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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0:33: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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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淮安市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淮安市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监督,完善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制度,推动各项规范性文件正确实施,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和《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后评估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后评估(以下简称后评估),是指规范性文件实施后,依照一定程序、标准和方法,对其制度规定、贯彻情况、实施效果、存在问题等进行客观公正的调查评价,并提出后续完善及改进意见的活动。
第四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依法颁布并已生效施行的规范性文件为后评估对象。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为后评估主体和责任单位,负责组织开展后评估工作。市、县(区)政府为制定机关的,后评估具体工作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文件起草、实施部门和单位应配合做好后评估工作。
第六条 后评估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众参与、注重实效的原则,把握重点,有序推进。
第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根据以下标准,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度措施、贯彻情况、实施效果等内容进行评估:
(一)合法性标准,即各项规定是否与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相一致。
(二)合理性标准,即是否符合公平、公正原则;具体制度措施是否必要、适当,是否采用对行政相对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
(三)协调性标准,即同位阶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冲突,规定的制度是否互相衔接,要求建立的配套制度是否完备。
(四)可操作性标准,即具体制度能否有针对性地解决行政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有关措施是否高效、便民;规定程序是否易于操作。
(五)规范性标准,即文件制定技术是否规范,逻辑结构是否严密,表述是否准确。
(六)实效性标准,即规范性文件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是否实现预期的制定目的。
第八条后 评估可以采取问卷调查、实地调研、专家咨询、案例分析、现场访谈等方法开展。
第九条 后评估活动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必须予以保密。
第十条 后评估活动应当具有针对性,应重点选择与公众关系密切、影响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规范性文件开展评估。—3—后评估可以针对特定规范性文件,也可以针对特定规范性文件中设定的某一项具体制度。
第十一条 后评估工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参与权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面谈、信函、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后评估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组织具体文件或有关制度的后评估:
(一)影响公众切身利益,群众意见较多且认为可能存在合法性、合理性问题的;
(二)导致本市区域内部门、地方之间行政管理制度冲突的;
(三)与本市其他同位阶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规定不一致,影响文件正确实施的;
(四)新的上位法出台或上位法被修改、被废止影响本市规范性文件正确实施的;
(五)制定机关或政府法制部门认为应当开展后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后评估分为准备阶段、实施阶段和结论形成阶段。具体后评估程序包括:
(一)选择后评估对象,确立评估项目;
(二)提出后评估方案,明确后评估目的、内容、方法、进度安排、组织保障等;
(三)组织实施后评估,开展实施情况检查调研,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
(四)汇总后评估意见,形成后评估报告。
第十四条 后评估报告内容包括:
(一)后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主要制度措施分析、重点问题论证的情况;
(三)后评估结论,包括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效果、执行成本、社会反映、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修改、废止、解释、改进管理等相关建议;
(四)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市、县(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后评估报告,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市、县(区)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后评估报告,应当分别报经市、县(区)政府法制部门审查通过后,方可公布。制定机关应当以适当形式将后评估报告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后评估报告应当作为清理、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完善配套制度和改进行政管理方式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后评估报告建议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有关部门、单位根据后评估报告修改规范性文件,应当采纳后评估报告提出的建议,未采纳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后评估报告建议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废止政府规范性文件。
第十九条 后评估报告建议完善有关配套制度、改进行政管理方式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办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

证监会公告[2009]12号


现公布《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实施证券公司常规监管,合理配置监管资源,提高监管效率,促进证券公司持续规范发展,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证券公司分类是指以证券公司风险管理能力为基础,结合公司市场竞争力和持续合规状况,按照本规定评价和确定证券公司的类别。

  中国证监会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原则,在征求行业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并适时调整证券公司分类的评价指标与标准。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证券公司分类结果对不同类别的证券公司实施区别对待的监管政策。

  第四条 证券公司的分类由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组织实施。

  证券公司分类工作必须坚持依法合规、客观公正的原则。参与证券公司分类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素质、业务能力和监管经验,在工作中坚持原则、廉洁奉公、勤勉尽责。

  第二章 评价指标

  第五条 证券公司风险管理能力主要根据资本充足、公司治理与合规管理、动态风险监控、信息系统安全、客户权益保护、信息披露等6类评价指标,按照《证券公司风险管理能力评价指标与标准》(见附件)进行评价,体现证券公司对流动性风险、合规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技术风险及操作风险等管理能力。

  (一)资本充足。主要反映证券公司净资本以及以净资本为核心的风险控制指标情况,体现其资本实力及流动性状况。

  (二)公司治理与合规管理。主要反映证券公司治理和规范运作情况,体现其合规风险管理能力。

  (三)动态风险监控。主要反映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及各项业务风险的动态识别、度量、监测、预警、报告及处理机制情况,体现其市场风险、信用风险的管理能力。

  (四)信息系统安全。主要反映证券公司IT 治理及信息技术系统运行情况,体现其技术风险管理能力。

  (五)客户权益保护。主要反映证券公司客户资产安全性、客户服务及客户管理水平,体现其操作风险管理能力。

  (六)信息披露。主要反映证券公司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体现其会计风险及诚信风险管理能力。

  第六条 证券公司市场竞争力主要根据证券公司经纪业务、承销与保荐业务、资产管理业务、成本管理能力、创新能力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评价。

  第七条 证券公司持续合规状况主要根据司法机关采取的刑事处罚措施,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的行政处罚措施、监管措施及证券行业自律组织纪律处分的情况进行评价。

  第三章 评价方法

  第八条 设定正常经营的证券公司基准分为100分。在基准分的基础上,根据证券公司风险管理能力评价指标与标准、市场竞争力、持续合规状况等方面情况,进行相应加分或扣分以确定证券公司的评价计分。

  第九条 评价期内证券公司因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行政处罚措施、监管措施或者被司法机关刑事处罚的,按以下原则给予相应扣分:

  (一)被采取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参加培训,责令定期报告,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的,每次扣1分;

  (二)被采取出具警示函并在辖区内通报,责令改正,责令处分有关人员,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监管谈话的,每次扣1.5分;

  (三)被采取出具警示函并在全行业通报,责令停止职权或解除职务,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限制其权利,限制股东权利或责令转让股权的,每次扣2分

  (四)被采取公开谴责,限制业务活动,暂不受理与行政许可有关文件,暂停核准新业务或增设、收购营业性分支机构申请的,每次扣2.5分;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或被撤销任职资格的,每次扣3分;

  (六)被采取警告行政处罚措施,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采取一定期限内市场禁入的,每次扣5分;

  (七)被采取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暂停业务许可等行政处罚措施,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采取永久性市场禁入的,每次扣8分;

  (八)被采取撤销部分业务许可行政处罚措施或被刑事处罚的,每次扣10分。

  证券公司分公司、营业部等分支机构被直接采取上述措施的,按以上原则减半扣分,累计最高扣5分;证券公司控股子公司纳入母公司合并评价的,子公司被采取的监管措施,按以上原则减半扣分。

  第十条 证券公司被证券行业自律组织纪律处分的,每次扣0.5分。

  第十一条 就同一事项对证券公司采取多项行政处罚措施、监管措施、纪律处分的,按最高分值扣分,不重复扣分,但因限期整改不到位再次被采取行政处罚措施、监管措施、纪律处分的除外;就不同事项采取同一行政处罚措施、监管措施、纪律处分的,应当分别计算、合计扣分。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资本充足、公司治理与合规管理、动态风险监控、信息系统安全、客户权益保护和信息披露等6类评价指标存在一定问题,按具体评价标准每项扣0.5分。如已被采取监管措施的,按本规定第九条执行,不重复扣分。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市场竞争力符合以下条件的,按以下原则给予相应加分:

  (一)证券公司上一年度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净收入或营业部平均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净收入位于行业前5名、前10名、前20名的,分别加2分、1分、0.5分;

  (二)证券公司上一年度承销与保荐业务、并购重组等财务顾问业务净收入或股票主承销家数或债券主承销家数位于行业前5名、前10名的,分别加2分、1分;

  (三)证券公司上一年度资产管理业务净收入位于行业前5名、前10名、前20名的,分别加2分、1分、0.5分;

  (四)证券公司上一年度净利润为正且成本管理能力位于行业前5名、前10名、前20名的,分别加2分、1分、0.5分;

  (五)证券公司创新成果评价期内在行业推广的,单项或累计最高可加5分。

  证券公司在评价期内如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采取本规定第九条第(六)至第(八)项措施的,不适用本条第(一)至第(三)项加分。

  证券公司在评价期内发生未履行上市保荐和持续保荐法定职责与义务情形的,不适用本条第(二)项加分。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符合以下条件的,按以下原则给予相应加分:

  (一)公司最近2个、3个评价期内主要风险控制指标持续达标的,分别加2分、3分;

  (二)公司最近2个、3个评价期内未被采取过本规定第九条第(六)至第(八)项措施的,分别加2分、3分;

  (三)公司净资本达到规定标准5倍及以上的,每一倍数加0.1分,最高可加3分;

  (四)公司净资本与负债的比例、净资本与各项风险资本准备之和的比例达到规定标准2倍及以上的,分别加0.5分;

  (五)净资本收益率位于行业前5名、前10名、中位数以上的,分别加2分、1分、0.5分。

  第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证券公司在评价期内落实专项监管工作情况,对证券公司的评价计分进行调整,每项最高可加或扣3分。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可以申请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以下简称专业评价机构)组织专家对其专业管理能力、信息技术系统的稳定与安全、客户服务与管理水平、投资者教育等方面进行专业评价;专业评价机构可针对证券行业内发生的重大事故、技术故障、业务纠纷与客户投诉等情况,对涉及的证券公司进行专业评价。证券公司专业评价的标准和办法另行制定。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证券公司专业评价结果,对证券公司评价计分进行调整,每项专业评价最高可加3分。

  经专业评价机构评定,证券公司发生的重大事故、技术故障、业务纠纷、客户投诉是由于证券公司管理不善引起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进行扣分。

  第四章 类别划分

  第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根据证券公司评价计分的高低,将证券公司分为A(AAA、AA、A)、B(BBB、BB、B)、C(CCC、CC、C)、D、E等5大类11个级别。

  被依法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行政重组等风险处置措施的证券公司,评价计分为0分,定为E类公司。评价计分低于60分的证券公司,定为D类公司。

  中国证监会每年根据行业发展情况,结合以前年度分类结果,事先确定A、B、C三大类别公司的相对比例,并根据评价计分的分布情况,具体确定各类别、各级别公司的数量,其中B类BB级及以上公司的评价计分应高于基准分100分。

  (一)A类公司风险管理能力在行业内最高,能较好地控制新业务、新产品方面的风险;

  (二)B类公司风险管理能力在行业内较高,在市场变化中能较好地控制业务扩张的风险;

  (三)C类公司风险管理能力与其现有业务相匹配;

  (四)D类公司风险管理能力低,潜在风险可能超过公司可承受范围;

  (五)E类公司潜在风险已经变为现实风险,已被采取风险处置措施。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在评价期内存在挪用客户资产、违规委托理财、财务信息虚假或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将公司类别下调3个级别;情节严重的,将公司类别直接认定为D类。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在自评时,若不如实标注存在问题,存在遗漏、隐瞒等情况,将在应扣分事项上加倍扣分;自评时存在隐瞒重大事项或者报送、提供的信息和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将视情节轻重将公司类别下调1至3个级别。

  证券公司未在规定日期之前上报自评结果的,将公司类别下调1个级别;未在确定分类结果期限之前上报自评结果的,将公司类别直接认定为D类。

  第五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分类评价每年进行一次,评价期为上一年度5月1日至本年度4月30日,涉及的财务数据、业务数据原则上以上一年度经审计报表及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布的信息为准。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分类按照证券公司自评、派出机构初审、中国证监会复核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进行自评。证券公司应结合自身情况,对照评价指标与标准,如实反映存在的问题及被采取的监管措施,经公司主要负责人和合规负责人签署确认后,将自评结果上报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在证券公司自评的基础上,根据日常监管掌握的情况,对证券公司自评结果进行初审和评价计分,将初审结果上报中国证监会。

  在初审过程中,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就有关问题进行核查,并与证券公司核对情况,确认事实。

  第二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在派出机构初审的基础上进行复核并确定证券公司的类别,于每年7月15日之前将分类结果书面告知证券公司。

  证券公司对其分类结果有异议的,在收到分类结果书面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可向中国证监会提出书面申述。中国证监会在收到申述后1个月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五条 对于在自评时隐瞒事项或者报送、提供的信息和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证券公司,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对公司主要负责人视情节轻重采取监管谈话等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

  第二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对证券公司发生的违规行为和异常情况应及时调查、迅速采取适当的监管措施并记入监管档案,在此基础上对证券公司进行客观、公正的初审和评价计分。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对证券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及时、充分采取相应监管措施,以及证券公司分类初审的质量,是落实辖区监管责任制,考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证券公司监管工作绩效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出现异常且足以导致公司分类类别调整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情况及时对相关证券公司的分类进行动态调整;证券公司也可以向派出机构提出调整分类的申请,经派出机构初审后报中国证监会复核确定。

  上述分类调整属于调高证券公司类别的,证券公司评价指标应当持续6个月以上满足与调高类别相应的标准。

  第六章 分类结果使用

  第二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按照分类监管原则,对不同类别证券公司规定不同的风险控制指标标准和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比例,并在监管资源分配、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频率等方面区别对待。

  第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分类结果将作为证券公司申请增加业务种类、新设营业网点、发行上市等事项的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分类结果将作为确定新业务、新产品试点范围和推广顺序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根据证券公司分类结果,确定不同级别的证券公司缴纳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具体比例。

  第三十二条 证券公司分类结果主要供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使用,证券公司不得对外公布分类结果,不得将分类结果用于广告、宣传、营销等商业目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证券公司控股的证券子公司,可以合并纳入母公司分类评价,母子公司合并评价的,母公司的分类结果适用于子公司。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主要风险控制指标,是指净资本、净资本/各项风险资本准备之和、净资本/净资产、净资本/负债、净资产/负债等5项指标。

  (二)成本管理能力,是指营业收入与营业支出的比例,用(营业收入-投资收益-公允价值变动收益) /营业支出进行衡量。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论电子合同的证据规则

谢波

在现代社会的商务交往中,许多人都已经习惯利用合同来确立交易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为此人们大多通过书面形式签订合同。但随着网络的飞速发展,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利用这种现代化的交易手段进行交易,随之而来的商务纠纷也多了起来。根据传统的证据法理论,任何定案的根据都应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真实性。但是,在网络环境下这一原则却受到了极大的挑战。电子证据是人类社会进入网络时代后必然要面临的一个问题。

电子证据亦被称为计算机证据,传统的确定交易各方权利义务的各种书面文件(如:合同、单证),被储存于计算机系统中的电子文件所替代后,这些电子文件便成为了电子证据。由于电子商务活动中确定各方权利和义务的各种合同和单证基本都采用了电子形式,因此,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的能引起一定法律后果的行为载体,在诉讼过程中,已不仅仅是一种合同形式,同时也是具有证据意义的权利和义务的根据。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9条也规定:“在任何法律诉讼中,证据规则的适用在任何方面均不得以下述任何理由否定一项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1)仅仅以它是一项数据电文为由;(2)如果它是举证人按合理预期所能得到的最佳证据,以它并不是原样为由。对于以数据电文为形式的信息,应给予应有的证据力。在评估一项数据电文的证据力时,应考虑到生成、储存或传递该数据电文的办法的可靠性,保持信息完整性的办法的可靠性,用以鉴别发端人的办法,以及任何其他相关因素。”显然,电子证据应是一种介于物证与书证之间的独立证据,但我国目前尚没有关于电子证据的具体规定。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的规定:“证据有以下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可见,数据电文被排除在证据清单之外,即目前在我国电子证据还不具有合法性,同国际上的立法相比还存在较大的差距。有学者认为应该把数据电文纳入视听资料的范畴,同时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常常将电子证据纳入到视听资料中。但笔者认为:将数据电文视为视听资料是不妥的,因为数据往往需经人们的重新组合、分析后方能为人们所用,为了更好地适应电子商务的发展,应当把数据电文单列为证据的一种。

由于电子合同的要约和承诺基本上都采用数据电文的形式,多数时候并未采用书面形式,因此是否承认数据电文具有法律效力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这也是世界各国遇到的普遍问题,现行各国的做法并不一致。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1条规定:“就合同的订立而言,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一项要约以及对要约的承诺均可通过数据电文的手段表示。如使用了一项数据电文来订立合同,则不得仅仅以使用了数据电文为理由而否定该合同的有效性或可执行性。”第12条同时规定:“就一项数据电文的发端人和收件人之间而言,不得仅仅以意旨的声明或其他陈述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可执行性。”但是,由于存于磁盘的记录可以被不留痕迹地加以改动,这就使得数据电文的准确性受到了质疑。为此,有学者提出可以采用公证的方法,对于这一方法虽然理论上是可行的,但实际操作起来却很困难。为此,如何寻求一个有效的方法,仍然是法学理论界所面临的一个难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可见,视听资料不能单独、直接地证明待证事实,应属间接证据范畴。同时,由于电子证据容易被伪造、篡改,加之易受人为原因或环境和技术条件的影响而出现错误,故也应将其归入间接证据。根据证据法的理论,只有直接证据才能够直接单独地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而间接证据必须与其他证据联系在一起方能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目前,我国尚没有要求网络服务商对传输的电子文件进行储存、记录或转存的制度,因而导致一旦发生争议, 就没有第三方可出具有中立性的证据。对此,部分地方性法规已做出了相关规定,如:《广东省对外贸易实施电子数据交换暂行规定》就规定:“电子数据服务中心应有收到报文和被提取报文的回应和记录。电子报文的存贮期最短不得少于5年。进行电子数据交换的协议双方发生争议时,以该中心提供的信息为准。”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审查判断电子证据的可靠性和如何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认定案件事实将是一项很重要的工作。根据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和法律的基本原则,并借鉴国际上的成功做法,笔者提出如下几点建议:

1.对于电子证据的审查判断,可以参考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9条的相关规定,并充分结合有关当事人的陈诉进行审查,以辩其真伪。同时,需要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从而综合起来共同证明待证事实。

2.在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电子证据,其打印件应当作为证据加以认定。如一方当事人只提交打印件,而原件已从计算机系统中永久删除的,除对方认可,该打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为此时根本无法判断该打印件是否就是原件,故不能以对方举不出反证而确认该证据的有效性。对于有争议的电子证据,应结合电子签名予以认定,但不排除一方当事人应对善意相对人承担责任。

3.由于计算机系统具有很强的专业技术性,当遇到使用公用资源的非注册用户或“黑客”侵袭等特殊情况就应另当别论。可以考虑向网络服务提供商作调查和证据保全,以查明对电子证据有无篡改、删除等。在必要情况下,还可以引入专家评议制度,以保证最大限度的公正。

[作者简介] 谢波,毕业于重庆大学,市场营销(电子商务方向)专业,获管理学学士。
现就读于云南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专业,E-mail: xbylgt@yahoo.com.c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