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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固原市市区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7:42: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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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固原市市区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民政府


固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固原市市区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事业单位:
《固原市市区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固原市市区限价商品住房
建设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住房保障体系,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限价商品住房(以下简称限价房)是指政府公开出让商品住宅用地时,提出销售价格、住宅套型面积、销售对象等限制性要求,由开发建设单位通过公开竞拍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严格执行限制性要求开发建设和销售的商品住宅。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固原市区规划范围内限价房的建设、销售和管理。
第四条 限价房的最高销售价格由市人民政府在土地公开挂牌出让时核定,利润控制在3%—6%之间。
第五条 限价房套型建筑面积不得超过100平方米(含100平方米,拆迁安置房不受此标准限制)。
第六条 住建(规划、房管)部门作为限价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限价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监察部门实行效能监督,及时纠正有关错误行为,对违法违纪行为按规定查处。
发改(物价)部门负责限价房建设项目的报批和价格审定等相关工作。
国土部门负责限价房建设土地供应,做好用地规划、报批等相关工作。
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城镇家庭就业档案或就业情况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及时反映家庭就业变化情况,提供准确的参考依据。
工商部门负责限价房的合同、广告等管理工作,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国税部门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限价房建设和销售的税费支持政策,做好相关税费优惠政策的落实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协调指导街道办、居委会做好城镇家庭经济收入及财产状况的调查、认定等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户籍管理和限价房销售过程中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土地出让时约定的限价房建设比例,完成限价房的建设任务,确保工程质量。
第七条 以家庭为单位的常住户籍居民,每户只能购买一套限价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除外。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购买限价房。
(一)申请人具有市区规划区内常住户籍满2年以上,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居民;
(二)申请人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抚养、赡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平均水平以下的;
(四)申请人(离异的,离异时间满2年以上)在固原市没有自有产权住房,没有参加房改和集资建房。
已通过保障性住房资格审核享受住房保障且符合上述条件的家庭,也可购买限价房。
第九条 已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易登记备案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原已有住房2年内转让的,不予购买限价房。
第十条 申请购买限价房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固原市市区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申请表》;
(二)申请人户口、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已婚的提供《结婚证》或离婚证明,同时提供配偶及未婚子女的户口、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申请人收入证明(已婚的,同时提供配偶及未婚子女的收入证明);
(四)申请人住房情况证明(已婚的,同时提供配偶及未婚子女的住房情况证明)。
工作证明及收入证明需单位及主要负责人审核签章确认。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将限价房销售方案、销售价格,在发改(物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并通过报纸和公众网站等媒体公布待售限价房楼号、套数、价格等信息,否则,不予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申购限价房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购房人申请。凡符合购买限价房的申请人,认真填写《固原市市区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申请表》,提供相关资料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二)购房资格审核。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单位对申请人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发放《固原市市区限价商品住房认购证》(以下简称《认购证》),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当面告知原因。
每个家庭或者个人只能申领一个《认购证》,《认购证》有效期为两年,只适用申请人本人,转借、转让无效。
(三)签订购房合同。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按《认购证》核定的顺序、片区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限价住房买卖合同》,申请人未按规定时间进行购房的视为自动放弃购房权利。开发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认购证》出售房屋。
(四)建档备案。签订《限价住房买卖合同》后,购房人需持由开发建设单位填写并盖章确认的《认购证》回执、《限价住房买卖合同》及首期付款收据等,30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认购证》回执将作为限价房产权登记的必收要件。
第十三条 未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擅自预售限价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可以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收回所售房屋,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已收取预付款百分之一的罚款。
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认购证》确定的对象出售限价商品住房,不得擅自向没有取得《认购证》的申请家庭出售限价房。
第十四条 购房申请人必须如实申报户籍及工作单位等情况,提供虚假证明、证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或《认购证》,五年内不得再申请购买限价房;对已骗购限价房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骗购的限价房,依法撤销其房屋所有权证,退还原购房款。无法收回的,由购房者按购房当年普通商品房与限价房价格差额的1.2倍补齐后,办理商品房所有权证。
第十五条 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特别是单位主要负责人,市纪检监察部门要按有关规定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在申请家庭资格审查和限价房销售、管理等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人员,纪检监察机关追究其相关责任;已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邯郸市行政执法投诉处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行政执法投诉处理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


[2001.02.2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制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部门其执法人员有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有权依照本办法进行投诉。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投诉工作。各级政府法制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投诉工作,负责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有以下职权:
(一) 受理行政执法投诉;
(二) 调查、核实投诉内容;
(三) 对投诉事项立案处理或者责成有关部门限期处理,重大问题的处理报本级有民政府决定;
(四) 负责督办行政执法部门对投诉案件的整改落实;
(五) 对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六) 协调、指导监督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投诉工作。

  第五条 处理行政执法投诉应当坚持合法、公正、及时、便民和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执法投诉的方式和范围

  第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办法通过电话、信函、不访进行投诉:
(一) 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 执法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者无行政执法证件上岗执法的;
(三) 使用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备案、年检的行政执法证件上岗执法的;
(四) 无〈〈罚没许可证〉〉的单位实施罚没行为的;
(五) 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上的(不含五十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上(不含一千元)罚款而当场处罚或者当场处罚时不出具〈〈当场处罚决定书〉〉的;
(六)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时,不出具或者不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
(七) 行政执法部门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暂扣物品时不出具合法手续和违法处理扣押财物的;
(八) 认为行政执法部门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九) 认为行政执法部门违法收费或者滥摊派费用的;
(十) 行政执法人民执法时有故意刁难群众或者以权谋私行为的;
(十一)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受理申请人复议申请而不受理的;
(十二) 认为行政执法部门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有其他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

  第七条 下列事项,不属于行政执法投诉范围:
(一) 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
(二) 行政执法部门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
(三) 行政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复议案件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

第三章行政执法投诉的管辖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投诉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管辖;对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执法人员投诉的, 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管辖。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投诉人投诉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四章行政执法投诉的处理

  第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登记和进行审查,视不同情形,在三日内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受理;
(二) 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告知投诉人;
(三) 符合本办法规定、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告知投诉人向有权管辖的政府法制机构投诉;
(四) 能够申请行政复议的,告知投诉人向有权复议的机关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政府法制机构对于投诉人要求保密的事项应当保密。

政府法制机构对于投诉人要求保密的事项应当保密。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受理的投诉,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必要时间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调阅案卷,询问办案人,了解案情。
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价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在进行调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经过调查、核实,投诉内容属实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制发《纠下行政违法通知书》、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如遇重大问题,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建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经调查、核实,投诉内容不属实的,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并做好解释工作。

  第十四条 接受《纠正行政违法通知书》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纠正和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按期报关处理结果。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自受理执法投诉案件之日起三十一日内办结。情况复杂,需要延长的,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六十日。
投诉案件办结后,应当在七日内将处理结果告辞投诉人。

  第十六条 认为由其他机关作出处理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制发处理建议书,接受建议的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期限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送政府法制机构。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投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必要时可建议有关机关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一) 拒绝提供情况和有关材料或者隐瞒、虚报情况和有关材料的;
(二) 阻挠或者变相阻挠政府法制机构进行调查的;
(三) 拒不执行政府法制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的;
(四) 拒不执行或者不按《纠正行政违法通知书》要求改正的;
(五) 不按规定期限报送处理结果的。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政府法制机构暂扣或者依法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并建议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其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 不履行法定职责、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二) 干扰、阻挠、抵制政府法制机构处理投诉的;
(三) 对投诉人或者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进行打几报复的。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在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中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予以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 故意泄露投诉人要求保密的事项,给投诉人造成损害的;
(二)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三) 收受贿赂、接受当事人宴请的;
(四) 疏于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一条 投诉人以投诉为名,故意扰乱行政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 对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进行投诉,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地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府办发〔2007〕26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地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为了切实加强地名管理,进一步规范地名命名、更名工作,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宜春市地名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四月三十日


宜春市地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地名的标准化处理、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地名档案的管理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等,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县(市、区)、乡(镇)、街道等行政区划名称及行政企事业单位、村(含自然村)名称;
(二)山、河、湖、山脉、山峰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三)公共广场、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风景名胜区、开发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四)城镇道路(街、路、巷、弄)、桥梁、隧道、住宅区、楼群(含楼、门号码)名称;
(五)公路(含高速公路)、铁路、水库、涵洞、堤坝、水闸等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具有地名意义的站、台、场、码头等名称。
第四条 市、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工作。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工作。
市、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称地名管理机构)设在民政部门,与民政部门区划地名科(股)合署办公,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地名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地名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各类经济区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地名主管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地名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同级地名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二)承办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地名命名和更名事项,审核本辖区各类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的申报,核发《地名使用批准书》,公布标准地名;
(三)收集和整理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
(四)编制地名规划并组织实施;
(五)设置和管理地名标志;
(六)指导专业部门的地名管理工作;
(七)编辑地名图书,审核各类公开或者内部出版物中的地名;
(八)组织地名学术研究,提供地名咨询服务;
(九)推广与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十)向同级民政部门提出处罚违法行为的建议,并办理相关的具体事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管理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除应严格遵守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国家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原则:
(一)符合地名规划要求;
(二)重要地名的命名,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
第七条 下列范围内的同类地名应当不重名,并避免同音:
(一)本市范围内的乡(镇)、街道、河流、各类经济开发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和本办法第三条第(五)项中的各类地名;
(二)县(市、区)范围内的村、居民区(社区)名称;
(三)乡(镇)、街道所涉及农村范围内的自然村、住宅区名称;
(四)县(市、区)范围内的农场、林场、牧场、渔场、较大的山(峰);
(五)城镇范围内的居住区、广场、公园、街、路、巷、弄。
第八条 地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更名:
(一)因行政区划调整,需要变更县(市、区)、乡、镇、街道、居民区(社区)、村等名称的;
(二)因道路走向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的;
(三)因路名变更、路形变化或者道路延伸,需要变更门牌号、住宅区幢号的;
(四)经权限机关批准变更地名的;
(五)不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第九条 严格控制地名有偿使用。地名有偿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据上级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条 地名命名、更名按下列规定申报和审批:
(一)行政区划名称,按国家行政区划管理规定办理;
(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县(市、区)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涉及外市的,由市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三)水库、航道、防洪提、大中型引水工程名称,由主管部门征求所在地地名委员会意见后上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审批;跨县(市、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涉及外市的,由省级主管部门办理。
(四)县级公路、市级农场、林场、渔场,由主管部门征求所在地地名委员会意见后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铁路(线、站)、高速公路、省道公路、大中型港口码头,由省级主管部门办理。
(五)城镇中的街、路、巷、弄、住宅区、公园、广场名称,由所在地县级和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审批;桥梁、隧道、长途汽车站、专业市场名称,由主管部门申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在本市中心城区的,征求市地名委员会意见或由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六)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经济开发区名称,省级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核上报;市、县级的,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街道办事处名称,由依法批准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审批。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地名命名、更名事项,由同级地名管理机构承办。
第十一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申报材料,建设单位、主管单位、产权所有人在向审批机关上报的同时,应当抄送同级地名主管部门。所申报的材料包括:1、正式公文(内容包括该地理实体的性质、位置、规模,命名、更名的理由,拟采用新地名的含义等);2、所需命名、更名的地理实体的位置平面图;3、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村镇规划编制中,涉及道路、街、巷、住宅区和具有地名意义的站、场拟命名的,应征求地名管理机构的意见,并按第十、十一条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三条 凡经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一经审定,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应及时到所在地的地名管理机构进行注册登记;经审核批准的地名,各级地名管理机构应及时更新地名档案资料,及时将新的标准地名的文字书写和汉语拼音形式予以公布,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宣传、推广标准地名;社会各界组织和个人在社会活动中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本市各级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的文件,广播、电视、报刊、地图、教材,各类典、录、志等书籍,标有地名的各类标牌、印鉴票证、广告,邮件传递、工商登记、户籍管理、房地产管理,必须使用依法批准的标准地名。
第十五条 地名密集出版物出版前,必须送批准机关同级地名管理机构进行地名审定。
出版本市中心城市地名密集出版物的,由市地名管理机构审定;出版县(市、区)地名密集出版物的,由县(市、区)地名管理机构审定。
第十六条 地名的书写以《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以汉语普通话为标准读音。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的有关拼写规则为规范准则。
少数民族语地名和外国地名的汉字译写和使用,应遵守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的译写规则。
第十七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资料(包括建立地名数据库)并健全管理制度,保持地名资料的完整性,并提供方便、快捷的查询服务。市、县(区)的各类标准地名,由各级地名管理机构负责收集汇编。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三)、(四)、(五)项所列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本办法第三条第(三)、(五)项所列地名及桥梁、隧道、住宅区名称标志,由建设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二)镇(乡)、村名称标志,由镇(乡)人民政府负责。
(三)县城关镇、市区道路名称标志,由地名主管部门负责,所需经费原则上由财政部门从城市维护费中解决。在本市中心城区的,由市地名主管部门负责,经费由市财政安排或通过有偿命名道路筹集。
(四)宜春中心城区的路、巷、楼、门牌设置,暂按宜春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宜春市中心城区标准地名标志设置管理暂行规定》(宜府发[2003]49号)执行。
第二十条 各类地名标志的样式、书写,由各级地名管理机构按国家标准和省规定确定。
第二十一条 下列地名标志应当在规定的位置设置:
(一)住宅区名称标志,在住宅区与主要城镇道路或者公路连接的出入口设置;
(二)镇、村名称标志,在主要城镇道路、公路经过或者毗邻集镇、自然村的边缘设置;
(三)城镇道路名称标志,在城镇道路的起止点及交叉处设置,相邻交叉处距离较长的,在中间增设路名标志;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明显的位置设置。
第二十二条 地名标志的主要内容为:标准地名的规范汉字、汉语拼音、设置单位等。
地名标志上可以依法附设广告。
第二十三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人或负责单位应当保持地名标志的清晰和完好,发现损坏或者字迹残缺不全的,应当予以更新。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
需要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应当经负责管理和维护该地名标志的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或者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承担相应的补偿费用后,方可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的规定予以查处:
(一)未按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而使用非标准地名的;
(二)擅自命名、更名地名的;
(三)擅自设置、涂改、损坏、涂污、遮挡地名标志的;
(四)未经地名审定擅自出版地名密集出版物的。
第二十六条 越权审批或者违法审批地名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者予以撤销;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或地名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地名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级地名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的地名档案工作,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宜春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