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气象行政复议办法

时间:2024-07-20 20:37: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3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气象行政复议办法

中国气象局


中国气象局令
第 2 号

《气象行政复议办法》已于2000年4月29日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温克刚
二000年五月二日

气象行政复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气象主管机构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气象主管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气象主管机构申请行政复议,气象主管机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气象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气象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气象行政复议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气象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气象主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气象主管机构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气象主管机构作出的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气象主管机构办理的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行政许可手续,气象主管机构拒绝办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依法办理的;
  (三)对气象主管机构作出的有关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变更、中止、取消的决定不服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气象主管机构审批、审核、登记等有关事项,气象主管机构没有依法输的;
  (五)认为气象主管机构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气象主管机构的具体行政行政所依据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在对具体行政行为向气象行政复议机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可以一并申请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不能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
  (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 复议管辖
  第七条 对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八条 对依法受委托的属于事项组织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委托的气象主管机构的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委托的气象主管机构是被申请人。
  第九条 对气象主管机构和政府其他部门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气象主管机构是共同被申请人之一。
  第十条 对依法需要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行政复议,由批准的气象主管机构管辖。
  第十一条 对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申请行政复议。对气象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也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为这日起60日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气象行政复议的申请人。
  有仅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气象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气象行政复议。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个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气象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气象主管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气象主管机构是被申请人;对由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气象主管机构是被申请人。
  第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采取书面申请,也可以采取口头申请。
对口头申请的,气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第十六条 气象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注明收到日期,在5日内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一)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并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作出受理决定;
  (二)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中人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请;
  (三)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自收到该行为复议申请的7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制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该决定书中应当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七条 气象行政复议机构以外的其他职能机构收到气象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及时将其转送气象行政复议机构。
  气象行政复议机构收到气象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八条 申请人认为气象行政复议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其复议申请的,可以向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反映,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在审查后认为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责令下级气象主管机构予以受理;必要时,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四章 审理与决定
  第十九条 气象行政复议机构受理气象行政复议申请后,可以与本级气象主管机构的其他有关职能机构共同对气象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气象行政复议案件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气象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气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气象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气象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气象行政复议申请笔录的复印件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气象行政复议机构不得拒绝。
  第二十二条 在气象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二十三条 气象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气象行政复议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气象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四条 气象行政复议机构在审查申请人对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是,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本级气象主管机构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对该规定依法作出处理;
  (二)本级气象主管机构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处理权的气象的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处理。
  对该规定进行审查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审查结束后,气象行政复议机构再继续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中止审查期间,应当将有关中止的情况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气象行政复议机构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合法的,本机关应当在3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移交有处理权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六条 气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经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审查同意后,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和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的,决定其在15日内履行。
  (三)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对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未按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气象行政复议机构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其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七条 气象行政复议机构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气象行政复议机构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五)复议结论;
  (六)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七)作出复议决定的年、月、日。
  气象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本级气象主管机构的印章。
  第二十八条 气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但最多不超过30日。
  第五章 送达与执行
  第二十九条 气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或者委托送达等方式,将气象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三十条 申请人对气象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务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气象主管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气象行政复议案件审查结束后,应当将案件的材料立卷归档。
  对有重大影响的气象行政复议件,结案后应当将结案报告,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
  第三十三条 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气象主管机构气象行政复议工作的批准和监督,发现下级气象主管机构在气象行政复议工作中确有错误的,有权责令其改正,下级气象主管机构必须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气象行政复议机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气象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中,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四条 计划单列市气象主管机构从事气象行政复议的权限,按照地(市)气象主管机构的权限执行。
  第三十五条 气象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复议案件,应当使用国务院法制工作办公室制作的,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印制的行政复议法律文书。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事项,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证监会关于加强罚没款催缴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关于加强罚没款催缴工作的通知
证监会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
最近,证监会对1994年以来被处罚的证券期货违法违规机构和个人缴纳罚没款情况进行了清理,发现欠缴罚没款现象较为严重。为维护国家法律、法规的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加强罚没款催缴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由证监会稽查局组织有关派出机构对辖区内欠缴罚没款的机构和个人进行一次全面催缴,限期1个月缴纳全部拖欠的罚没款。对经核实属于经营严重亏损或自有资金不足(恶意转移资金,逃避履行缴纳罚没款义务的除外)等原因,暂时有困难缴纳罚没款的机构和个人,报经证监会
履行法定审批手续后,可缓期缴纳,但要责令其制定分期缴纳罚没款计划并监督实施;对经核实属于机构被合并重组、注销、解散或个人下落不明,其被执行资产去向不明或者通过法律手段已不能追回的,应报请证监会研究处理。
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机构、上市公司、具有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中价服务机构、期货经纪公司和有关证券、期货从业人员在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期限内,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处罚决定,特别是没有缴纳全部罚没款以前,由稽查局通知发行部、机构部、上市公
司部、基金部、期货部、法律部、会计部等有关部门,暂停受理这些机构和个人提交的所有申请事项。
三、对个别无正当理由和确凿凭据拒不履行缴纳罚没款义务的机构和个人,将由法律部代表证监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附:1994年至1999年6月底机构和个人拖欠罚没款清单(略)



1999年12月7日

大连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

  (2009年8月25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2009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和管理,有效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畜牧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以下简称无疫区),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国家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并经国家验收合格的区域。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标准和规范建设无疫区。
  本市无疫区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及县(市)、有关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无疫区建设和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及县(市)、有关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设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无疫区建设和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无疫区的建设管理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一规划、依法治理的原则。
  第六条 本市推行动物舍饲圈养或者定点放养,鼓励、扶持规模化、标准化饲养动物。

第二章 无疫区建设

  第七条 市及县(市)、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无疫区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建立、健全并实施动物防疫工作目标责任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制定有关动物疫病防治应急预案,下达无疫区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第八条 市及县(市)、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无害化处理、检疫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各级动物卫生监督、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人员、设施、设备配置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具备相应的动物卫生监督管理能力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能力。
  第十条 兽医主管部门以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制定并实施提高本单位人员素质的规划,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培训和考核,并具有相应的培训条件和考核机制。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执业兽医、乡村兽医服务人员的管理、教育和技术培训,提高其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
  第十一条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严格实施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动物诊疗许可,以及动物免疫、检疫、疫情报告、防疫档案等具体管理规定和动物用药、疫病监控、疫病防治等技术规范,对动物疫病采取有计划的监控措施,实行动物防疫信息网络化管理。
  第十二条 设立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先向兽医主管部门报告选址情况,经兽医主管部门确认场所设置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后,方可从事其他筹建活动;场所设置及其他动物防疫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兽医主管部门不予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孵化,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以及动物诊疗等活动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产生的废弃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减量化处置。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无疫区建设规划,按照合理布局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动物、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清洗、消毒场所,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的主要交通入口和动物饲养、交易集中区域的明显位置,设立无疫区警示牌和边界标志。警示牌和边界标志由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统一规划,所在县(市)、有关区人民政府负责设置、管理。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根据无疫区建设的需要,可以与相邻城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建立动物疫病联合防控机制。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在进出本市行政区的重要交通入口设立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作为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本市行政区的指定通道。
  第十七条 无疫区建设达到国家规定的条件后,由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逐级向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公布。

第三章 无疫区管理

  第十八条 市及县(市)、有关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辖区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
  第十九条 对用于生产、加工动物产品的动物和种用、乳用动物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属于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饲养的,由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组织进行; 属于其他方式饲养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进行;对用于展览、比赛、演艺、观赏的动物,以及作为伴侣的动物和宠物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由饲养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接种工作。
  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第二十条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及其免疫效果等情况进行监测。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孵化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前款规定的监测。
  第二十二条 实施动物疫病及其免疫效果监测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和操作规范,保证各项记录和报告的信息科学、完整。
  采集、保存、运输动物病料或者病原微生物以及从事病原微生物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二十四条 动物、动物产品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进行清洗、消毒,并取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动物、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第二十五条 动物屠宰企业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应当屠宰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的动物。
  第二十六条 屠宰和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比赛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第二十七条 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孵化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应当建立生产经营记录或者进出货(销售)记录,记录动物或者动物产品的种类、数量、来源、流向等情况。宾馆、饭店、招待所、食堂等使用动物产品,应当建立动物产品采购、贮藏登记管理制度。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有权对前款要求建立的生产经营记录,进出货(销售)记录,动物产品采购、贮藏登记管理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二十八条 从本市行政区以外地区向无疫区输入动物以及动物产品的,货主应当向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拟输入动物以及动物产品的产地、品种、数量、运输路线和方式等进行审查。输入的动物以及动物产品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指定通道进入检疫隔离场所进行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无疫区。
  运输动物、动物产品需要经过本市行政区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经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通道通过。
  第二十九条 市及县(市)、有关区人民政府在规定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动物,销毁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实施规定动物疫病免疫、采样监测引起应激反应给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补偿。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市及县(市)、有关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以及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或者县(市)、有关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或者县(市)、有关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及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未经申报检疫向无疫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其他行政管理机关权限的,由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范围内的无疫区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天然屏障:是指自然存在的具有阻断某种疫情传播、人和动物自然流动的地理阻隔,包括大江、大河、湖泊、沼泽、海洋、山脉、沙漠等。
  (二)人工措施:是指为建设无疫区需要,限制动物和动物产品自由流动,防止疫病传播,依法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等。
  (三)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四)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