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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罗斯法官的独立性及法院的权利/游军编译

时间:2024-07-23 12:27: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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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罗斯法官的独立性及法院的权利
游军编译

  后苏联俄罗斯法律秩序的形成有赖于独立的并且拥有真正权利(特别是对于政府官员来说)的法院及法官。但实际情况是法官依附于地方党的领导,由地方党的领导决定法官的任职及得到其提供的各种服务和待遇。与此同时,各级法院在审查对政府官员违法行为的起诉及在实现刑事诉讼程序庭前阶段的监察功能方面与检察院相比均处于次要地位。80年代末至90年代初,俄罗斯法院系统改革派们尝试着通过改变法官的选拔办法及任职期限,甚至通过扩大法官权能等一系列办法来消除上述存在的缺陷及不足,尽管从立法发展角度来看改革者们取得了实质性的成果,但这些新法律的适用问题也遇到了重重困难,而这些阻碍也正是由于法律本身的频繁改动所造成的。
一、选举法官候选人
  俄罗斯改革派希望通过改革选举法官候选人的体系来消除法官对政客的依附,但这决非轻而易举之事。按照1989年改革各级人民法院法官的任职期限从5年增加到10年,确定了有望当选为法官候选人的选举程序,并向各州苏维埃政府公布了这样的法律,即由党的领导确认选举法官候选人资格,并由其批准法官的最终任命,其结果导致了这些苏维埃代表们开始自己任命法官。1992年俄联邦确立了法官任职终身制的原则,并肯定了由法官评审委员会选举法官候选人的程序。1993年以全民公决方式通过的俄联邦新宪法对法官的职权期限没有作出规定,但却相应地使1992年有关终身任职的法官的地位状况的法律生效。与此同时,新宪法赋予总统特权,由总统向联邦苏维埃提名宪法法院、最高法院、最高仲裁法院法官候选人,并有权任命其它联邦法院的法官。
  但当国家杜马1993年7月授予俄联邦最高法院院长权力任命人民法院院长并确定州法院主席团成员时,叶利钦否决了这项修改意见,原因是这与由他任命所有联邦法院法官的宪法规定相抵触(最高法院除外,他只提名最高法院法官的候选人)。对于总统独揽各州以及同级别法院法官的任命大权,不满情绪充斥法院机构领导人中间,高级法官们都希望总统委员会中那些无名官员们手中握有真正选举法官的权力。相应地1994年6月最高法院、宪法法院和最高仲裁法院的院长联名向杜马提交了各自关于法官状况的法律修改案。草案在肯定总统在法官任命上作用的基础上,呼吁制定选拔和审核法官候选人的程序,当然这需要有对此感兴趣的社会各方面力量的参与,其中也包括他自己。草案还规定总统将在最高法院和最高仲裁法院提交的候选人名单中指定任命。显而易见,该草案提出的修改意见,是通过保留选拔和审核候选人的现存体制与总统任命相结合的途径,从而使选举法官候选人程序免于官僚化的。1994到1996年间与任命法官相联系的一切问题的示明晰性和紧迫性,随着96年底通过的联邦宪法性法律《关于俄罗斯联邦的法院体制》得以解决。尽管新法律无疑保证了各区域及其共和国政府拥有选举法官的发言权,但也强调指出,以总统为代表的联邦政府在选举法官中仍发挥着重要作用。
二、法院的独立性及其改组
  新宪法为改组法院开辟了道路,它赋予联邦各主体组建地方法院的权力,但1994年底讨论过的所有关于法院组织的立法草案(包括那些由司法部、法官协会和国家法律管理局起草的)都假定上述法院将置于联邦监督之下。当1995年国家杜马通过了俄联邦关于改革法院系统的法律之时,法院组织已确定了杜马草案中未予规定的联邦跨州法院系统,并赞同法院系统独立统一的观念。但在8月份,联邦苏维埃否决了议案并将其驳回杜马。上议会议员们反对独立统一的法院系统的立法原则和总统独揽任命法官大权这一基本观点,这些身为联邦主体行政和司法部门的领导人物,他们仍坚持更为分散的法院系统的管理。为此1996年总统委员会同联邦主体领导人达成了最大让步,即每个联邦主体均可运用自有资金来组建宪法法院和规章条例法院,并予以拨款,而且可以全权制定并公布与上述联邦主体基本法律相一致的地方指令和行政命令。
  在后苏联俄罗斯法院和法官的现实情势十分复杂,在法官队伍中普遍性地存在干部流动性大的问题,仅在1996年初就有18%的职位空缺。成为法官就意味着地位低下,薪金微薄(这是在新的个别部门同律师工作相比较而言的)。这就不可避免地导致了法官阶层的未来女性化(1996年女法官占到法官总数的58%以上)。大多数法官都忙于大量繁多的案子,很难找到陪审员参加诉讼程序。最糟糕的是,从事法官工作成为一项危险的事情。因而通过保护法院和法官住所,从而保障法律工作者的人身安全是新一届法官代表大会最先提出的要求,于是1,995年总统确认了《关于国家保护法官、司法保护机构、监督机构工职人员法》。另外,财政拨款成为法院走出危机和加强法院权力的出发点,1994年和1996年初通过的新法规定大幅度增加法官薪金并给予额外的优惠待遇。俄政府必须执行总统命令,即划拨资金和设备以增加法官人数,并将法院财政作为建立有秩序的联邦预算制度的首要问题。可是,当1996年预算刊登出来时,法官和法院仅得到了总统签署拨付款项的极少的一部分,拨出11.6万亿卢布支持法院整个系统意味着比上一年拨款额增加25%(实际上只达到这个数目的3/4),但这些比司法部征询意见时提出的5.5万亿卢布的1/3还要少。这期间已不存在储备用以支持如此迫切需要扩充的法官队伍和技术人员,以及修缮法院房屋或者将陪审的审判实践推广到首批的9个联邦主体。
  法院系统改革者的一个主要目的就是要巩固与扩大法院权限,特别是与检察院相比较而言。审理对国家干部违法活动的起诉,成为法院活动面临的新形势。事实上,跟从前一样,向有权对违法判决提出异议的检察院投诉的公民人数要多得多,检察院在完成自身监督职能过程中受理投诉案件的权力已在1995年初《关于俄联邦检察院》中得到确认。对于这些改革者来说,没有比强化实现对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的监督权力更为如此重要的了。早在1993年宪法中就明确了只有法院有权批准监禁48小时及有权对任何不受侵犯的私生活进行限制(如搜查、抄查、审讯等等),但前提规定只有在杜马对刑事诉讼法作出相应的修改之后,才能将涉及监禁程序和实施搜查方面的新法条付诸实施。因而,这条新规定并未立即付诸实施。
  三、有陪审的审判和宪法监督
  有陪审员的审判的恢复,使法院免于政治上压力。创立宪法法院,其职责是保障其他权力部门遵循基本法律。通过恢复有陪审的审判和建立宪法监督机构改革者们力图争取提高法律和律师的威信,甚至巩固“第三权力机构”。
  激进改革派认为,只有把由法官和两名非专职人民陪审员作出判决的权力转让给20名可以独立作出决定的公民,才能说服俄社会司法审判的实现即停止了对政治权力的依赖。但在实行有陪审员听审中存在着严重的障碍,如:较高的成本,不合适的陪审庭(其中有许多陪审庭太小,容纳不下陪审员),还有来自检察院和警察局方面的不信任和抵制情绪。但是最终俄立法者仍在俄罗斯10个地区针对特别案件(由州法院审理的)确立了有陪审的审判(此类如死刑,较为严重的盗窃和破坏行为)。在10个这样的联邦主体国家中,这样的程序事实上开始于1992年12月的萨拉托维。据现有材料显示,不顾初始的不信任,大多数被吸引而参与到有陪审员参加的程序之中的律师、法官、检察官和辩护人,也包括陪审员自己都积极肯定了这样一条经验,即陪审员参与庭审对于消除诉讼中原有起诉的偏执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1996年初有陪审的审判在俄前景渺茫。它的对立方在各个不同的权力机关发起新的攻势,这次,耗资大是他们反对的主要依据。当然,在付给陪审员高额报酬的情况下(是法官日薪的一半),实行有陪审的审判制度意味着增加了普通法院诉讼程序的开支。
  如果俄罗斯的宪法法院真正的做到贯彻实施法律、总统命令以及与宪法相适应的政府法规,并且允许不同政权机构、不同级别权力机构之间产生争论,同时不过分地参与时政,那么它就不仅明显地提高了自己的威信,而且也在整体上提高了法律和法院的威望。1993年10当法院站在议会立场上反对总统时,叶利钦停止了宪法法院的活动。它的重新恢复一直拖延到有关宪法法院的新法的实施及增选了6名新法官以补充现有的13名法官。在宪法法院被停止活动的一年时间内,该法院一直未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只在1994年7月通过了关于宪法法院的新法律,取消了法院对案件特有的政治积极性,并将法院从与较高层领导人物离职相关的案件中解脱出来。新法在许多方面依据法官们自己制定的规章,力图保持法院独立于政治之外。直到1995年2月才确定了宪法院最后一任法官的任职,并允许法院在1995年3月恢复正常工作。在1995年余下的月份里和在1996年宪法法院专职解决与1993年宪法法相抵触的各种问题。但是其它法院(包括俄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远远不能一贯地在自己的司法实践中遵循宪法法院的决定,宪法法院的职权及与其他法院相互关系问题一直未能得以解决。
  综上所述,为了在俄罗斯建立法制,有必要改变整个社会对法律和法院的看法,甚至还要改变国家公职人员和政客们对法律与法院的态度。俄社会非常清楚当前所处的局势,在1994意调查中显示了对法院17%低信任度。加之后苏联俄罗斯的政治活动家们,较之他们的前辈,对法律和法院缺乏足够关注与重视的“政府法虚无主义”,都使1996革的继续深入变得不明朗。因而期待任何显著的改革成果还为时过早,为继续这一进程需要新的法律,其中包括新的刑事诉讼程序法典和新的财力资金的补充。真正法改的实现甚至要在建立了牢固的法制基础之上还须占据10更长的时间。只有当俄罗斯政治家们开始高瞻远瞩并学会达成折意见和遵章守法,甚至以他们的地位和待遇赌胜负之时,就是法律制度及未来法制在后苏联俄罗斯建立起来的时候了。
  (本文编译自阿·卡荷拉摩恩著《后苏联俄罗斯法制发展题》)

徐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办理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办理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法

(1999年11月26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制定1999年12月21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建议)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议,是指代表在执行代表职务时,就本市各方面的工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书面建议,包括:
(一)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
(二)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依法提出的议案,经大会主席团决定作为建议处理的;
(三)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
第三条 代表提出建议,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是执行代表职务的重要形式。
本市国家机关和组织都必须尊重代表提出建议的权利,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代表建议。
新闻单位应当做好代表建议办理的宣传报道工作。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代表建议办理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监督,具体工作由其代表工作机构负责。
第二章建议的提出

第五条 代表建议,可以一人提出,也可以联名提出。
第六条 代表建议应当实事求是,简明扼要,文字清楚,有具体意见和要求。
代表提出建议应当使用统一印制的建议专用纸,一事一案。
第七条 涉及国家秘密、公民隐私、公民申诉和群众请代表转交的信件,不作为代表建议提出。
第三章建议的交办

第八条 代表建议的收集、整理、登记,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大会秘书处负责;闭会期间,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
第九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凡在会议期间能够办理的,由大会秘书处交有关单位办理并答复代表,会议期间不能办理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分别交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办理;闭会期间的代表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交有关单位办理。
涉及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代表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涉及市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承办的代表建议,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
第十条 承办单位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代表建议,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向交办单位说明情况,不得延误或者自行转办。
交办单位应当重新确定代表建议的承办单位。
第四章建议的办理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应当确定一位领导人负责建议的办理工作,明确具体承办单位和承办人员,建立健全办理制度。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代表建议:
(一)法律和政策有明确规定而且具备条件解决的问题,应当及时解决;
(二)应当解决、经过努力能够解决的问题,应当采取措施,抓紧解决;
(三)对涉及全市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应当作为重点,专题研究解决;
(四)超出法律和政策规定,或者因受客观条件限制难以解决的问题,应当如实向代表说明情况。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代表建议时,应当采取实地察看、走访代表、召开代表座谈会等方式,听取代表意见,商讨解决办法,提高办理质量。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应当自收到代表建议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结并答复代表。
对情况复杂,在三个月内不能办结的,应当经交办单位许可后,向代表书面说明原因,可以延长至六个月办结。
第十五条 属于两个以上承办单位的代表建议,会办单位应当在两个月内将办理意见送达主办单位;主办单位应当主动征求会办单位的意见,并负责答复代表。
第十六条 建议的答复应当以书面形式。答复内容应当具体、明确、规范,由承办单位负责人审核
后答复代表;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代表建议的答复,还应当报送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审查同意。
承办单位对内容相同的代表建议,可以并案办理,分别答复;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应当逐人答复。
建议答复件应当抄报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办理的,其答复件应当同时抄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第十七条 代表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在收到要求重新办理的意见后,应当在一个月内重新办理,并答复代表。
承办单位对办理结果应当复查落实。对列入计划逐步解决已答复代表的,计划实施后应当再次答复代表。
第五章建议办理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办理代表建议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对所属各工作部门办理建议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督办、检查落实,并将代表建议的办理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条 代表在收到答复件后,应当及时填写《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征求意见表》。对办理不满意的,可以向承办单位提出意见,也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或者承办单位的上级反映,要求重新办理。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对办理代表建议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承办代表建议敷衍塞责、超过办理期限的单位及其有关领导人予以批评教育;对造成不良后果或者重大损失的责任者,责成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大常委会办理本级人大代表建议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宿迁市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迁市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宿政规发〔2009〕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11月7日召开的市政府三届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规范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客运出租汽车企业、车主、驾驶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稳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经过交通部门批准的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5座小型客车。
  第三条 市交通局是市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市公安局为协管部门。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市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市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区现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机制和规模目前保持不变。鼓励现有规模较小的客运出租汽车企业自发重组,做大规模,集约运营。根据城市发展和客运出租汽车市场供求状况,需要增加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数量时,由市交通局会同有关部门,在充分调研、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拟定市区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计划和经营机制,按规定报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为国有公共资源,由市政府特许给客运出租汽车企业使用,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及车主、驾驶员不得转让或变相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限为8年,凡客运出租汽车企业或车主中途退出营运,以及经营权使用期满的,由政府重新配置。经营权使用期限内,客运出租汽车企业、车主中途更新车辆的,经营权使用期限不变。对本办法实施前已投放的客运出租汽车,凡到期报废更新或提前更新的,只能更新一次,车辆营运期限从车辆更新之日起延续8年。
  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的宗旨,遵循合法经营、公平竞争、诚实信用、优质便民的原则,为公众提供经济、舒适、安全、优质的运输服务。
  第七条 在主管部门指导下成立由客运出租汽车企业、车主和驾驶员共同组成的市区客运出租汽车协会,依照章程规定履行代表、服务、自律和协调职能。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要求的客运车辆、经营规模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办公、经营场所和固定的停车场地;
  (三)有经营管理、安全运营、服务标准、财务统计、用工保险、驾驶员奖惩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驾驶员;
  (五)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市区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男性年龄在60周岁(含)以下,女性年龄在55周岁(含)以下,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三)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且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由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
  (四)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并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
  (五)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从事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按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提交符合本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要求的材料。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在取得经营权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不投入运营或者连续6个月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
  第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变更工商登记项目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凭有关部门的证明,自变更或者停业、歇业之日起10日内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停业、歇业的,应当交回道路运输相关证照。
  第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转为非经营性车辆的,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清除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志和专用设施。
第三章 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自觉维护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秩序,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积极主动为车主、驾驶员办理车辆年审,协调事故处理,无偿提供法律援助,足额上缴国家规定的强制性保险,动员车主缴纳其他险种;
  (三)对重要经营管理情况、车辆保险投保情况以及涉及车主、驾驶员切身利益的事务,应及时公开;
  (四)建立健全车辆及车主、驾驶员档案,按要求及时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五)未经政府批准,不得乱收费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克扣、截留政府或相关单位发放给客运出租汽车车主、驾驶员的各种政策性补贴、安全运营奖励等款项;对于明确发放给客运出租汽车企业的上述类别款项,应当用于从业人员业务培训、企业安全生产等方面;
  (六)建立企业稳定工作责任制度,客运出租汽车企业法人代表是维护本企业稳定的第一责任人,应及时协调处理企业内部经营性矛盾,严格按照程序反映问题,不得发生集访、越级上访或擅自停运等事件。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不得参与群体性上访事件,扰乱社会公共秩序;
  (二)保持车况良好,设施完备,证件齐全,整洁卫生,用语文明,服务规范;
  (三)除下列情形外,不得拒载乘客:
  1.车辆在遇到红灯停驶时;
  2.所在地点或者路段禁止停车时;
  3.所经道路无法行驶时;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
  (五)不得异地经营,不得擅自停止、终止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禁止以组客、候客等方式从事或变相从事旅客班线运输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车主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不得参与群体性上访事件,扰乱社会公共秩序;
  (二)足额上缴国家规定的强制性保险,积极缴纳其他险种,及时缴纳管理费等相关费用;
  (三)积极协助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办理车辆年审、事故处理等事宜。
  第十七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
  (二)不得在禁停路段内拦车,不得要求驾驶员违反交通管理规定行车、停车;
  (三)不得在车内吸烟,不得破坏车内设施、设备; 乘客破坏、污损车内设施的,应当按价赔偿;
  (四)按照客运出租汽车税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付款,并支付因运送乘客而产生的过路、过桥、停车等费用。
  第十八条 政府各相关部门应当积极发挥职能作用,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提供优质服务:
  (一)交通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客运出租汽车运营状况、市场发展前景进行研究,加强市场培育,合理配置资源;
  (二)公安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市区商业中心区、居民集中区、工业集中区、客流集散地和主要道路上,根据方便乘客的原则和道路条件设置临时停靠点;
  (三)公安部门应当为驶往边远、偏僻地区或驶出城区的客运出租汽车提供报警、登记服务,依法保障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和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
  (四)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交通部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客运出租汽车燃油等政策性补贴发放的规定和标准,不得私自截留、挪用或降低发放标准;
  (五)物价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兼顾乘客、车主、驾驶员和客运出租汽车企业的利益,依照法定程序调整客运出租汽车收费价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政府成立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联席会议,分管交通工作的副市长任召集人,市委宣传部、市交通、公安、财政、监察、工商、规划、建设、物价、质监、税务、信访、城管、国土等有关部门和各区政府(管委会)分管负责人为联席会议成员,下设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联席会议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交通局,市交通局分管负责人任办公室主任,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一名负责人任办公室常务副主任。办公室具体负责市区客运出租汽车日常管理,召集联席会议,完善和落实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定期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二十条 交通、公安等部门应当建立联动机制,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严厉打击非法经营、欺行霸市、威胁恐吓等行为,及时查处和制止扰乱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城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客运出租汽车侵占人行道停放、车容车貌不整洁、乱抛废弃物和垃圾,以及未经城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置车身外商业广告等行为。
  第二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分别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通讯地址或电子信箱,广泛接受投诉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与客运出租汽车企业签订合同,就经营权使用等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应会同市区客运出租汽车协会,研究制定并推广使用客运出租汽车企业与车主、驾驶员间的制式合同。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经营的,或者经年度审验不合格并在规定期限内仍不符合经营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和道路运输证件,并书面告知工商部门。
  第二十五条 未经政府批准,客运出租汽车企业、车主或驾驶员擅自转让或变相转让经营权的,一经发现,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回道路运输证;情节严重的,一并收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车费:
  (一)不使用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计价器的;
  (二)不出具地税部门监制的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车票的;
  (三)因驾驶员的过失或车辆原因不能及时将乘客送达目的地的;
  (四)驾驶员未经乘客允许搭乘他人的;
  (五)驾驶员无故绕行的。
  第二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不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计价器、拒载或者故意绕道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处以100元以上1000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情形外,视为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拒载:
  (一)车辆开启空车待租标志时,遇乘客示意停车后不载乘客的;
  (二)载客途中未经乘客同意而中断、终止服务的;
  (三)在运营期间挑拣乘客的。
  第二十八条 执法部门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中止车辆运行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执法的;
  (四)对投诉举报超过规定期限未作出处理、答复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刁难当事人、乱收费或者索贿受贿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含宿豫区、宿城区、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范围内客运出租汽车的规划、经营、管理和服务。
  各县人民政府对辖区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或者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地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并负责制订本办法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15日后施行。《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宿政发〔1998〕108号)同时废止。本市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其他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