工作不负责任、违反职业道德规范等不适合做档案管理工作的,要坚决调离或予以辞退。同时,对出现上述问题的单位负责人和主管领导,要追究领导责任。
对检查中发现有违纪违规行为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要限期整改。问题严重的,要马上停业整顿。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要依法吊销许可证或勒令停止开展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业务。对在流动人员档案管理中乱收费的,要配合有关部门严肃查处,所收费用要限期如数退还。对社会
上制假贩假人员,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坚决予以打击。
四、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审核制度和管理责任制,严格收费管理
各级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开展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业务,应严格执行有关的法规,任何单位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要抓紧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审核制度和管理责任制。对每一份档案的进出,都要明确审核管理的内容、程序和责任人,建立登记制度。要严
格遵照“服务为主,适当收费”的原则,执行国家和当地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规范收费标准,绝不允许以赢利为目的,高额收取费用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五、加大对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力度
要自觉接受群众和社会舆论的监督,认真倾听各方面意见反映,建立办事公开、举报等群众监督制度。要把档案管理作为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年检的一项重要内容,定期检查和日常检查相结合,单位自查和逐级抽查相结合,专人分管,分级负责。对检查不合格的,取消其管理流动人员人
事档案的业务资格,逐步完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监督机制。
六、加强对人才流动工作的领导
要认真履行人事部门的管理职责,保证各项政策法规的落实。要精心组织好这次检查工作,指定一名领导专门负责,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计划和措施。要大力加强队伍建设,选择党性强、作风正、忠于职守、具有一定档案管理专业知识的同志负责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同时要开展业
务培训,实行持证上岗,提高档案管理工作人员的素质。要依照有关的法规,加强对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广告审批、人才招聘、举办人才交流会等市场活动的管理,维护人才市场的秩序,树立人才市场的良好形象,促进人才市场健康发展。
各地要从湖南永州等地发生的事件中吸取教训,举一反三,通过对弄虚作假等问题的查处,对全系统进行一次遵纪守法的教育,提高人员素质,加强对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及人才市场的管理。各地要将落实此通知的情况,于今年底报人事部人才流动开发司。



1998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