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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修正)

时间:2024-07-22 13:13: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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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5月12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5月1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
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本省的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时,代表有权依法联名提出候选人。代表依法联名提出的候选人,应同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一并提交代表酝酿、讨论,依法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依照法律规定程序提出的或者一个代表团提出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答复形式,可以口头答复,也可以书面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或者代表团有权参加答复会议,发表意见。
提质询案的半数以上代表或者代表团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依法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一)严重违法的;
(二)严重失职、渎职的;
(三)犯有严重错误的。
第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两个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
过。
第六条 对代表在会议期间或者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组织应在三个月内将办理情况答复代表。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有关机关、组织应在一个月内重新办理,答复代表。因办理机关、组织敷衍塞责、不认真办理,代表对答复仍不满意的,可由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责成办理机关、组织的负责人重新办理,在半个月内答复代表。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制发代表证。
第八条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委托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按代表居住状况、工作单位、生产单位、所在行业或者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小组。代表小组由代表推选一至二名召集人,组织本小组开展代表活动。
第九条 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代表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加强同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的联系:
(一)进行视察和调查;
(二)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三)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四)走访原选举单位或者选区,听取、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五)回答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对代表工作的询问。
第十条 代表集体视察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委托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组织、服务。代表可以参加集体视察、专题视察,可以自由结合视察,也可以持代表证就近就地单独视察。
代表视察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有关单位,应如实向代表汇报工作,认真听取代表的意见。
代表集体视察时,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由组织代表活动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派出机构同有关机关联系安排。
第十一条 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参加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单位工作的评议。也可以应邀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组织的评议。
第十二条 代表可以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一安排,参加执法检查。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确定专人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视察、无固定工资收入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误工补贴、学习资料、代表小组活动等经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提出计划,专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对阻碍代表履行代表职务或者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单位和个人,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治安管理处罚的,由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提出,由常务委员会或者主席交有关单位处理,有关机关必须作出处理结果的书
面答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代表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司法机关要及时受理,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对同时担任县级以上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实行逮捕、刑事审判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同时分别报选举他的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立即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由主席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七条 代表被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任期内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知代表本人、代表小组、代表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代表应在会议召开十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请假,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批准。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代表应在会议召开五日前向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请假,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批准。
代表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向代表发出终止其代表资格的书面通知,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应书面告知原选举单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二十条 间接选举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去代表职务时,在选举该代表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大会主席团接受辞职后予以公告;在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常务委员会会议接受辞职后予以公告。同时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去代表职务时,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组织原选区选民接受辞职。辞职被接受后,依法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大会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
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对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的罢免案,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由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组织原选区选民进行讨论和表决。
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到会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代表被罢免后,应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

(1995年5月1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决定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改通过的《选举法》和《地方组织法》,结合几年来的实践经验,决定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法>办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二条“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候选人,应同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一并交代表酝酿、讨论,依法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修改为“代表依法联名提出的候选人,应同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一并提交代表酝酿、讨论,依法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二、第四条第一款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修改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
三、第五条中“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两个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权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两个代表团或者十分之
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四、第九条第二款改为第一款,第一款改为第二款。
五、第十条第三款“代表集体视察时,可以直接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也可以由组织代表活动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派出机构事先同有关机关联系安排”,修改为“代表集体视察时,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由组织代表活动的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派出机构同有关机关联系安排。”
六、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
第十一条中“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七、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无固定工资收入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误工补贴、学习资料、代表小组活动等代表活动经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计划、专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视
察、无固定工资收入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误工补贴、学习资料、代表小组活动等经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提出计划、专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八、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主席团”修改为“主席”。
九、第二十条第一款将“大会主席团同意后予以公告”和“常务委员会同意后予以公告”,分别修改为“大会主席团接受辞职后予以公告”和“常务委员会会议接受辞职后予以公告”。
第二款“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去代表职务时,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征得原选区选民同意后予以公告”,修改为“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去代表职务
时,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组织原选区选民接受辞职。辞职被接受后,依法予以公告。”
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罢免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的罢免案,在原选举单位举行代表大会会议时,由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在原选举单位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
会组成人员依法联名提出”,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大会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
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第二款“罢免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的罢免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原选区十人以上的选民联名提出,由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原选区选民进行讨论和表决”,修改为“对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的罢免案,原选区选
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由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组织原选区选民进行讨论和表决。”
第三款“拟被罢免案的代表可以在表决前到会申诉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诉”,修改为:“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到会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此外,还对一些条款中的文字作了个别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5月18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矿山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队伍开展预防性安全检查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矿山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队伍开展预防性安全检查工作的指导意见

安监总应急〔2010〕1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关中央企业: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强化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基层基础工作,加强矿山、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队伍(以下简称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现就应急救援队伍开展预防性安全检查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1.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按照“预防与应急并重,常态与非常态相结合”的工作要求,充分发挥应急救援队伍在预防性安全检查、重大隐患排查中的作用,促进安全生产状况持续稳定好转。

2.工作目标。

通过组织应急救援队伍开展预防性安全检查,促进各类风险隐患的深入排查治理,超前防范事故;各级应急救援队伍根据所在区域主要风险隐患和重大危险源特点,熟悉救援环境,开展有针对性的应急演练,提高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综合能力。

二、组织和实施

预防性安全检查工作由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组织实施。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针对辖区内矿山和危险化学品企业数量、重大危险源状况、应急救援队伍与服务范围内企业签订救援协议等情况,制定并下达年度预防性检查工作计划,每年至少应组织2次预防性安全检查活动。

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定期组织应急救援队伍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开展预防性检查,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开展预防性安全检查工作的考核、考评制度,完善工作机制,交流工作经验,并对在预防性安全检查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预防性安全检查的具体工作由各应急救援队伍实施。应急救援队伍应根据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下达的年度预防性安全检查工作计划,制定本队预防性安全检查实施方案。要按照实施方案,做好与日常值备班工作的统筹安排,适时开展预防性安全检查工作。

应急救援队伍在预防性安全检查结束后应及时向受检单位通报检查结果,提交隐患整改建议书,双方签字确认后,报送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严重威胁生产安全的单位,要立即责令其停止生产,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

三、检查的范围和重点内容

1.检查范围。

预防性安全检查的范围包括:应急救援队伍所在的生产经营单位,与有关应急救援队伍签订救援服务协议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及有关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统一安排由有关应急救援队伍参与检查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2.检查重点内容。

按照深入开展安全生产“三项行动”的要求,遵循“查大系统、治大隐患、防大事故”的原则,重点检查企业应急预案的制定、培训、演练情况;应急物资配备与存储情况;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或签订救援协议情况。

煤矿企业:重点检查矿井通风系统是否合理,通风设施是否完善,通风设备是否完好及矿井反风演习情况;突出矿井瓦斯抽放系统运行情况和综合防突措施的执行情况;火区管理情况和防灭火措施的落实情况;水害防治措施的制定与执行情况。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重点检查是否实现机械通风及通风系统是否合理;通风设备、设施是否完善;提升运输设备是否安全可靠;防灭火措施是否制定并严格执行;水害防治措施的执行情况。

有尾矿库的企业:重点检查观测或监控设施是否完善可靠;库区周围是否存在山体滑坡、垮塌和泥石流隐患;是否存在超量储存、超能力生产等情况;从事尾矿库放矿、筑坝、排洪和排渗设施操作的专职作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和持证上岗情况。

危险化学品企业:重点检查生产装置正常开停车和紧急停车安全规程的建立与执行情况;在检修、维修作业中,动火作业、进入受限空间作业等特种作业安全管理制度执行情况;危险化学品储存的安全距离、消防设施和应急器材的配备情况;储罐区的安全制度、安全仪表与报警装置的运行情况。

四、工作要求

1.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充分认识应急救援队伍开展预防性安全检查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加强对应急救援队伍开展预防性安全检查工作的组织领导,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研究部署,指导应急救援队伍有序、有效地开展好此项工作。对存在安全隐患的企业,要下达整改指令,督促其及时整改落实。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要登记建档,明确专人跟踪督办。对存在危及人身安全重大隐患的企业,要责令停产整顿,拒不停产整顿的,要坚决依法予以取缔,确保预防性安全检查取得实效。

2.各生产经营单位要自觉接受和积极配合应急救援队伍对本单位的安全检查,主动提供有关安全生产的图纸资料和规章制度,对应急救援队伍的检查不得拒绝和阻挠。对查出的问题和重大隐患要制定整改措施,明确整改时间,落实整改责任和资金,及时解决问题和消除隐患。

3.各应急救援队伍要通过开展预防性安全检查工作,熟悉企业生产和救援环境,了解企业的主要隐患和重大危险源及其应急预案,有针对性地研究和制定科学的应急救援与处置方案,配齐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开展应急救援演练,不断提升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综合救援能力。

4.各应急救援队伍的主管部门(单位)要全力支持应急救援队伍开展预防性安全检查工作,在资金、人员、装备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确保预防性安全检查工作顺利开展。

5.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认真研究和总结应急救援队伍开展预防性安全检查工作的经验和存在的问题,逐步规范和完善检查的内容、标准、程序和方法,不断提高预防性安全检查的效果。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农业税财政征收主体到位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农业税财政征收主体到位实施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农业税财政征收主体到位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二月十九日


荆门市农业税财政征收主体到位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组织农业税税收收入,保护农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湖北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方案》(鄂发〔2002〕10号)、《湖北省农业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鄂办发〔2002〕39号)和《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鄂发〔2003〕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市、区应根据农业税征管工作需要科学合理地充实农业税征收力量,并根据各乡镇征收任务大小和工作难易程度对乡镇农业税征收力量进行合理调配。
  第三条 农税征收编制满足不了农税征管工作需要的,在不增加人员编制、不增加财政供养人员、不增加农税征收成本的前提下通过以下三种途径解决:
  (一)从县、市、区财政局机关及所属单位人员中下派;
  (二)由城区财政所对口支援。城区财政所除留必要的人员负责日常工作外,其余人员原则上全部对口支援山区乡镇或农业税征收任务较大的乡镇;
  (三)从乡镇机关现有在岗在编的公务员中聘用。采取以上三种途径仍然满足不了农税征管工作需要的,在农业税征收旺季,可从乡镇机构改革分流人员中择优聘请部分季节性征收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内挂牌持证上岗。
  第四条 支援、下派、聘用人员由季节性、临时性驻所包村改为常年驻所包村,驻所包村时间不少于两年。两年后,工作业绩突出的,可以回原机关工作;不能胜任征管工作的,由原机关予以辞退或分流。
  第五条 各乡镇财政所应对征收力量实行分组划片管理,责任到组到人,确保农业税征收任务及时足额完成。
  第六条 农税征收人员必须统一着装,持证上岗。
  第七条 农税征收人员应认真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农业税收政策;
  (二)掌握和核实农业税计税土地变动情况;
  (三)填发农业税纳税通知书;
  (四)依法征收农业税税款;
  (五)掌握和核实农作物的灾歉情况;
  (六)掌握和核实农业税社会减免对象;
  (七)发放农业税社会减免和灾歉减免款;
  (八)保证税票和税款安全。
  第八条 协税员应认真履行加强税收宣传、反馈征管信息、协调征纳关系、维护征管秩序的职责,协助农税征管员送达有关税收文书和发放有关税收宣传资料,发挥好宣传员、调解员、信息员、监督员和纳税带头人的作用。
  第九条 县、乡政府应加强对农税征管工作领导,组织乡镇村组干部支持、配合农税征管工作,动员、组织村民到纳税大厅或农税征收机关在本村设立的纳税点纳税,改变农民等人上门征收的纳税习惯。
  第十条 积极推行纳税大厅征收和定点、定时、定额征收,稳步实现农业税征管由上门征收向农民主动纳税转变,由乡镇村
  有农业税收入任务的乡镇(街办)都应建立农业税纳税大厅,地域范围广、征收任务大的乡镇应建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农业税纳税大厅。纳税大厅的建立应做到全市统一名称"××乡(镇、街办)农业税纳税大厅",统一标牌制作,统一宣传内容,统一服务规程,统一服务承诺。
  在农业税征收旺季,乡镇农税征收机关应在各村村委会所在地和人口相对集中的稠密区设立固定纳税点,方便农民就近纳税。
  第十一条 支援、下派、聘用人员在原单位领取工资,下乡生活补贴在所在财政所农业税征收经费中解决,临时聘请的季节性征收人员的工资、补贴均在财政所征收经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乡镇干部应严格执行省委、省政府关于乡镇干部行政行为的"三项规定"。农税征收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十不准"规定,不准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扩大税收范围;不准多征、提前征收和摊派税款;不准该依法减免的税不减免;不准收税不开票和收税打白条;不准搞税收承包;不准非法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不准动用警力、警具收税;不准随意扣人、扒粮、扒物、牵牲口;不准乱罚款;不准利用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违反党纪的移交纪检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一)委托乡镇村组干部开票收税的。
  (二)收税不开票或者收税打白条的。
  (三)税款不及时入库或挪用税款的。
  (四)找村组干部结算农业税任务的。
  (五)农业税减免款不及时、不直接发给减免对象的。
  (六)组织"小分队"强行征收税款的。
  (七)税款不及时缴入金库、附加不及时入专户的。
  (八)用农业税附加垫解正税的。
  (九)截留、挤占、挪用农业税减免款的。
  (十)乡镇村组干部直接开票收税的。
  (十一)违法采取强制性手段收取税费的。
  (十二)其他违规违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四条 协税员直接开票征收税款的予以立即解聘,并视情节轻重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 2月 19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