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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废止)

时间:2024-07-23 00:07: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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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废止)

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1999年7月1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0年1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 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完善城市综合功能,有利于旧城区改造,有利于改善和提高城市居民的居住条件和生活环境。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遵循先补偿后搬迁、先安置后拆除的原则。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提前搬迁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奖励。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是本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市辖各区房屋拆迁工作。
公安、土地、物价、房产、工商等部门要积极配合房屋拆迁工作,保障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的,应当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并按照规定缴纳拆迁管理费。
第八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
(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国有土地使用证和用地批准文件;
(四)拟拆除房屋的平面现状图;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六)提供不低于安置总量50%的安置现房,或者拆迁安置费总额50%的专项资金的凭证;
(七)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提供拆迁委托协议和被委托单位的《房屋拆迁资质证书》。
第九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拆迁安置专项资金的使用。拆迁人按照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将房屋拆迁安置费总额50%的资金,存入银行专用账户,作为建设安置房专项资金,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拆迁人方能使用。
第十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收到拆迁人提供的有效文件和资料后,应当实地测量拆迁面积,审查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等资料,在十日内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办理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将建设项目性质、拆迁人、实施拆迁企业、拆迁范围、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搬迁和拆迁期限、拆迁纠纷处理程序等予以公告。拆迁公告发布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拆迁现场运迁。
拆迁公告发布的同时,还应当公布《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接受群众监督。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内容包括:补偿、安置、补助的标准、依据、计算办法,安置房屋平面图和地址,期房过渡期限和地点,实施拆迁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现场拆迁工作人员的姓名、职
务等。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重点工程、综合开发或旧城区改造等建设项目,由市政府组织具有房屋拆迁资质的单位统一拆迁。对一般建设项目,具有拆迁能力的单位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委托拆迁的,拆迁企业必须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质证书》

受委托的拆迁企业,不得将拆迁项目再委托他人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企业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拆迁任务,无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房屋拆迁经营活动。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不合格的或者不按照资质等级进行拆迁活动的房屋拆迁企业,提出意见,报原批准机关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实行拆迁人员持证上岗制度。房屋拆迁人员应当是实施拆迁企业的在册职工,在执行拆迁任务时,必须佩带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人员上岗证》。未佩带《房屋拆迁人员上岗证》的人员,被拆迁人有权拒绝拆迁。
第十五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公安、工商及其他有关部门暂停办理在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分户,核发工商营业执照,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变更等手续。暂停办理期限为六个月。
第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内容包括: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楼层、位置及交付使用时间、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人不得实施
拆迁。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使用统一印制的规范文本,协议签订后应当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有一方要求办理公证的,应当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因建设项目转让变更拆迁人的,原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项目受让人继续履行。项目转让人、受让人、被拆迁人三方应当签订补充协议,并按前款规定办理备案和公证手续。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和安置达不成协议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当自收到拆迁当事人有效文件和资料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裁决。未作出书面裁决之前禁止强制拆迁。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复议或者诉讼期间,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提供周转房屋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但拆迁前,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当事人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在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逾期仍不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九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代管、典当或者设有抵押权等的房屋,拆迁人应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后,方可拆除。
在拆迁期限内被拆除房屋有产权纠纷的,补偿或者安置的房屋应当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有租赁关系的房屋,租赁当事人不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持有关文件和资料,向市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被拆除房屋的产权和土地使用证注销手续;在被拆迁人得到实际安置之日起12个月内,为被拆迁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或者住房租赁合同,并承担所需费用。但被拆除
房屋没有办理产权登记,因拆迁需要补办的,由被拆迁人负担有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拆迁人在拆迁项目(包括自行拆迁项目)结束后三个月内,将拆迁有关资料汇总送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存档。
第二十二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人和拆迁企业的管理,禁止拆迁人、拆迁企业强行拆迁和野蛮拆迁,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办事必须公开、公正、公平,并为被检查人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中,对军事设施、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宗教场所和归侨、侨眷、华侨私有房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补偿。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方式。
住宅房屋未经批准改变使用性质的,拆迁时仍按照住宅房屋给予补偿。
拆除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或者违章建筑不予补偿和安置。
第二十六条 拆除公有住宅房屋,实行“拆一还一”,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对原房屋所有人实行产权调换;原房屋使用人不要求安置的,也可以按照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对房屋所有人作价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除私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按被拆除房屋产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再增加40%作为“补偿面积”。偿还房屋的建筑面积与“补偿面积”相等部分,双方互不计价;“补偿面积”不足50平方米的,偿还房屋的建筑面积应当补足50平方米,但超过“补偿面积”
的部分,被拆迁人按房屋建安价格交付价款;被拆迁人要求再增加面积的,按商品住宅房价格交付价款;偿还房屋的建筑面积少于“补偿面积”部分,按偿还房屋的商品价格补偿。
拆除私有住宅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按照被拆除房屋产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再增加20%的面积,以被拆迁范围内同期商品住宅房均价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除商业、服务等营业性用房实行产权调换的,按照被拆除房屋产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补偿。偿还房屋的建筑面积与原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双方互不计价;偿还房屋建筑面积超过或者少于原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拆除商业、服务等营业性用房实行作价补偿的,按照被拆除房屋产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以被拆除房屋同地段同期营业商品房成本价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除公益事业用房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作价补偿,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拆除企业生产、办公用房及其附属设施,经双方协商、主管部门批准,实行作价补偿。
拆除其他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除房屋的评估价格一次性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拆除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的,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拆迁人应当按照地区商品住宅房价格差给予补偿或者折算成房屋建筑面积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除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庭院,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补偿。
拆除房屋附属设施、花园等不作产权调换,但应当作价补偿。
第三十二条 拆除生产、经营性用房造成停产停业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根据城市规划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在房屋拆迁中,需要拆除供电、邮政、通讯、地下管网、人防工程、绿地等设施的,各产权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其他建设项目需要拆除上述设施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重建或者作价补偿。
第三十四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并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房屋他项权利变更登记;实行作价补偿的,抵押人应当将所得补偿金提存公证,作为抵押财产处理,或者由抵押当事人重新设立抵押权,相应变更抵押合
同。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五条 在拆迁范围内对下列被拆除房屋的合法使用人,按照本条例予以安置:
(一)有正式住房的居民(包括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部队服现役的战士、常住户口在本市学校或工作单位住集体宿舍的学生、职工);
(二)有正式办公用房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
(三)有正式营业用房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四)其他应当给予安置的本市居民。
第三十六条 在拆迁范围内,拆除公有住宅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原房屋使用人不予安置:
(一)有户口而无正式住房的;
(二)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已分配住房并达到住房标准的;
(三)长期闲置或者违法转租公有房屋的;
(四)其他不符合安置条件的。
拆除租赁、借用私有住宅、非住宅房屋的,对原房屋使用人不予安置。
第三十七条 拆除房屋,对被拆迁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新建工程性质,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实行回迁或者异地安置:
(一)被拆迁的区域用于市政工程、公用设施、公共福利事业等非住宅建设和国家特殊用房建设的,应当异地安置。
(二)被拆迁的区域用于商品房综合开发、职工住宅建设的,应当回迁安置。经被拆迁人同意,也可以异地安置。
(三)拆除商业、服务等营业性用房应当回迁安置。无法回迁安置的,按照合理布局、方便营业的原则,经双方协商,可以异地安置。
第三十八条 安置住房必须符合国家建筑质量标准和住宅建筑设计规范,并具备基本生活配套设施。安置住房建筑面积最少不低于50平方米。
第三十九条 拆除公有住房,对原房屋合法使用人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原房屋使用人要求购买被拆除房屋产权的,原房屋所有人应当将被拆除房屋,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出售给原房屋使用人。原房屋使用人取得产权后,拆迁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给予安置。
(二)原房屋使用人不要求安置的,拆迁人应当一次性付给安置补助费,并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按照原房屋建筑面积,以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补偿。
第四十条 实行异地安置的,拆迁人应当一次性现房安置被拆迁人。一次性安置确有困难或者回迁安置的,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期房安置。
期房安置的过渡期限自拆迁协议生效之日起为十八个月。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过渡期限的,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在期房安置的过渡期间,拆迁人应当参照原房屋使用面积,为被拆迁人提供具备正常居住条件和基本生活设施的房屋临时安置;被拆迁人自行过渡的,拆迁人应当付给被拆迁人临时住房补助费。
在延长过渡期内,拆迁人对其提供周转过渡房的被拆迁人付给临时住房补助费;对自行过渡的被拆迁人,加倍付给临时住房补助费。
第四十一条 对被拆迁人实行现房安置的,拆迁人应当一次性付给被拆迁人搬家补助费;对期房过渡安置的,拆迁人应当一次性加倍付给被拆迁人搬家补助费。
第四十二条 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临时安置的,被拆迁人回迁时应当退还周转房。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商品房均价、房屋重置价、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费等,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物价、房产等部门定期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并处1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拆迁人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的,对拆迁人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质证书》的单位实施房屋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对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分别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拆迁企业转让、出借《房屋拆迁资质证书》的,或者将拆迁工程转包他人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拆迁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赔偿被拆迁人的经济损失,并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拆迁的;
(二)拆迁公告公布前进行拆迁的。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拆迁企业强行拆迁或者野蛮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房屋拆迁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
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人提供无合法产权或者建筑质量不合格或者不具备基本生活配套设施的房屋安置被拆迁人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其重新安置,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拆迁人承担,并对拆迁人按每户处以20000元罚款。
第五十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协议规定或者批准的过渡期限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同时每超一月赔偿被拆迁人每户2000元,并对拆迁人可以按每户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超过过渡期一年仍不履行协议的,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以强行拍卖其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补偿被拆迁人。
第五十一条 拆迁当事人有下列行为,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一)拆迁人不按规定报送拆迁安置档案资料和相关报表的,可以并处2000元罚款;
(二)拆迁人不按规定办理被拆迁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证注销手续的,可以并处2000元罚款;
(三)被拆迁人回迁时不按协议退还临时安置过渡用房的,可以每月并处2000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下达处罚决定书,并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三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胁迫、侮辱、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旗县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4月8日公布施行的《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1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1月14日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建设部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39号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国家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一条 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建筑垃圾中转站的设置应当方便居民。

  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四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应当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狗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
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改进和加强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改进和加强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意见

工商企字[2007]1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依法履行职责,总局提出工商行政管理工作要努力做到监管与发展、监管与服务、监管与维权、监管与执法的统一。“四个统一”是对工商行政管理基本职能认识的深化,是新形势、新任务对工商行政管理工作提出的新要求,是新时期工商行政管理的工作目标、基本任务。企业登记管理是工商行政管理的基础性工作,涉及企业进入到退出市场的全过程,努力做到“四个统一”,有效发挥企业登记管理职能作用,是一项重要的工作任务。现就进一步改进和加强企业登记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努力做到“四个统一”,充分认识改进和加强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

  1、努力做到“四个统一”必须深化对企业登记管理职能作用的认识

  企业登记机关承担着确认市场主体资格、监管市场主体行为和提供市场主体相关信息服务的重要职责。近几年来,企业登记机关通过推动企业登记管理制度改革,降低市场准入门槛,方便企业设立,促进了投资创业;实行当场登记,规范登记程序,提高了工作效率;实施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创新工作机制,增强了监管效能,为经济社会发展较好地发挥了职能作用。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经济社会的发展,企业登记机关要不断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深化对企业登记管理职能作用的认识。一是要深化对企业登记管理的根本目的是促进经济发展的认识。建立健全有利于投资创业的市场主体准入服务体系,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贯彻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积极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转变,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定,依法把好市场主体准入关。二是要深化对服务经济社会作用的认识。履行企业登记管理职责是服务经济社会的重要内容,要转变职能,改进管理,提高效能,把服务贯穿于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全过程;企业登记管理信息对宏观经济调控、市场主体投资和市场交易安全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要充分挖掘,综合利用,强化信息服务。三是要深化对保护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维护企业、投资人和债权人权益作用的认识。在企业登记审查和监管工作中,既要保护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又要增强依法维护企业、投资人和债权人权益的意识,做好确权、维权工作。

  2、努力做到“四个统一”是对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新要求

  努力做到“四个统一”,必须把促进发展作为工作的基本出发点,充分发挥企业登记管理职能作用,营造公平公正、便捷高效的市场主体准入环境,促进各类市场主体健康发展。把提高服务水平、维护合法权益作为工作的着力点,积极为企业提供咨询服务和登记指导,利用企业登记管理信息为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服务;加强企业登记管理法律法规宣传,严格企业登记审查,加大企业监管力度,切实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维护企业、投资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把依法行政作为工作的基本要求,严格按照法定职权、法定程序办事,规范企业登记管理行为,加强执法监督,不断提高干部队伍素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努力创造有利于经济发展的市场环境。

  3、努力做到“四个统一”是企业登记管理的工作目标

  努力做到“四个统一”,是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长期任务,是需要不懈努力达到的工作目标。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企业登记机关在思想观念、服务水平、工作机制,以及干部队伍素质等方面与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还存在一定的差距,必须进一步转变观念,开拓进取,切实改进和加强企业登记管理工作。要树立大局意识、全局观念,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和整个工商行政管理事业发展,不断开拓思路,创新机制,出台新举措,积极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要改革工作方式,不断提高服务水平;创新监管机制,不断提高执法效能;加快信息化建设,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加强自身建设,不断提高干部队伍素质。


  二、以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为重点,积极促进经济发展

  1、依法规范企业登记行为,努力营造公平公正的市场主体准入环境

  认真执行企业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统一的登记标准、登记程序和登记要求,为各类市场主体营造公平公正的准入环境。凡是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的行业和经营项目,只要符合科学发展观要求、有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都应予以登记;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文件明确的,如破产清算事务所、农村新型金融机构等,都要积极支持。凡是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进入的领域和行业,都要允许进入。凡是允许外资进入的领域和行业,都要允许内资进入。同时,要依法规范市场主体准入工作,严禁以突破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搞所谓的“改革创新”,凡是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一律停止执行。

  2、发挥企业登记管理职能作用,积极促进各类市场主体健康发展

  大力支持深化企业改革,为国有集体企业实施股份制改造、资本重组和组建企业集团及时做好登记工作,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促进增强公有制经济的活力和市场竞争力。继续支持加快电力体制、文化体制、铁路体制、金融体制、邮政体制等改革,打破垄断,促进竞争,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有关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政策和措施,大力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支持个体私营企业收购、兼并或参股国有、集体企业,引导个体私营企业向科技型、外向型经济发展,促进其做大做强。进一步完善外资市场准入规则,认真落实对外开放政策,严格执行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积极支持外商在我国设立具有先进技术水平、高增值含量的加工制造企业、现代服务业和研发机构,优化外资产业结构,不断提高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

  3、认真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积极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转变

  大力支持先进制造业、高新技术产业、现代服务业和新兴行业的发展,不断优化产业结构。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在企业登记审查工作中,发现涉及产能过剩、技术落后、破坏资源、污染环境的,要及时与有关部门沟通,依法把好市场主体准入关,防止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标准的企业进入市场。对已设立的上述类型的企业,要按照国家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和实现节能降耗、污染减排、安全生产等目标的要求,依法做好相关企业的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吊销营业执照工作,加大对“十五小”、“新五小”企业和无照经营的查处取缔力度,切实做好小砖窑、小煤窑、小矿山、小作坊的清理整顿工作,积极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转变,为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服务。


  三、以转变职能为重点,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1、加强登记指导,积极为企业提供法律服务

  (1)加强对国有大型企业、重点企业的登记指导。进一步完善服务措施,改进服务方式,指定专人负责,采取事前介入、上门服务、全程跟踪等方式,及时提供企业登记管理的咨询服务,帮助企业办实事、解难事,积极支持国有大型企业、重点企业的发展。

  (2)积极倡导建立企业工商联络员制度。加强对企业工商联络员的法律法规宣传、培训和业务指导,对涉及企业的登记管理事宜要及时与企业工商联络员进行沟通、协调。通过企业工商联络员主动掌握企业的登记需求,及时提供登记指导。

  2、充分利用企业登记管理信息,为政府决策、有关部门监管和社会公众提供服务

  (1)为政府决策提供支持。充分利用企业登记管理信息,对区域内企业发展的总体情况、行业发展变化等进行综合分析。加强对本地区新兴行业、重点行业和特色行业的调查研究,及时了解和掌握行业发展的基本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向当地政府提供分析报告和建议,供政府宏观决策参考。

  (2)为有关监管部门提供企业基础信息服务。继续推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税务、海关、质检等有关部门的信息互通和共享,通过提供企业登记基本信息,支持有关部门加强税收、商品进出口和产品质量等方面的管理。在专项整治工作中,要通过及时为有关部门提供企业登记基本信息,协助查办案件,发挥联合监管的效能。充分发挥企业登记基本信息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基础性作用,积极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3)为社会公众提供企业信息查询服务。除公开企业登记的基本信息外,要进一步公开企业的良好记录信息、违法记录信息、年检结果信息,为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有条件的地区要在政务网上公开企业信息,方便社会公众和相关利害关系人查询,降低市场交易风险。

  3、强化对基层单位的指导,健全上下互通的工作机制

  (1)建立企业登记管理工作联系点。今年年底前,总局和省级企业登记机关要选择基层单位作为联系点,通过联系点了解基层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基本情况、工作部署的落实情况,以及存在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有针对性地加以指导。联系点要承担有关专题调研任务,以及创新企业登记管理制度方面的试点工作。

  (2)健全上下互通的工作机制。总局和省级企业登记机关要利用工商行政管理网、企业登记网开通内部工作交流平台,加强信息沟通和经验交流。建立健全企业登记管理协作机制,各地在监管工作中发现企业违法行为涉及其他地区的,要及时向相关企业登记机关通报,相关机关要积极支持配合。严格请示报告制度,加强对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中新情况、新问题的研究,遇有新情况和疑难问题要及时向上级机关请示报告,各地出台重大举措要及时向总局报告。


  四、以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为重点,依法保障合法权益

  1、加大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提高企业、投资人、债权人的自我维权意识

  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加强对企业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企业、投资人、债权人的法律意识,使当事人了解受法律保护的权益,以及维权的途径和方式。向社会广泛宣传企业登记的条件、程序和标准,完善企业投诉举报机制。因民事纠纷引发登记争议的,如对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是否有效发生的争议,要做好宣传解释工作,使当事人通过企业内部协商或者司法途径解决;属于企业登记机关职权范围的,要及时依法予以处理。在作出不予登记或者行政处罚决定时,应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2、强化登记审查和监督检查,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依法保护企业、投资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1)加强对企业登记事项的审查和监督。对企业注册登记、改制、变更股东、减少注册资本、合并或者分立,以及办理注销登记等的登记申请,要严格依法依规办事,不能任意乱开口子放宽条件,以免造成全国政策的不统一。要加强对申请材料的审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切实保护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通过日常监管和年检,加强对企业登记事项的监督检查,对提交虚假材料和隐瞒重要事实骗取登记等损害其他股东和企业合法权益的,要依法撤销相关登记;对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损害企业和社会公众利益的,要加大查处力度。

  (2)加强对重点热点行业的监督检查。对从事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食品、药品、网吧、交通运输、公众聚集场所经营等重点热点行业的企业,以及涉及节能减排的企业,要建立与企业信用分类监管有机结合的监管机制,积极推行网格化管理,加大市场巡查力度,强化属地监管,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专项整治,一经发现违法行为的,要及时依法处理;属于其他有关部门职权范围的,要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切实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3、建立企业登记预警机制,防止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发生

  对涉及企业登记前置许可经营项目有效期限、注册资本实行分期缴付尚未全部缴付、临近年检截止期限尚未办理年检手续、在日常监管中发现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尚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以及已办理股权出质登记、被人民法院强制转让或者冻结的股权等情形的企业,要在企业登记管理自动化系统中予以提示,建立预警机制,并通过行政劝导、行政提醒和行政建议等方式,及时指导企业办理相关登记、年检手续,防止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发生,依法保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以规范行政行为为重点,进一步加强执法监督

  1、全面推进“一审一核”制度,切实加强企业登记管理干部队伍建设

  (1)全面推进“一审一核”制度。今年年底前,所有企业登记机关都要实行“一审一核”制度。要通过“一审一核”制度的实施,减少内部审批环节,明确审查、核准人员的职权和责任,进一步规范登记行为,提高登记效率。在实行“一审一核”制度的基础上,要按照人事部和总局关于开展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试点工作的总体部署和要求,选择部分地区,在企业注册岗位逐步开展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试点工作。经批准实行试点的单位,要认真总结试点经验。

  (2)进一步提高企业登记管理人员素质。企业登记管理人员的素质总体上是好的,但按照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还需要进一步提高。要采取多种方式和途径加强干部的学习、教育和培训,努力做到“内强素质、外塑形象”,不断提高企业登记管理人员的整体素质。进一步加强政治思想教育,不断增强企业登记管理人员的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法制意识和责任意识。进一步加强业务技能培训,特别要加强法律知识、市场经济知识、现代管理知识和现代科技知识的培训,努力提高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和依法行政的水平。进一步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和廉政教育,增强服务意识和廉政意识,切实改进工作作风,努力建设一支政治过硬、作风过硬、业务过硬的企业登记管理干部队伍。

  2、加快信息化建设,进一步提高执法效能

  (1)全面建立企业登记管理自动化系统。在今年年底前,力争所有企业登记机关都要建立企业登记管理自动化系统。进一步完善企业登记管理软件,把企业登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统一的登记标准、统一的登记程序、统一的登记要求纳入自动化系统,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加强登记辅助审查,进一步规范登记行为,增强工作的透明度,提高登记效率,确保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做到依法、规范、高效。

  (2)大力推进网上年检和网上登记。积极创造条件利用登记网站为企业提供服务,不断完善网站的服务功能,提供网上下载企业登记和年检的表格、文书,大力推进网上名称核准、网上年检和网上登记,提高办事效率。2008年年底前,地市级以上企业登记机关都要为企业提供网上提交材料的渠道,保障网上登记和网上年检工作的实施。已实行网上登记和网上年检的,要进一步完善服务功能,充分发挥网上登记和网上年检的效能。

  3、加强企业登记“窗口”建设,强化执法监督

  (1)加强企业登记“窗口”规范化建设。在企业注册大厅和进驻的政府行政审批中心,要公开企业登记和年检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收费标准,以及申请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及办理结果等,方便企业办理登记和年检,并自觉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要不断改善办公条件和服务环境,尽可能为企业提供便利和人性化服务,积极推行电话预约、网上预约登记。要选派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工作作风好的人员充实到企业登记“窗口”。

  (2)强化执法监督。加强对首办责任制、一次性告知制和当场登记制落实情况,以及登记管理质量的监督检查,将日常考核与年度考核结合起来,强化行政监督。通过企业办事人员对登记管理人员的服务态度、服务质量进行评价的方式,接受社会监督。加快推进企业登记管理服务质量评价体系的建立和实施,使绩效考核、行政监察和社会监督有机结合起来,并自觉接受司法监督,实现对企业登记管理全方位的监督,防止行政不作为和行政乱作为行为的发生,促进勤政廉政建设和作风建设,切实保障企业登记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二00七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