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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采购供应商登记及诚信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20:30: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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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采购供应商登记及诚信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采购供应商登记及诚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级主管预算单位、市政府采购中心、各区县财政局、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为规范上海市政府采购供应商管理,建立供应商诚信档案,促进政府采购供应商依法诚实经营和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政府采购信息管理平台运行的实际情况,市财政局对《上海市政府采购供应商登记及诚信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上海市政府采购供应商登记及诚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

  二O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上海市政府采购供应商登记及诚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上海市政府采购供应商管理,建立供应商诚信档案,促进政府采购供应商依法诚实经营和公平竞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上海市政府采购实行供应商登记制度,在上海市政府采购网(www.zfcg.sh.gov.cn)建立供应商库,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供应商,均可通过上海政府采购网办理基本信息登记。

  第三条供应商库实行统一管理、共同使用的原则。市财政局负责供应商的建立,对供应商库进行日常维护和监督管理,并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进行诚信和违法行为的记录。在登记管理过程中,市财政局可委托第三方对政府采购供应商的基本信息进行核对。

  第四条在本市范围内开展政府采购活动时,本市各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采购人、采购中心和经财政部门认定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使用供应商库,并及时反馈使用情况。

  第五条参加本市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在上海政府采购网上完成信息登记手续。未登记的供应商,可以先获取采购文件,再补办登记手续,但应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完成登记手续。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组织采购活动时必须使用已登记入库的供应商。

  如政府采购项目适合自然人参与的,自然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政府采购文件的要求,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无需登记入库。

  第二章 供应商信息登记

  第六条凡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申请进入供应商库。

  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与该法人一并登记入库,法人可授权其分支机构在其经营范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其法律责任由法人承担。法人与其分支机构不得同时参与同一项目的采购活动。

  第七条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要求供应商提供相关资格资质证明文件、业绩情况等资料,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八条申请信息登记的供应商,应登陆上海政府采购网填写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机构类型、组织机构代码证有效期、注册地址、经营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等基本信息,并声明在提出登记申请前三年内没有重大违法纪录。

  供应商应对所提供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九条市财政局应在收到供应商登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对其提供的基本信息进行核对,并在上海政府采购网上进行公告,公告期为5天。公告期满后经核对通过的供应商,即予以入库,并将入库信息反馈给供应商。如公告期内有异义的,可进行核查,查实无误的即可入库。

  登记入库的供应商获取用户名和密码,参加网上采购的供应商还应按规定向国家认定的电子数据认证中心申请领取CA证书,并凭CA证书参加网上采购活动。

  第十条已入库的供应商,如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内容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在供应商库中进行变更维护。供应商办理工商注销的,应在供应商库中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本市对政府采购供应商实施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制度。在供应商提出登记申请时,如经检察机关查询后,发现提出登记的供应商在登记申请前三年内有行贿犯罪记录的,将不予登记入库。对已经入库的供应商,将实行定期复查,如发现供应商近三年内有行贿犯罪记录的予以公告,在三年内不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第三章 供应商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二条 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在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下,依法享有平等参与、公平交易、质疑和投诉等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利。

  第十三条 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要求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二)对获取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三)接受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依法履行政府采购合同义务;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供应商诚信档案及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市财政局在供应商库中建立供应商诚信档案,记录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诚信状况。

  第十五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根据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罚决定。区县财政部门应将有关处罚情况报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记录在诚信档案中。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第十六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市财政局提出书面报告,并提供相关材料,由市财政局将其情况记录在诚信档案中。

  (一)开标后擅自撤销投标,影响招标继续进行的;

  (二)中标、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合同的;

  (四)提供假冒伪劣产品或走私物品的;

  (五)拒绝提供售后服务,给采购人造成损害的;

  (六)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其提供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根据上海市公共信息查询平台的建设目标与管理要求,财政部门对供应商的行政处罚应纳入公共信息查询平台,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逐步利用其他政府部门在行政执法中产生的信用信息。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如遇国家有关规定调整,本办法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不符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第二十条2008年11月11日发布的《上海市政府采购供应商登记及诚信管理(暂行)办法》(沪财库〔2008〕50号)予以废止。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8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市居民实行自治,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充分发挥居民委员会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居民委员会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的指导、支持和帮助下开展工作。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居民自觉遵守和执行;
(二)执行居民会议的决议、决定;
(三)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四)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教育居民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遵守社会公德,爱护公共财产,尊老爱幼,移风易俗,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五)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家庭和睦和邻里团结互助;
(六)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公共卫生、环境绿化美化、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暂住人口管理和婚姻殡葬等项工作;
(七)协助有关部门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对依法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管制、缓刑以及假释、保外就医、取保候审等人员进行监督和教育;
(八)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
(九)动员和组织居民完成人民政府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下达的其他任务。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设立,其规模一般应在一百户至七百户之间。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决定,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会议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政策,热爱居民委员会工作,清正廉洁,办事公道,身体健康,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组织管理能力。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和它的派出机关指导下进行。选举办法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缺额时,应当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指导下,由居民会议进行补选。
第十条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户的代表组成,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推选代表二至三人组成。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居民户代表或者居民小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一条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居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遇有特殊情况应当随时召开。
第十二条 居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撤销、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二)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
(三)制定、修改居民公约;
(四)讨论决定本居住地区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发展规划以及所需经费的筹集办法;
(五)改变或者撤销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六)讨论决定涉及全休居民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三条 居民会议的决议、决定和居民公约,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决定和居民公约。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计划生育、社会福利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的委员会的成员。
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规模大小和居民的居住状况,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居民小组一般以二十户至五十户为宜。组长由本组居民推选产生。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
工商、卫生、城建、房管、金融等部门,对居民委员会兴办的便民利民的生产、生活服务事业应当给予支持,并在场地、资金和办理证照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的财产由居民委员会管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任意平调或者上收。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来源和办法,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可以给予适当补贴;经居民会议同意,也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
补助。
第十九条 专职从事居民委员会工作十年以上的人员离开工作岗位后,无经济来源或者虽然有经济来源而不能保证正常生活需要的,应当给予适当补贴。补贴的范围、标准和办法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
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采取养老金保险的办法,使其生活有所保障。
第二十条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在新建居民居住区或者进行老居住区改造时,必须把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纳入居住区规划。
因需要拆迁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时,拆迁单位应当及时为其解决办公用房。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其家属聚居区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和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和办公用房,由所属单位解决。
专职从事家属委员会工作十年以上的人员,离开家属委员会工作岗位后无固定收入的,所属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二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工作时,应当经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不得直接给居民委员会布置工作。
第二十三条 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居民(家属)委员会和居民(家属)委员会成员,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居民(家属)委员会成员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给居民利益造成损失,情节轻微的,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可以由居民会议撤销其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驻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亦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7月8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章章名“处罚”修改为:“法律责任”。
二、第三十条中“对无计划生育者给予以下处罚”一句修改为:“对无计划生育者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三、第三十三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胎儿进行非医疗需要的性别鉴定。违者,处以罚款;屡教不改的,加重处罚”修改为:“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胎儿进行非医疗需要的性别鉴定。违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
四、第三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无计划生育者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决定,并出具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书。”
五、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次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政府的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复议”修改为:“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或者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
民政府的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复议。”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