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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城市用煤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2 18:50: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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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城市用煤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新疆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等


乌鲁木齐城市用煤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等



第一条 为控制乌鲁木齐大气污染,提高乌鲁木齐城市用煤质量,贯彻执行乌鲁木齐城市用煤强制性地方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煤炭经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乌鲁木齐实际情况,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乌鲁木齐城市用煤生产、加工企业和经销企业、产品用户。其生产、加工、销售、使用的煤炭质量必须符合自治区强制性地方标准DB65/032-1999-《乌鲁木齐城市用煤标准》规定。
电厂用煤及化工、冶金原料用煤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自治区环保部门、自治区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对进入乌鲁木齐城市用煤市场的煤炭生产、加工企业、经销企业和煤炭用户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对进入乌鲁木齐城市用煤市场的煤炭生产、加工企业实施“乌鲁木齐城市用煤准入证”管理,对供应乌鲁木齐城市用煤的生产、加工企业考核发证。获“城市用煤准入证”的企业,其煤炭产品允许进入乌鲁木齐城市用煤市场,未获得“城市用煤准入证”的企业,其煤炭产品禁
止进入乌鲁木齐城市用煤市场。
第五条 煤炭产品质量达不到标准规定要求的生产企业可委托具有洗选加工能力的具有“城市用煤准入证”的生产、加工企业将其产品进行进一步洗选深加工,煤炭质量符合乌鲁木齐城市用煤标准后,由加工企业供应乌鲁木齐用煤市场。
第六条 获得“乌鲁木齐城市用煤准入证”的生产、加工企业在向乌鲁木齐供煤时,其产品质量须达到标准规定要求,同时须向用户提供该批次产品的出厂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第七条 乌鲁木齐城市用煤的经销企业,必须经销获得“城市用煤准入证”企业的煤炭产品,应当建立执行进煤检查验收登记制度,查验供煤企业提供的“乌鲁木齐城市用煤准入证”及批次合格证明,并登记备存。
第八条 煤炭产品的用户必须使用获得“城市用煤准入证”企业的符合标准的煤炭产品,同时向供煤单位索取有关批次的出厂合格证明。煤炭用户必须建立购入煤炭产品煤质检验资料的登记保存制度。
第九条 进入乌鲁木齐城市用煤市场的生产、加工企业,申请核发“准入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煤炭生产企业应具有采矿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煤炭加工企业应具有煤炭经营资格证。
(二)企业应具备煤炭质量检验设备和质检人员,经考核具备出具煤炭产品出厂合格证的能力。
(三)具有相对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四)产品连续两次经法定质检机构抽检合格。
第十条 进入乌鲁木齐城市用煤市场销售煤炭产品的生产、加工企业须向“乌鲁木齐城市用煤考核发证办公室”(以下简称考核发证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经资格审查合格后,由考核办公室按规定组织安排考核并经其委托的法定专业质检机构抽查检验合格后,由“考核发证办公室”
发“城市用煤准入证”并分批予以公告。“考核发证办公室”由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牵头组织,自治区环保局、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煤炭厅、乌鲁木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乌鲁木齐市商贸委、乌鲁木齐市经贸委、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乌鲁木齐市环保局、乌鲁木齐市物价局、乌鲁木齐市
燃料总公司等部门派人参加,办公室设在乌鲁木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城市用煤准入证”具体申请考核办法由“考核发证办公室”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城市用煤准入证”证书有效期一年,到期向“乌鲁木齐城市用煤考核发证办公室”申请换证。对获“城市用煤准入证”的单位,因用户投诉或经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责令其整改。整改仍达不到标准的,注销其“城市用煤准入证”并予以通报。对于出租、买卖、转
让“准入证”的,一经查实,即注销其“城市用煤准入证”、取消其次年“城市用煤准入证”申请资格并予以通报。
第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大对乌鲁木齐城市用煤的监督检查力度,扩大抽查范围,加强抽查频次,对乌鲁木齐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城市用煤质量定期和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环保部门要加大对煤炭用户的污染物排放的监督检查。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对无生产许可证的煤炭生产企
业、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经营企业要加大查处力度。有关执法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煤炭生产、经销企业、煤炭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用煤标准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煤炭生产、经销企业、煤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乌鲁木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会同环保、公安等部门对进入乌鲁木齐城市用煤进行检查,有关流通部门要予以配合,对无“城市用煤准入证”及“出厂合格证明”的产品不得进入乌鲁木齐城市用煤控制区。
第十四条 在乌鲁木齐城市用煤区内,对生产、经销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规定的煤炭产品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行政处罚;对使用不合格煤炭的用户要求其提供煤炭产品来源;对直接从没有获取“城市用煤准入证”的生产、加工企业进煤的视为销售者按情节进行处
罚;对使用不合格煤炭造成污染的,由环保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对经销、使用不合格及无证煤炭产品而造成污染的单位进行舆论曝光;对伪造、冒用“城市用煤准入证”和“出厂合格证明”的单位将加重处罚。
第十五条 对城市用煤实行优质优价政策,对于符合乌鲁木齐城市用煤地方标准的煤炭产品,其销售价格由自治区煤炭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自治区物价局批准执行。
第十六条 依法授权的专业质检机构依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下达的检验计划,对乌鲁木齐城市用煤质量进行监督检验,可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检验费。
第十七条 有关监督检查检验工作人员须做到公正、廉洁、高效,对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一经发现,将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会同自治区有关部门做好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及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十一月一日起实施。



1999年10月22日

关于印发《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关于印发《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办法》的通知

银发[1999]231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大连市、青岛市、宁波市、厦门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

  根据《关于1999年凭证式(一期)国债发行工作的通知》(银传〔1999〕10号)的有关规定,现将《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负责将本文转发至当地承担凭证式国债发行业务的城市商业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一九九九年七月九日



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办法

1999年7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第一条 为了满足凭证式国债投资者的融资需求,促进国债市场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凭证式国债,是指1999年后(含1999年)财政部发行,各承销银行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方式销售的国债(以下简称“凭证式国债”),不包括1999年以前发行的凭证式国债。
第三条 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未到期的凭证式国债作质押,从商业银行取得人民币贷款,到期归还贷款本息的一种贷款业务。
第四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允许办理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业务,并承担凭证式国债发行业务的商业银行,均可以办理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业务。
第五条 作为质押贷款质押品的凭证式国债,就应是未到期的凭证式国债。凡所有权有争议、已作挂失或被依法止付的凭证式国债,不得作为质押品。
第六条 借款人申请办理质押贷款业务时,应向其原认购国债银行提出申请,经对申请人的债权进行确认并审核批准后,由借贷双方签订质押贷款合同。作为质押品的凭证式国债交贷款机构保管,由贷款机构出具保管收据。保管收据是借款人办理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的凭据,不准转让、出借和再抵押。各商业银行之间不得跨系统办理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业务。不承办凭证式国债发行业务的商业银行,不得受理此项业务。
第七条 借款人申请办理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业务时,必须持本人名下的凭证式国债和能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使用第三人的凭证式国债办理质押业务的,需以书面形式征得第三人同意,并同时出示本人和第三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第八条 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期限由贷款机构与借款人自行商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凭证式国债的到期日。若用不同期限的多张凭证式国债作质押,以距离到期日最近者确定贷款期限。
第九条 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额度起点为5000元,每笔贷款应不超过质押品面额的90%。
第十条 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利率,按照同期同档次法定贷款利率(含浮动)和有关规定执行。贷款期限不足6个月的,按6个月的法定贷款利率确定。如借款人提前还贷,贷款利率按合同利率和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实行利随本清。在贷款期限内如遇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不变。
第十一条 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应按期归还。逾期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机构按法定罚息利率向借款人计收罚息。逾期超过1个月,贷款机构有权处理质押的凭证式国债,抵偿贷款本息。贷款机构在处理逾期的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时,如凭证式国债尚未到期,贷款机构可按提前兑付的正常程序办理兑付(提前兑取时,银行按国债票面值收取千分之二的手续费,手续费由借款人承担),在抵偿了贷款本息及罚息后,应将剩余款项退还借款人。
第十二条 借款人按质押贷款合同约定还清贷款本息后,凭保管收据取回质押的凭证式国债。若借款人将保管收据丢失,可向贷款机构申请补办。
第十三条 贷款机构应妥善保管质押品。因保管不善如丢失、损坏等造成的损失,由贷款机构承担相应的责任。贷款机构要建立健全保管收据的开具、收回、补办等制度,做好保管收据的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质押贷款履行期间,如借款人死亡,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有关债务继承问题。
第十五条 质押贷款合同发生纠纷时,任何一方均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各商业银行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和财政部备案。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所属机构在办理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本办法。如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人民银行将根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宿政发〔2005〕9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5年7月26日召开的市政府二届三十一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章)
二OO五年八月二日


宿迁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二OO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市政府二届三十一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总 则

  一、第二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江苏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和市政府工作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决策部署,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按照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要求,努力提高政府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推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
  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各部门要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行使职权,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加快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质量和效率;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全面贯彻落实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组成人员职责
  五、市政府组成人员包括: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政府序列的各委员会主任、各办公室主任、各局局长。
  六、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全面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七、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八、副市长按照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九、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协助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十、市政府各委员会主任、各办公室主任、各局局长负责本部门工作。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二、切实改进领导经济工作的方式方法,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
  十三、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四、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政策和制度,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五、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决策程序
  十六、要建立健全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
  十七、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经济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事务、规范性文件、大型项目等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八、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法规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区)、乡镇(街道办)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十九、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基层企业、专家学者等方面意见和建议。
  二十、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布局安排,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二十一、各部门、各地区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及时报告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适时作出通报,确保政令畅通。
依法行政
  二十二、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政府责任,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三、市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有计划地制定、修改和废止规范性文件,确保规范性文件的质量,并按规定程序制发、备案、公布。
  二十四、市政府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方针政策和市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多个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或相关职能部门负责组织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要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公布,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提供规范性文件标准文本,经市政府秘书长(办公室主任)签署意见后,在《宿迁日报》、《网上宿迁》或政府指定刊物上公布。部门规范性文件要在发布施行之日起10日内报市政府备案。
  二十五、提请市政府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审查,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承办。
  二十六、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依法办事,严格执法,强化监督,规范执法行为。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职责,加强执法机关执法协调。
行政监督
  二十七、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备案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八、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九、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和行政复议法,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十、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三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工作中的问题,各部门要予以重视,对重大问题,要积极主动地查处、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要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及时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
会议制度
  三十二、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制度。
  三十三、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委员会主任、各办公室主任、各局局长组成。必要时,请市政府各直属机构和单位、省市双重领导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各县(区)政府主要负责同志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县(区)长,市委各有关部、委、办负责同志,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市法院、市检察院,市各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负责同志以及无党派人士列席。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
  (二)决定和部署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三)通报情况,协调各部门工作;
  (四)讨论其他需要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
  三十四、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根据需要,安排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单位以及县(区)政府负责人列席。根据需要,邀请市委有关部委办,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市法院、市检察院以及人民团体负责人参加。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长外出期间,由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工作报告和议案;
  (三)讨论通过向省政府请示或报告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通过由市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五)听取市政府部门重要工作情况汇报;
  (六)讨论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人民政府请示市政府的重要事项;
  (七)通报和讨论市政府其他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1―2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
  三十五、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副市长召集并主持,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三十六、秘书长、副秘书长受市长、副市长委托,按照分工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协调市政府工作中的一些专门问题。
  三十七、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市长确定。会议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
  (一)各部门需要向市政府会议汇报的问题及提交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应正式行文报市政府,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程序报请领导审定。凡要求列入市政府会议的议题,有关部门应事先作好调查研究和充分准备,其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应在会前与相关部门协商;经协商意见不一致的,应将分歧意见如实汇报,列明各方意见和根据,提出主办部门倾向性意见。凡事前未经协商、征求意见的,市政府办公室不予安排。
  (二)各部门向市政府会议汇报问题要有简要的汇报提纲,一般应提前一周印送市政府办公室;汇报内容要有针对性,对存在的问题和准备采取的措施,要提出具体明确的意见;汇报时要开门见山。
  三十八、市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须向市长或主持会议的常务副市长请假。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出席或列席上述会议的,须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并安排其他负责同志参加会议。
  三十九、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由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副主任)审核后,报市长签发,或受市长委托,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由参加会议的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副主任)审核后,报召集会议的市长、副市长签发。凡涉及机构调整、人员编制、资金安排、重大项目等事项的专题会议,须报市长同意后召开;会议纪要由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审定,或经市长授权,报常务副市长审定。
  四十、严格履行会议申报制度,切实减少会议数量。拟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主办单位应提前5天向市政府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经分管秘书长(主任)审核后,提出意见报市政府主要领导同志审批。除中央、省和市委特殊布置的工作外,坚持后半月无会制度。各部门召开本系统全市性会议原则上每年只开1次,特殊情况不得超过2次。召开全市性工作会议,原则上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参加;部门召开业务性、专业性会议,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一般不出席会议。
  四十一、压缩会议规模,减少参会人员。市政府各部门经批准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会期不超过半天,参会人员最多不得超过100人。专题性工作会议一般不超过2小时,会议交流发言不超过8分钟,会议主持词不超过5分钟。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邀请县(区)政府主要负责同志、分管负责同志出席;确需邀请的,必须先报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并经市长同意。县(区)政府召开的会议,未经批准,也不要邀请市直部门负责同志出席。召开会议要注重实效,全市性会议应尽量采用电视电话会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四十二、提倡厉行节约,严格控制会议经费。举办各类会议要认真执行有关财务规定,反对铺张浪费,不得超标准使用经费或转嫁经费负担,不得发放各种纪念品。未经批准召开的会议,会议经费一律不予报销。财政、审计等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会议经费的控制、管理和审核。监察机关对违反有关规定和纪律的行为要坚决查处。
公文审批
  四十三、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政府报送市政府的公文,要坚持确有必要和注重效用的原则,内容、体例、格式等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的规定,大力精简文件内容,压缩文件数量。一般不要越级请示、报告。属市政府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具体问题,直接报送主管部门处理,不要报经市政府转办。对明显不符合规定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退回报文单位。直接报送市委的请示、报告等,要同时报送市政府。报送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批示的结果反馈材料,要同时报送市政府分管领导。
  四十四、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人民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
  四十五、市政府向省政府的请示、报告,由市长签发。市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由市长签署。
  四十六、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审核后,由市长签发;凡涉及增编配人、经费预算等问题, 必须经市编委办、市财政局会签,报市长审批。
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属市政府办公室职权范围内的,由秘书长(办公室主任)签发;转发部门的文件,经分管副市长同意,由秘书长(办公室主任)签发。如有需要,可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签发或核报市长签发。
  规范性文件一律先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把关,市政府秘书长或副秘书长核稿,并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由市长或由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签发。
  四十七、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主要负责同志签发。除市政府领导同志直接交办和必须直报的事项外,部门、县(区)政府的请示、报告应当报送市政府,不要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市政府领导一般不直接在直送文件上批示。请示类公文一律送文秘部门登记办理。
  四十八、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行政职责,职权范围内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不得以市政府名义发文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转发,不得将部门的利益事项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文件形式下发。需要联合发文的,应明确主办部门。未经市政府批准,各部门不得向县(区)政府发文,也不能要求县(区)政府报文。
  四十九、市政府及各部门发文要注重实效,坚持少而精的原则。法律、法规、规章已明确规定的不再发文;已在报纸、电视台、电台、网络等全文公开播发的文件不再印发。对市政府出台的文件,各部门,各县(区)政府要结合实际提出具体贯彻意见,不得照抄照搬,层层转发;凡可用电话、电报、面谈、便函等方式解决的问题,不另行文。
  五十、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提高公文办理质量和效率。对市政府批办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办的公文,属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有关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需要市政府审批的事项,应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本部门意见。需要主办部门会相关部门办理的事项,主办部门要抓紧会商,并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需要调查论证的事项,应先说明办理情况,报告结果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特殊重大事项,以市政府明确要求的办理时限为准。对市政府办公室转有关部门征询意见的公文,有关部门在规定时间内不答复或不说明不能回复理由的,视同没有意见处理。要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
  对交办的人民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各部门要认真负责地办理,在规定期限内办结并答复。
作风纪律
  五十一、市政府领导同志要密切关注经济、社会、科技发展新趋势,做学习的表率,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市政府通过举办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文化、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参加。
  五十二、市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不要地方负责人到车站、码头及辖区分界处迎送;不吃请,不收礼。市政府各部门负责同志在市内考察工作照此原则执行。
  五十三、市政府领导同志内事活动有关宣传报道要从严掌握。由市政府组织或经市政府批准、影响重大的会议和活动,要按批准的方案组织宣传报道。市政府领导下基层调查研究、考察工作,需要新闻报道的,报道内容要经领导同志审定。
  五十四、副市长、秘书长、主任出访、出差和休假,应由本人在事前书面或口头向市长报告;副秘书长、副主任向分管副市长、秘书长报告。经同意后,应将出差、休假时间、地点及联系电话等有关事项告市政府办公室值班室。
  五十五、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外出,需本人事前书面或口头向市长、分管副市长报告。经同意后,由部门、单位办公室将外出时间、地点和联系电话等有关事项报市政府办公室值班室。
  五十六、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五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识,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予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地方的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