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肇庆市市管河道河砂开采权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肇府办〔2008〕81号
关于印发肇庆市市管河道河砂开采权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肇庆市市管河道河砂开采权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八月十二日
肇庆市市管河道河砂开采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市管河道采砂管理,规范市管河道河砂开采权管理行为,明确职责,确保防洪、供水和航运安全,根据省水利厅《印发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意见的通知》(粤水建管〔2008〕99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行政区域的市管河道(具体指新兴江、绥江、贺江)范围内的采砂(包括挖砂、采石、取土)管理。
第三条 市管河道河砂可采区和禁采区划定和公告。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对辖区内市管河道年度河砂可采区和禁采区划定的勘测论证和设计工作,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意见,提交论证和设计报告给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估,经评估和征求意见审查通过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有关媒体上对下一年度市管河道河砂禁采区、可采区进行公告。
第四条 市管河道河砂开采权招标管理。市管河道可采区的河砂开采权均实行公开招标,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工作,水政水资源科负责河砂开采权出让招标具体事宜。具体工作程序如下:水政水资源科在认真调查、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对第三方权益影响补偿等各种因素进行全面考虑,确定招标起步价及限价幅度,并参照省水利厅组织制定的《广东省省管河道河砂开采权招标文件(示范文本)》编写招标文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进行招标。
第五条 市管河道河砂开采权中标人公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河砂开采权中标人作出确认后,在肇庆水利公众网上公告中标人。
第六条 市管河道采砂许可证申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与中标人签订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中标人缴纳河砂开采权出让费和河道采砂管理费及矿产资源补偿费后,按《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并附签订的《肇庆市市管河道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及有关缴费凭证,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河道采砂许可手续。
第七条 市管河道可采区采砂现场管理实行水利部门监督与采砂监理的双重监管制度。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采砂现场管理,协助采砂人处理与当地村镇组织、群众的关系和涉及第三方权益影响补偿在内的有关事项。
市管河道采砂实行监理制,监理工程师对河道采砂实行全过程旁站监理,并负责检测和验收。市和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采砂监理情况实施监督。
第八条 市水利局水政水资源科负责采砂监理单位招标和合同管理,并对违反合同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理。采砂监理的管理参照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监理人须按规定配备GPS定位及自动测深设备实施现场采砂监理,具体参照省水利厅组织制定的《广东省省管河道采砂监理工作导则(试行)》进行监理。
第九条 市管河道采砂完工验收。当采砂人累计采砂量达到《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采砂总量时,或者《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采砂期限届满时,由负责现场管理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可采区采砂结果进行验收,验收结果书面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出终止采砂权的书面通知。如发现有超量、超范围采砂的,依法追究采砂人的违约或违法责任。
第十条 市管河道采砂执法监督。市管河道采砂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负责查处河道采砂违法行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市管河道采砂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市水政监察支队对各地执法情况进行指导、督查,并对重大违法行为进行直接查处。
第十一条 市管河道河砂开采权出让费和河道采砂管理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缴,统一缴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管河道河砂开采权出让费和河道采砂管理费市与县(市、区)的分配比例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市财政部门在扣除市级分成部分后,将县(市、区)分成部分划拔到相关县(市、区)财政。
第十二条 市管河道河砂开采权出让费的使用和管理。河砂开采权出让费主要用于河道采砂的管理和执法(包括日常管理、执法经费,以及统一购置全市河道采砂执法装备等费用)以及河道工程的建设和维护,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
市管河道河砂开采权出让费市级分成部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年度使用计划,送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审批后,下拨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帐户。
河砂开采权出让费县(市、区)分成部分,其中20%用于河道采砂执法管理专项费用。因河砂开采给可采区所在村镇带来潜在影响的,在河砂开采权出让费县(市、区)分成部分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落实河道采砂监督执法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对落实执法管理责任不到位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视情节轻重,酌情扣减其河砂开采权出让费分成部分。具体扣减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卫生厅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程序(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卫生厅
江苏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卫生厅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程序(试行)》的通知
苏卫监督〔2008〕8号 2008年2月22日
各市卫生局,省卫生监督所、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贯彻执行《职业病防治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9号)、《卫生部关于印发〈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规定〉的通知》(卫监督发〔2006〕375号)、《卫生部关于实施〈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卫监督发〔2006〕415号)和《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办法(试行)〉的通知》(苏卫监督〔2007〕52号),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规范卫生行政许可工作,我厅组织制定了《江苏省卫生厅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程序(试行)》,现印发你们,请参照执行。
我厅指定省卫生监督所承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查的建设项目申报材料的受理、审核、报批、批准件发放和档案管理等工作,省卫生监督所咨询电话:025-83620851、83620852,地址:南京市中央路42号省卫生厅大楼一楼,邮编:210008。
江苏省卫生厅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程序(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工作,保证职业卫生审查工作公开、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卫生部《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和《江苏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办法(试行)》等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本程序所称的建设项目,是指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工作包括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或备案、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或备案。
第三条 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项目是指存在或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所列职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的项目,其中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因素包括下列内容:
(一)《高毒物品目录》所列化学因素;
(二)石棉纤维粉尘或含游离二氧化硅10%以上粉尘;
(三)放射性因素:核设施、辐照加工设备、加速器、放射治疗装置、工业探伤机、油田测井装置、甲级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场所和放射性物质贮存库等装置或场所;
(四)卫生部规定的其他应列入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范围的。
第四条 本程序适用于省卫生厅负责的我省境内以下建设项目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
(一)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卫生部审批以外的建设项目;
(二)由省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建设项目;
(三)跨省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第五条 省卫生厅指定省卫生监督所承担省卫生厅负责审查的建设项目申报材料的受理、审核、报批、批准件发放和档案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确定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工作。接受委托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据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或设计文件,按有关标准、规范要求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并出具评价报告。
第七条 评价报告完成后,承担评价任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组织5名以上专家,对评价报告进行技术审查,审查专家应当具有与所评价的建设项目相关的专业背景,其中从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省级专家库抽取的专家数不得少于参加审查专家总数的3/5。
第八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的规定向省卫生监督所申请审核或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备案)申请书;
(二)符合本程序第四条范围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四)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机构的资质证明(影印件);
(五)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专家技术审查意见(含复核意见、专家签名);
(六)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修改说明(如预评价报告书经专家审查无修改,本项可省略);
(七)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工作委托书(复印件);
(八)委托申报的,应提供委托申报证明。
第九条 省卫生监督所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申请资料完整性和规范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服务范围,评价报告的规范性,专家技术审查意见处理情况等。
第十条 省卫生监督所对预评价报告结论为职业病危害轻微的建设项目进行备案。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出具备案通知书(凭证);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省卫生监督所对预评价报告结论为职业病危害一般或严重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的,核发建设项目预评价审核认可书;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经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确定为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省卫生监督所提出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卫生专篇;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单位的资质证明(影印件);
(四)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批复(复印件);
(五)委托申报的,应提供委托申报证明。
第十三条 省卫生监督所在接到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对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进行技术审查,专家名单主要从我厅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省级专家库内抽取,并根据技术审查结论进行申请资料的行政审查。审查同意的,核发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认可书;不予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省卫生监督所自受理上述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查、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的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行政审查,并代表省卫生厅作出是否批准的卫生行政许可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出具“行政许可决定延期通知书”,将延期理由告知建设单位。专家技术审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卫生行政许可期限内。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评价结论为轻微的建设项目实行备案,评价结论为一般或严重的建设项目,需要进行竣工验收。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尽可能由原编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技术机构承担。
第十六条 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完成后,由建设单位向省卫生监督所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或备案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机构资质证明(影印件);
(四)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批复或备案通知书(复印件);
(五)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核认可书(复印件);
(六)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工作委托书(复印件);
(七)委托申报的,应提供委托申报证明。
第十七条 省卫生监督所接到竣工验收申请后,应当自正式受理12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对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技术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进行现场验收。审查验收合格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竣工验收申请资料及审查意见上报省卫生厅。省卫生厅自接到申请资料5个工作日内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
上述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参照本程序第14条执行。
第十八条 专家技术审查结论分为:建议通过、建议修改后通过、建议不予通过。修改、整改后的报告需要经过专家组组长认可并签名。
第十九条 省卫生监督所应当自省卫生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条 申报材料的一般要求:
(一)申请书请使用《江苏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办法(试行)》所附统一格式;
(二)申报内容应完整、清楚,不得涂改,不得缺项,同一项目的填写应当前后一致;
(三)申请材料一般应使用A4规格纸张打印;
(四)所有申请材料原件应加盖申请单位公章,复印件应清晰并与原件完全一致;
(五)申报材料除注明外,均为原件。
第二十一条 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或备案、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或备案的公函格式应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GB/T 9704)要求,由建设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出具;建设单位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应作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二条 委托申报证明应载明委托事项、受委托单位名称和委托日期,并盖有委托单位公章。
第二十三条 省卫生监督所在接收申请材料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对申请事项是否需要许可、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等进行核对,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备案、审批、审查或竣工验收,应当即时告知建设单位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卫生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建设单位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建设单位当场更正,但申请材料中涉及技术性的实质内容除外。建设单位应当对更正内容予以书面确认;
(四)申请材料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补正的申请材料仍然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受理机构可以要求继续补正;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建设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并符合要求的,应当受理其申请,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省卫生监督所出具的“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均应注明日期和加盖卫生行政许可专用章。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交建设单位,一份归入档案备查。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凭“行政许可申请接收凭证”领取“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并在受理机构发放登记表上签字;凭“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原件、领取人身份证领取批复文件。受理机构收回“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领取人应在批复文件领取单上签字。
第二十六条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和卫生部有关规定,各地对未经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或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和竣工卫生验收而擅自开工的建设项目,作如下处理:
(一)《职业病防治法》实施后,2008年3月31日前立项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提供保证今后遵守《职业病防治法》、按规定要求开展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的书面承诺后,按规定要求开展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和竣工验收,不再补做项目预评价报告和防护设施设计审查;
(二)2008年4月1日后立项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程序自2008年4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