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商务部关于印发《规范对外投资合作领域竞争行为的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11:10: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1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商务部关于印发《规范对外投资合作领域竞争行为的规定》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印发《规范对外投资合作领域竞争行为的规定》的通知




为促进对外投资合作业务健康和可持续发展,规范企业海外经营行为,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杜绝不正当竞争行为,提升对外投资合作企业管理水平和竞争能力,商务部制定了《规范对外投资合作领域竞争行为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转发本地区相关部门和企业认真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规范对外投资合作领域.doc
http://images.mofcom.gov.cn/chinawto/201303/20130322110932197.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2013年3月18日



附件

规范对外投资合作领域竞争行为的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对外投资合作业务健康和可持续发展,规范对外投资合作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海外经营行为,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和《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鼓励企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通过正当竞争开展对外投资合作;鼓励企业通过正当竞争行为实现优胜劣汰,促进生产要素的优化配置;鼓励企业树立开放的经营理念,广泛合作、整合力量,降低市场开拓成本并实现可持续性发展。
    第三条 企业在经营中应当遵循平等、公平、诚实守信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企业不应采取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其他企业的合法权益,扰乱对外投资合作经营秩序。
    第四条 商务部负责对外投资合作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对外投资合作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对外投资合作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
    (一)以商业贿赂争取市场交易机会;
    (二)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的不正当价格竞争行为;
    (三)串通投标;
    (四)诋毁竞争对手商誉;
    (五)虚假宣传业绩;
    (六)其他依法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第六条 企业应在严格遵守《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以及《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等规定的前提下开展公平竞争。
    (一)承揽拟使用中国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项目,在未取得有关金融和保险机构承贷、承保意向函前,不得对外承诺为项目提供融资。
    (二)承揽合同报价金额500万美元以上的境外工程项目(含我企业对外投资项下的工程项目),必须在参加投(议)标前按照规定办理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议)标核准。
    (三)项目实施过程中,应加强工程质量和生产安全管理,严格执行对外承包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有关标准和规定,按期保质完成工程项目。
    (四)开展并购类境外投资须提交《境外并购事项前期报告表》。
    (五)企业外派人员应当取得项目所在国(地区)政府批准的用工指标,并符合当地有关法律规定的用工比例,不得通过压低劳工成本获得各类对外投资合作项目。
    第七条 企业应坚持互利共赢、共同发展的原则,建立健全科学规范的项目决策机制和质量管理制度。
    (一)追踪项目过程中应本着能力可及、技术可行、风险可控和效益有保障的原则,对项目情况、技术和经济可行性,以及可能面临的各种风险进行综合评估,科学决策。
    (二)应遵守项目所在国(地区)法律法规,尊重当地风俗习惯,重视环境保护,维护当地劳工权益,积极参与当地公益事业,履行必要的社会责任。
    (三)应当安排外派人员接受职业技能、安全防范知识等培训,为外派人员办理出境手续并协助办理国外工作许可等手续,负责落实外派人员的劳动关系,承担境外人员管理责任,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八条 有关行业组织应健全和完善行业规范,引导会员企业诚信经营,公开、公平、公正地处理企业纠纷,维护市场经营秩序。
    第九条 举报有关企业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举报人应以实名向商务部提出,举报内容必须详实、准确,同时提交相应证据。
    第十条 商务部履行监督检查职能。可以委托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驻外使领馆经商机构或其他有关单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对外投资合作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调查和认定。涉及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调查给予配合、协助。
    第十一条 商务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对外投资合作不良信用记录制度,对违反本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对外投资合作经营行为将记录在案,并通报有关部门和机构。涉及企业3年内不得享受国家有关支持政策。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将依据《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和《境外投资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商务主管部门在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过程中,发现有关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企业,可依法申请司法救济。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对外投资合作业务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协助或纵容企业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项目的,将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天后施行。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汉政办发〔2006〕45号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汉中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全面推行依法行政,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陕法治办发〔2003〕12号文件和陕政办函〔2006〕45号文件精神,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设立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办公室(以下简称“法律顾问办”)负责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

法律顾问办根据本规则开展工作。
第三条 法律顾问办与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合署办公。法律顾问办设秘书处,办理有关具体事务。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四条 法律顾问办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市政府委托,就市政府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方面的意见,参与市政府 重大决策的法律论证,解答有关行政事务的法律咨询;

(二)受市政府委托,对市政府起草或者拟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提出修改、补充意见,从法律方面审查其合法性;

(三)受市政府委托,代理市政府参与诉讼、调解或仲裁活动,就市政府受理的行政复议、行政赔偿、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所涉及的重大法律问题,提供法律咨询。参与处理涉及政府的尚未形成的民事纠纷、经济纠纷、行政纠纷和其他重大纠纷;

(四)参与以市政府名义洽谈、签约的涉外和国内经济项目谈判,协助市政府审查重大经济合同、经济项目及重要法律文书;

(五)协助市政府进行法制教育,参与法律知识培训活动,提高干部队伍法律素质;

(六)向市政府及时提供国家有关法律信息,指导政府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就政府行政管理中的法律问题提出建议;

(七)办理市政府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河南省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城市、县城、工矿区开征房产税,农村不征收。建制镇房产税是否开征、何时开征,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确定。
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按《条例》第二条规定执行。
第三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征,年税率为百分之一点二。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
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计征,年税率为百分之十二。
第四条 下列房产免征房产税:
(一)《条例》第五条所列房产;
(二)工矿企业办的学校、医院、幼儿园、职工食堂自用的房产;
(三)工会办的疗养院自用的房产;
(四)经省财政厅批准免税的其它房产。
第五条 除本细则第四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确定、定期减征或免征房产税。
第六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季缴纳。具体缴纳时间,由市、县税务局确定。
第七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征收。
第八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办理。
第九条 本细则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细则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