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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关于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26 06:54: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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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关于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工商局 农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关于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1990年7月20日,工商局、农业部

一、为了明确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经济性质和财产关系,保护其合法权益,加强审批和登记管理,促进多种形式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暂行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乡(含镇,下同)村(含村民小组,下同)农民举办的集体企业,包括企业财产属于乡或村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以及企业财产属于举办该企业的全体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各种形式的企业。
三、农民群众集资开办财产属于举办该企业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企业,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民主管理,共同劳动,按劳分配为主、适当分红的原则,并有公共积累,应按集体所有制企业登记注册。
四、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可以实行股份制,吸收投资入股。集体的资产(包括集体积累)占企业的注册资金50%以上(含50%),个人投资入股占50%以下,实行集体企业管理制度的企业,其集体所有制性质不变。按股分红的比例或数额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乡村农民举办集体企业,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企业法人的章程内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九条的要求规范。
六、乡村农民举办集体企业,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包括审批企业章程)。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特殊行业的企业,还应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在有关审批文件、证件齐备后,向企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经核准登记注册,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未经审批和核准登记注册,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应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应首先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原批准企业设立机关审批,最后持有关文件、证件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八、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因其他原因终止,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有债权债务需要进行清理或清算的,在办理注销登记时,应提交原批准设立企业的主管机关或者清理清算组织出具的负责清理或清算债权债务的文件或者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企业法人破产,以企业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企业债权人清偿债务。
九、对于资产构成复杂,资金来源多样,管理制度尚不健全,经济性质有待于明确的乡村农民举办的集体企业应按以下原则妥善处理:
1.集体所有的资产(包括集体的积累)在企业资产中所占比例超过50%,实行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制度,按集体企业纳税的企业,应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其中,个人投资部分可以偿还或作为股金,根据协议按股分红。
2.集体所有的资产(包括集体的积累)在企业资产中所占比例超过50%,但没有实行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制度,或者集体所有的资产(包括集体的积累)在企业资产中所占比例不足50%,而实行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制度的企业,仍可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但必须完善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条件。个人投资部分可以偿还或作为股金,根据协议按股分红。
3.个人投资在企业资产中所占比例超过50%,集体所有资产(包括集体的积累)在企业资产中所占比例不足50%,没有实行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制度的企业,但已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如果投资人自愿改为私营企业、个人合伙或个体工商户,可以清理资产改为私营企业、个人合伙或个体工商户。如果投资人自愿集资继续开办集体所有制企业,应签订书面协议,履行公证或鉴证手续。凡达到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件的,经过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主管机关审批,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可以继续按集体所有制企业从事经营活动。
十、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承包、租赁制或与其他所有制企业联营的,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不变。
十一、对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应认真进行审批和核准登记,正确地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既不应把集体财产归个人所有,也不应将属于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并入集体财产,必须做到公私分明。
十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1998年6月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源的污染,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的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的饮用水水源质量负责,把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和水污染防治规划,保证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标准。
  第四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应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置、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整治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源保护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建设、市政、公用、卫生、水利、规划、港口、港监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危害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保护区的设置

  第七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第八条 长江、嘉陵江重庆城区段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
  (一)水厂取水口上游200米至下游50米的同侧江水水域(以江心为界,下同)为一级保护区;
  (二)水厂取水口上游200米至1000米,下游50米至100米的同侧江水水域为二级保护区。
  (三)二级保护区以外的城区段水域为准保护区。
  (四)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的陆域为相应水域所对应的江岸,其控制高程为常年洪水位。
  第九条 长江、嘉陵江(重庆城区段除外)、乌江沿岸区市县城区段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
  (一)水厂取水口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同侧江水水域为一级保护区;
  (二)水厂取水口上游1000米至2000米,下游100米至200米的同侧江水水域为二级保护区;
  (三)二级保护区以外的城区段水域为准保护区;
  (四)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的陆域为相应水域所对应的江岸,其控制高程为常年洪水位。
  第十条 其它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由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卫生、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提出划分意见,报区市县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市级公用供水单位的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设置,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余取水单位的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设置,由当地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经批准设置的饮用水源保护区必须设置统一标志牌。
  标志牌的具体式样,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三条 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Ⅱ类标准(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
  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Ⅲ类标准(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
  饮用水源准保护区水质,原则上按Ⅲ类标准控制(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植被;
  (二)不得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三)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车辆须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不得从事污染饮用水源和危害取水口水质的活动;
  (四)不得使用剧毒农药,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鱼。
  (五)不得擅自改变污水排放沟道的位置,影响取水口水质。
  第十五条 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域排放工业污水和生活污水;
  (二)堆存废渣、垃圾及其他有害物品;
  (三)设置油库及与供水无关的码头和停靠船舶;
  (四)放养禽畜和网箱养殖;
  (五)从事污染水源的其他活动。
  第十六条 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新建、扩建向水域排放污水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按要求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二)原有污水排放口必须削减污水排放量和污染物排放量;
  (三)不得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四)不得设置水上经营性餐饮娱乐设施。
  第十七条 直接或间接向准保护区排放的污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满足保护区内水质规定的标准时,应按规定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八条 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现有污水排放口,应限期停止排放或引至一级保护区外排放。在此之前,排污单位必须采取限制污染物排放量、改善污水在水域中的稀释混合条件等措施,改善取水口水质。
  第十九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已经堆置和存放的废渣、垃圾以及其他污染物,应限期由责任者或职能部门负责清除。
  第二十条 规划建设城镇和审批建设项目时,应统筹兼顾,合理设置取水口、污水排放口。  对取水口位置设置不合理,造成饮用水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规定的,应责令停止供应饮用水,并限期达到国家标准。超过限期仍达不到标准的,应责令挪动取水口位置或拆除取水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饮用水源污染防治计划,查处污染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市政部门应按照饮用水源污染防治规划,整治市政下水道排出口,治理城市污水。
  第二十三条 建设、公用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镇饮用水规划,合理设置取水口,并按照饮用水源防治规划,调整位置不合理的公用水厂取水口,督促公用水厂设置饮用水源保护区标志牌。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水资源管理,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
  第二十五条 港口管理部门负责防治码头污染饮用水源,按照饮用水源污染防治规划,会同有关部门逐步调整布局不合理的码头。
  第二十六条 港监部门应严格监督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通航的船舶,防止污染饮用水源水质的行为发生。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所列“限期”要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八条 卫生部门负责饮用水源的水质监测和监督。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供应饮用水,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挪动取水口位置或拆除取水口,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被批准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取水口的单位,应经常巡视保护区,及时制止污染危害饮用水源的行为,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查处。
  第三十条 发生或可能发生饮用水源污染事故时,责任者必须迅速采取措施,避免或减轻危害后果,并立即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通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取水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第三十一条 对防治饮用水源污染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重庆市环境保护奖励与处罚办法》予以奖励。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重庆市环境保护奖励与处罚办法》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1992年5月14日发布的《重庆市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原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归国华侨要求与越南籍配偶离婚问题如何处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归国华侨要求与越南籍配偶离婚问题如何处理的批复

1982年9月25日,最高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法民(82)第103号函收悉。归国华侨要求与越南籍配偶离婚的问题,经研究,我们同意你院的意见,即这类离婚问题,应由人民法院作涉外案件立案并按照我院(80)法民字第6号批复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