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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10:18: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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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驻衡国省属单位:

  《衡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五月三日



  衡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及时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2007年第165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物业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规定的房屋共有部位。一般包括:房屋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规定的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本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负责本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市、南岳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监督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交存

  第六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非单一产权的物业,包括住宅(含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和拆迁安置房等)和非住宅(含商业用房、独立产权的会所、商业性写字楼、储物间、车库、车位等),都应当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 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为: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8%。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按照售房款的2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市房产管理局根据本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

  第八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交存,属于业主所有。

  已售出的公有住房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售房单位交存,属于售房单位所有;续交的,由业主交存,属于业主所有。

  第九条 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要在本市的商业银行开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开立公有住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的,以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条 售房单位出售物业时,应在售楼处公示缴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时间、标准、范围、地点,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进行约定。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直接到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交存,禁止开发企业、物业企业代收代交。

  第十一条 业主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必须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到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开具《湖南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

  第十二条 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到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签订凭票交房承诺书;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前,应将拟出售但未售出房屋和自留房屋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全额交存到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待该房屋售出业主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给开发建设单位后再办理更名手续;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前,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否则,房屋登记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和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业主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必须持《湖南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否则,房屋登记部门不得受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转移登记等申请。

  第十四条 业主分户账面、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账账面余额不足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额30%的,应当由业主及时续交。

  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决定,业主续交后的分户账面余额不得低于首期交存的额度。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补交。

  业主未按规定交存、补交、续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交存,拒不交存者,业主委员会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所得的收益属于全体业主所有,可经业主大会同意后用于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三章 使用

  第十七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和利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等,除按规定列支机构管理费用外,其余应当全部转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费用,由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按规定编制全年预算支出计划,报市财政局审批,按批复预算执行,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列支。

  第十八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十九条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坚持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进行分摊,具体规定如下:

  (一)一个物业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支付;业主续交后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房、公有住房,由开发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尚未售出的商品房、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第二十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制定方案。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方案主要包括: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内容;工程预算;涉及户数;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组织方式。

  (二)业主确认。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建筑面积和户数比例都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书面同意,并在小区明显位置公示七天。

  (三)申请维修。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应当向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提出维修资金使用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维修和更新、改造申请报告;经公示的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相关业主书面确认证明;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公示证明;经业主委员会同意的维修工程预算书;经业主委员会审核签章的施工承包合同。

  (四)组织实施。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派人现场察看核实,审核同意后,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组织实施。

  (五)拨付资金。工程竣工后,方案实施方应当组织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施工企业及工程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并签署验收报告,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或者其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对工程决算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证明,同时列出维修费用分摊明细表进行公示。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对验收报告、审核证明及维修费用分摊明细表核实后,将维修资金拨付维修单位。

  第二十一条 为保证工程质量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合理使用,小额维修项目可以采取简易方式,大额维修项目提倡采取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施工企业。并鼓励业主聘请专业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及工程监理机构对工程预算进行评估及对工程进行监理,所发生的费用从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可由物业企业或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向市物业专项资金管理中心提出紧急申请,市物业专项资金管理中心接到申请后应立即派人到现场察看核实,并根据实际情况预拨部分资金让其及时组织维修,以确保房屋使用安全。再按有关程序补办相关手续,拨付剩余资金。

  第二十三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因人为损坏及其他原因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属于物业服务内容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和养护费用;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有关规定,明确由有关单位和个人承担的费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应当及时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定期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情况。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二十五条 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二十六条 《湖南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市财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执行情况的监督。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局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

  (三)未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的。

  第三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市房产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的,由市房产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房产管理局追回挪用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市财政局和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依规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南岳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衡阳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办法》(衡政办发[2007]2号)文件同时废止。

 

撤诉后还能再起诉吗?

王姗姗


问:蔡某欠了我一笔钱,中间有担保人李某,我将蔡某、李某共同起诉到法院,法院受案后,法官对我再三做工作,叫我撤回对李某的起诉,我最后答应了,撤诉申请是这样写的“我要求撤回对李某的起诉,不再要求李某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裁定后,没想到蔡某跑了,我又重新起诉了李某,这时法院能受理吗?
答:在撤诉申请中的这些承诺不能作为你对李某放弃担保权的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从这一条规定来看,你撤诉的程序没有什么问题,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规定: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可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本案中,你写道“不再要求李某承担连带责任”应当被视为撤诉内容的一部分,而不应当被视为是对李某做出的放弃追索权利的承诺,因此你仍然对李某享有追索权。根据《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的规定,你有权利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也应当受理。如果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你可以在上诉期内依法上诉。这里的上诉期有一个时间限制,从一审裁定的次日起十日内。当然法院在一审裁定中应当告知这一点,否则从你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开始起算。
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汤旺河区人民法院 王姗姗



对职务犯罪法律特征的分析

李俊杰


  近年来,随着思想观念和价值取向的多元化,加上体制、法制、经济的原因,职务犯罪不断地滋生和蔓延,而且,愈演愈烈,以至成为世纪顽疾,职务犯罪是最严重的腐败,这种状况,严重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严重挫伤了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严重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阻碍了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进程。因此,预防职务犯罪已成为关系党和国家命运的重大问题。笔者想从以下三个方面阐述一下职务犯罪。
  1、职务犯罪的概念:科学界定职务犯罪的概念,是研究职务犯罪及其控制的前提和基础,关于何为职务犯罪,不同学科从不同角度作出不同的阐释。从犯罪学的角度出发,有人提出职务犯罪就是有权的人进行的犯罪,从社会学的角度出发,有人提出职务犯罪是公职人员违背公认规范背离既定管理目标的行为,从伦理学的角度出发,有人提出职务犯罪是社会道德尤其是公务人员道德的堕落,还有人从政治学的角度出发,提出职务犯罪是运用公共权力实现和私人目标的行为,上述定义从社会科学院的不同角度对职务犯罪的概念进行了阐述,职务犯罪实际是一个法律概念。基于上述分析,我们认为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牟取经济利益或者不履行职责,不正确履行职责,妨害国家对职务行为的管理活动,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的总称。
  2、法律特征:在研究职务犯罪时,往往存在着将职务犯罪的特征与构成分别加以阐述的情况。笔者认为,研究职务犯罪的法律特征应当同研究职务犯罪的构成结合起来,并力求从犯罪构成的角度来研究职务犯罪的特征,使职务犯罪的特征牢牢扎根于犯罪构成这一基础上,这样才能帮助我们更全面、更准确、更深刻地认识职务犯罪。事实上犯罪构成反映的就是犯罪的本质特征,根据犯罪构成的一般理论概括出来的职务犯罪与其他刑事犯罪的区别,所在也必然反映着职务犯罪的法律特征。
  (1)职务犯罪主体构成的多元性。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作为职务犯罪主体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多个组成部分,各组成部分共同构成了职务犯罪的主体。①、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分为严格意义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②、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人的人员指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③、国有单位委派人员,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④、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指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员政协委员,人民赔审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共和的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城市居民委员会人员。
  (2)职务犯罪罪过心理的兼有性,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情况看,职务犯罪既有故意犯罪,也有过失犯罪,新旧刑法关于职务犯罪的主观方面的规定变化较大,主要表现在修订刑法在职务犯罪的主观罪过类型上,取消了既可有故意又可由过失构成的职务犯罪,规定每一个罪名或由故意构成或由过失构成。
  (3)职务犯罪行为与公务的关联性。我国刑法规定的职务犯罪种类繁多,每一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各异,这是它们的个性所在。但通过纷繁复杂的职务犯罪行为方式,可以发现所有职务犯罪行为的共同特征——与公务的关联性。
  (4)职务犯罪侵犯客体的多重性。大多数犯罪一般只侵犯某一种社会关系,担所有职务犯罪都要侵犯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社会关系,既犯罪客体为多重客体,如果将职务犯罪作为与普遍刑事犯罪相区别的一类犯罪,那么此类犯罪无一例外地侵犯了国家对职务活动的管理职能,同时还侵犯了具体的社会关系。职务犯罪除侵犯了国家对职务活动的管理职能这一同类客体外,往往还要侵犯其他的具体社会关系。如受贿罪还同时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刑讯逼供罪同时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这表明职务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多重的,要求我们在认定职务犯罪时,不仅要看到职务犯罪客体的特定性,而且还应注意职务犯罪客体的复杂性,从而正确划分职务犯罪的范围,充分认识其社会危害的广泛和严重性。


北安市人民法院 李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