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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案件实施工作期限管理及进程告知的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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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案件实施工作期限管理及进程告知的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案件实施工作期限管理及进程告知的规定》的通知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
为了进一步推进司法公开,规范执行行为,提高执行效率,增强执行公开性和公信力,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2012年2月2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2年第6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执行案件实施工作期限管理及进程告知的规定》,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学习,切实贯彻执行。如在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案件实施工作期限管理及进程告知的规定

(2012年2月2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2年第6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


为了进一步推进司法公开,规范执行行为,提高执行效率,增强执行公开性和公信力,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全省法院执行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为了进一步推进司法公开,规范执行行为,提高执行效率,增强执行公开性和公信力,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全省法院执行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执行案件的立案受理、财产调查、控制、处分,以及执行款物交接等重要环节,应当明确办理期限,实行节点控制。
  第二条 执行案件实施工作重要环节的进程及结果,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主动告知当事人。对于当事人询问执行实施工作进程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对实施工作期限和进程告知情况实行流程管理,加强监督。

二、执行实施的启动

  第四条 执行员应当自收到执行案件之日起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一并送达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需要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可以同时或者自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日起3日内发出执行通知书。
  第五条 执行员应当自收到案件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
  第六条 执行员应当在执行通知书和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中告知执行员姓名和联系电话。
  第七条 被执行人未在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执行员应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日内,经合议或集体讨论,及时制定执行、调查方案。

三、财产调查与控制

  第八条 被执行人未在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执行员应自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启动财产调查程序。
  第九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提供了明确、具体的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的,执行员应自收到案件之日起5日内进行查证、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并将查证处理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情况紧急的,应当在收到案件后立即予以查证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执行员应在3日内进行查证,并及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情况紧急的,应当在接到财产线索后立即予以查证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十条 执行员应当自收到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表之日起5日内,对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进行核实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需要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应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十一条 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发布悬赏被执行人财产公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0日内发布。
  第十二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财产调查令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签发调查令,由其委托律师持令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进行调查。
  第十三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强制审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决定进行强制审计的,应当自财务账册检齐之日起3日内移送司法鉴定机构委托审计。经审计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应当在5日内采取执行措施。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应根据执行案件需要完成以下工作:
  (一)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开设账户及资金情况;
  (二)向工商、税务等行政机关查询被执行人企业登记、开办单位、注册资金以及纳税、经营情况;
  (三)向房产管理部门、国土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所有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状况;
  (四)向交通运输及车辆、船舶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所有的车辆、船舶等交通工具情况;
  (五)向保险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投保情况;
  (六)向证券、期货交易机构查询被执行人证券、期货持有及交易情况;
  (七)向被执行人的工作单位或者社会保险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收入或者离休金、退休金情况;
  (八)向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缴纳及余额情况;
  (九)向被执行人住所地的街道居民委员会(社区)或者农村村民委员会或可能掌握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经营情况。
  第十五条 执行员一般应自依职权启动调查程序之日起30日内完成对被执行财产状况的调查,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执行员在完成财产调查后,应在3日内将查证的财产状况及处理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
  经过调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员应当在完成调查后3日内将调查的过程和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制作谈话笔录存档。申请执行人有异议,并提供财产线索的,应当在3日内继续进行调查;申请执行人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财产线索的,应当在10日内组织公开听证。
  第十六条 对需要拍卖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员应当在完成财产调查时,完成对财产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等必要调查,制作财产现状的调查笔录或者收集其他有关资料。

四、财产变价与款物交接

  第十七条 被执行人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执行员应当在期限届满后3日内经合议庭合议并经审批,作出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裁定。
对于需要评估的财产,执行员应自在裁定送达之日起3日内办理委托评估手续,交由司法鉴定部门委托评估。
  第十八条 执行员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5日内将评估报告送达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自评估报告送达之日起10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执行行员应自该期间届满之日起3日内办理委托拍卖手续,交由司法鉴定部门委托拍卖。
  第十九条 执行员应当在拍卖5日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
  第二十条 委托拍卖后,遇有依法应当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的情形的,经合议庭合议并经审批,应当决定暂缓执行或者裁定中止执行,并及时通知司法鉴定部门。司法鉴定部门应及时通知拍卖机构和当事人。拍卖机构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拍卖,并通知竞买人。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或者中止执行情形消失后,执行员应当在5日内通知司法鉴定部门恢复拍卖。
  第二十一条 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自其应补足的差价全额交付之日起10内作出抵债裁定并送达。
  第二十二条 拍卖成交的,执行员应当自拍卖价款全额交付到人民法院或者汇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拍卖成交的裁定并送达。
  第二十三条 执行员应当自执行款进入执行款专户之日起5日内,通知申请执行人到人民法院办理交接手续。

五、执行异议与暂缓执行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异议的,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执行员在对担保财产进行查证后,应经合议庭合议并经审批,在3日内作出停止处分的决定;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执行员在对担保财产进行查证属实后,经合议庭合议,应当继续执行。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员应在收到异议书之日起3日内移送裁决部门进行审查。
  第二十六条 对评估报告的异议,裁决部门作出驳回异议的裁定后,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提出复议或者复议被驳回的,执行员应当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3日内办理委托拍卖手续,交由司法鉴定部门委托拍卖。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拍卖有异议的,可以自拍卖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员应当自收到异议书之日起3日内移送裁决部门进行审查。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暂缓执行申请的,执行员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交合议庭合议并经审批,作出是否暂缓执行的决定,并于5日内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六、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本规定期限的,应当经过局长批准。需要延长法定执行期限的,应当经过院长或者分管院领导批准。办理期限延长的,应当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条 执行员对时间节点内进行的工作应在执行日志中进行完整记录备查。
对于重要环节的进程告知,应当采取书面方式。口头告知的,应当制作相应笔录。
  第三十一条 对于信访投诉反映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专门登记,并将检查后的情况及时答复信访投诉人。
  第三十二条 省法院和各中级法院应加强对下级法院期限管理与告知规定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于违反规定的,责令予以改正。
  第三十三条 因执行人员的主观原因未能依照期限管理规定实施相应的执行行为,造成申请执行人不可挽回的重大损失的,依照《人民法院执行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一:执行通知书
  附件二: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
  附件三:执行进程告知书


主题词:执行工作 期限管理 进程告知 通知   
抄送: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执行局。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12年3月8日印发



附件一


人 民 法 院
执行通知书

            (  ) 执字 号
    :
  你(单位)与        一案,        法院于  年 月 日作出的(   ) 字第  号 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         于 年 月 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 年 月 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  日内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     支付  款  元。
  二、向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  元。
  三、负担案件受理费   元,其他诉讼费用  元;申请执行费  元。
  开户银行:         户名:       账号:
  特此通知。

 年 月 日
(院印)
 
      本院地址:           邮  编:
      执行员姓名:          联系电话:




附件二

人 民 法 院
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

            (  ) 执字 号
     :
  你(单位)申请执行的        一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第1款的规定,通知你向本院执行局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如不能提供有关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的证据或线索,本院又未能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中止执行。
  特此通知。




年 月 日
(院印)


      本院地址:          邮  编:
      执行员姓名:         联系电话:




附件三


人 民 法 院
执行进程告知书
  
            (  ) 执字 号

    (申请执行人):
  你(单位)与        一案,本院于  年 月 日依法立案执行。根据你(单位)提供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经本院查证(或者根据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经本院查证,或者经本院依法进行财产调查),现将查实的结果及本院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告知如下:
  1:被执行人有财产(种类、数量),法院已采取了   执行措施。
  2、被执行人财产(种类、数量),法院已采取了   执行措施。
  3、
  4、


  特此告知。


 年 月 日
(院印)


       本院地址:          邮  编:
       执行员姓名:         联系电话:







海南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4号


《海南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1年5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6月1日




海南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2011年5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信设施建设,保障电信设施安全,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电信设施,是指用于经营电信业务的通信光(电)缆、通信管道、通信杆塔、通信分线箱(盒)、通信交接箱(间)、公用电话亭、通信基站、通信机房和供电设备等用于实现电信功能的通信交换设备、通信传输设备和通信配套设备。

第四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工商、商务和价格等相关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

第五条 电信设施的建设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国家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遵循统筹规划、破除垄断、鼓励竞争和资源合理利用的原则,依法接受省电信管理机构等相关行政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信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报告。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电信设施的保护,采取措施预防可能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对正在发生损害、破坏电信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机关、省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其他相关行政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和破坏依法进行的电信设施建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电信设施的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省电信行业发展规划,并监督检查规划的执行。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根据本省电信行业发展规划编制通信管道、通信光(电)缆、通信基站、通信机房等电信设施建设规划。电信设施建设规划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电信普遍服务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部门应当为电信普遍服务提供便利条件,在规划、建设、用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九条 从事电信设施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人员,应当具备法定资质或者资格。

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资格的单位和人员,依法在资质或者资格规定等级范围内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电信设施建设活动。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资格的单位和人员,不得承接电信设施建设项目。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或者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承接电信设施建设项目。

电信设施建设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环境影响评价、工程质量监督等相关手续。

电信设施建设应当有序进行,城市建成区和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不宜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对已有架空管线应当采取隐蔽措施或者结合城市改造逐步入地。

第十条 村镇、经济开发区、新建住宅小区等居民或工业较为集中地区,应当配套设置电信设施、广播电视传输网络设施。建筑物内的电信管线、配线设施和广播电视传输网络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通信管道,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建设项目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一条 规划和设计车站、机场、港口、公路、铁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以及旅游度假、文化、体育、教育等建设项目,有关单位或者部门应当统筹考虑电信设施、广播电视传输网络设施的建设需求,事先征求省电信管理机构等相关行政部门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的意见,根据城乡规划和国家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协商预留通信管道等事宜。

第十二条 办公和商用楼宇、居民住宅小区等城镇民用建筑的开发者、所有者和管理者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区域内的配套公用电信设施提供平等的接入和使用条件,不得与任何电信业务经营者签订具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阻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区域提供服务。用户有权自主选择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开办的服务。

第十三条 基础电信、广播电视传输业务经营者可以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办公和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应当事先书面告知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并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向该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支付使用费。

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办公和民用建筑物上设置移动通信基站,应当报省电信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四条 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办公和民用建筑物上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满足建筑物的荷载;

(二)维护建筑物的安全性;

(三)保证建筑物的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电信管道、广播电视传输线路、移动通信基站、杆路、铁塔等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统一建设或者联合建设,实现资源共享。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电信设施发展和建设规划,组织协调电信设施统一建设或者联合建设活动。

第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对其存有的空余电信管道、杆路、铁塔等资源,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以出租、出售或者资源互换等方式进行处置,避免重复建设和垄断经营。

第十七条 水、电、气等管线需要与电信管线交越、平行建设时,应当保持规定的间隔距离。不符合规定的,后建单位应当与先建单位协商,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先建电信管线和水、电、气管线安全,并承担相关费用;涉及需要规划变更的,应当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侵占、哄抢、盗窃、损毁电信设施;

(二)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电信线路及其他电信设施;

(三)在国家规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建造房屋、挖沙、取土、堆土、钻探、挖沟,设置粪池、牲畜圈、沼气池等;

(四)在埋有地下管道、通信光(电)缆的地面上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
(五)在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范围内点火烧荒、爆破、堆放或者停放易燃易爆物品;

(六)接入通信系统取电;

(七)擅自删除、修改电信网的功能或者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

(八)制作、复制、传播计算机病毒或者以其他方式攻击电信网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省海洋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备案的注册登记资料,会同省电信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海底通信光(电)缆保护区并向社会公告:沿海宽阔海域为海底通信光(电)缆两侧各500米;海湾等狭窄海域为海底通信光(电)缆两侧各100米;海港区内为海底通信光(电)缆两侧各50米。

在通信光(电)缆保护区从事海上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了解作业海区海底通信光(电)缆的铺设情况,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禁止在设有水底、海底通信光(电)缆标志的安全保护范围内采矿、抛锚、拖网、挖沙、爆破以及进行其他危及通信光(电)缆安全的作业。

海上作业钩住海底光(电)缆管道的,海上作业者应当立即停止作业,不得擅自将海底光(电)缆管道拖起、拖断或者砍断,并报告所在地海洋行政部门或者海底光(电)缆管道所有者采取相应措施。必要时,海上作业者应当放弃船锚或者其他钩挂物。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电信设施,应当与周围已建其他设施保持符合规定的安全距离。因规划调整确需迁移其他设施或者要求其他设施所有权人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与其他设施所有权人协商,就迁移补偿、防护措施等问题达成协议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电信业务经营者承担。

新建、改建、扩建车站、机场、港口、公路、铁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等设施,后于电信设施建设(包括改建、扩建)的,不得危及电信设施安全。因规划调整确需迁移电信设施或者采取必要防护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就迁移补偿、防护措施等问题达成协议,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建设项目施工造成电信设施毁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电信设施修复费用。

相关行政部门审批项目时,应当充分考虑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需要。对可能影响电信设施安全运行的,相关行政部门应当和省电信管理机构协调解决。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国家规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经依法批准实施下列可能影响电信设施安全或者通信质量行为的,应当事先告知电信业务经营者,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新建、改建或者扩建车站、机场、港口、公路、铁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水利工程等;

(三)铺设电力线路、电气管道、煤气管道、自来水管道、下水道、广播电视传输线路、电信线路以及设置干扰性设备;

(四)实施爆破、采矿活动;

(五)建设生产易燃易爆物品、排放腐蚀性物体的工厂;

(六)其他可能影响电信设施安全或者通信质量的行为。

在国家规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以外实施前款行为,可能威胁电信设施安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种植树木(含行道树)、竹子等高秆植物应当与电信设施保持安全距离。对于电信设施保护范围内不符合安全距离规定的树木、竹子等高秆植物,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及时予以修剪或者砍伐。

新建、改建、扩建电信线路通过林地时,需要砍伐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给予林地、林木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一次性经济补偿。

经济补偿标准应当与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在电信设施安全范围内设置警示标识,不得挪动、损坏或者改用警示标识。

第二十四条 从事废旧物资收购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收购台账制度,并向市、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备案。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购无来源合法证明的通信电缆等电信设施和来源不明的铜、铝、铅等有色金属。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阻碍电信设施建设,破坏、盗窃电信设施以及其他危害电信设施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签订具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或者阻碍其他业务经营者提供服务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破坏建筑物的安全性、影响建筑物的正常使用或者未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必要时,对建筑物上设置的电信设施予以拆除;造成损害的,相关业务经营者对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进行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至第(八)项、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挪动、损坏或者改用警示标识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废旧物资收购经营单位和个人收购无来源合法证明的通信电缆等电信设施或者来源不明的铜、铝、铅等有色金属的,由市、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侵占、哄抢、盗窃、损毁电信设施的;

(二)阻碍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扰乱电信市场秩序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处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8月1 日起施行。




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保持廉洁的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中共上海市委


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保持廉洁的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中共上海市委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廉政建设的指示和有关文件精神,对本市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保持廉洁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全市各级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时刻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密切联系群众,倾听群众意见,保持和发扬艰苦朴素的优良传统,廉洁奉公,遵纪守法,坚决抵制资产阶级和一切剥削阶级腐朽思想的侵蚀。
二、严禁党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和收受贿赂,严禁接受回扣、佣金、手续费、挂名工资等收入。
三、严禁党政机关经商办企业(公司),以及向企业(公司)投资入股。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在企业兼职(含荣誉职务),已兼职的必须辞去机关或企业的职务。在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兼职必须按规定经过批准,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
四、严禁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为配偶、子女及亲友等在招工、招生、招干、提干、农转非以及出国、出境、审批生产资料、紧俏商品等方面谋取特殊照顾。
五、党政机关不得为领导干部建造或购买超标准住房,不得用外汇购买商品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亲友多分房,分好房;不得违反规定动用公款、公物和单位人工装修住房和建造私房。建造私房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超标准占用土地。
六、党政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公务活动,包括上级领导检查指导工作,调查研究,同级之间、地区之间公务往来、参观学习以及干部工作调动等,严禁用公款搞任何形式的宴请。有关外事活动的宴请和用餐,按有关规定执行,并从严控制陪餐人数。
七、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因公务活动,在本市不能回单位或回家、在外地不能回住所吃饭的,可在职工食堂自购餐券就餐或由接待单位供应工作餐。用工作餐者必须按规定交纳伙食费。
八、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临时因公出国,必须是为了执行自己主管的公务,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非其主管公务所必须的、与职级身份不相称的出访。出访者,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规定,不得以任何理由绕道旅行或任意延长在境外停留时间。
九、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一般不应邀参加基层单位的挂牌、剪彩等仪式和厂庆、校庆活动,不应邀参加本人非会员的各种学会、协会、联谊会的成立大会和庆祝活动。因属重要活动确需参加的,必须经主管领导同意。
十、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不得赠送和接受礼品。对赠送给个人而难以谢绝的礼品,必须上交所在单位。在对外活动中,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向外国人以及华侨、外籍华人、港澳台同胞索要礼品和劝募钱物。
十一、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一律不得以试用、鉴定等各种名义收受企事业单位的产品;不得到农村、工厂、商店以低于规定的价格购买物品。
十二、党政机关配车和用车,必须严格按规定执行,不准再购买进口小轿车,不得擅自为领导干部配备或调换专车。不准用公车办私事,因特殊情况用车的,需经批准并按规定付费。
十三、党政机关不得以赞助名义搞摊派,不得巧立名目乱收费,不得把本单位、本部门的会议、活动、购物、出差、出国等各项费用摊派到企事业单位报销。
十四、党政机关必须厉行节约,反对铺张浪费,精简会议,节省开支,会议一般不得在宾馆召开;本市范围内的会议不得到外地举行。
十五、党政机关必须严格遵守国家财经纪律,严格控制集团消费。不得私设“小金库”,不得违反规定发放钱物,不得以任何名义组织公费旅游和出境观光。
十六、各级党政领导必须带头执行和认真贯彻落实本规定。
十七、本规定由各级纪检、监察部门和机关党组织负责监督、检查。违反本规定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党的机关、国家机关和各人民团体及其工作人员。
十九、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