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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2 06:55: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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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93号





《宁波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3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刘奇
二○一二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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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gtog.ningbo.gov.cn/art/2012/2/5/art_12963_2308.html


颁发《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颁发《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驻穗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交易管理,保障房地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交易是指以出售、预售、拍卖等形式转让与受让房地产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辖区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交易的行政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市房地产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以下简称市交易所)在本办法的授权范围内,负责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交易应遵循合法、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房地产交易实行价格评估,具体办法按《广东省房地产评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房地产交易,房屋所有权与其合法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同时转移,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章 房地产出售
第七条 房地产出售,交易双方必须到市交易所办理交易登记手续。不能亲自办理的,应出具委托书,由代理人办理。
第八条 房地产出售,交易双方应向市交易所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或作不实的申报。
交易双方申报的价格,低于评估价格的,以评估价格计算税费;高于评估价格的,以申报价格计算税费。
第九条 按份共有的房地产,共有人有权将自己的份额部分出售,但在交易前应提前90日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具有优先购买权。
共同共有的房地产,权利人出售自有的部分房地产时,须出具其他共有人同意出售的证明书。能分割的应允许分割出售;不能分割的,须经协商共同出售。
第十条 出售租赁的房地产,产权人应提前书面通知承租人,告知其在同等条件下具有的优先购买权。承租人应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予以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十一条 在同等条件下,按共有人、抵押权人、承租人、其他优先购买权人的顺序享有房地产优先购买权。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出售:
(一)依法限制产权转移的;
(二)权属不清的;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
(四)经行政主管机关公告拆迁的房屋;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房地产。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出售:
(一)未经产权登记的;
(二)经改建、扩建的房屋,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
(三)产权人死亡,继承人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
(四)房地产设定的他项权利未注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视为出售,必须办理房地产交易登记手续:
(一)以房地产出资,并已转为合资企业拥有的;
(二)以土地使用权与他人合作开发房地产,并以产权分成的;
(三)以房地产作价入股的;
(四)以房地产抵债的;
(五)收购、合并或分立企业时,房地产转移为新的权利人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房地产的,应出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主管部门的审批文件。
属于政府直管的公房,应由市房地产主管机关审批;属于系统自管公房的,由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房地产出售,交易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条款,以及变更与解除等,依照《广东省城镇房地产转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售房地产时,出售人应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标准,依照本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房地产出售,交易双方应按下列规定缴纳税费:
(一)契税,由购买人(包括外国人和外国企业购买房地产的)按交易总额的6%缴纳。
华侨和港、澳、台同胞以侨汇、外汇购买房地产,及其在境内的投资企业(包括独资、合资、合作企业)以侨汇、外汇购买房地产的,减半征收契税。
(二)印花税,由交易双方各按交易总额的万分之五缴纳。
(三)交易管理费,交易双方各按交易总额的千分之五缴纳。
交换房地产的,根据交换差价按前款规定缴纳税费。
第十九条 出售的房地产发生增值的,应依照国家的税法规定,由出售人缴纳增值税。
第二十条 享受国家、企事业单位补贴购买的房屋,需要出售的,应按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商品房预售
第二十一条 商品房预售,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企业),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经过开发,将正在建设的各类房屋预先出售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前,应持下列证件,向市房地产主管机关申领预售商品房许可证:
(一)开发资质证书、营业执照;
(二)预售商品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施工合同、建设用地平面四至图;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批准文书;
(四)投入开发建设资金达到预售商品房工程总投资的25%(不含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前期开发费),或者预售商品房的基础工程已完成,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使用日期的证明。
(五)在本市商业银行开立代收商品房预售款的账户;
(六)向境外预售的、还应提交市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书。
第二十三条 市房地产主管机关自受理开发企业申请预售商品房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实地勘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预售商品房许可证。
开发企业领取预售商品房许可证后,方可预售商品房。进行预售广告宣传的,应载明预售商品房许可证号码,并应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必须与预购人签订预售预购合同。
合同内容包括:预售人、预购人名称或姓名,预售商品房的地点、位置、建筑结构、楼层面积、单元号码、配套设施,装修标准、售价、交付使用时间,保修措施,违约责任、纠纷解决办法以及其他需约定的条款。
第二十五条 交易双方签订预售预购合同后,开发企业应在30日内持合同文书向市交易所办理审核、登记手续。凡未经审核、登记的商品房预售行为无效。
开发企业不得为商品房预购人非法办理转让更名手续。
第二十六条 开发企业在商品房竣工验收后30日内,应向市房地产主管机关申请确认产权。
未售出的商品房可领取房地产权属证明书;已售出的商品房,由开发企业统一为预购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
第二十七条 预售、预购商品房应按规定预征税费。

第四章 房地产拍卖
第二十八条 从事房地产拍卖活动的机构必须取得市房地产主管机关核发的房地产拍卖资格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下列房地产可以委托拍卖机构拍卖:
(一)依法没收或强制收购需拍卖的房地产;
(二)人民法院裁定、判决需拍卖的房地产;
(三)因抵押处分需拍卖的房地产;
(四)因清偿债务需拍卖抵债的房地产;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委托拍卖房地产,委托人应事先持拍卖委托书、房地产权属证书和其他有效证明文件,向市房地产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拍卖机构方可接受委托,组织拍卖。
拍卖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房地产,委托人申请拍卖时,还应提交行政决定书或司法协助通知书。
第三十一条 委托拍卖房地产,拍卖机构可以收取手续费,具体收费标准按《广东省拍卖业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委托拍卖房地产,委托人应与拍卖机构签订委托拍卖合同。
合同内容包括:拍卖人、委托人名称或姓名、地址;拍卖标的物的名称、地点、位置、面积、使用年限及用途;拍卖标的物交付时间、方式、拍卖手续费、价款的支付方式;拍卖时间、程序、中止和终止的条件;合同有效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其他需要约定的条款。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拍卖,由拍卖机构在拍卖30日前发布公告。$公告的内容应包括:拍卖标的物的产权性质、拍卖标的物的基本情况、拍卖时间和地点、竞买人的条件、应付的保证金,市房地产主管机关批准拍卖的文件名称、文号,以及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竞买人须在拍卖7日前,向房地产拍卖机构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个人身份证明;
(二)企事业单位的营业执照或政府批文;
(三)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法人授权委托书;
(四)资信证明;
(五)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房地产拍卖机构对竞买人进行资格审查后,合格者发给竞买证书,并收取保证金。
第三十五条 竞卖人交纳的保证金可以抵交所竞得拍卖房地产的部分价款;未竞得拍卖标的物的,保证金由拍卖机构于拍卖结束后7日内返还未竞得者。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拍卖机构应在公告确定的时间、地点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拍卖。在拍卖成交后的5日内,竞得人应与委托人签订房地产拍卖转让合同,并应按规定将成交价款汇入房地产拍卖机构的银行帐户。竞得人不能即时清结的,应交付成交额20%的定金,并自拍卖成交之日起
60日内付清成交价款。
第三十七条 竞得人付足全部成交价款,方可领取所竞得标的物的房地产权属证书。
第三十八条 在房地产拍卖中,凡出现竞买报价低于标的物的保留价(评估底价)时,房地产拍卖机构有权宣布其报价无效,或中止拍卖竞价,但委托人无保留价格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拍卖机构依法收取的拍卖成交价款,除按规定代扣缴有关税费外,剩余的价款应全额交还委托人。
第四十条 委托拍卖人、竞得人与房地产拍卖机构之间产生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出售房地产的,买卖行为无效;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交易总额10%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出售房地产的,责令其补办有关手续、补缴应纳税费,并处以交易评估价总额5%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办理交易登记擅自出售房地产的,应责令补办登记手续,补缴应纳税费,并处以交易评估价总额5%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产主管机关责令停止预售,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按商品房销售总额5%以上,10%以下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一)未领取预售商品房许可证而预售商品房的;
(二)擅自涂改预售商品房许可证的;
(三)为商品房预购人非法办理转让更名手续的;
(四)其他违反商品房预售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房地产拍卖资格证从事房地产拍卖活动的,其拍卖行为无效;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由市房地产主管机关处以非法拍卖价总额1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除本章规定由市房地产主管机关处罚的以外,其余处罚由市交易所决定和执行。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人员或拍卖机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交易的各类合同文书,由市房地产主管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契约文本统一印制。
第五十条 县级市的房地产交易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广州市房屋交易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12月19日

娄底市开展绿地认养活动的暂行规定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娄底市开展绿地认养活动的暂行规定


             娄政办发〔2004〕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市属以上有关企事业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市绿化委员会制订的《娄底市开展绿地认养活动的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四年十月十四日

           (市绿化委员会 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绿地认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团体、民营企业及个人通过一定的程序,自愿负责单株林木或一定面积的林木、绿地的种植、建设、管理和养护的公益性、非营利性的行为。开展绿地认养活动,是依靠社会力量,搞好我市绿化美化建设,巩固发展绿化成果,增强广大群众绿化和生态意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举措。现结合我市实际,就开展绿地认养活动制订本规定:
  一、绿地认养的原则与办法
  (一)绿地认养应坚持自愿的原则,实行申请制,反对形式主义,不允许采取强迫命令、强行摊派。
  (二)绿地认养的办法。绿地认养一般有四种方式:认种、认建、认养和认管。绿地认养实行协议管理的办法,由自愿要求认养绿地的单位和个人,向当地绿化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绿委办)提出认养申请,并签订认养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和权力,共同遵守。双方的责任包括:林木种植,林地、绿地建设,绿地保洁、监护,林地与绿地的浇水、施肥、修剪、防治病虫害,资金投入等。双方权利包括:相互监督权,认养者经授权可享有在认养林地、绿地内竖立标志牌权和林地、绿地命名权。
各地要结合提高学生绿化环保意识和普及绿化知识教育,提倡和鼓励学生参与绿地认养活动。可以学校、班级、团支部或少先队等集体名义认养,也可以学生个人名义认养。学生认养以管护、保洁为主。
  (三)要正确处理好绿地认养与专业绿化管理的关系。绿地认养要采用先进科学的技术,讲究园艺技术和养护管理水平,有利于绿地建设和保护。
  (四)绿地认养不得改变绿地产权关系。认养单位和个人对认养的林木、绿地不享有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和处理权。认养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在认养的绿地内增加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变绿地性质和功能,也不能在竖立的标志牌上标注具有商业广告性质的内容。
  二、绿地认养的范围、内容、标准与形式
根据认养者认养的绿地所在区域,由当地绿委办会同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认养的具体范围、内容、标准和形式。
  (一)绿地认养的范围与期限。在全市范围内,城市、城镇建成区的公园、公共绿地、居住小区绿地、街道绿地,近郊森林公园、片林及风景旅游区的风景林,道路绿地,临城河道绿地等,都可以由单位和个人认养。各单位庭院附属绿地和“门前三包”树木、绿地不在认养范围。绿地认养的期限至少为一年。
  (二)绿地认养的内容。一是承担林木种植、绿地建设或改造工作;二是维护绿地、保证绿地不受破坏;三是全面负责绿地养护、保洁和管理工作。认养单位或个人可以选择其中一项或几项内容进行认养。
  (三)绿地认养的标准。委托认养经费标准为:认养经费标准原则上按市场价格双方协商确定,一般情况下,认种、认养胸径5-6cm的落叶乔木每株30-80元,常绿乔木50-150元;胸径10cm以上的乔木和古树名木的认养资金标准依树木大小及其价值由双方协商确定。认养、认管绿地、片林的经费标准为每平方米不低于8元,认建片林、绿地按有关工程预算标准协商确定。
  (四)绿地认养的形式。一是直接认养,由认养单位或个人直接负责绿地建设、养护、保洁和管护工作,并监护树木花草及设施不受破坏。二是委托认养,按认养协议,认养单位或个人提供相应的认养资金,由绿委办会商政府有关行政职能部门公开招标,委托有关专业绿化单位进行建设或管理。
  三、绿地认养工作的管理
  (一)绿地认养活动是一项新举措,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关心和支持,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级绿化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对绿地认养活动要统一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同级林业、城建园林等职能部门要予以积极配合,并给予技术指导。
  (二)绿地认养协议由各级绿委办统一与认养单位或个人签订。由各级绿委办公开招标,委托林业、园林及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养护和管理。
  (三)各级绿委办应给认养绿地的单位和个人颁发荣誉证书。
在认养期限内,认养、认管绿地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可以竖立标志牌,1000平方米以上可享有冠名权;按政府或绿化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方案进行出资建设和管理,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享有绿地经营权和命名权。
  荣誉证书、标志牌由市绿化委员会统一设计制作,各县(市、区)绿化委员会组织颁发。
  (四)绿地认养资金由各级绿委办在同级财政设立专门账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财政综合预算、专款专用。各级绿委办接收、使用、管理认养资金要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和上一级绿委办的监督和审查;其资金使用年报每年年底要报同级财政和上一级绿委办备案。
  (五)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切实重视绿地认养工作,认真组织宣传发动,搞好技术指导与服务。同时,要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的导向作用,大力弘扬绿地认养单位和个人的奉献精神。各级绿委办要及时总结经验,开展好表彰活动,推广先进,示范引路,使本市绿地认养活动逐步步入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轨道,促进该项活动有序健康蓬勃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