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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3 20:07: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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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维护人身和财产安全,保障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生产经营活动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单位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领导,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完善工伤社会保险制度,增加安全生产管理投入,发展安全生产科学技术。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全民安全生产教育,提高全民安全生产防范意识和自救能力。
每年五月份的第三周为本市安全生产宣传活动周。
第六条 市以及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各级安委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和工会的主要负责人组成。安委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兼任。
安委会下设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安全生产行政管理部门。
第七条 市安全生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县、区安全生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公安、卫生、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行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负责行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章 安全生产保障
第九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条 单位应当有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并保障所需经费。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操作规程,制定和完善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参加安全生产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从事特种作业的职工,应当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对未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特种作业。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职工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职工按照规定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形式替代按照规定应当提供使用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四条 单位的安全生产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定期保养、维修、检验。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或者技术改造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或者出租生产经营场所的,应当明确安全生产责任,没有明确的,由单位承担管理责任。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审查的场所和项目,应当依法申请安全检查或者审查。
第十七条 从事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的设计、制造、安装、修理和改造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安全认证。
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应当依法经有关资格的检测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并取得安全生产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安全使用证后方可使用。单位对使用中的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定期检验。
第十八条 生产、储存、运输和销售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批准或者许可。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和使用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时,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估,并设置可靠的报警、通风装置和安全标志等安全防护设施,
制定在紧急情况下的安全处置和救援措施。
第十九条 从事有坠落、机械伤害、触电、物体打击、爆炸、中毒或者窒息等危险因素的作业,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条 职工应当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职工对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行为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对存在的事故隐患,应当制定整改方案并组织实施,确保本单位的工作场所、生产设备和安全设施处于安全良好状态。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预防事故的技术措施、组织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并可以组织事故模拟演习。
第二十三条 举办临时性的大型集市、展览、庆典、文体娱乐等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安全生产保护措施,并按照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人员集中或者流动性较大的生产经营性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的出口、通道,并保持畅通;
(二)有人数限制的,不得超过限定人数;
(三)按照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
(四)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应当对容易发生意外事故的设施、设备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五)禁止存放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民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以及县、区安委会应当全面掌握安全生产情况,分析安全生产形势,评估安全生产状况,研究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提出相应对策和建议,统一部署,督促本辖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制定整改监控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市以及县、区安委会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责任人履行职责情况提出考评意见和奖惩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单位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履行国家监察。
公安、卫生、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单位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并依法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卫生、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单位了解安全生产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卫生、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应当责令单位立即整改或者限期整改。
第三十二条 行业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单位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措施,对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检查,对单位存在的事故隐患应当督促其制定和落实整改措施。
第三十三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四章 事故应急救援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单位自救、区域互救、政府救援的应急救援体系,提高对突发性重大事故的应急救援能力。
第三十五条 市以及县、区安委会应当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重大事故应急救援方案,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专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方案,从事危险性或者危害性较大的生产经营性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方案。
第三十六条 重大事故发生后,应当按照应急救援方案成立事故应急救援指挥机构,负责统一指挥。应急救援指挥机构有权根据救援的需要决定下列事项:
(一)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二)调动专业事故救援队伍,实施救援;
(三)临时调用救援必需的物资、设备和人员。
第三十七条 重大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服从应急救援指挥机构的调度,提供有关支援。
接受应急救援的受益单位,事后应当及时向提供救援的单位或者个人归还所调用的物资和设备;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事故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企业职工伤亡、道路交通和火灾等事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调查处理;其他事故,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没有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单位发生事故后,现场人员应当立即报告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尽量减少人员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
单位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后,应当在24小时内如实向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生产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报告;急性中毒事故还应当向当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一次事故重伤、急性中毒10人以下或者财产损失100万元以内的,由事故单位主管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县、区安全生产、公安、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单位无主管部门的,由县、区安全生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公安、卫
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一次事故重伤、急性中毒10人以上,或者死亡1人以上,或者财产损失100万元以上的,由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市安全生产、公安、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单位无主管部门的,由市安全生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公安、
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组成调查组时,应当根据需要邀请工会组织或者有关部门和专家参加。
第四十一条 事故调查应查清事故发生经过、伤亡和损失情况、事故原困确定事故性质,并提出对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等。事故调查结束后,调查组应当立即写出事故调查报告,并报同级安全生产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二条 参加事故调查的部门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一致的,由安全生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复结案;对事故的分析或者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报上级安全生产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上级安委会作出裁决并批复结案。
第四十三条 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结案。事故结案后,应当公布处理结果。
第四十四条 事故单位应当支持、配合调查组的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据,承担证据鉴定和其它必要的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刁难或者阻挠事故调查。
第四十五条 事故结案后,事故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负责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无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或者未制定和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由安全生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
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安全生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劳动、矿山安全、公安、消防、技术监督、规划、建筑、卫生、燃气管理等法律、法规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九条 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安全生产行政管理部门、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按照规定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没有监督检查, 或者检查出事故隐患
没有督促整改的;
(二)对不符合安全规定的生产经营项目或者未经考核合格的人员签发有关许可证照的;
(三)隐瞒事故或者帮助单位和个人隐瞒事故,不依法结案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2日
关于我国陪审制的思考

顾苗

目前我国有关陪审制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我国的陪审制有无存在的必要,即是“存”还是“废”;二是如何加强和完善我国的陪审制度,即陪审制在我国的改革问题。本文就是针对以上问题进行阐述。
一、陪审制存在的必要性
陪审制存在必要性的观点主要有三种:一是“保留说”,该说认为我国的陪审制度,是人民群众参加审判案件和直接参与国家管理的一种司法制度,是实现司法民主要重要途径,它表明了人民在审判中的当家作主的地位,增强人民群众作为国家主人翁的责任感,是社会主义优越性的重要体现,所以,我国的陪审制度应当保留,不能废除;二是“废除说”,该说认为,我国的陪审制度存在重大缺陷,在现实中发挥不了多大的作用,应当逐步加以取消”;三是“改革完善说”,该说在正视我国陪审制度存在重大缺陷的基础上,主张对它进行改革与完善。针对上述三种观点,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主张对其进行保留,但应当进行改革和完善。理由如下:
1、陪审制度有利于司法公正。司法公正的要旨在于司法机关审理每个具体案件的程序是公正的,而且其就每个具体案件所做出的裁决是公正的,因此,公民以陪审员的身份参与到案件审判活动对保障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并且,由于陪审员的社会职业和生活经历各不相同,他们参与审判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分析案情,从而弥补法官的不足,与法官相辅相成。同时,陪审员的参与还可以促进法官的办案责任心,从而减少他们在认定案件事实中因疏忽而造成的失误。
2、陪审制度有利于司法民主。虽然然世界各国的陪审制度不尽相同,但是其都被认为是公民参与审判活动的一种有效方式是在司法决策过程中防止法官独断专行的有效措施。在我国,人民陪审制度一直是吸收人民群众参与国家审判活动的重要形式,也是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依靠群众,联系群众的有效方法。他们参与审判,可以更广泛地代表公民的意志。
3、陪审制度有得司法公开。其主要是由公开审判来保障的。除了必须保密的案件或情节之外,司法活动应该公开。陪审员参与审判可以提高司法决策过程中的透明度。可以更好地贯彻公开审判的原则思想。
4、陪审制度有得司法独立。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办案过程中受到的干扰是多方面的,有来自法院外部的干扰,也有来自于法院内部的干扰。陪审员参与审判,法院的判决意见是由陪审员和法官共同做出的,有利于加强司法裁决过程中的独立性。
5、陪审制度有得司法廉洁。司法腐败是人民深恶痛决的一种社会现象。同时,在各种官员的腐败行为中,法官的腐败行为是最令人难以原谅的,也是最操作公众法治信念的。而陪审员参与审判无疑是防止司法腐败的有效措施之一。
以上就是笔者认为陪审制度保留的原因。
二、我国陪审制的现状
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目前在审判实践中人民陪审员制度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问题:
1、从立法角度看,我国关于陪审制度的法律规定过于简单、笼统、缺乏操作性。
2、由于上述问题的存在及财政经费紧张等原因,司法实践中,陪审制的适用比较混乱,作法不一。
3、实践中,由于陪审员缺乏独立地位,陪审制存在着严重的“陪而不审”,形同虚设现象。
4、陪审员来源缺乏广泛性、代表性,有违陪审制度之本意。
5、在具体制度层面上,对陪审员的管理,陪审员的职责、义务,包括对错案的责任承担,均缺乏相应规定。
三、关于我国陪审制度改革的设想
如上所述,陪审制度的保留有其必要原因,但我国现存的陪审制度中确实存在着很多缺陷,我们应当在结合我国现阶段的具体社会情况,权衡利弊,在坚持陪审制度的基础上,吸收西方陪审制度中的合理因素,对我国陪审制度进行改革。下面就是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从适用陪审员审判的案件范围上。笔者认为,我国目前应该把陪审制度限定在一审案件的范围内,而绝非所有的一审案件都必须有陪审员参加审判。并且,陪审员参与审判的案件一般都应该是案情较复杂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2、从陪审员的选任方面。笔者认为法院可以在当地政府的协助下每年度从当地有陪审员资格的公民中挑选出一定数量的人担任候选陪审员,制成名单,存入法院的计算机系统。当某个具体案件的审判需要陪审员时,法院应由专门人员采用随机方式从中选出一定数量的人,通知他们在开庭时来参加庭审,当然选出的人数应当比正式陪审员人数多出一倍,以备开庭时的审查之需。
3、从陪审员的任期方面。笔者认为陪审员的任期宜短不宜长,最好明确规定其明确的期限以及参与审判的次数。这样可以扩大陪审人员的社会面,使更多的人获得参与审判活动的机会,也可以有效防止“审判专业户”的出现。
4、从陪审员的职能方面。目前,我国在陪审员参加审判的同时,陪审制度的改革所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如何调动公民参与审判的积极性和如何保证公民在审判中确实发挥应有的作用。诚然,在市场经济为主导的今天,我们应当在制度上对陪审员误工进行合理补偿。按照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由原工作单位照付工资;没有工资收入的,由人民法院给予适当的补助。此外,我们也应该在法律上明确规定担任陪审员不仅是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的义务,在对担任陪审员期间造成的误工进行补偿的同时,对故意不履行陪审义务的人也要实施一定的惩罚措施。
作者单位:E-mail:xingchi0516@163.com;gumiao113@yahoo.com.cn


浅议保险营销员管理体制的不合理性

【摘要】:保险营销员体制为我国保险业的飞速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但随着保险业的快速发展,现行营销员体制的不合理性经过多年的积聚和扩散,已到了不容忽视的地步。由此体制造成对保险营销员的不公正待遇已开始危及和阻碍保险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本文试着从法律角度分析保险营销员体制的不合理性,以引起社会和立法者的关注,希望能为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有所帮助。
【关键词】:保险营销员体制;合理性;不公正待遇;阻碍发展

自1992年我国引入保险营销员体度,我国保险业已走过了近20年的时间,老百姓的保险意识也有较大提高。中国保监会数据显示,截至2011年底,我国保险业资产总额已达6.01万亿元。而从2010年底营销员数量达到高峰后,数量急剧下降。据保监会公布的数据,截至2011年5月,寿险营销员数量约为238万人,较2010年底下降了17%,仅仅五个月时间就减少了50万人。2011年保险业经营也从历年的高速增长首次出现下滑,总收14339亿。尤其是寿险,下降幅度达到了近10%。为什么会有这样的结果呢?就是因为现行的保险营销员管理体制的不合理性越来越突现,在我国经济转型、保险业发展进入新阶段的条件下已不能适应其需要和发展,不可避免地出现的停滞甚至倒退。保险营销员体制的不合理性表现在哪些方面呢,本文将一一对其剖析。
一:保险法中对保险营销员的定义
《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
保险法是对我国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的最高法律,在此保险法定义保险代理人为:机构或者个人。没有明确定义销售保险产品的保险营销员是代理人,只能反推:向保险人收取佣金的个人是保险代理人,那保险营销员收取了保险公司佣金就是保险代理人。所以从《保险法》我们只能是间接理解保险营销员是代理人。
二:管理规定对保险营销员的定义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营销员是指取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资格证书,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收取手续费或者佣金的个人。
从以上定义可以看出保监会对保险营销员的定义为:销售公司产品的人。并未定义为:代理公司产品的人。而销售员与代理人应当是不同的定义。
百度百科这样定义销售员:销售员就是以销售商品、服务为主题的人员。在社会商业化活动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以实际的载体传递信息,同时加以渲染达成商品的成交。
百度百科这样定义代理人:也叫经纪人或“授权代表”。指自然人根据代理契约或授权书或口头约定,向被代理者收取一定佣金(或者免费),全权或在一定的授权范围内,代表被代理人或者授权单位,在代理期限内行使被代理者的权力,完成相关的使命或者任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三:保险营销员体制在《劳动法》中的运用
我国《民法》对代理人的表述中重要一点是:受被代理人的委托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代理人的定义范畴很广。如果保险营销员是代理人,推广开来至少所有行业营销员都应当是代理人。
上述对销售员和代理人的定义虽说有很多共同点,但差别在
1:销售员应当是公司员工,理所当然该享受公司员工待遇。
2:代理人更多的应当是指独立的法人代表或机构,保险营销员是被作为:代理人。而当初美国友邦把代理人制度引入中国,把保险营销员定义为“代理人”,实施代理人制度本身就是一种错误。只是在当时的社会用工环境及保险的原始状态下保险公司为了节约营运成本采用了这一适合当时的体制,而这种制度在当时能被普遍接受,并一直就被错误的延用至今。而中国经济在历经了20年的飞速发展后的今天,工资、物价、用工环境等等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从当初农民工形成期的找工作难、廉价、无保障到今天的企业用工荒、提供社会保障、子女上学、甚至给员工父母发孝公资……变化真的太大了,可保险营销员体制却一成不变。
保险法间接定义保险营销员为代理人,而保险业的监管机构定义保险营销员为销售员。以社会普遍认识来看,保险营销员就应该是保险销售员。但历年来,保险业却执行的是保险代理人制度。这一制度就意味着:保险营销员不是公司员工,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保护,不享受公司福利待遇、不享受社会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第五条 国家采取各种措施,促进劳动就业,发展职业教育,制定劳动标准,调节社会收入,完善社会保险,协调劳动关系,逐步提高劳动者的生活水平。
《劳动法》是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为劳动者制定的。保险营销员体制中因为保险营销员是“代理人”,这一体制把保险营销员排除在《劳动法》保护之外,保险营销员不是劳动者!所以这一体制有违《劳动法》宗旨。这一体制造成保险营销员收入极不稳定、社会地位不高、认同感低、无职业安全感,以至根本不把保险当职业看,只作为临时创收的手段。保险这份充满责任和爱心的职业,在体制的逼迫下,营销员为了谋取短期利益,不得不夸大利益、投其所好、随便承诺、乃至被误解为传销。导致整个行业的脱落率居高不下,始终在大增员,又始终在大脱落,队伍整体素质不能提高,又极不稳定。
四:保险营销员体制在《个税法》中的运用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个税法,新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个人所得税是国家对本国公民、居住在本国境内的个人的所得和境外个人来源于本国的所得征收的一种所得税。
我国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是在中国境内居住有所得的人,以及不在中国境内居住而从中国境内取得所得的个人,包括中国国内公民,在华取得所得的外籍人员和港、澳、台同胞。
个人所得税分为境内所得和境外所得。主要包括以下11项内容:
   其中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这就是说,个人取得的所得,只要是与任职、受雇有关,不管其单位的资金开支渠道或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支付的,都是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课税对象。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二、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税的。
第六条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一、 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三千五百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依据《个税法》条款理解其本意为
1:是指个人因任职或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等,那任职或受雇之人应当就是职工或称员工,而不是代理人。保险营销员作为代理人就不应当缴纳个税。而保险营销员在这里被当作员工须缴纳个税。
2:缴纳个税者如果是残疾人,所得税可以减征。保险代理人里也有残疾人,但绝没减征个税。
3: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三千五百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这么多年来,全国各大城市的最低保障收入已经上调过几次,但保险营销员的佣金比例几乎没有任何变动,这使保险营销员的相对收入已经下降很多,缴纳个税已是雪上加霜。按照《个税法》的本意:缴纳个税人员应当为月收入在3500元以上人员,合年收入应为42000元。但作为保险营销员工资在1500元以上即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更为不合理的是保险营销员的工资极不稳定,这月也许有4000元的收入,接下来的几月可能一分钱收入也没有,那在某一月保险营销员达到缴税线就交,也就是说这位被纳税的保险营销员在保险公司取得的年收入可能就只有4000元或5000元,这对保险营销员是极不公正的,也有驳于《个税法》的本意。
五:保险营销员体制在《营业税法》中的运用
  营业税的征税范围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的单位和个人,所谓应税劳务是指,建筑业、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文化体育业、金融保险业、娱乐业、服务业。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第八条 下列项目免征营业税:
  (一)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