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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7 20:21: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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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


  《厦门市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0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朱亚衍
                         二000年五月二十二日
          厦门市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的管理,提高设计水平,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和提高投资效益,保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厦门市建筑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应按本办法实行设计招标投标:
  (一)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
  1、政府投资的项目;
  2、政府融资的项目;
  3、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4、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二)对城市景观影响较大或技术要求较高的建设工程项目:
  1、高层建筑;
  2、项目总投资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城市大中型公共建筑;
  3、用地2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小区;
  4、城市主要交通干道临街地段、滨海地段、城市广场及风景名胜区重要景点的建筑物、构筑物;
  5、城市标志性建筑工程和纪念性工程;
  前款规定以外的工程,建设单位决定实行设计招标投标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必须实行招标投标的,应遵照本办法执行。
  抢险救灾、安全保密及其他特殊工程项目设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不实行设计招标投标。


  第四条 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合法、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可委托其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各自管理权限范围内的设计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监督管理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招标





  第六条 建设工程设计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建设工程项目立项批准书;
  (二)已按规定办理工程报建手续;
  (三)已取得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规划设计要求。
  超高层建筑、特大型工业项目、特大型公共建筑和城市标志性建筑应先通过方案竞选再实行设计招标。


  第七条 设计招标采取公开招标方式或邀请招标方式。政府投资、融资等建设工程应当依照国家规定采取公开招标方式,并实行限额设计。


  第八条 建设工程设计招标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确定招标组织者;
  (二)编制招标文件;
  (三)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招标登记;
  (四)发布招标信息;
  (五)对申请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各申请投标人;
  (六)向合格的投标人发放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并组织投标人作现场踏勘;
  (七)组织投标人对招标文件进行答疑,并形成书面材料分发投标人。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组织者是指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建设单位或具有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不具备设计招标组织能力的建设单位,应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并签订书面代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设计招标组织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招标活动;
  (二)审查投标人的资格;
  (三)制定评标、定标办法;
  (四)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工程综合说明,包括工程名称、地址、招标项目、占地范围、建设规模、投资概算等;
  (二)工程设计范围,包括设计周期、设计进度、设计阶段和深度等要求;
  (三)招标方式和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标准等;
  (四)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必要的设计基础资料;
  (六)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和设计成果要求;
  (七)评标、定标办法;
  (八)招标、踏勘现场、答疑、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的日程安排;
  (九)设计承包合同的主要条款;
  (十)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招标文件以中文为准。


  第十二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组织者不得擅自变更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在投标截止时间前15日书面通知参加投标人;变更内容涉及批准文件的,还应经原审查单位认可。已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有权要求修改或返还投标文件。


  第十三条 发出招标文件至投标截止时间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三章 投标





  第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并符合国家和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的要求。


  第十五条 参加设计投标的单位可以独立投标,也可以联合投标。联合投标各方应书面签订协议。联合各方资质等级不同时,应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业务许可范围承揽设计任务。


  第十六条 招标公告发布后或收到投标邀请书后,参加设计投标的设计单位应向招标组织者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资质等级证明;
  (二)单位简况、技术力量及主要装备情况;
  (三)工程设计项目负责人的技术职称及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近二年来承担的主要工程及其质量情况,现有主要设计任务等。


  第十七条 投标人应根据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主要内容包括:
  (—)综合说明书;
  (二)满足招标文件要求和国家有关深度规定的方案设计图纸和说明;
  (三)主要的施工技术要求;
  (四)工程投资估算、经济分析和主要材料用量;
  (五)设计质量等级、总设计周期、分阶段设计进度;
  (六)设计收费分段及金额;
  (七)该项目的主要设计人员名单及简况;
  (八)模型、录像、透视图等招标文件约定的其它内容。


  第十八条 投标文件应加盖投标人法人印鉴并经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密封后,按规定的时间、方式送达。送出的投标文件发现有误或需补充,必须在投标截止前用正式函件更正或补充,函件应加盖法人印鉴并经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密封后送达。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文件无效:
  (一)投标文件未密封;
  (二)未按规定填写或图文、字迹模糊辩认不清;
  (三)未加盖法人印鉴或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未签字;
  (四)逾期送达的投标文件。


  第二十条 投标人向招标组织者购取招标文件时,应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同时交纳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投标保证金。投标未中标的,招标组织者应将保证金于定标后3日内退回。投标中标的,招标者应将保证金于建设工程设计承包合同签订后3日内退回。

第四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一条 开标、评标、定标工作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由招标组织者主持进行。


  第二十二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
  招标组织者在开标会议前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受聘的专家组成,总人数为5人(含5人)以上单数,其中受聘的专家不得少于评标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专家的人数、资历及专业结构组成应与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相适应。
  超高层建筑、特大型公共建筑、特大型工业项目等重要工程应邀请国(境)内外知名专家参加评标。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第二十三条 招标组织者应邀请投标人和规划管理部门等有关单位代表参加开标会议,当众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启封投标文件,公布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对投标文件的投标单位名称及法人印章和设计人员名单进行保密处理,并对投标文件编号,送交评标委员会评审。
  招标组织者不得向评标委员会成员或与招标投标有关的人员泄露投标文件的编号情况。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视为自动放弃投标。


  第二十五条 开标会议结束后,应即召开评标会议,评标会议采用保密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设计评标、定标的依据为:
  (一)招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二)建设工程的立项、规划、市政配套及其它相关要求;
  (三)设计方案优劣、工艺技术水平高低、建筑造型创新、标准规范执行情况;
  (四)确定投资的有关经济、技术指标符合情况,经济社会效益高低;
  (五)设计进度快慢,设计收费是否合理;
  (六)投标人的业绩、设计能力和社会信誉。


  第二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评标委员会根据评标、定标办法,对投标文件依据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评审和比较;向建设单位推荐中标优选方案,提出评审意见书,对推荐方案作出评价及提出修改、完善意见。评标后,建设单位应将中标优选方案报送规划管理部门审查,规划管理部门应对中标优选方案是否符合规划设计条件、要求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建设单位根据经规划管理部门审查通过的中标优选方案确定中标人,并持中标通知书到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采用公开招标形式招标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是否给予未中标人经济补偿,给予经济补偿的应当明确补偿数额。采用邀请招标形式招标的,应当给予未中标人适当的经济补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组织者应于3日内书面通知中标人和其他投标人,退回未中标人的投标文件。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与中标人应在招标投标文件的基础上,于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签订建设工程设计承包合同。


  第三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应进行招标而不经招标发包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具备设计招标组织能力或资格进行设计招标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隐瞒企业资质等级等投标真实情况的,投标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 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其中标无效,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在设计招标投标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港口等专业工程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港务等行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


对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几点分析
冯忠洁、李海明
2003年镇江市京口区法院共受理容留他人吸毒案件38件,其中97%为毒友间互相容留,30%是恋人、同居者互相容留;容留地点92%是在自己家中或租住地,另有8%是在自己经营的酒楼、驾驶室或以自己名义开设的宾馆房间内;50%的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其中与毒品有关的又占63%。
在处理容留他人吸毒案件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意见认为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根据本罪的规定,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可以是行为人主动的行为,也可以是行为人被动的行为,只要实施了提供场所的行为即可。提供场所包括提供吸食、注射毒品的场地或提供其他的便利条件,场所可以是行为人自己的住处居室,也可以是专门租用的场所,如饭店、酒吧等营业性场所,甚至可以是车、船等交通工具内,只要行为人为他人提供了吸毒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不论容留者和被容留者之间什么关系,也不论容留地点在哪里,即构成犯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上述观点太绝对化,实践中不能一概而论,要对照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决定。
(一)从客观要件分析
容留他人吸毒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所谓容留他人吸毒,是指给吸毒者提供吸毒的场所。由于本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因此这里的场所应有比较严格的限制,专指那些为吸毒者准备的比较固定的场所,具体表现为场所的规模性和服务对象的群体性,如人们通常所说的地下烟馆或变相烟馆,以及某些宾馆、饭店、舞厅等营业性场所。而毒友间利用自己住所、交通工具或开房间等临时性场所相互容留吸毒,他们危害的仅仅是自己的身体健康,而不危及社会和他人,不能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论处,否则会造成现实中容留他人案件数量的不断攀升,与立法宗旨相悖。
(二)从主观要件分析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一般应以牟利为目的,如地下烟馆、营业性场所、交通工具等,提供场所者本身不一定吸毒,他们利用为吸毒者提供吸毒场所来牟利。而现实中,由于吸毒者自知为社会所不容,又基本上具有前科劣迹,或多或少会有人格改变,他们吸毒都是偷偷摸摸暗地里进行,于是毒友之间相互提供场所吸毒,他们的目的只是过过毒瘾,主观上也没有营利的意图,对他们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刑似有不妥。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唐山市扶助照顾残疾人若干规定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扶助照顾残疾人若干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境内的所有法人和公民都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享受本规定扶助照顾的残疾人为:符合国家规定 的残疾人标准,并持有河北省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制发的《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和持有民政部制发的《革命伤残人员抚恤证》的革命伤残人员(拘役、劳教、服刑期间的残疾人除外)。
第四条 依据省政府批准的残疾人康复指标,各县(市)、区(场)应将康复医疗费用列入财政专项经费预算。残疾人属农村村民和无固定收入的街道居民接受康复医疗的,可按康复项目次数向县(市)区政府申请补助。
第五条 各单位应按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认真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六条 残疾人在全市境内各医疗单位就医,优先挂号、优先就诊。
第七条 残疾儿童、少年享有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权利。普通小学、初级中学必须招收能适应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少年,普通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对家庭生活困难的可免收或减收杂费。
第八条 报考市内普通高级中学、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的残疾学生,凡符合国家规定的报考条件,达到录取分数线标准的,有关院校不得拒绝录取;对拒绝录取的,残疾人本人或法定监护人在权向教育或劳动部门申请处理。
第九条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职工和经残疾人联合会培训考试合格的聋哑人手语、盲文翻译人员可享受特殊教育津贴。上述人员(职工除外)在特殊教育岗位上工作满二十年退休的,特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金。
第十条 社会福利企事业组织和城乡残疾人个体劳动者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待遇。
社会福利企事业组织的生产生活用车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以免征或减速征车船使用税。
第十一条 夫妻一方是残疾人,为城镇户口,生活不便,需要农村一方投靠到城镇落户的,计划、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农转非”指标内优先解决。
第十二条 公园、剧院、电影院、图书馆、运动场(馆)、歌舞厅等公共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应当照顾残疾人优先入场。公园免收残疾人游览门票。电影院、剧院、展览馆、运动场(馆)在“助残日”和“世界残疾人日”对残疾人实行免费。
第十三条 火车站、汽车站、码头应当为残疾人提供辅助性服务,优先购票优先搭乘。
盲人和无行走能力的肢体残疾人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实行免费,搭乘本市境内的长途公共汽车享受半价优惠,并允许其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工具。
第十四条 农村中以残疾人为家庭主要劳动力,人均收入低于本地生活水平的贫困户,乡镇人民政府可给予免缴集体提留、免摊义务工的照顾,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视家庭经济情况,免缴残疾人本人的各种提留及义务工。
第十五条 城镇安排住房,农村申请宅基地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残疾人。
第十六条 残疾人随身必备的专用车辆,各类存车处免费存放。
第十七条 城镇中的公共建筑、道路和公共文化体育等活动场所,应逐步设置无障碍设施,执行方便残疾人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
第十八条 对不执行本规定,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或其法定监护人有权要求处理,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出逐步增加对残疾人其他扶助照顾的优惠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