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法

时间:2024-06-18 02:47: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9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企业劳动争议,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发展良好的劳动关系,促进改革开放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企业职工流动、停薪留职从事第二职业发生的争议;
(三)因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工资(含津贴和补贴)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四)因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病假待遇、死亡丧葬抚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五)因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集体福利费、交通补助费、探亲路费、取暖补贴、生活困难补助费等福利待遇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六)因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职业技术培训的规定,职工在职期间参加各类专业学校和各种技术训练班、进修班的培训及相关的培训合同、培训费用等发生的争议;
(七)因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工作时间、休息时间、休假制度、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劳动保护、未成年人劳动保护等规定发生的争议;
(八)因履行、变更、续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依法与企业确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包括企业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人(含外籍员工)。
第四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遵循的原则和申请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依照《条例》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一至三名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被推举的代表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推举人共同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章 企业调解
第六条 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办事机构的设立,依照《条例》第七条至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设有分厂(分公司、分店)的企业,可以在总厂(总公司、总店)和分厂(分公司、分店)分别设立调解委员会。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所需活动经费,由企业承担。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依照《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调解委员会主任署名,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

第三章 仲裁
第九条 市和区、县以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的代表;
(二)同级工会的代表;
(三)同级政府指定的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
仲裁委员会组成必须是单数,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的负责人担任。仲裁委员会成员名单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级仲裁委员会备案。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仲裁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的或者兼职的仲裁员。
仲裁员资格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考核认定。取得仲裁员资格的,方可在仲裁委员会担任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事实清楚、案情简单,适用法律法规明确的简单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复杂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应指定一名首席仲裁员和二名仲裁员处理。
仲裁庭对重大的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三条 市仲裁委员会负责受理下列劳动争议:
(一)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和跨省、市的劳动争议;
(二)投资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三)座落在市内六区的、投资额在500万美元以下的市属外商投资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四)境外企业驻津办事机构发生的劳动争议;
(五)外籍员工与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区、县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以外的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仲裁委员会、天津港保税区仲裁委员会分别负责处理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注册登记的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十四条 上级仲裁委员会应当指导、监督下级仲裁委员会办理案件。
下级仲裁委员会对其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仲裁委员会办理的,以及上级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提交自己办理的,可由上级仲裁委员会办理。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他们共同上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十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死亡的职工和没有法定代理人的,由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当事人双方可以自行和解,和解后由申诉人申请撤诉。案件的撤诉发生在仲裁庭组成以前,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做出决定;发生在仲裁庭成立以后,由仲裁庭做出决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有关申诉书事项、仲裁委员会受理时效、被诉人提交答辩书时效、开庭通知送达和开庭调解事宜,依照《条例》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执行。
第二十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仲裁调解书,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开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再行调解,调解仍无法达成协议的,由仲裁庭进行合议,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予以裁决。不同意见必须如实笔录。
仲裁庭做出裁决后,应当制作仲裁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照《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的60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因不可抗力使仲裁活动不能进行的,仲裁庭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中止仲裁活动。中止仲裁活动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仲裁活动。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对本级仲裁庭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重新处理并在30日内处理完毕。
第二十六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收费的标准和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仲裁委员会工作经费不足的部分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解决。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仲裁员有《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需要回避的,按下列权限决定:
(一)仲裁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二)仲裁委员会成员和仲裁员及其他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二十八条 职工一方在3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按国家规定的案件特别审理程序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依照《条例》第四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之间,个体工商户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2月2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天津市贯彻〈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5年2月12日
诉讼主体问题
——一个实证的分析

倪学伟

[案情]
原告:防城港务局。
被告:广西玉林市对外经济贸易集团公司。
1993年3月26日至1995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属下玉林地区对外经济贸易发展公司(下称发展公司)签订17份《卸船出口货物港口费收协议》,约定原告提供码头供发展公司进口货物,发展公司依约支付港口费用。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发展公司仅支付部分港口费用;双方于1996年12月26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后者于1997年12月31日前还清拖欠之港口费105104.21元。但发展公司仅还款2万元,尚欠85104.21元。发展公司现已被玉林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港口费85104.21元,并以日5‰的比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书面辩称,作为其子公司的发展公司是具有法人地位的独立核算单位,其民事责任应由其独立承担。
发展公司前身为玉林地区外贸开发公司,系1989年12月9日由原玉林地区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下称玉林外经委)向国家工商机关注册设立。玉林外经委作为开办单位向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报的“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中填报“玉林地区外贸开发公司;经济性质:国营;注册资金5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30万元、流动资金20万元。”其附报经玉林地区行政公署财政局盖章确认的证明书,载明:“玉林地区外贸开发公司现有办公楼530m²,仓库115 m²,门市部200m²,招待所460 m²,四幢房屋共1305 m²,价值30万元作为该公司的固定资产”。玉林地区外贸开发公司由此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从事经营活动。但玉林外经委始终未将上述资信证明申报的房屋产权过户至该公司名下。1993年2月5日,该公司更名为发展公司。1997年12月22日,发展公司被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1994年1月21日,玉林外经委报经玉林地区行署批准,组建玉林地区对外经济贸易(集团)公司,与玉林外经委合署办公,实行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的管理体制。发展公司成为其紧密层成员,由其负责对发展公司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发展公司须按销售收入的0.5%向其上交管理费。1997年12月10日,根据玉林市委、市政府的有关文件精神,玉林外经委与玉林地区对外经济贸易(集团)公司实行政企分开,由原来的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分立为两个各自独立的机构,玉林外经委负责行政管理,更名为玉林市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局(下称合作局);玉林地区对外经济贸易(集团)公司更名为广西玉林市对外经济贸易集团公司(即本案被告,下简称集团公司),负责包括发展公司在内的属下公司的人事任免、债权债务处理等事务,是这些属下公司的主管单位。

[审判]
北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发展公司拖欠原告货运港口费用的《协议书》,系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确认的债权关系合法有效。发展公司理应按约还款,但其仅偿还部分欠款,余款久拖不还,直至被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作为发展公司原开办单位和上级主管单位的集团公司未对其财产进行清算和清偿其债务,集团公司依法应作为被告承担民事责任。
玉林外经委在开办、设立发展公司的前身玉林地区外贸开发公司之时及其后,未将以固定资产出资的30万元房屋过户至玉林地区外贸开发公司或其后的发展公司名下,属虚假出资。依最高法院法复[1994]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二项“企业开办的企业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法人资格。但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玉林外经委应在虚假出资30万元额度内承担玉林地区外贸开发公司或其后的发展公司所负之民事责任。玉林外经委现已分立为合作局和集团公司两个实体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合作局和集团公司应共同承担玉林外经委对发展公司30万元额度内的民事责任。原告选择集团公司作为被告,要求其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而放弃对合作局追偿的权利,此乃原告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将身为主管和开办单位的集团公司列为被告合理合法,请求判令其偿还发展公司债务数额在玉林外经委虚假出资额度内,未损害集团公司合法权益,应予支持,但《协议书》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5‰的约定于法无据,不予保护。
北海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广西玉林市对外经济贸易集团公司给付原告防城港务局港口费85104.2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1995年1月6日至1996年4月29日按日万分之三计;自1996年4月30日至判决之日按日万分之四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清偿。
案件受理费3063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所涉及的实体问题,即债权债务纠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此不作探讨。北海海事法院将投入注册资金不到位的开办单位列为被告,并判定其在虚假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无疑是正确的。问题在于,欠债企业发展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如何确定诉讼主体?即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发展公司在注销前未列为被告,是否属于漏列被告的疏漏?进一步说,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在注销前是否还具备主体资格?对此问题的回答是肯定的,理由如下: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与企业的消灭(被注销)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应予区别。企业消灭是指企业丧失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失去民事实体与程序主体资格的法律事实。企业消灭须经两个法定程序,即企业消灭事由的出现和企业的清算与注销。
企业消灭事由的出现,是企业消灭的第一个法定程序,但并非消灭事由一出现,企业就立即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规定:“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本条用反对解释方法应解释为:“不经清算,法人不得消灭”。企业消灭事由出现后,企业的民事行为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即受到较大的限制,即法律规定的“法人终止,应当……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企业不得从事新的民事活动和其他活动,只能进入企业消灭的下一程序——清算与注销。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企业消灭事由有四:①法人依法被撤销,即包括了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②法人解散;③依法宣告破产;④其他事由。
企业消灭事由出现后,就不能再进行新的民事活动和其他活动,只能进行企业清算,进入法人清算与注销程序。《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企业最终消灭的必经程序,未经此程序,不得消灭。在清算目的范围内,该企业拥有法人资格,其所为的一切清算目的范围内的行为(法人消灭事由出现后的诉讼行为,无论是作为原告还是作为被告,显然都是清算目的范围内的行为),是该企业的正当行为,且是必须的、义务性的行为。也就是说,清理债权债务、收回债权、偿还债务以及到法院起诉、应诉,这是清算阶段的主要工作,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有责任必须完成。如果从法律上否认这种企业的适格当事人资格,无权起诉、应诉,从而丧失通过国家审判权对收回债权的保护,那么它又如何去完成清算阶段的这些工作呢?所以,无论是从《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还是从一般法理精神,抑或是从公平、公正的理念以及法律应有的周延考察,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清算注销前,都应当是适格当事人。
清算完毕后,应由清算人或清算组织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经注销登记并公告后,企业即消灭。
综上所述,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只是其消灭的事由之一,并不是企业消灭本身。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企业仍然存在,只是不能为新的民事活动或其他活动,只能进行清算(因其债权债务而进行的诉讼活动当属清算之列)和办理注销登记。亦即在本案中发展公司尽管已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但因未办理清算和注销手续,因而在法律上是存在的,应将其列为适格的被告。原告起诉时未将发展公司列为被告,法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的规定,通知发展公司作为被告参与诉讼。



联系地址:广西北海海事法院 倪学伟
邮政编码:536000 E-mail:nxw8859@163.com
联系电话:(0779)3203755—8859(O)




关于化学品登记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司函

安监管司管二函字[2003]18号



关于化学品登记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际化学品制造商协会:

你协会《关于化学品登记的有关问题》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应急咨询服务的问题

  ⒈你协会对《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和《关于〈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中有关代理应急咨询服务规定和要求的理解是正确的。

  ⒉鉴于国家化学事故应急咨询电话主要面向社会提供化学事故应急咨询服务,为此2003年5月9日我局印发了《关于国家化学事故应急咨询电话使用问题的通知》(安监管函字[2003] 40号),取消了《实施意见》中在生产单位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上标注国家化学事故应急咨询电话号码的要求。详情可到我局网站(网址:www.chinasafety.gov.cn,下同)查询。

  ⒊在《实施意见》中,仅仅对代理应急咨询服务机构作了选择性要求,并不意味着生产单位必须与国家化学品登记注册中心(以下简称登记中心)签订应急咨询服务协议。

  ⒋按照《实施意见》的要求,登记中心主要面向社会提供化学事故应急咨询服务,并参加重、特大化学事故的抢险与救援工作,不直接提供更不能代替生产企业对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所应提供的应急咨询服务。如果需要登记中心承担生产企业应急咨询服务,则应当另行签订应急咨询服务协议。

  二、《登记办法》中的一些问题

  ⒈《登记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有关解释

  重大危险源的定义是,长期地或临时地生产、加工、搬运、使用或贮存危险物质,且危险物质的数量等于或超过临界量的单元(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重大危险源辩识》(GB 18218-2000)。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的危险化学品,原则上无论年产量大小、主副产品或中间体,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都应对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进行登记。作为原材料的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无论其最终产品是否是危险化学品,只要其使用剧毒化学品或者使用剧毒化学品以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构成了重大危险源都应当进行登记。

  储存危险化学品是动态的,难以掌握储存的时间。因此,原则上凡是经过审批同意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无论其是否储存都应进行登记。

  我局已向社会公告了《危险化学品名录》(2002年版,以下简称《名录》),可到我局网站查询。此外,为便于使用该《名录》,应各方面的要求,我局组织编纂了《名录》《危险化学品名录》单行本(含中文索引)。

  《登记办法》已经明确规定了 危险化学品的登记范围。 鉴于我国刚刚开展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需要明确现有危险化学品的范围,以区分现有危险化学品和新化学品。《登记办法》和《实施意见》规定和要求由我局汇总公布《名录》,每年修订一次并以当年版向社会公布。《名录》仅收录了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 12268-90)中已列名的危险化学品。因此,今年原则上对列入《名录》中的危险化学品进行登记;对未列入《名录》的危险化学品,登记单位应当向当地化学品登记注册办公室提交化学品的相关数据和资料。

  ⒉《登记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解释

  我局正在组织起草《化学品危险性鉴别与分类管理办法》(暂定名),同时正在做认可专业技术机构的各项准备工作,不久即公布名单,请随时注意我局的网站。

  鉴于目前我局对国外认可的专业机构不甚了解,暂时还不能认可国外专业机构出具的化学品鉴别报告。

  新化学品的概念原则上是指未列入《名录》的化学品。鉴于《名录》收录的危险化学品有限,因此对于一些已取得公认数据和资料的化学品,可以不作为新化学品,在登记时应当出具数据和资料的来源。但是,随着《名录》的完善,未列入《名录》的化学品将视为新化学品,登记时必须出具我局认可的专业技术机构《化学品危险性鉴别报告》。

  ⒊《登记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有关解释

  鉴于目前电子政务信息系统尚未全面实行,暂时还不能通过E-MAIL进行申报。为缩短办理时间,可先通过E-MAIL将有关材料报送当地化学品登记注册办公室审查。

  只能是一个化学品一个登记,不能按种类进行登记。

  ⒋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口化学品仅需要到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化学品登记中心办理登记手续,但是储存进口的危险化学品和使用进口的剧毒化学品或使用进口的剧毒化学品以外其他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仍然需要到当地化学品登记注册中心办理登记手续。

  ⒌我局正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危险化学品登记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二○○三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