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151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题目改为《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办法》。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加速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促进技术进步,改善生产条件,减少环境污染,保护生态环境,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三、第三条修改为:“省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经贸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散装水泥工作。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散装水泥工作。
“县级以上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散装办)负责散装水泥的具体管理工作,业务上受上级散装办指导。各级散装办应当配备专职负责人,实行目标责任管理。”
四、第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财政、建设、交通、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统计、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支持、配合各级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散装办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工作。”
五、第七条修改为:“现有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熟料粉磨站,下同)必须配置散装水泥发放设施,其散装比例和实现期限由省经贸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六、第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散装办应当协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散装水泥质量和计量的监督、检查。”
七、第十三条修改为:“工程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当配置与使用散装水泥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八、第十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发展水泥熟料粉磨、预拌混凝土、水泥制品和预拌沙浆。预拌混凝土和水泥制品企业,散装水泥使用率应达到90%以上。”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城市市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应当加快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并限期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措施及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管理办法,由省经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各地实际制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
九、第十五条修改为:“对散装水泥专用汽车(含混凝土搅拌车、流动罐自装卸运输车、气卸式散装水泥罐车,下同)和散装水泥船舶征收的有关规费,应予适当优惠。”
十、第十七条修改为:“铁路部门和省散装办应当加强全省散装水泥铁路运输管理,实行优先安排计划、优先配车、优先运输,并做好散装水泥专用罐装车调度工作,提高运输效率。”
十一、第十八条修改为:“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包括纸袋、塑编袋、复合袋等,下同)水泥的,由主管散装办或其委托的业务单位,按袋装水泥销售(含自用)量,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水泥生产企业应于次月10日前,向主管散装办缴纳上月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十二、第十九条修改为:“在本省的建设项目,由主管散装办或其委托的业务单位,按项目建筑面积或按水泥预算定额,向建设单位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建设单位可以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凭有效证明,向主管散装办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结算手续。散装水泥使用率达到70%的,按散装水泥实际使用量退还;低于70%的,不予退还。”
“对预拌混凝土和水泥制品企业,由主管散装办或其委托的业务单位,按上年水泥使用量,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散装水泥使用率达到90%的,按散装水泥实际使用量退还;低于90%的,不予退还。预拌混凝土和水泥制品企业上年散装水泥使用率达到90%以上的,当年不再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十三、第二十条修改为:“征收(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具体项目、标准和征收年限,按照国家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各级散装办向水泥生产、使用单位征收(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具体分工,由省经贸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征收(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统一使用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浙江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据》。”
十四、删去第二十一条。
十五、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按规定征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缴入各级国库。
“缴入各级国库的比例为:市解缴省级25%,市本级留975%;县(市、区)解缴省级2.5%、市级2.5%,县(市、区)本级留95%。
“解缴时间为当年7月15日前和次年1月15日前。”
十六、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是政府性基金,必须专项用于发展散装水泥事业,依法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接受各级财政、审计和上级散装办的监督检查。按本办法应当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时、足额缴纳,任何地区、单位和个人无权以任何形式批准减免,亦不得截留、坐支、拖欠、平调、摊派和挪用。”
十七、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使用范围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备;
(二)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的贷款贴息;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科研与新技术开发、推广;
(四)经地方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散装水泥管理有关的其它业务性必要开支。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用于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必须按国家规定的项目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报批。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各级散装办应当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年度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预、决算,报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同级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和上一级散装办备案。”
十九、删去第二十五条。
二十、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二十一、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已经实施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措施的城市市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擅自在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按每立方米80元的标准对建设单位处以罚款,但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二十四、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二十五、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及时、足额缴纳或者拒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处以违反规定金额20%的罚款,但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并可以按违反规定金额每逾期一日加收2‰的滞纳金。”
二十六、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征收(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或者截留、挤占、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监察、财政、审计、散装水泥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七、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各级散装办应当协助质量技术监督、统计、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审计、财政、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散装办,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二十八、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十九、删去第三十三条。
此外,对有关条文的文字、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
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办法
(1996年4月1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1号发布
根据2002年8月2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速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促进技术进步,改善生产条件,减少环境污染,保护生态环境,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从事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管理及相关的机械制造、科研设计等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经贸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散装水泥工作。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散装水泥工作。
县级以上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散装办)负责散装水泥的具体管理工作,业务上受上级散装办指导。各级散装办应当配备专职负责人,实行目标责任管理。
第四条 各级散装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发展散装水泥的法规、政策,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编制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按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负责散装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职工培训、统计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五)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六)协同有关部门做好预拌混凝土的推广应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财政、建设、交通、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统计、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支持配合各级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散装办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工作。
第六条 对发展散装水泥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熟料粉磨站,下同)必须配置散装水泥发放设施,其散装比例和实现期限由省经贸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 新建、扩建或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须按散装率70%以上发放能力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扩初设计审查时,须有同级散装办参加;未达到发放能力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第九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配置散装水泥均化、化验等设施、设备,确保出厂的散装水泥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单位应加强计量管理,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散装水泥计量管理的规定。
第十条 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设备制造和管理的单位、个人,必须按国家和省散装水泥统计的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散装办应当协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散装水泥质量和计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措施,确保装卸、运输、储存、使用设施、设备符合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当配置与使用散装水泥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发展水泥熟料粉磨、预拌混凝土、水泥制品和预拌砂浆。预拌混凝土和水泥制品企业,散装水泥使用率应达到90%以上。
城市市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应当加快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并限期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措施及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管理办法,由省经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各地实际制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十五条 对散装水泥专用汽车(含混凝土搅拌车、流动罐自装卸运输车、气卸式散装水泥罐车,下同)和散装水泥船舶征收的有关规费,应予适当优惠。
第十六条 散装水泥专用汽车进入市区和城镇的交通控制路段时,各级公安交警部门应给予办理通行手续,提供行车便利,以保障建设工程正常施工。
第十七条 铁路部门和省散装办应当加强全省散装水泥铁路运输管理,实行优先安排计划、优先配车、优先运输,并做好散装水泥专用罐装车调度工作,提高运输效率。
第十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包括纸袋、塑编袋、复合袋等,下同)水泥的,由主管散装办或其委托的业务单位,按袋装水泥销售(含自用)量,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水泥生产企业应于次月10日前,向主管散装办缴纳上月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九条 在本省的建设项目,由主管散装办或其委托的业务单位,按项目建筑面积或按水泥预算定额,向建设单位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建设单位可以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凭有效证明,向主管散装办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结算手续。散装水泥使用率达到70%的,按散装水泥实际使用量退还;低于70%的,不予退还。
对预拌混凝土和水泥制品企业,由主管散装办或其委托的业务单位,按上年水泥使用量,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散装水泥使用率达到90%的,按散装水泥实际使用量退还;低于90%的,不予退还。预拌混凝土和水泥制品企业上年散装水泥使用率达到90%以上的,当年不再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二十条 征收(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具体项目、标准和征收年限,按照国家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各级散装办向水泥生产、使用单位征收(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具体分工,由省经贸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征收(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统一使用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浙江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据》。
第二十一条 按规定征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缴入各级国库。
缴入各级国库的比例为:市解缴省级2.5%,市本级留975%;县(市、区)解缴省级2.5%、市级2.5%,县(市、区)本级留95%。
解缴时间为当年7月15日前和次年1月15日前。
第二十二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是政府性基金,必须专项用于发展散装水泥事业,依法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接受各级财政、审计和上级散装办的监督检查。按本办法应当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时、足额缴纳,任何地区、单位和个人无权以任何形式批准减免,也不得截留、坐支、拖欠、平调、摊派和挪用。
第二十三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使用范围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备;
(二)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的贷款贴息;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科研与新技术开发、推广;
(四)经地方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散装水泥管理有关的其它业务性必要开支。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用于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必须按国家规定的项目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报批。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散装办应当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年度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预、决算,报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同级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和上一级散装办备案。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统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已经实施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措施的城市市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擅自在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按每立方米80元的标准对建设单位处以罚款,但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及时、足额缴纳或者拒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处以违反规定金额20%的罚款,但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并可以按违反规定金额每逾期一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不按本办法规定征收(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或者截留、挤占、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监察、财政、审计、散装水泥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级散装办应当协助质量技术监督、统计、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审计、财政、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散装办,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0号)
《黑龙江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8年4月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合同管理,规范劳动关系双方订立、变更、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变更、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五条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第六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合同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中央直属(含军队)、省直属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具体管理工作。
市(行署)、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并承担上级劳动行政部门交办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劳动行政部门管理劳动合同。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与变更
第七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明确劳动关系15日内,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第九条 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成立,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年满16周岁,并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岗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县(市、区)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招用的未成年人的劳动合同应当有保障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的内容,劳动合同由其法定监护人代签,其合同终止日期不应当超过未成年人年满16
周岁。
第十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劳动合同文本,并向劳动者说明与订立劳动合同有关的情况,告知劳动者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十一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由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书面委托代理人与劳动者本人签字,并注明签订日期。
劳动合同一式两份,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一份。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存入劳动者本人档案,纳入职工档案管理。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五)劳动报酬;
(六)劳动纪律;
(七)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
(八)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可以协商订立下列条款:
(一)试用期;
(二)保守商业秘密;
(三)生活福利待遇;
(四)违约金;
(五)双方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劳动合同期限未满6个月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日;
(二)劳动合同期限满6个月未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
(三)劳动合同期限满1年未满2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日;
(四)劳动合同期限2年以上的,试用期可以约定超过60日。
续订劳动合同的,不约定试用期。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终止履行的日期。
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中不约定终止日期,但约定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一般适用于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10年以上,或者距离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
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其终止时间应当为双方约定的工作任务实际完成时间。
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任何一种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期满可以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应当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30日内与劳动者办理有关手续。因用人单位原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超过15日未办理终止或者续订手续的,劳动合同自动续延。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可以规定合同的生效时间。未规定生效时间的,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时间为劳动合同的生效时间。
第十八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劳动合同;
(二)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或者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三)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劳动合同;
(四)显失公平的劳动合同。
无效劳动合同,自订立之时起即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又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鉴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终止与解除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即行终止:
(一)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
(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其决定合同期限的工作任务已经完成的。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时,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届满时,用人单位方可终止劳动合同。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或者违反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劳动教养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向劳动者支付1个月的工资后,方可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不能胜任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也不能胜任工作的;
(二)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生产(工作)条件等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1个月工资,不属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裁减人员后,6个月内需要招用人员的,应当优先从本单位被裁减人员中录用。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裁减人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生产经营状况的资料;
(二)提出裁减人员方案,内容包括被裁减人员名单、裁减时间以及实施步骤,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被裁减人员经济补偿办法;
(三)征求工会或者全体职工对裁减人员方案的意见;
(四)向劳动行政部门书面报告裁减人员方案以及工会或者全体职工对裁减人员的意见;
(五)正式公布裁减人员方案,与被裁减人员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按照有关规定向被裁减人员本人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出具裁减人员证明书。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1级至6级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生产(工作)条件等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三)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出具书面通知,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经济补偿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对连续工作时间满6个月以上的劳动者,应当给予经济补偿。
连续工作时间满6个月以上未满1年的,按照满1年工作时间给予经济补偿。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一般在解除劳动合同时,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经双方协商同意后,也可以分期发给,但是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一)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生产(工作)条件等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同时发给相当于6个月工资的裁减人员补偿金;
(三)符合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二)、(三)、(四)、(五)项情形之一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
(一)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六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解除劳动合同的,其经济补偿、医疗补助费等待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用人单位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时,劳动者月平均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按照用人单位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
第三十八条 经济补偿金在用人单位成本中列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向劳动者非法收取费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劳动者损失:
(一)故意拖延或者不订立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到期后续延劳动关系,而不按照时限订立劳动合同的;
(二)订立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劳动合同的;
(三)违反本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劳动者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五)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六)未按照规定办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赔偿劳动者的损失包括工资收入,劳动保护待遇,工伤、医疗待遇,社会保险待遇,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等其他赔偿费用。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下列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对原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获取商业秘密,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四十三条 劳动者违反本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下列损失:
(一)用人单位为录用劳动者本人直接支付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本人支付的培训费用;
(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等其他赔偿费用。
第四十四条 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守商业秘密事项,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1998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