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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方式改革的若干问题/柯昌信

时间:2024-07-02 09:03: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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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方式改革的若干问题
柯昌信


  
 审判方式改革的指导原则,应当遵循依法原则、高效原则和创新原则。
 依法原则。即审判方式的改革,必须依照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理由有三:其一,审判活动是实施法律的具体行为。我国《宪法》第5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人民法院是实施宪法和法律的审判机关,其全部行为理所当然应在“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审理各类案件,涉及国家、法人、公民的合法权益,只有遵循法定的程序和制度,才能确定审判活动的合法性和权威性。不然的话,审判方式的改革可以不顾法律规定,各行其是,必然滋生审判活动的随意行为和盲目行为,有损国家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其二,法律规定是改革成果的经验总结。我国的三部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三部诉讼法的有关解释、《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均是在改革开放过程中制定完善的,都凝聚着法学研究的优秀成果,总结了审判实践的成功经验。如《刑事诉讼法》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实行控辩对抗的庭审方式等,这些都是改革成果的结晶。其三,有法不依是客观存在的现实问题。当前,审判实践不容忽视的问题是传统观念、习惯做法尚未彻底根除,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倾向仍然时有表现,法律、司法解释的很多规定没有严格贯彻执行。例如:审判委员会、合议庭、独任制职责不明,合议庭没有依法行使审判职权,院长、庭长决定案件的情形较为普遍;庭审功能发挥不够,有的案件没有依法开庭,或者先定后审,开庭审理流于形式;一些案件久拖不决,超过法定期限的现象屡见不鲜。推进审判方式改革,就是要执行法定的程序和制度,坚持克服有法不依的习惯做法。
  高效原则。随着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发展,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增多,情况复杂,新型案件、疑难问题层出不穷。依法迅速审理这些案件,及时化解矛盾,平息诉讼,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是审判方式改革的出发点和立足点。当前需要强调的是:(1)扎扎实实推进改革。即注意克服审判方式改革图形式、搞花架子,不注重实效的倾向,克服片面追求宣传舆论效应,别出心裁地推进一些超越法律规定,脱离审判实际的“高招”。重点是通过审判方式改革,调动法官的积极因素,加强审判环节的协调配合,简化冗长的诉讼程序,减少重复劳动的现象,执行办案期限的规定,实现提高效率、保证质量的目标。(2)努力抓好普及提高。必须努力改变,“重试点,轻普及”的状况,花大力气力抓好试点成果的转化,促进审判方式改革的普及提高。
  创新原则。审判方式改革,就是要解放思想,改革不适应民主法制建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陈规陋习,积极探索,大胆实践,开拓创新,逐步形成适合我国情况,有利于促进公开、公正、廉洁、高效、文明的审判方式。具体说来,一是通过审判实践检验法律规定。通过审判方式改革,发现法律逐渐滞后实践的规定,并提出修改补充建议,为完善立法提供依据和实例。二是通过审判实践拓展改革内容。包括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而又影响公正、公开,需要采取改革措施的。如引进竞争机制,建立新闻发布制度等。也包括法律规定了内容,没有规定分工管理,而又影响效率、质量,可以改革传统模式的。如审判与调查的分离,审判员与书记员管理的分离,审判管理与行政管理的分离,等等。

  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内容,从审判实践来看主要包括四个方面:即充分发挥庭审功能,依法行使审判职权,建立竞争管理机制和创造必要的物质条件。
  (一)充分发挥庭审功能。实行公开审判,发挥庭审功能,是审判方式改革的重心。因此,法律规定公开审判的,都应当坚持公开审判,同时充分发挥以下庭审功能宣传教育功能。
  (二)依法行使审判职权。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我国行使审判职权的组织形式是审判委员会、合议庭和独任制。当前的主要问题是:在三种组织形式之间,没有明确的职责范围;在三种组织形式之外,仍然存在行使审判职权的其他形式。改革审判方式,就是要解决好上述问题。
  其一,明确审判委员会、合议庭、独任制之间行使审判职权的范围。《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是“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但是,何谓“重大、疑难”?没有的统一的解释。很多地方都根据实际情况,明确了审判委员会的职权范围。如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就明确,审判委员会讨论的重大、疑难案件是:判处死刑(含死缓刑)的一审刑事案件;特殊情况,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须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案件;涉外案件;新型案件;情况复杂,涉及面广,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合议庭意见分歧,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经过讨论,提出书面请求,须作批复的案件。同时,就合议庭、独任制行使审判职权的范围也予以明确,从而有力地推进和深化了审判方式的改革。
  其二,革除审判委员会、合议庭、独任制之外行使审判职权的形式。当前,较为普遍的有两种形式:即庭长或庭务会同合议庭一起讨论决定案件;主管院长、庭长同合议庭一起讨论决定案件。这种管理职能与审判职能不分的做法,其弊端是很明显的:一是“审者不判”,弱化了审判人员的责任意识;二是层层讨论,延误了案件的及时审理;三是延期宣判,给“人情”、“关系”留下回旋时间。究其原因,除了强调法官素质外,最重要的是习惯做法根深蒂固。改革审判方式,就是要革除这些习惯做法,实行管理权与审判权的分离,让合议庭依法行使审判职权,由合议庭成员一起开庭,一起评议,一起作出裁判决定。这在事实上也是能够做到的。如武汉中院刑一庭审理重大案件,就是这样做的,其效率、质量、效果都很好。同时,提倡当庭合议、当庭宣判,由审判长签发法律文书。庭长、主管院长侧重做好有关组织、指导、监督和服务工作,保障审判机制的正常运行。
  (三)建立竞争管理机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即法官竞争机制和审判管理机制。
  法官竞争机制,旨在提高法官的政治业务素质,适应审判工作形势发展的需要。当前,可以结合机构改革,实行竞争上岗、待岗培训和责任追究制度。即通过自己报名、群众投票、组织考核、审判委员会任命等程序,选拔合议庭组成法官,承担审判案件任务。对于落选的审判人员,可以组织培训学习,或者承担一些开庭前的准备和相关辅助性审判事务工作。同时,通过案件评查等渠道,考察合议庭法官的办案质量,实行错案追究、并对合议庭法官实行动态管理,即淘汰受过错案追究,群众反映不好的法官,补充经待岗培训合格的人员为合议庭法官。从而调动审判人员的积极性,激发法官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审判管理机制,旨在加快整体机制的运行节奏,提高审判工作效率,即对审判环节实行全流程跟踪管理,保证程序合法和审判环节畅通,杜绝超审限情况的发生。尤其是对法律没有明确期限的审判流程,实行科学管理,严格要求。如立案审查后,移交审判庭和开庭审理的时间;开庭审理后,延期宣判和法律文书送达的时间;上诉、抗诉后,移送上级法院审理的时间等。避免发生因审判人员拖拉懈怠,延误审判时机,损害当事人的利益,而又不能追究责任的现象。此外,可以探索调整审判庭及审判人员的一些职责分工。如由立案庭立案,排出审判庭的办案法官和开庭日期,移交办案法官庭前审查后,再按照所排日期开庭等,以保证案件能够及时、公正的审理。
  (四)创造必要物质条件。当前的重点:一是建设各项设施配备齐全的现代化大中小审判法庭。包括配备变革质证方式的设施,即运用录像、电视技术,播放谈话、对话、电话录音,重现曾经发生的声响;播放演讲、座谈、会议、签字仪式录相,重现曾经作为的场面;投影响书证、物证、争议标的物,公开展示、质证。配备变革庭审记录的设施,即改变传统的庭审记录方式,运用计算机、录相设备,记录庭审全过程。二是建设先进的计算机网络,从内部网络、局域网络直到国际互联网络。运用计算机网络收集、储存、鉴别证据,处理诉讼文书,进行案例分析,查询法律资料,记载案卷归档,实现诉讼全流程的网络管理,促进审判方式改革与科学技术的同步发展。
  除此之外,还要规范法律文书制作。当前,法律文书制作问题较多,如没有执行规定的样式,没有真实记录诉讼过程,没有突出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情形,没有充分说明法律、法理和道理,以及文字、标点符号错别、疏漏频繁,有损法律的尊严和人民法院的形象。因此,必须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制发的诉讼文书样式,叙述事实体现控辩对抗的审判方式,增加举证、质证、认证的内容,提高说理部分的质量,加强制作过程的管理责任。使法律文书成为人民法院展示司法文明、司法公正的书面载体,成为以案谈法、法制宣传的生动教材。

  审判方式改革的争议问题,主要是主审法官和直接开庭、当庭认证问题。
  关于主审法官问题。当前,在审判方式改革的过程中,有的法院采取的改革措施之一就是实行主审法官制。有人认为实行主审法官制能够增强法官的责任感,提高审判效率,保证办案质量。但是,无论是法学理论界,还是法院实际部门,对此都颇有微词,认为现在不宜实行主审法官制。理由是:(一)主审法官的提法不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都规定:我国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组织形式只有三种:即审判委员会、合议庭和独任制。实行主审法官制涉及改变审判案件的体制问题,不具有合法的审判组织地位。同时,也使一些审判原则得不到贯彻执行。如合议庭合议案件,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即少数服从多数。主审法官制,顾名思意,即使由三名法官组成,也是“一主二从”。即主审法官的意见处于主导地位,形成“多数服从少数”。否则,主审法官也就名不符实了。(二)主审法官的做法不利于案件审理。在当前“人情”、“关系”不容乐观、司法环境需要改善的情况下,由不具备审判组织主体资格的主审法官审判案件,容易引起当事人和群众的误解。因为一起案件的裁判结果,很难做到各方满意。即使判得公正,不愿接受的一方就会以主审法官办案,“程序违法”为由,提出质疑,直至上诉、申诉。法官对此也说不出令人信服的理由。其结果看似提高了审判效率,实则增加了重复劳动。同时,实行主审法官制,担任主审法官的毕竟是少数,其他法官都处于从属地位,不利于调动多数法官的积极性。1991年,武汉市石乔口区人民法院就试行过主审法官制。由于上述原因,没能继续推行。
  关于直接开庭问题。所谓“直接开庭”,是指立案审查后,排出开庭日期,届时将案卷材料移送审判法官后,随即开庭。其初衷是不让审判法官开庭前接触案卷材料、接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避免先入为主,保证案件的及时、公正审理。但是,实际情况却是事如愿违。因为直接开庭,审判法官不能依照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庭前审查,对案件情况、争议问题、证据材料,完全心中无数。俟到开庭,难免仓促上阵,频于应付。由于没有进行庭前审查,很多案件得不到证据和举证补充,一些复杂的、涉及科学技术的证据需要进行勘验、鉴定,导致很多案件一次开庭不能查清事实,只得中途休庭,重新去做一些没有进行的庭前审查,以致功半事倍,延缓了案件的审理。因此,直接开庭的做法值得商榷。还是依照法律规定,做好庭前审查,再依法开庭审理为好。
  关于当庭认证问题。有的法院开展审判方式改革,积极推行当庭认证,即“一证一举、一证一质、一证一认”。这里,需要探讨的问题是:(一)当庭认证是当场认证?还是合议庭认证?回答应该是后者。因为合议庭审理案件过程,其实质是对案件证据的认定过程。而对证据的认定,通过开庭审理,合议庭评议,实行少数服从多数,才能完成。不能未经合议而当场认证,也不能在庭上当着旁听群众去合议认证。(二)当庭认证是单一认证?还是综合认证?由于证据弄虚作假有相互关联的特征,所以当庭认证不宜单一认证,而应综合判断,综合认证。不然的话,前面举证、质证、认证之后,接着可能出现不利甚至推翻先前已经认证的证据。在此情况下,宣布取消前面的认证,显得很不严肃。否则,又使庭审无法继续下去。因此,庭审举证、质证以后,由合议庭评议综合认证,既能避免庭审之中可能出现的尴尬局面,又有利于案件的及时、正确审理。
  (作者单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天津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 51 号



天津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天津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于2012年1月30

日经市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

10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兴国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天津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
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
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质监、商务、财政、发展改革、工商、经
济和信息化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鼓励使用清洁车用能源,
推广使用节能环保车型,逐步淘汰高污染、高能耗的机动车。
  鼓励老旧机动车提前淘汰、更新,具体淘汰补助办法,由市
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和机动车排放污
染物状况,依法报经批准后可以执行严于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大气
污染物排放标准。
  在本市初次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以及从外地转入本市的在用机
动车,污染物排放不符合本市执行的排放标准不予办理相关登记
手续,不得上路行驶。
  第六条 本市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制度。环保检验合格的机
动车实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类管理,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按照国
家规定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环
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另行
制定。
  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第七条 对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市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制行驶方案,报市
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提前淘汰更新的,市人民政
府给予补贴。
  第八条 本市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
术检验期限,同步进行排气污染检测。经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检测
不符合排放标准的,不予出具机动车检验合格报告单,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不予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
有关规定,确定适合本市实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方法和排放
限值,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应当取得法定资质,并遵
守下列规定:
  (一)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计量器具依法检定合格;
  (二)按照本市确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
标准进行检测,出具真实准确的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
  (三)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检测时,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
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测费;
  (四)实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传输检测的全部数据;
  (五)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
  (六)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
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并可以会同质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
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的检测质量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机动车所有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的检测
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测结果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自接到复检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检。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在用机动
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测。
  对在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测,由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
  抽测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环保
检验合格标志。
  禁止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
入机动车维修、车辆运营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车用燃料的生产和销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
的强制性标准。
  质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市车用燃料的生产和销售
情况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监督抽查情况。
  第十六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
验合格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
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环保检验合格标
志,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违反限制行驶规
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按照下列
规定进行处罚:
  (一)在检测活动中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市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1
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其排气污染检测活
动。
  (二)未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
准进行检测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实时传输检测数据的,由市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其排气污染检测活动。
  (三)未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的,由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不
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车用燃料的,由质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以权谋私、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据有
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摩托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的排气污染
防治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0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广州市实施〈广东省科学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细则》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广州市实施〈广东省科学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细则》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关于修改〈广州市实施〈广东省科学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细则〉的决定》已经2007年10月22日市政府第13届28次常务会议同意,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市长  张广宁
二○○八年一月五日

关于修改《广州市实施〈广东省科学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细则》的决定

  市政府第13届28次常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实施〈广东省科学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有关条文中的“科学技术委员会”修改为“人事行政管理部门”。

  二、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接受继续教育是科学技术人员的权利和义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一)科学技术人员可以根据专业和所在工作岗位的需要,向本单位提出学习的要求”,第(二)项修改为“(二)学习时间由本单位根据本细则的要求作出计划安排,保证每人每年不少于脱产12天,脱产学习的时间可以在同一个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期内累计使用”。

  三、删去第二十五条。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社会科学类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参照本细则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该细则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广州市实施《广东省科学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细则

(1994年5月6日穗府〔1994〕36号发布根据2008年1月5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实施〈广东省科学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细则〉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提高本市科学技术人员素质,适应社会经济发展需要,根据《广东省科学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受聘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科学技术人员。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国有、集体所有、股份制、私营以及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外商独资的企业、事业单位。

  本细则所称的受聘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科学技术人员,系指依照国家专业技术职称制度取得专业技术职称或资格,同时受聘从事自然科学研究、工程技术、农业技术、医疗卫生和高校、中专、中技的自然科学教学的人员。

  第四条 各级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科学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规划、组织、指导和监督本细则的实施。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本细则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各单位根据机构设置的具体情况,指定一个部门为管理继续教育的日常工作部门(以下统称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并由专人具体负责。

  第六条 继续教育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建立、健全继续教育管理制度,并组织施行;
  (二)编制继续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确定继续教育的选题;
  (三)组织安排科学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学习和考核学习情况;
  (四)评估继续教育质量,总结继续教育经验,宣传、表彰继续教育先进集体和个人;
  (五)受理有关继续教育的投诉,并进行调解。

  第七条 各级分管人事工作的领导要兼管继续教育工作。主管部门要把实施本细则列入下属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的任期目标,并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八条 继续教育应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贯彻当前与长远相结合、理论与实际相结合、普及与重点相结合的方针,为提高本市科学技术人员素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满足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发展的需要服务。

  第九条 继续教育的目的:
  (一)补充、更新、拓宽科学技术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开发智力;
  (二)调整和完善科学技术队伍的知识和专业结构;
  (三)培养中青年科学技术学科带头人。

  第十条 继续教育的重点是学习科学技术人员所从事专业或学科的新理论、新信息、新技术和新方法。

  继续教育的选题应根据国内外市场和科学技术的现状,和本市、本系统、本单位科研、生产、教育和工作需要,以及科学技术人员的知识结构和实际业务水平确定。

  第十一条 继续教育的形式:
  (一)办各类培训、学习和研修班;
  (二)参加学术讲座、交流和考察;
  (三)外派对口单位短期工作或进修;
  (四)参加函授(刊授)、电大、职大、业大和夜大学习;
  (五)有计划、有指导、有考核的脱产自学。

  第十二条 接受继续教育是科学技术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一)科学技术人员可以根据专业和所在工作岗位的需要,向本单位提出学习的要求;
  (二)学习时间由本单位根据本细则的要求作出计划安排,保证每人每年不少于脱产12天,脱产学习的时间可以在同一个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期内累计使用;
  (三)经所在单位批准脱产学习的,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奖金等,享受在岗人员的同等待遇;
  (四)经所在单位同意派出学习并按要求完成学习任务的,学费及旅差费由所在单位报销。

  第十三条 科学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服从所在单位安排,参加学习活动;
  (二)遵守学习纪律,认真完成学习任务;
  (三)运用学到的知识和技能为所在单位服务。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与在国内连续半脱产学习1年以上、脱产学习半年以上或派出国外境外留学、进修3个月以上的科学技术人员,事先签订接受继续教育后的专业技术服务合同。

  第十五条 本市实行科学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登记制度。

  继续教育证书由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继续教育证书由各区、县级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市政府各委(办)、各局(总公司)和市直属各单位颁发。由科学技术人员本人持有,实施继续教育的培训机构或有关业务部门负责登记,并按高、中、初级的档次,由相应的继续教育管理部门每年验证一次。

  第十七条 继续教育证书是系统记录科学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具体情况的有效凭证,是科学技术人员晋升、受聘专业技术职务及考核的必备证明。

  第十八条 市财政每年拨出专款用作市继续教育专项调控经费,其数额应根据继续教育发展的需要相应增加。

  各区、县级市财政每年也应拨出专款作为当地继续教育专项经费。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为下属企业、事业单位继续教育提供条件。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继续教育经费,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额度不低于科学技术人员工资总额的15%。

  企业继续教育经费的不足部分,可以从如下途径解决:
  (一)培训费用摊入成本;
  (二)投入基本设施的费用在利润留成、包干节余、税后留利中开支;
  (三)直接为产品创优、技术开发、技术引进、技术改造项目服务的培训费用,在项目资金中开支。

  事业单位继续教育经费的不足部分,可以在包干节余和预算外收入等自有资金中开支。

  第二十条 广州地区的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学术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教育培训机构可以向各级继续教育管理部门申报,经审查认定可成为相应的继续教育基地;也可以直接与企业、事业单位订立协议,承担继续教育任务。

  第二十一条 被认定为继续教育基地的单位不改变原来的隶属关系,其继续教育业务范围由认定部门确定,并接受认定部门的指导和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继续教育基地由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市继续教育基地按审定的专业范围和方向,对本市有关的高级科学技术人员及中级科学技术人员的骨干进行继续教育培训,其继续教育培训项目列入市继续教育培训年度计划。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定期表彰和奖励在继续教育工作中认真执行本细则,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

  市人民政府每两年表彰和奖励一次对继续教育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二十四条 对不执行本细则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视其影响范围和情节,给予教育批评、通报批评,直至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五条 社会科学类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1994年6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