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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5:38: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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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保护救助基金相关方合法权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中国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令第56号)、财政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金〔2009〕175号)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救助基金实行省市两级筹集管理,统一政策,专户管理,单独核算。

  第四条 财政部门负责救助基金的分配,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督检查保险公司是否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省级救助基金专户缴纳救助基金,监督保险公司是否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时垫付抢救费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机构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追偿垫付费用。

  农机管理机构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垫付费用。

  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卫生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第二章 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

  第五条 建立救助基金管理工作领导协调机制,加强组织领导,有关部门和单位明确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协作,形成工作合力。省、市财政部门为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省、市公安部门为同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对救助基金财务进行统一管理。

  第六条 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职责:

  (一)负责制定全省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二)制定基金筹集相关规定,依法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情况;

  (三)指导监督市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开展工作;

  (四)对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资金筹集、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协调解决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因基金垫付抢救费用引发的争议问题;

  (六)每年3月1日前,将全省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等情况报送财政部和中国保监会;

  (七)定期召集有关单位召开例会,研究分析工作情况,协调解决救助基金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七条 市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职责:

  (一)对市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筹集、垫付、追偿和管理救助基金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定期予以公告;

  (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予以公告;

  (三)协调解决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因基金垫付抢救费用引发的争议问题;

  (四)定期召集有关单位召开例会,研究分析工作情况,协调解决救助基金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八条 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职责:

  (一)依法筹集本级救助基金;

  (二)负责制定全省救助基金工作规范;

  (三)负责对全省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工作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

  (四)负责对救助基金的分配提出建议;

  (五)季度终了20个工作日内,将各市上季度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等情况审核汇总后,报送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

  (六)每年2月10日前,将各市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等情况审核汇总后,报送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

  (七)定期召开工作例会,研究分析工作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并形成工作报告报送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重大问题可随时上报;

  (八)救助基金管理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市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职责:

  (一)依法筹集本级救助基金;

  (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追偿垫付款;

  (三)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四)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专户,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将基金用于投资,年终结余转入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五)对救助基金的各项资金来源及时入账,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并定期向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报告救助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情况;

  (六)季度终了10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情况报送市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七)每年1月20日前,将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情况报送市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八)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

  (九)依法为道路交通事故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未知名死者(以下简称“未知名死者”)或明确无损害赔偿权利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死者主张权利;

  (十)定期召开工作例会,研究分析工作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并形成工作报告报送市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遇重大问题可以随时上报;

  (十一)救助基金管理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

  (一)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具体支出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人员费用是指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人员的工资、津贴、社会保障缴费、住房公积金等。

  办公费用是指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正常运转发生的办公、水电、邮电、交通、会议、物业管理等费用。追偿费用是指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以后,向道路交通事故相关责任人追偿垫付款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追偿过程中发生的差旅、交通、查证等费用。

  委托代理费用是指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筹集、垫付、追偿和管理救助基金过程中,在必要情形下发生的委托代理费用。

第三章 救助基金的筹集

  第十一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确定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社会捐款;

  (七)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 省、市两级分别设立救助基金财政专户,用于归集、分配和拨付救助基金。救助基金实行分级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省政府依据财政部、中国保监会规定确定的比例,从交强险费中提取资金,经省级保险公司汇总后,于每季度终了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全额转入省级救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省、市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于每季度终了10个工作日内,按照上一个季度保险公司缴纳的交强险营业税数额分成的确定部分,向省、市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拨付财政补助。

  县级分成的交强险营业税数额对救助基金的财政补助办法由市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五条 对未投保交强险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的罚款,按规定分别缴入省、市级国库,其中县级的罚款缴入市级国库。省、市级财政部门应为公安机关设立“交强险罚没收入”执收项目及编码,并于每季度终了10个工作日内,将全省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拨至同级救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道路交通事故未知名死者或者明确无损害赔偿权利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死者赔偿费用,由赔付人依法缴付市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由市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上缴市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纳入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未知名死者的赔偿费用应登记备案,待明确损害赔偿权利人后依法处理。

第四章 救助基金的分配

  第十七条 救助基金的分配工作由省、市财政部门负责。省级财政部门分配的救助基金包括:全省保险公司按照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额省级财政补助、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罚款缴入省级国库部分、社会捐款及其他资金等。

  市级财政部门分配的救助基金包括: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市级财政补助、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罚款缴入市级国库部分、救助基金孳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社会捐款及其他资金等。

  省级分配的救助基金,由省财政分配到各市财政部门。其中:70%按照全省统收基金来源的比例分配给各市,每季度分配一次;其余30%用于全省调剂,省财政将根据各市救助基金垫付情况等给予调剂补助。

  市级分配的救助基金,由市级财政部门定期拨付市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五章 救助基金的垫付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按属地原则,由事故发生地所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垫付差额部分抢救费用;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垫付全部抢救费用;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垫付全部抢救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如需垫付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应由医疗机构提出书面理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予以审核后,按照规定的程序予以拨付。

  第十九条 省管高速公路上发生的符合救助情形的道路交通事故,由事故发生路段所属市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相关程序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所需道路交通事故垫付资金由省级财政部门根据各市所辖路段里程、事故发生起数等因素,用救助基金省调剂补助部分统筹安排。

  第二十条 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一)对属于救助基金救助情形且需要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应当告知医疗机构提交县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审核的抢救费用证明材料。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在收到抢救费用证明材料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

  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对尚未结算并需要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须经县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医疗机构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经县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审核的抢救费用证明材料。

  (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垫付通知和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于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和省物价局核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相关卫生主管部门以及医疗机构:

  1.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2.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3.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和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说明理由。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因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由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卫生主管部门聘请专家组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告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和相关医疗机构。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

  (一)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符合救助基金救助情形的,由受害人法定继承人或委托代理人凭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尸体处理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明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二)对未知名死者,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在向殡葬服务机构送达《尸体处理通知书》的同时,应当告知殡葬服务机构书面申请当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丧葬费用。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或者丧葬费用进行审核时,可以向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垫付费用的追偿

  第二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发送《偿还道路交通事故垫付费用通知书》依法进行追偿,并明确偿还的方式、金额及期限。

  对不偿还垫付费用的或者交通事故未知名死者人身损害赔偿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进行追偿。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第二十四条 对属于救助基金救助情形并且已经垫付抢救费用的,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生效后,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追偿垫付费用。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在办理保险赔付业务时,应及时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联系,对需要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第二十六条 相关责任人未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机构、农机管理机构可将责任人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涉及的车辆标注为未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在其办理年审、过户等相关业务时,督促相关责任人及时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第二十七条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应当缴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指定的账户,并注明偿还项目。

  第二十八条 赔付人赔付交通事故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应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当地救助基金账户,并注明赔付具体事故受害人,并保留银行转账凭证作为已支付证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赔偿后,应书面告知承办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 对垫付时间超过两年而未追回的垫付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研究同意后予以核销,并保留垫付费用追偿权。

  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垫付费用核销后侦破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按规定追偿垫付费用,追回的垫付费用纳入当地救助基金账户管理。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接受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对同级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财务管理进行监督和指导,如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定期向上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依法从交强险保费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省级救助基金财政专户的,由山东保监局进行催缴;超过3个工作日仍未足额上缴的,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 卫生主管部门对推诿、拖延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抢救治疗,提供虚假医疗证明和医疗费用等的医疗机构,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民政主管部门对出具虚假殡葬证明和违反规定收取殡葬费用的殡葬机构和人员,根据有关法律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妨碍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五条 救助基金机构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各种医疗费用。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的服务费用。具体费用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确定。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青岛市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青岛市救助基金的筹集、分配和使用,由青岛市自行确定。

  省管高速公路在青岛市辖区路段发生的符合救助情形的道路交通事故,由青岛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相关程序负责垫付并追偿,省级财政部门不再调剂补助。

  按照本规定需上报的救助基金报表和执行情况,由青岛市单独上报财政部。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重组改制后有关税务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重组改制后有关税务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4]8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目前,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已顺利完成重组改制。现就该公司重组改制后原保单业务及存量资产的有关税务问题通知如下:
  一、集团公司在全国各地拥有房产的,应当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房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二、鉴于集团公司改制后取消了各地的分支机构,发生固定资产应税销售行为时,由集团公司统一开票收款的,由集团公司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如果集团公司委托其控股的股份公司销售的,则应按代销货物征收增值税的规定,由集团公司和控股公司分别于各自的机构所在地缴纳增值税。
  三、集团公司老保单业务和财产租赁业务收入应缴纳的营业税由集团公司总部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老保单业务是指1999年6月10日以前(不含1999年6月10日)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或备案的保险条款,以及1999年6月10日以前(不含1999年6月10日)未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或备案的保险条款订立的,尚未终止的主险合同以及这些合同的附加险合同所形成的保险业务。
  四、集团公司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由集团公司总部集中申报缴纳。
  五、集团公司在全国各地(公司总部所在地除外)的财产所涉及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契税等地方税种,可由集团公司控股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向财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柳政办〔2011〕19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委、办、局,柳东新区、阳和工业新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柳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柳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审核和管理,根据《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11〕5号)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由政府投资建设、收购或长期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政府专门机构出资建设和运营,限定套型面积和出租价格,主要向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及新生劳动者出租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与廉租住房逐步并轨、简化并实施租赁住房分类保障。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是全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行政主管部门。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城区住建局)负责本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具体工作。城区民政局及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家庭的收入核定的具体工作。

发改、财政、民政、国土资源、规划、环保、税务、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通过新建(含配建)、改建、收购、在市场上长期租赁住房等多渠道筹集。主要包括:

(一)政府或国有公司直接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在商品房和经济适用房项目中按一定比例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三)在改制企业职工危旧房集中区改造和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中按一定比例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四)政府收购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标准的住房;

(五)政府腾空或长期租赁的直管公房、单位自管公房及其他住房;

(六)在满足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后,统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廉租住房。

第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原则上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户主作为申请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单身家庭申请的必须年满18周岁。申请时间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另行公示。

第八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居民户籍家庭或取得本市《暂住证》(居住证)且在本市市区连续缴纳社保2年(含)以上的非本市市区城镇居民户籍家庭;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政府公布的收入标准;

  (三)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我市无住房,且申请之日起前3年(含)内无转让住房行为的(含直管公房);

  (四)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且在本市共同居住;

第九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家庭的收入标准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会同市民政局、财政局根据我市居民收入及居住的实际情况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申请家庭有住房:

  (一)自有住房,包括自建私房,所购商品房、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参加集资建房、市场运作建房,拆迁安置房(含待入住);

  (二)承租的市直管公房、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

  (三)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的自有住房。

第十一条 申请人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应作为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参与申请;离异家庭的未成年子女列入法定抚养方的家庭成员申请。夫妻双方未在同一户籍的,只能由一方作为申请人提出申请,另一方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负责调查相关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明。

  第十二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本市市区城镇居民户籍家庭提交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婚姻状况证明材料;非本市市区城镇居民户籍家庭提交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在本市的《暂住证》(居住证),缴纳2年以上(含)的社保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收入情况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现住房情况证明材料;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残疾证、优抚证等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暂住证》(居住证)载明的暂住地址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填写《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与实际居住地不符的,向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填写《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并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协查材料。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告知申请人。

(二)街道办事处在集中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采用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人口情况和住房状况进行走访核查。经初审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经初审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其受理所在地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天。公示后街道办事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公示无异议和异议经核实不成立的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等报送城区住房保障部门审核。

(三)城区住建局应当自收到街道办事处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四)城区住建局将已审核通过的申请材料报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进行核准,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应在接到城区住建局报送的材料及调查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初审意见进行审核。对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在媒体或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7天,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出具核准批复。公示有异议且异议经核实属实的,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应当书面告知城区住房保障部门,由城区住房保障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家庭。

第十四条 经核准的家庭,统一纳入实物配租轮候库,按轮候顺序配租。轮候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经核准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优先分配住房:

(一)60岁以上的老人无法定赡养义务人,或虽有法定赡养义务人,但赡养义务人无劳动能力、无赡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

(二)未成年人无法定抚养义务人,或虽有法定抚养义务人,但抚养义务人无劳动能力、无抚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

(三)家庭成员患有重大疾病(医保界定的重大疾病,须有市县级医院疾病证明书)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

(四)家庭成员为残疾人的特殊困难家庭;

(五)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重点优抚对象家庭;

(六)配合市政重点工程和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房屋被征收的家庭。

第十六条 轮候期间,申请人工作、收入、住房及家庭人数等情况发生变化,应当主动和及时向原申请点如实提交书面材料,重新审核。

第十七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按照优先分配住房户数将公共租赁住房指标分配给各城区住建局,由其进行分配;纳入轮候库的家庭,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根据剩余房源情况按轮候顺序分配。

第十八条 一个家庭只能配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应考虑申请家庭的人口及代际情况,按以下原则进行分配:

(一)一人户配租单间;

(二)二人户配租一房一厅;

(三)三人(含三人以上)户配租两房一厅;

(四)家庭成员只有父女或母子两人的,可按三人户配租两房一厅;

(五)属市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在柳州市区工作的全国、自治区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复转军人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配租两房一厅。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房租金标准原则上按照成本租金测算,参照同地段市场租金标准的60%—80%确定。租金实行适时调整,调整后须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人与承租人应签订《柳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期限最长为2年。承租人签订合同之日,按《柳州市直管公房管理暂行规定》(柳政发[2010]62号)规定缴纳租赁保证金,以保证租赁合同的正常履行。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无违约责任的退还保证金本金,违约的可从保证金中抵扣应承担的相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对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可按租赁合同约定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账户中直接划扣。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共同申请人可按原租赁合同继续承租,但需确定新的承租人,并变更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按原有合同的剩余时间计算。

第二十三条 因承租人数发生变化或承租人身体状况改变需要调换房屋的,可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提出调换房屋申请。调换房屋面积应符合规定的配租面积标准。换租完成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规定腾退原承租的住房。

第二十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委托的房屋管理机构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取、房屋使用、维护和住房安全情况检查,并对物业服务公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十五条 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选择专业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服务管理,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小区内的被保障家庭人员。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项目统一物业服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其家庭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转租、出借的;

(三)未经许可改变房屋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四)房屋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3个月以上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3个月以上的;

(六)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

第二十七条 被保障家庭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我市市区取得其他住房的,或在租赁期间收入超过公共租赁住房收入标准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腾退期间,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满拒不退出的,按合同约定处理,并予以公告,必要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公共租赁住房遇城市建设被征收时,被保障家庭应当服从政府安排。

第二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在进行房屋登记时,先行查询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数据库,对已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办理退出手续,否则不予进行房屋登记。对应腾退公共租赁住房而未腾退的家庭,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予办理房屋登记。

第二十九条 我市直管公房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租金标准及准入退出机制参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企事业单位建设的公共租赁房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