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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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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2011年6月24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1年9月29 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政治参与权利
  第三章发展保障权利
  第四章健康保障权益
  第五章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妇女权益的保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等,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妇女的权益。
  第四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妇女权益保障法律、法规的宣传;
  (二)监督、检查妇女权益保障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三)研究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接受群众对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
  (五)表彰、奖励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六)其他应当由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履行的职责。
  第五条教育、公安、民政、司法、人社、农业、卫生、计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加强保障妇女权益的宣传工作。
  第六条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参与、监督有关妇女法律、法规的执行,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工作。
  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对涉及妇女权益保障的重大问题,有关单位应当听取本级妇女联合会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妇女权益保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保障妇女权益社会公益活动,推动妇女发展规划的执行,实施妇女发展项目,为权益受到侵害的妇女提供救助。
  第八条提倡和鼓励单位、个人为发展妇女事业提供捐赠和参与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二章政治参与权利

  第九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女干部的培养。
  第十条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成员、各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等组织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有关单位应当重视妇女联合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等组织的推荐意见。
  第十一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女性领导成员。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女性正职领导。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的比例应当占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市和区(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妇女应当占一定比例。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女性成员。
  各单位职工代表大会的妇女代表比例应当与本单位的女职工比例相适应。

第三章发展保障权利

  第十三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培养女性专业人才,保障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专业活动的权利,发展符合妇女特点的文化教育事业、科研事业和体育事业。
  第十四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乡妇女享有同等的文化教育、社会保障、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卫生保健权利。
  第十五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就业指导,引导妇女树立正确的就业观念,对生活和就业困难的女性实施重点扶持和帮助。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女性劳动力从业技能培训纳入本地农村劳动力培训计划,开展专业技能培训。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应当实行男女平等,不得以任何形式歧视或者变相歧视女性;不得以限制妇女结婚或者生育作为录用的附加条件。
  用人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对女职工进行上岗、在岗、转岗等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与女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应当包含对女职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保护的特殊劳动保护条款,并约定女职工的岗位、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和卫生等内容。
  任何单位不得因为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保护降低工资标准或者减少劳动报酬。
  女职工退休年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对夫妻共有财产,妇女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知情权和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家庭的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林地使用权和耕地保护基金等,妇女与其他家庭成员依法享有共同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以及其他不动产权属证书时,妇女可以申请共有权登记。属于夫妻共有不动产的,受理登记的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办理。
  第十九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理由剥夺妇女的权利。
  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妇女因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原居住地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虽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妇女因结婚、离婚、丧偶等原因分户并申请变更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结婚、离婚、丧偶的妇女依照本市户籍管理规定可以自行选择落户地点。
  第二十一条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进行监督检查。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妇女可以请求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督促修改。
  第二十二条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经解救回原籍后,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和民政、卫生、人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善后工作。对生活困难的妇女在就业、医疗、居住、养老等方面实施重点帮扶政策。妇女联合会应当协助和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三条禁止以语言、文字、图片、声像、电子信息或者以肢体行为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
  用人单位和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报道妇女的事务时,涉及个人隐私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章健康保障权益

  第二十五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妇女健康保健纳入公共卫生服务,将妇科病检查纳入全民健康安全保障体系。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实施国家重大公共卫生项目和本市全民健康体检活动,组织医疗机构对本市城乡妇女至少每三年免费进行一次宫颈癌、乳腺癌等妇科疾病检查。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对本市已婚育龄妇女进行免费生殖健康服务。
  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两年组织本单位的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乳腺病的筛查。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增加筛查次数和项目。
  提倡和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妇科病检查、预防工作提供帮助和经费支持。
  第二十六条从事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畸胎的特殊岗位作业的女职工,怀孕前可以与单位协商调换至对怀孕无影响的岗位。
  女职工怀孕后或者哺乳期不适应原工作岗位的,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调整工作岗位或者改善相应的工作条件,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照顾。
  孕期女职工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有习惯性流产史、严重妊娠合并症、妊娠并发症等可能影响其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本人可以提出休假申请。用人单位核实后,应当予以批准。
  第二十七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城乡一体的生育保障制度,采取措施逐步缩小城乡妇女生育保险待遇的差距。
  用人单位应当为女职工依法参加生育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保证女职工享有生育保险待遇。
  未参加生育保险或者欠缴生育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女职工享有的生育保险待遇。
  农村妇女生育保险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实施了计划生育措施的妇女在就业、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方面给予优惠待遇。
  第二十九条学校应当加强男女平等教育,根据女性学生成长的特点开展生理、心理和自我保护等方面教育,并在教育方式、管理制度、设施配置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学生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

第五章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第三十条本条例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以精神折磨、胁迫等其它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网络和合作机制,把预防和防止家庭暴力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对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提供救助。
  第三十二条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可以径直或者委托他人向村(居)民委员会、家庭暴力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各级妇女联合会、工会、共青团等组织投诉或求助。
  受理家庭暴力投诉或者求助的组织不得拒绝、推诿。
  受理家庭暴力投诉或者求助的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劝阻,对家庭暴力当事人进行调解和疏导,如实记录家庭暴力行为人的违法事实和受害人的受害情况,并在征求受害人意见后制作和保存见证材料。对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当将家庭暴力报案纳入报警服务受理范围,接到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予以制止,并做好相关证据的收集工作。
  第三十四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人民调解组织,及时调解婚姻家庭纠纷,做好疏导教育工作。
  第三十五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或者指定家庭暴力庇护场所,为遭受家庭暴力要求庇护的妇女提供临时住处。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造成民事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违反相关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人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妇女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行为人所在工作单位根据情节轻重进行教育或者处分;行为人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公安机关进行教育、训诫;造成民事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违反相关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人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实施行政问责,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12年3月8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的决定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等7件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作如下修正:
  第十六条修改为:"凡在特区内销售的进口计量器具,在销售前必须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者市主管部门检定合格。市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检定"
本决定自2002年5月10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重新公布。


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

  (1993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4月9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第四十七条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计量监督管理,保证计量单位制的统一、量值准确可靠,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内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制造、修理、安装、销售和进口计量器具,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计量法律、法规,按规定使用计量器具和计量单位,端正经营行为,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企业、事业单位应重视改进检测手段,培训计量人员,加强计量管理,提高计量保证能力。
  第四条 深圳市各级人民政府对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深圳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计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实施,制定管理措施。
  各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市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下,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主管部门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计量单位的使用
  第六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是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禁止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但实验室内因工作需要必须采用的除外。
  第七条 特区内生产或者销售的商品,在使用计量单位时,必须使用法定计量单位。但进口的商品国家另有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未经国务院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者市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
第三章 计量标准器具的建立
  第九条 市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作为统一量值的依据。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必须按国家规定的办法考核合格。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须经市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的办法进行考核合格后才能使用。
  第十一条 各区主管部门建立的各项计量标准器具,须经市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的办法进行考核合格后才能使用。
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检定和使用
  第十二条 市主管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对各区主管部门及企事业单位建立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对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等方面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
  市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重点管理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目录及检定周期。
  使用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第十三条 对国家强制检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由使用单位自行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市、区主管部门实行不定期抽查检定。
  使用单位应当规定本单位管理和实施周期检定的明细目录和检定周期,制定具体的检定管理办法,保证本单位使用的非国家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按期检定。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生产、经营中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不得弄虚作假,伪造数据,不得伪造或者破坏检定封印标记。
第五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安装、销售
  第十五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经市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方得从事有关制造、修理业务,但国家规定可以免办许可证的项目除外。
  从事计量器具安装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须经市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后始得开展安装业务。但市主管部门确定的免予资格审查的业务除外,具体审查办法由市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凡在特区内销售的进口计量器具,在销售前必须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者市主管部门检定合格。市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检定。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销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不得经销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残次零配件。
第六章 商业贸易计量的管理
  第十八条 预先定量包装的商品,必须在包装上标明内装商品的净重量或者净容量,没有标明的商品不得出售。
  第十九条 现场计量商品,应让顾客看清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示值。顾客有异议的,应当重新显示。
  第二十条 出售商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允差要求,出售人应当配备使用与所售商品相适应的符合允差要求的计量器具。
  市主管部门可根据国家规定制定符合特区商品实际情况的允差的具体要求。
  第二十一条 凡现场计量商品或者预先定量包装商品较多的商店,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计量工作,保证计量器具和称量的准确度。
  第二十二条 市主管部门应在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市场以及其他有大宗物料计量的场所设立公证计量器具,加强计量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集贸市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对计量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对临时摆卖摊点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监督管理,对计量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市、区主管部门应对临时摆卖摊点的计量器具进行监督、抽查。
  第二十五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有计划地在商业贸易中推广使用技术性能先进的计量器具,淘汰或者禁止使用技术性能落后或者计量数据不可靠的计量器具。
第七章 计量检定机构与计量授权
  第二十六条 市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的计量检定机构,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进行量值传递;
  (二)执行强制检定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三)起草技术规程,为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
  (四)承办有关的计量、监督工作,承接委托检测任务。
  各区主管部门设置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的原则,经市主管部门批准,建立计量标准,执行检定任务。
  第二十七条 市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授权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以外的计量检定机构,在规定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第二十八条 承担强制检定任务的计量检定机构,必须在接受检定任务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检定工作。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检定机构应与用户协商。
第八章 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认可(计量认证)
  第二十九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必须经市主管部门根据合理布局的原则进行资格认可,并取得资格认可证书。资格认可按照国家规定和有关国际标准进行,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性能;
  (二)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环境条件和人员操作技能;
  (三)保证量值统一、准确的措施和检测数据公正可靠的管理制度。
  必须经资格认可的实验室包括计量测试室和质量检验机构。法律、法规对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法执行。
  第三十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经资格认可的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名单。
  经资格认可合格的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所出具的数据,可以作为贸易出证、成果鉴定、产品及工程质量评价、计量仲裁以及执法监督等方面公证数据。
第九章 计量监督与计量仲裁检定
  第三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设立计量监督员。计量监督员依法行使职责,在指定区域内对商贸场所和使用计价计量器具的设备、工具、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并在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计量监督员在执法工作中必须出示合法证件,进行处罚时,须有二名以上计量监督员在场。
  经市主管部门批准在企业、事业单位内设立的兼职计量监督员,负责本单位或者指定范围内计量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监督检查任务,指导和推动计量工作的开展。
  第三十二条 市、区主管部门负责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发生计量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协议,依法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仲裁协议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在协商、调解或者案件审理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改变与计量纠纷有关的计量器具的技术状态,不得改变有关物品的状态。
  第三十四条 计量调解和仲裁的根据是经资格认可合格的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出具的公证数据。
第十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经销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经销国家明令淘汰的、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和计量器具残次零配件的,没收该计量器具或者配件及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五至十倍的罚款。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的,没收该计量器具,可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用非法定计量单位标价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未经市主管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检定,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凡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使用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周期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凡使用不合格的或者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而导致产品不合格或者影响正常生产,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未构成犯罪的,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应当对受害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可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破坏检定封印标记的,没收该计量器具,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现场计量商品,超出计量允差,少给消费者的,应给消费者补足短缺量,并可处以短缺量价款二十倍的罚款;预先定量包装商品超出计量允差少给消费者的,处以该商品单位短缺量价款和该批商品总数的乘积的二倍的罚款,并责令重新包装后始得出售;未标明内装商品净重量、净容量的,责令停止销售、重新包装并标明净重量和净容量。
  第四十一条 计量检定机构伪造检定数据和检定结论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该检定机构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所收检定费十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未按规定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而制造、修理计量器具或者未经资格审查而开展计量器具安装业务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违法经营额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未经检定合格而销售进口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其销售的进口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违法经营额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取得资格认可证书的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宣布其检测结果无效,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以所收检测费十倍的罚款。
  已取得资格认可证书的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向社会提供虚假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宣布其检测结果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所收检测费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认可证书。
  第四十五条 伪造、盗用、倒卖国家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印、证,未构成犯罪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额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计量监督管理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作出行政处罚的主管部门应当对违法行为实行记录制度。
  对经行政处罚后再犯的违法者,从重处罚。再犯的违法者经处罚后又发生违法行为的,除依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进行整顿;经整顿予以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其恢复生产或者经营。
  第四十八条 阻碍计量监督执法人员、检定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区主管部门依本条例规定的权限行使,但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规定以及第四十七条中与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相关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区或者市的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向市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拒绝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未予规定的,按计量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制定的规章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从一九九四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淮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住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住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发〔2008〕1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省属驻淮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淮安市住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二月二十一日

淮安市住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防止和减少事故,加强本市住宅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电梯,主要是指7层及以上住宅楼内载人电梯。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销售、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安全检验、使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江苏省淮安质量技术监督局是本市住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设、安监、房管、工商、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市住宅电梯使用安全相关工作。

第四条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特种设备安全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在住宅电梯使用安全监管过程中,应当坚持便民原则,在电梯销售、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方面,为使用单位提供服务并加强指导。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住宅电梯使用安全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电梯使用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预防事故发生。

第六条住宅电梯所有权人应通过合同委托相关物业服务组织承担其相应的住宅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合同应明确签约双方的义务、职责和违约责任。

第七条住宅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承担安全管理责任。

第八条鼓励电梯使用环节的相关责任单位,参加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增强防范和化解风险的能力。

第二章销售和安装等环节管理

第九条从事电梯销售、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将销售的电梯产品目录等有关资料报送质监部门。销售合同应由建设单位直接与有电梯制造许可证的制造单位或经其法人授权的代理商签订,销售单位不得签订转手合同。境外企业在本市销售境外制造的电梯,应当明确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代理商,并由代理商承担相关的质量及相关的安全性能责任;

(二)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到质监部门办理告知手续,并到检验机构申请安全监督检验。承担改造和重大维修工程的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改造和重大维修的质量合格文件;

(三)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单位不得将其承揽的安装、改造、维修业务进行转包或者分包;

(四)拆除电梯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电梯安装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签订安全施工合同,制订安全拆除方案。

第十条住宅建设单位在住宅图纸设计和电梯选购、安装、交付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住宅图纸设计中对电梯的选型、配置及备用电源的配备应当与住宅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应当符合JG/T5010《住宅电梯的配置和选择》标准,其图纸应经建设行政部门审查,不得擅自变更;

(二)选购有相应资质的生产厂家生产,具有产品合格证书的电梯;

(三)电梯的安装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保证安装的电梯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四)向使用单位移交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并附有齐全的各项证书,提供有关安全使用的警示标志;

(五)在其与住宅电梯产权所有人签署合同承诺的质保期内,承担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和因质量原因对电梯进行维修而发生的费用。

第十一条本办法施行后,电梯更新改造资金按有关规定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电梯日常维护及电梯定期检验费用应在电梯运行使用费中列支,由电梯使用人按有关协议规定支付,按月纳入物业服务费中由受委托负责本住宅区管理服务的物业服务组织收取。

第十二条本办法施行前已出售的住宅电梯,没有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其更新改造资金由住宅电梯所有权人讨论筹集。

第三章使用过程管理

第十三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确保电梯在使用过程中符合下列运行条件:

(一)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标明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以及报修应急电话号码;

(二)有电梯安全使用的警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

(三)确保电梯符合安全运行的通风、温度、湿度等环境要求;

(四)电梯消防、轿厢对外报警通话等系统的安全、可靠、有效。

第十四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对电梯的安全使用履行下列安全责任:

(一)确保电梯经检验机构安全检验合格后才能投入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二)对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及时整改,投入相应费用;

(三)按规定配备经过质监部门考核合格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四)制订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制度,对电梯的使用和运行安全负责;

(五)确定专人保管电梯层门三角(专用)钥匙,该钥匙只能在电梯检修、检验和发生紧急情况时,由有资质的持证人员使用;

(六)在电梯发生事故时,应及时组织排险、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质监部门;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应同时向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报告;

(七)使用单位如无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资质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单位对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签订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变更维护保养单位的,后续维护保养单位应确认被交接的电梯处于安全状态,同时向质监部门申领新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八)不得使用无证人员从事电梯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和操作工作;

(九)制订电梯事故预防措施与应急预案,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安全责任。

第十五条在用住宅电梯的定期检验周期为1年。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逾期未向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的,除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外,电梯的定期检验的周期日期不变。

第十六条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做好电梯运行和管理记录,督促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做好质量检查和相关保养、故障、事故等记录;

(二)监督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定期检修、保养电梯;

(三)发现电梯运行安全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向本单位负责人作出暂停使用的建议;对存有严重故障、继续使用有可能发生事故的电梯,可以决定立即停止使用,并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及时组织整改;

(四)发现乘客出现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行为的应及时予以制止。

第十七条电梯乘用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电梯安全警示标识操作电梯;

(二)乘用明示处于非安全状态下的电梯;

(三)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

(四)拆除、破坏电梯安全警示标识、《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报警装置和安全控制回路等电梯安全部件;

(五)运载超重货物和乘用超载电梯;

(六)违反电梯使用单位依法制定的有关电梯安全使用规定;

(七)让学龄前儿童单独乘用电梯;

(八)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人身安全的乘用行为。

第十八条电梯存在无法消除的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设计文件规定的使用期要求的电梯和使用单位认为需要报废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到质监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已报废的电梯严禁转让、出售和再次使用。

第十九条若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应当由原使用单位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后,由过户后的使用单位到质监部门登记注册。

第四章维护保养单位管理

第二十条在本市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相应的资质;

(二)在我市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有固定的维修保养联系电话,24小时有人值守;

(三)配备与从事的业务相适应的人员;

(四)建立健全安全质量保证体系、管理人员安全质量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安全质量检查考核制度等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二十一条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维护保养说明书等提供的保养项目、方法和周期要求,制定日常维护保养计划,至少每15天对电梯进行一次维护保养,并做好保养记录。保养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4年。

第二十二条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所承担日常维护保养的电梯轿厢的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报修和投诉电话。

第二十三条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义务:

(一)接到电梯故障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赶到现场,及时排除故障、完成排险救援;

(二)对故障难以及时排除的,应当书面通知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故障排除前不得将电梯交付使用。对使用单位接到暂停使用电梯的书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的,应当及时向质监部门报告;

(三)应切实履行与电梯使用单位签订的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不得使用无证人员和非本单位人员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工作。

第二十四条外地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从事日常维护保养活动,应当具备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并将有关资质等资料报送质监部门。

第五章检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检验机构应当取得法定资质后方可从事电梯安全检验工作,并接受质监部门的监督管理。从事电梯安全检验工作的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取得检验检测资格,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检验机构对检验合格的电梯应当及时出具检验报告,发放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六条检验机构在实施安全检验活动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使用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立即采取措施停止使用,并及时报告质监部门。

第二十七条质监部门应当加强对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具体包括:

(一)督促电梯使用单位落实电梯安全运行的基本要求;

(二)督促电梯使用单位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

(三)组织对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及维护保养单位进行安全质量保证体系的考核;

(四)根据需要,对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鉴定结论进行监督抽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质监部门在对电梯进行安全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存在隐患问题的,应当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并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督促其及时予以整改。

第二十八条质监部门在接到电梯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赴现场组织调查处理;涉及人员伤亡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493号令)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质监部门在进行安全监督管理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建设、房管、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一)电梯制造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需要撤销相关证照或者核准内容的;

(二)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符合规定条件被撤销许可后,需要撤销相关证照或者核准内容的;

(三)电梯使用单位未落实电梯管理安全责任,收到安全监察指令拒不改正,需要追究当事人责任或者对电梯使用单位的资质作出处理的;

(四)电梯使用单位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需要追究有关当事人责任的;

(五)电梯井道建筑工程质量影响电梯安装,需要追究当事人责任的。

第三十条新建住宅内的电梯在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应携带相关资料到质监部门登记,并将检验合格标志置于或附着于电梯的显著位置,同时将有关资料报送建设和房管部门。

第六章申诉和救援

第三十一条住宅电梯使用者、乘用人员发现电梯有下列等问题的,可以向质监部门等有关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或向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提出投诉:

(一)未按规定配置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电梯的;

(二)由于业主和物业服务单位的原因,导致电梯无法正常使用的;

(三)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按规定要求进行日常维护保养的;

(四)电梯超过安全检验有效期限继续使用的;

(五)由于电梯安全原因导致乘用人员发生伤害事故的;

(六)其它有关电梯安全使用方面的问题。

第三十二条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对申诉进行登记,对提出的请求采用争议调解方式予以处理。

调解不成的,申诉人可依法向仲裁机构提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对下列申诉,有关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处理的决定:

(一)法院、仲裁机构或有关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

(二)对存在质量争议的电梯无法实施检验、鉴定的。

第三十四条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在本市建立电梯应急报警救援社会网络,制订电梯关人故障排险救援应急预案。鼓励本市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参加排险救援网络,具体办法另行制订。网络成员单位在接到电梯关人故障报警后,城区一般应当在30分钟内赶到现场进行排险救援。完成救援后,使用单位对电梯存在的故障应当通知维护保养单位进行检修,排除故障后才能交付使用。对维护保养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的,应当及时向质监部门报告。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质监部门按照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本市其他电梯可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