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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旅游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6:36: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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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旅游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旅游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北海市旅游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北海市旅游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旅游汽车客运管理,维护道路客运市场的正常秩序,保障旅客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旅客、包车人和旅游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旅客运输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北海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汽车客运是指以运送旅游观光旅客为目的,在旅游景区内运营或者其线路至少有一端在旅游景区(点)的一种汽车客运方式。其运营种类包括旅游班车客运、旅游专线车客运、旅游包车客运。
  旅游班车客运是指为旅游者提供定线、定班、定点服务的运营方式。
  旅游专线车客运是指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按规定将旅客运送到规定行政区域内的一个或几个名胜、风景区(点)游览观光的营运方式。
  旅游包车客运是指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将旅游汽车包租给游客(提供驾驶员),按照用户要求的线路、景点、时间运送团体游客并停靠等待的营运方式。
  第三条 凡在北海市范围内的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旅游汽车驾驶员、旅游乘客、包车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政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旅游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安监、旅游、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旅游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民有权对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司乘人员、包车人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向运政机构投诉,运政机构应依法查处。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旅游客运市场供求状况制定旅游客运发展计划,实行旅游客运运力调控。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管理
  
  第七条 运政机构应当严格依法实施旅游汽车客运行政审批和《道路运输证》的配发,鼓励和引导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投入高档次车辆、实行公司化经营,依法收回现存不符合技术等级或年限规定的旅游客车的营运权。新增部分禁止挂靠营运。
  第八条 申请从事旅游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且驾驶人员有北海市常住户口或居住证;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旅游汽车,车辆技术性能、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车辆技术等级为一级;
  (四)从事旅游客运的车辆类型等级应当达到本办法规定的中级以上,且符合《旅游客车设施与服务规范(GB/T26359-2010)》规定的条件;
  (五)经营省际非定线旅游客运的,应当持有中高级营运客车20辆以上,客位600个以上;
  (六)经营省内、市内、县内非定线旅游客运的,应当持有营运客车5辆以上,客位100个以上;
  (七)旅游客车应当安装卫星定位监控系统,并鼓励安装视频监控系统。
  第九条 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旅游汽车客运经营和新增县级行政区域内旅游汽车客运运力的,由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从事县际旅游汽车客运经营和新增县际旅游汽车客运运力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从事省际、市际旅游汽车客运经营和新增省际、市际旅游汽车客运运力的,向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许可。
  第十条 申请者凭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营执照,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同时按照规定购置符合标准的车辆,购买承运人责任险,购买有关票证,安装符合条件的卫星定位监控系统,经运政机构审核有关证件配发车辆《道路运输证》和旅游标志牌后,方可开业营运。
  第十一条 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停业、歇业的,应提前三十天向原批准开业的运政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更换有关证照或缴回经营许可证、营运证、旅游标志牌,并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后,方可变更、停业、歇业。
  第十二条 运政机构对从事旅游客车的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安全运输、服务质量等,实行年度审验制度。经审验合格后,方可继续经营。审验不合格的,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和营运证,由工商部门注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章 车辆及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应按照年度计划或批准购置符合国家规定的、尾气排放达标的、节能环保的旅游汽车。
  第十四条 中级旅游汽车条件:
  (一)车辆达到部颁标准的中级客车;
  (二)车辆技术状况良好,车容美观整洁;
  (三)车厢内灯光、音响设备齐全完好;
  (四)车厢卫生整洁、无异味;
  (五)车厢内明显处悬挂游客须知。
  第十五条 高级旅游汽车条件:
  (一)车辆达到部颁标准的高级客车;
  (二)除具备中级旅游汽车条件外,还必须达到以下条件:
  1.有冷暖空调设施,保持完好;
  2.旅客座椅为高靠软座,舒适宽敞;
  3.音响设施中配备导游话筒和扩音设备。
  第十六条 旅游汽车营运时应当在前挡风玻璃右下方放置由运政机构统一制作的“旅游客运标志牌”(旅游线路牌或包车牌)。
  第十七条 旅游班车应当定线、定班、定点运营。
  第十八条 旅游专线车应当按规定的旅游路线运行,不得擅自增减游览景点。
  第十九条 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实施包车营运业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包车人预约明确用车时间、接送人数、地点、游览路线、景点及其他事项,按要求提供驾驶员及车辆。
  (二)在包车期间或约定里程范围内,应服从游客的合理安排和要求,提供优质服务,保证车辆安全正点运行,不得搭载其他游客或中途更换车辆。若遇特殊原因,必须更换车辆时,应向游客说明情况,取得同意后,方可更换同一类型的车辆。
  (三)旅游包车标志牌分为省际、市际、县际、县内包车标志牌。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依据取得经营资质、经营范围,向相应审批部门申领。
  (四)临时旅游包车牌是有效期为一个运次的包车牌,原则上一次性使用,使用结束后,应及时交回发牌运政机构。旅游包车按时间或里程计费。
  
第四章 客运管理

  第二十条 旅游客车应当按批准区域营运,不得违反规定异地经营。非北海籍旅游客车不得违反规定在北海市驻地经营旅游客运。旅游客车不得违反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宾馆等招揽和搭载散客。
  第二十一条 旅游客车运行时,应当按规定配备随车导游人员或乘务人员,并随车配备日常必备药品。
  第二十二条 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保证服务质量,按时接送游客。
  第二十三条 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不得抬价或压价。
  第二十四条 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使用税务部门印制的旅游客运票证,不得擅自印制或使用其他票证。
  第二十五条 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向运政机构报送统计资料及报表。
  第二十六条 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及司乘人员应当遵守下列基本规定:
  (一)接受运政机构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二)随车携带《营运证》及有效行车证件,司乘人员应佩带运政机构统一制发的上岗证;
  (三)司乘人员仪表端庄,服装整洁,文明礼貌,热情大方,主动为游客提供优质服务;
  (四)严禁敲诈、刁难、坑害游客;
  (五)在游客上下车辆时要清点人数,防止漏乘;
  (六)不干预导游员正常履行旅行社的旅游行程安排;
  (七)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不在道路上随意停车上下游客。
  第二十七条 遇抢险、救灾、春运等紧急、特殊疏运任务时,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服从交通主管部门或运政机构的统一调度,按时完成疏运任务。
  第二十八条 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第二十九条 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不得将旅游汽车发包、出租、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旅游客运,严禁利用旅游客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条 旅游客车必须服从站、场管理人员的指挥,按顺序停发车辆。
  第三十一条 旅游客车包车时应当签订《包车合同》,《包车合同》须经旅游包车车辆所属企业同意,并由车属单位签发派车单,领取派车单后到检验台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没有车属单位派车单,检验台人员不予检验车辆和发放路单。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 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管理规定:
  (一)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定期组织安全生产工作检查,定期组织驾驶员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培训,定期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二)建立客运安全投诉制度,并在其经营场所和营运客车上公布投诉电话及监督电话;
  (三)安装使用车辆卫星定位监控系统;
  (四)通过卫星定位系统即时监控,记录和检查旅游客车违法违章情况,并即时予以纠正和处理;
  (五)旅游线路单程400公里(高速公路600公里)以上的,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给旅游客车配备2名以上(含2名)驾驶员;
  (六)与驾驶员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但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免除或者减轻其对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七)购买旅游客车承运人责任险,每个座位必须达到60万元额度,并且在运营中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旅客意外伤害等保险;
  (八)发生安全事故时,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及从业人员,要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积极抢救伤员,并妥善保护事故现场。
  第三十三条 旅游客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管理规定:
  (一)依法取得《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有3年以上驾驶年限,且在近三年内无负同等责任以上死亡交通事故记录或连续两次超员20%以上严重交通违法记录;
  (二)遵守交通法规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自觉参加安全知识学习教育;
  (三)旅游客运线路400公里(高速公路600公里)以上,驾驶员两次开车间隔休息时间要达到2小时以上;
  (四)24小时内实际驾驶时间累计不得超过8小时(夜间驾驶不得超过6小时),不疲劳驾驶,不违法超速、超载营运。
  (五)按安全、舒适、快捷的要求选择行驶道路。
  第三十四条 旅游汽车应当符合下列安全管理规定:
  (一)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旅游客车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旅游客车的维护作业项目和程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二)严格执行旅游客车安全技术检验,按不定线运行的客运车辆每一个运次(即一个往返)检验一次,确保旅游客车技术状况良好;
  (三)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旅游客车的动态监控,执行24小时对旅游客车监控并做好记录,发现违规超速、超载、疲劳驾驶的要及时纠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旅游汽车客运各有关职能管理部门及管理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严格执法,对违反规定、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敲诈勒索、刁难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的,相关管理部门应视其情节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旅游客运包车不按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行驶,擅自变更运输车辆的,依照《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吊销相应经营范围。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依照《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经营范围。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客运车辆的,依照《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七)项的规定,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依照《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八)项、第三十三条第(二)、(三)、(四)项的规定,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未按规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未按规定聘用驾驶员、未按规定安排驾驶员休息时间的,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旅客运输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发生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七)项的规定,旅游汽车载额超过额定乘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将旅游汽车发包或出租、转让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旅游客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与从业人员订立免除或者减轻其对安全生产事故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该协议无效,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对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处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关于加强乡镇企业环境保护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环保局 农业部 等


关于发布《关于加强乡镇企业环境保护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1997年3月5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农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96]31号)中关于“责成国家环保局会同农业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等部门抓紧制订有关加强乡镇企业环境保护工作的具体规定”的要求,我们联合制定了《关于加强乡镇企业环境保护工作的规定》,现予以发布。请你们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加强乡镇企业环境保护工作的规定
为了贯彻《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切实加强乡镇企业环境保护工作,大幅度提高乡镇企业污染防治能力,根本扭转乡镇企业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加剧的状况,实现乡镇企业的可持续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乡镇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县长、乡(镇)长要对本地区的环境质量负责,要将辖区环境质量作为考核县、乡(镇)主要领导人工作的重要内容。以县为单位,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把乡镇企业的排污量纳入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制定乡镇企业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逐年削减计划并落实到企业,采取有效措施,防治乡镇企业污染和破坏环境,保护和改善农村环境质量。到2000年,所有乡镇工业企业必须稳定达标排放污染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乡镇企业环境管理,组织制定乡镇环境保护规划,对乡镇企业统筹安排,分类指导,合理布局。
东部沿海经济比较发达地区的乡镇企业,应逐年削减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总量。新建乡镇企业要采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和设备,发展无污染和少污染的产业和产品。
中西部经济欠发达地区的乡镇企业,要合理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严禁引进和新建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加快企业的技术改造,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二、对乡镇企业从事的下列生产项目,坚决予以取缔或关闭:对年产5000吨以下的造纸厂,年产折牛皮3万张以下的制革厂和年产500吨以下的染料厂,以及采用坑式(馒头焦、堆式焦)和萍乡炉炼焦、天地罐和敞开式炼硫、马槽炉(马鞍炉)炼铅锌、混汞法(汞碾法和汞板法) 和土氰化(小氰化池、氰化堆浸)法及溜槽选金、马蹄窑烧砖、土(蛋)窑烧水泥的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取缔;对土法炼砷、炼汞、炼油、漂染、电镀以及土法生产农药、土法生产石棉制品、开采放射性矿产资源、利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各类生产制品的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关闭或停产。对未按规定取缔或关闭的,要追究有关县、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及有关企业负责人的责任。
严禁非法进口、加工、利用境外固体废物。
三、禁止乡镇企业新建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必须取缔或关闭的生产项目。
在国家规定的淮河、海河、辽河、太湖、巢湖、滇池等水污染控制重点区域,禁止乡镇企业新建化学制浆造纸和小型制革、印染、酿造、电镀和重污染化工项目;符合国家规定上述生产项目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必须符合区域水污染防治规划要求,污染物排放不得突破当地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须经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后报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严格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三同时”规定,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运行。企业建成后必须稳定达标排放污染物。
在水污染重点控制区域外新建、改建、扩建符合国家规定的上述生产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必须由审批机关报请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复核,未经核准的,不得施工。
四、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环境保护要求,公布乡镇企业污染控制的重点行业和地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上述重点行业的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和重点地区的环境综合整治,切实增加环境保护投入,对超标排放污染物的乡镇企业,必须依法责令限期治理;对在经济或技术上不具备治理条件的要限期关停或转产。
五、发展乡镇企业要和小城镇建设相结合,使乡镇企业在地域上逐步实现相对集中,有计划地建设乡镇工业小区。在村、镇居民区内不得建设严重污染环境的乡镇企业,已建成的,要坚决采取关、停、禁、改、转措施。
建设乡镇工业小区必须进行区域环境影响评价,要采取分散处理与集中治理相结合的措施,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在编制城镇规划时要考虑集中治理乡镇企业污染的设施建设和布局。
六、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乡镇企业建设项目要严格把关。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项目审批单位不得批准建设,土地管理部门不得批准用地,矿产管理部门不得发放采矿许可证,工商管理部门不得办理营业执照,金融部门不得发放贷款;对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准予投产使用,电力管理部门停止供电,金融部门停止贷款。
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乡镇企业的环境监督管理。加强县、乡(镇)两级环境执法队伍建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环境执法力度,坚决纠正环境违法行为,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责任者要依法予以处罚。各级乡镇企业管理部门要设专人负责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建立乡镇企业排污申报登记和环境统计制度,加强对乡镇企业重点污染源的环境监测和监理,做好乡镇企业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工作。
八、国家和地方有关部门应对乡镇企业的污染防治示范工程在政策和资金上给予必要的支持,帮助乡镇企业提高污染防治能力。
金融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信贷政策,对乡镇企业污染治理和生态建设项目,给予积极支持。
有关部门在制订利用外资计划时,应安排一定比例用于乡镇企业的环境保护,帮助乡镇企业提高环境保护的技术水平。
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及技术服务机构要面向乡镇企业,通过星火计划等形式,帮助乡镇企业解决污染防治中的技术难题。
九、乡镇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必须保护耕地和生态环境,特别要加强对生活饮用水源和灌溉、养殖等水域的保护,不得破坏自然保护区和文物古迹。造成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的,要限期进行治理和恢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要坚决停产或关闭。
乡镇企业要建立和完善内部环境管理制度,制定环境保护计划,建立环境保护岗位责任制,把环境保护作为企业管理的重要内容贯彻到生产经营的全过程,推行清洁生产,建设和完善环境保护设施,保障其正常运行。
十、地方各级政府要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各级领导干部和人民群众的环境意识。建立、健全人民群众对乡镇企业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机制,检举和揭发各种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对地方各级政府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和营私舞弊者,要依法严肃处理。


关于印发《龙泉市农村五保供养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龙泉市农村五保供养暂行办法》的通知


龙政办发〔2004〕15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龙泉市农村五保供养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月二十日

龙泉市农村五保供养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农村五保和城镇“三无”对象的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和城镇“三无”供养对象(以下简称五保对象)的正常生活,保护五保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第141号令)、《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1997年第1号令)、《浙江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浙江省人民政府第76号令),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五保供养,是指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村民,在吃、穿、住、医、葬以及未成年人教育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基本物质保障。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五保供养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协调发展,并创造条件逐步实现农村五保供养向农村养老保险过渡。
第四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五保供养的组织实施工作;市民政部门主管并指导全市的五保供养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各界应当各负其责,共同做好五保对象的供养工作。

第二章 五保对象的条件与确定
第五条 五保对象是指农村和城镇人口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其基本条件是:
(一)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法定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固定收入、无固定生活来源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法定扶养义务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负有扶养、抚养和赡养义务的人。
第六条 确定五保对象,应当由村(社居)民本人申请或者由村(社居)民小组提名,经村(社居)民委员会审核,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报市民政部门备案。经批准的五保对象,发给《五保供养证书》。
第七条 五保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社居)民委员会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停止其五保供养,收回《五保供养证书》。
(一)有了法定扶养义务人,且法定扶养义务人具有扶养能力的。
(二)重新获得生活来源的。
(三)已年满18周岁具有劳动能力且没有上学的。

第三章 五保供养的形式
第八条 五保对象确定后,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村(社居)民委员会、五保对象三方签订五保供养协议。供养协议应当明确供养双方的权利义务、供养的内容和标准、五保对象个人的所有财产及处理意见等。
第九条 五保对象中年满60周岁以上的人员(以下简称五保老人)实行集中供养、寄养和分散供养等多种形式。
(一)凡愿意集中供养的五保老人,由本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与敬老院签订协议的程序办理入院手续,实行集中供养。
送养乡镇、街道要与敬老院所在地乡镇、街道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做到“送人不卸担,付钱不失责”的属地管理制度。
(二)对不宜集中供养的五保老人实行寄养。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村(社居)民委员会、敬老院、五保老人、被委托人五方共同签订协议,由敬老院按标准定期发放供养经费和实物,定期检查被寄养人员的供养情况。
(三)对五保老人同意被亲友自愿领(认)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村(社居)民委员会、领(认)养人和五保老人四方共同签订协议,由领(认)养人供养终生,其遗产归领(认)养人所有。
(四)对不愿集中供养且又无亲友领(认)养的五保老人,实行分散供养。由村(社居)民委员会提供生活、住房、医疗、丧事等供养经费,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和社会给予一定的救助。
(五)各乡镇、街道的五保集中供养率不低于80%。
第十条 五保对象中的残疾人、孤儿以分散供养为主,寄养为辅,具体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执行。但条件具备的敬老院可以收住五保对象中的残疾人、孤儿。

第四章 五保供养的内容和标准
第十一条 五保供养的内容
(一)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房。
(二)供给粮油和燃料。
(三)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四)给予治疗疾病,妥善办理丧葬事宜。
(五)五保对象是未成年人的,应当保障他们依法完成基础教育。
第十二条 五保供养的标准
五保供养标准按照不低于本市村民上年度人均收入60%的生活水准为原则。具体标准由市民政会同市财政、物价、统计部门按集中供养、寄养、分散供养等不同类型定期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三条 五保对象供养经费的来源
五保对象供养经费由村、乡镇(街道)、市政府三级负担:
(一)村民委员会承担的五保对象供养经费和实物,具体标准由市民政、财政等部门定期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村民委员会承担的五保对象供养经费和实物,可以从村公益金中列支,也可从集体经济组织的收入、集体企业上交的利润中列支。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排一定的专项资金。
(三)市政府将五保供养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并依据每年五保对象的数量安排供养资金,以确保五保供养的需要。
(四)送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交纳所在地乡镇、街道中心敬老院一定的五保老人护理、管理等费用,具体标准由市民政、财政部门定期确定。
(五)社会捐赠的资金。
(六)其它资金。

第五章 财务和财产管理
第十四条 建立五保供养财政专户和五保供养基金,实行“一口上下”、专项管理、专款专用,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和监督,确保五保供养经费的有效管理:
(一)市财政设立五保供养财政专户,统一管理筹集五保供养经费。
(二)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多渠道、多形式筹集五保供养资金。建立五保供养财政专户,统一接受上级下拨的供养经费,定期收取村民委员会承担的供养款物,定期向敬老院和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拨付供养经费,不得截留或者挪用五保供养经费。
第十五条 敬老院的土地、房屋设备和其他财产属国有、集体财产,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管理,拨给敬老院(含经批准接收的社会各界捐赠款物)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敬老院不得以敬老院的房屋、土地、设备等作其它用途抵押,不得改变其主要场地和设施的用途。
第十六条 敬老院通过拓展服务领域、第三产业、农副业生产等的收入,50%用于改善敬老院办院条件,50%用于改善五保老人的日常生活,提高敬老院供养人员的生活水平。
敬老院开展的农副业生产和创办的经济实体按规定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特殊扶持和照顾。
第十七条 五保对象的个人财产,本人可以继续使用,但除日常生活用品外,不得自行处理。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按照五保供养协议处理。
第十八条 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停止供养的五保对象,其个人原有财产如交他人代管的,应及时交还本人。

第六章 敬老院管理
第十九条 敬老院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属地管理的管理体制。
(一)建立敬老院的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敬老院建设资金和供养经费的筹集;没有建立敬老院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市政府有关规定,认真落实好本乡镇、街道内入住敬老院的五保对象的所有经费。
(二)敬老院的管理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其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
(三)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五保供养联系员,负责五保供养事宜。
第二十条 敬老院行政上接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领导,业务上接受民政部门的指导。敬老院院长的任免应当征得市民政部门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任命并对外公布。
第二十一条 敬老院要贯彻以人为本、民主管理、文明办院的方针,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一)建立健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做到管人管事制度化。
(二)建立五保对象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约束的组织机制,实现五保对象微观上的自我管理。
(三)建立志愿者服务队伍,做到专业人员服务与志愿者服务相结合。
(四)加强工作人员的培训、教育和管理,不断提高业务技能和服务水平,严格履行职责。

第七章 扶助政策
第二十二条 财政全额拨款和差额拨款的机关部门、事业单位免收敬老院建设中的各种费用,实行零收费;赋予行政职能的自收自支的企(事)业单位按龙泉实际收费标准减半收取敬老院建设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敬老院提供的养老服务、开展的农副业生产和创办的经济实体的税收,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各种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五保对象全部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享受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村民的同等待遇。
在敬老院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实行定点医疗制度,定点医院设在敬老院所在乡镇的卫生院,就医时,医院收取成本费(包括药品、设备检查费)。
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在各乡镇定点医院就诊时,免收门诊挂号费、诊疗费、注射费;住院时,减半收取床位费;大型设备检查时,按龙泉市实际收费标准减半收取检查费。
第二十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把五保供养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并从人力、物力、财力上予以大力支持和帮助。
(一)供电部门对敬老院的用电免费接通外线,并给予敬老院和集中供养五保对象的用电费用给予免收按人每月20度的优惠。
(二)建设规划部门对城区敬老院发生的生活垃圾和粪便清运等费用给予减半收取;供水部门对敬老院使用的生活用水免收一个水表安装费,并按当年水价给予敬老院和集中供养五保对象生活用水减半收取水费。
(三)交通部门对敬老院的专用工作用车,减免有关费用。
(四)广播电视部门免收敬老院(两个有线电视接口)和集中供养五保对象的有线电视初装费,并免收收视维护费等其它费用。
(五)电信部门为每个敬老院免费安装一部电话,并免收月租费、来电显示费和给予一定的话费优惠。
(六)五保对象中孤儿的基础教育阶段的收费从市贫困助学资金中列支;完成基础教育继续上学的,有关部门优先给予慈善助学或结对助学;对大中专院校毕业的,有关部门、单位同等条件下优先予以录用。
(七)民政部门免收五保对象死亡火化费。集中供养的五保老人死亡后,葬入五保老人或代葬者户口所在地的生态墓区的,民政部门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助。
(八)免收五保对象各种社会性负担款。
第二十六条 敬老院和五保对象需要法律援助时,可按程序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律师事务所申请减免诉讼费、律师费和公证费。
第二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在开展志愿相助、包户服务、助学帮困、结对扶贫等送温暖活动时,要优先安排五保对象。
第二十八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敬老院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可以向社会募集款物。

第八章 奖 惩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未按规定供养五保对象的,五保对象有权提出供养要求,市纪检、监察、财政和民政部门应当督促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限期纠正。
第三十一条 按照五保供养协议负有扶养义务的人,拒绝扶养五保对象或者虐待五保对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经教育仍不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五保供养工作人员贪污、挪用五保供养款物的,所在乡镇、街道应当责令其全部退还;有关单位应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采取下列行为骗取五保供养优惠政策者,所在乡镇、街道应协助公安等相关部门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追回优惠款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身份,骗取优惠者。
(二)冒名顶替,借用他人证件骗取优惠者。
(三)涂改《五保供养证书》,骗取优惠者。
(四)其它不正当行为获取优惠者。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龙泉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