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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8 20:43: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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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国家档案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1990年11月19日,国务院批准、国家档案局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档案法》第二条所称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系指具有现实查考使用价值和对历史、科学技术、艺术、教育等有研究价值的档案。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档案机构,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统筹安排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的经费。
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也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保障档案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条 国家档案局主管全国档案事业,对全国的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研究制定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起草档案工作的法规性文件,制定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
(二)组织协调全国档案事业,监督检查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实施。制定发展档案事业的综合规划和专项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全国性社会团体的档案工作,中央级国家档案馆的工作,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四)组织并指导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的研究、档案保护、档案教育、档案宣传以及档案干部的培训工作;
(五)组织和开展档案工作的国际交流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和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馆以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四)组织并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保护、档案教育、档案宣传以及档案干部的培训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内的档案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负责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三)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四)对本单位文书部门和业务部门的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和归档工作进行指导。
第七条 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的档案机构,除履行本办法第六条所列职责外,经国家档案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可以制定本系统专业档案工作的业务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八条 中央和地方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保存、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由中央和地方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归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收集和接收本馆管理范围内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
(二)对所保存的档案进行科学的整理和保管;
(三)采取各种形式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九条 全国档案馆的设置原则和布局方案,由国家档案局制定。
第十条 军队系统的档案机构,根据《档案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主管机关确定。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一条 《档案法》第十条所称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系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政党以及国家领导人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材料。
前款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依照《机关档案工作条例》和《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的规定,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收集齐全,并进行整理、立卷,定期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据为已有或者拒绝归档。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和《档案馆工作通则》的规定,定期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和同意,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可以延长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的期限;已撤销的单位的档案或者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可以提前收入有关档案馆。
第十三条 对于既是文物、图书资料又是档案的,各级各类档案馆可以与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相互交换重复件、复制件或者目录,联合举办展览,共同编辑出版有关史料或者进行史料研究。
第十四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以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对档案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逐步实现规范化、标准化和现代化;
(二)配置适宜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和必要的设施;
(三)对重点和珍贵档案,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
(四)根据需要和可能配备缩微摄影机、电子计算机等技术设备。
第十条 《档案法》第十四条所称保密档案密级的变更和解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档案法》第十六条所称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系指:
(一)清代和清代以前的档案;
(二)民国时期具有重要意义的档案;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中国共产党及其领导下的政府、军队、团体所形成的档案;
(四)中国共产党领导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领导人以及著名历史人物的手迹、手搞、信札、日记、声像、谱牒等档案;
(五)其他具有重要价值的档案。
前款档案价值的确定,由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鉴定,如有争议不能确定时,可以由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鉴定裁决。
第十七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第十八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都不得出卖。
各级各类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了收集和交换我国散失在国外的档案、进行国际文化交流,以及适应经济建设、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等方面的需要,经省级以上主管机关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向国内外单位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档案的复制件。
第十九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以及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各级各类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需要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境的,必须经省级以上主管机关同意并报省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保管的档案,应当按照《档案法》的规定,分期分批地向社会开放。档案开放的起始时间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的档案(包括清代和清代以前的档案;民国时期的档案和革命历史档案),应当自《档案法》实施之日起向社会开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形成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向社会开放;
(三)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可以随时向社会开放。
前款所列档案中涉及到国防、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国家重大利益的,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其向社会开放的起始时间可以延长到档案形成之日起满50年,满50年开放仍有可能对国家重大利益造成损害的,可以继续延期开放。
第二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提供利用的档案,应当逐步实现以缩微品代替原件。档案缩微品和其他复制形式的档案,载有档案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二条 《档案法》第四章所档案的利用,系指对档案的阅览、复制和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利用我国已开放的档案,须经我国有关主管部门介绍以及其前往的档案馆的同意。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中国公民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的档案,须经馆长同意,必要时报请上级主管机关审查批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内的档案机构所保存的尚未向档案馆移交的档案,主要供本单位利用,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以及中国公民如需要利用,必须经过档案保存单位的批准。
第二十三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归寄存者所有。
档案馆对寄存的档案,不得任意提供利用,如需提供利用,必须征得寄存者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 《档案法》第二十二条所称档案的公布,系指通过下列形式首次向社会公开发表:
(一)通过报纸、刊物、图书等出版物发表档案的全部或者部分原文;
(二)通过电台、电视台播放档案的全部或者部分原文;
(三)陈列、展览档案或者其复制件;
(四)出版发行档案史料(全文或者摘录)汇编以及公开出售档案复制件;
(五)散发或者张贴档案复制件;
(六)在公开场合宣读、播放档案原文。
第二十五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单位公布:
(一)保存在档案馆的,由档案馆公布,必要时还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的同意,或者报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后公布;
(二)保存在各单位档案机构的,由本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后公布。
利用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档案馆同意或者上述主管机关的直接授权或者批准,均无权公布档案。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其所有者向社会公布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其他公民的利益,必要时,应当申请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集体和个人寄存于档案馆和其他单位的档案,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公布,如需公布必须征得档案所有者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实行有偿服务,提供档案按规定收取费用。收费标准由国家档案局会同国家物价局制定。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应当给予奖励:
(一)对档案的收集、整理、提供利用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对档案的保护和现代化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对档案学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
(四)将重要或者珍贵档案捐赠给国家的;
(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可以根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责令赔偿损失:
(一)损毁、丢失或者擅自销毁档案馆保存的国家所有的档案和单位保管的国家所有的档案以及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的;

(二)将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已有,拒绝向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或者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的;
(三)擅自提供、抄录、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以及应当保密的档案的;
(四)涂改、伪造档案的;
(五)各级各类档案馆以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倒卖档案牟利或者私自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可以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下罚款,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海关对私自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以及这些档案的复制件出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具有《档案法》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名单(2004年10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名单(2004年10月27日)


  (2004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免去姜伟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职务。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2011年1月14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1年1月14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6号公布 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选举工作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选民行使选举权利。”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



三、将第七条、第十条合并为第八条,修改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由本辖区各政党组织、各人民团体和其他有关方面协商推选人员组成,设主任1人,副主任2至3人和委员若干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和委员若干人,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民族自治地方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各民族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名额。”



“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理选举工作的日常事务。”



“选区设选举工作组,具体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设组长1人,副组长1人,成员若干人,由选举委员会决定。”



四、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删除该条第九项“并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确认代表资格有效的代表”的规定,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二项:“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五、将第九条、第十一条合并为第十条。



六、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30%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15%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1/2;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县,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少于1/2。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有代表1人。”



七、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删去:“根据《选举法》规定的‘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的代表’的原则”。第一项修改为:“(一)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120名,每5000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人口超过165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450名;人口不足5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120名。”第二项修改为:“(二)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40名,每1500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160名;人口不足2000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40名” 。第三款修改为:“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5%。”



八、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当有代表1人。”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办法,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九、将第十九条删去。



十、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删去最后一句“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应选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代表名额各为1至3人。”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十二、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删去第一款最后一句“他们的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多于当地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十三、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选民登记按下列办法进行:



(一)城镇的居民和农村的村民,在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二)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在校学生,在单位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三)中央、省、设区的市所属单位的职工,其领导机构与分支机构跨越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在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四)离退休人员在现居住地的选区登记,也可以在原工作单位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在居住地出生,年满18周岁,因故未有户口者,可以在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但不作为户口的依据。”



十五、删除第二十九条“用农历计算出生日期的,应当按公历换算”的规定。



十六、将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合并修改,作为第二十九条第一



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流动选民,可以在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一)在现居住地有固定工作,与用人单位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为两年以上的;(二)在现居住地有购买住房或有两年以上的租赁住房合同的;(三)在现居住地连续居住满两年的”。 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二款和第三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可以设立流动人口参选登记站,发动流动选民主动登记。现居住地选举委员会对流动选民实行预登记后,应当主动告知其户籍所在地选举委员会。” “已经在现居住地选区参加过上次换届选举的,经核对资格后,可以不用再开具选民资格证明,继续在现居住地参加选举。”



十七、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将“反革命案”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



十八、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5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当在3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在选举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十九、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向选举委员会推荐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选民10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当向选举委员会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通报。”



二十、将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合并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1/3至1倍。具体数额由选举委员会确定。”



“凡是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10人以上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当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不得调换或者增减。”



“选举委员会汇总推荐情况后,将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在选举日的15日以前公布,并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7日以前公布。”



“按照推荐、讨论、协商的方式确定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时按姓名笔画的顺序排列;经过预选确定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时按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二十一、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选举委员会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实事求是地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根据10名以上选民联名书面提出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应当停止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二十二、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投票选举前,应当认真做好各项具体的准备工作:核实选民人数;印制选票;由选民推选监票人和计票人(正式代表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能担任监票人和计票人);布置选举会场;制作投票箱;制订选举投票方法及注意事项;确定各选区选举工作人员。”



二十三、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第二款为:“设立流动投票箱,在进行流动投票时,应当有2名以上监票人、2名以上计票工作人员同时一起活动。”同时,增加两款,作为第三、第四款:“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进行投票。”



二十四、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选民在选举日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3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其他选民代写,1名选民最多只能代写3张选票。”



二十五、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选举机构应当组织选民在选举日当天到选举会场、投票站或者流动票箱投票。”



二十六、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投票选举结束后,应当在选举日将选区选票汇齐,由总监票人和各投票站的监票人共同监督,当众开箱计票,以选区为单位向选民公布选举结果。计票结果和选举结果应当由监票人签字存档。”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二十八、将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于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50人以上联名,对于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原选区选民3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二十九、将第五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罢免代表的决议,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三十、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应当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接受代表辞职的,应当向原选区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应当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代表辞职的,应当向原选区公告。”



三十一、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三条,删去第一款中的 “主席团”;第二款修改为:“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或者等于应选代表的名额。补选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主持选举的机构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此外,将第八章的章名修改为“选举程序”;将第九章的章名修改为“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 ;对章的序号、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相应调整、修改。



本决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海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1989年11月30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2月1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1月14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选举工作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选民行使选举权利。



第三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按选区由选民直接选出。



第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选举产生出席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五条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港、澳、台同胞在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境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出境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六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七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八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由本辖区各政党组织、各人民团体和其他有关方面协商推选人员组成,设主任1人,副主任2至3人和委员若干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和委员若干人,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民族自治地方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各民族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名额。



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理选举工作的日常事务。



选区设选举工作组,具体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设组长1人,副组长1人,成员若干人,由选举委员会决定。



第九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选举法》、本实施细则和有关选举的规定;



(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制定选举工作计划,确定选举日期,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五)指导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六)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受理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控告和检举;



(七)组织推荐代表候选人,汇总公布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并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八)印制选民登记表、选民证、代表当选证、选票和其他表册,编制选举经费预算,负责选举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九)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登记和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十)颁发代表当选证书;



(十一)向上级作选举工作报告,填写选举工作情况报表;选举工作结束后,将有关选举文件、表册、印章分别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存档。



(十二)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第十条 各级选举委员会和选举工作办公室的印章,县级的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发,乡、民族乡、镇的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发。



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工作机构自行撤销。



第三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十一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村都应当有1名以上的少数民族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人口特少的可以两三个村合并选1名少数民族代表。



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二条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30%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15%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1/2;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县,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少于1/2。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有代表1人。



第十三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各少数民族可以单独选举,也可以联合选举。



其他选举事项,按本实施细则有关条款办理。



第四章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 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120名,每5000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人口超过165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450名;人口不足5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120名。



(二) 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40名,每1500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160名;人口不足2000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40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5%。



本行政区域内总人口数按常住户人口数计算。



第十五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细则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具体名额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细则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本细则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七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1人。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办法,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八条 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选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当地驻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协商确定。



第十九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二十条 设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属于上级管辖的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应选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驻在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与这些单位协商确定。



设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内的国营农(林)场,应选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驻在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同国营农(林)场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 设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设在市区、县城内的乡、民族乡、镇的机关和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回其乡、镇参加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五章 选区的划分



第二十二条 选区划分应当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了解代表候选人,便于代表联系选民和选民对代表的监督、罢免、补选。选区大小的划分以选出1至3名代表为原则。



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二十三条 直接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农村一般以村民委员会为单位划选区,城镇一般以居民委员会为单位划选区,选民不足以划为一个选区的,也可以与邻近单位合并划为一个选区;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



第二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可以参照第二十三条规定划分选区。



第二十五条 各少数民族聚居地方,根据《选举法》第二十一条,各少数民族单独选举时,单独划分选区;联合选举时,联合划分选区。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六条 选民登记采取一次登记选民资格长期有效的办法,每次选举前只对上次选举以后新满18周岁的,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迁入本选区的选民列入选民名单;对迁出本选区的、死亡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中除名。



第二十七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选民年满18周岁的年龄计算,以当地选举日为截止日。



第二十八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选民登记按下列办法进行:



(一)城镇的居民和农村的村民,在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二)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在校学生,在单位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三)中央、省、设区的市所属单位的职工,其领导机构与分支机构跨越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在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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