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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渔港卫生监督检疫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12:19: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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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渔港卫生监督检疫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渔港卫生监督检疫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渔港的卫生监督管理,控制并消灭传染病源,防止传染病传播,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对渔港和进出渔港的国内船舶、船员、渔民,以及对可能被传染病污染的随船货物、行李、食品等物品实施的卫生监督检疫管理,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是渔港卫生监督检疫的主管部门。其所属卫生防疫站具体负责渔港卫生监督检疫工作。
各级公安、水产、交通、港务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卫生监督检疫部门做好渔港卫生监督检疫工作。
第四条 卫生监督检疫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着装整齐,佩带“卫生检疫”臂章,出示“辽宁省渔港卫生检疫员证”,并向被监督、检疫者讲清执行公务的内容和要求。
各渔港、进出渔港的船舶及船员,必须接受卫生监督检疫机构的卫生监督和检疫以及对有关传染病的检测、查询、调查取证,并有权检举、揭发违反卫生监督检疫的行为。

第二章 卫生监督
第五条 卫生监督检疫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对渔港和进出渔港的船舶以及随船船员和食品进行下列卫生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一)对啮齿类动物、病媒昆虫的防除工作;
(二)食品、饮用水及其储存、供应、运输设备设施卫生状况;
(三)船员和从事食品、饮用水供应的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
(四)垃圾、废物、污水、粪便、压舱水的处理;
(五)渔港、船舶有关卫生工作的措施、规章制度的建立、卫生人员的配备、卫生宣传教育和卫生知识的普及等情况。
第六条 各渔港的管理部门,应组织港区内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对港区内的环境卫生管理,采取有效措施,积极防除,控制啮齿类动物、病媒昆虫,保持港区内基本无蚊、蝇、无鼠害。
第七条 渔船应设一名专职或兼职卫生员,备有常用医疗药品及消毒、杀虫、灭鼠药物,保证船舶无鼠、无蟑螂、无蚊蝇。
第八条 船员、渔民及在渔港内从事食品、饮用水供应、水产品生产加工的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经检查合格者,由所在地卫生监督检疫机构发给健康证。

第三章 卫生检疫
第九条 我市船舶,进入渔港后或出港前,其船舶负责人均应持有关证件到渔港所在地卫生检疫机构申请检疫,经检疫合格后,领取市卫生防疫站统一印刷的卫生检疫合格证。外地船舶必须具有有效的检疫证件,方可办理进出渔港的签证。凡未经卫生检疫或经检疫不合格的船舶,其货
物不得装卸、人员不得离船、船舶不得离港。
第十条 渔船航行或作业时,发现传染病染疫人、染疫嫌疑人或船上有啮齿类动物不明原因死亡的,应立即驶进最近渔港检疫锚地,发出信号请求检疫。
第十一条 接受检疫的船舶、行李、货物、邮包、食物等物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由卫生监督检疫人员实施消毒、除虫、除害或进行其他卫生处理。
(一)来自传染病疫区的;
(二)被传染病污染的;
(三)发现有与人类健康有关的啮齿类动物或病媒昆虫的。
第十二条 卫生监督检疫机构对传染病染疫人、染疫嫌疑人,除立即采取隔离、留验等必要措施外,还应尽快将病情报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上报上一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卫生监督检疫机构对已实施卫生检疫处理的船舶,认为达到卫生检疫标准要求的,应尽快签发卫生检疫合格证。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四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渔港卫生检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及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卫生监督检疫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对有造成传染病流行危险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采取强制措施进行处理;对引起甲类传染
病传播或有引起甲类传染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卫生监督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工作人员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25日

关于中国帮助刚果贡贝农场恢复生产的换文

中国 刚果


关于中国帮助刚果贡贝农场恢复生产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1年8月4日 生效日期1981年8月4日)
             (一)我方去文

刚果人民共和国农业畜牧部穆昂邦扎部长阁下
阁下: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根据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帮助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恢复贡贝农场的生产。
  为实施该项目,刚方聘请八至十名中国农业专家到该农场工作。恢复农场由中方提供的设备和材料所需费用(包括海洋运保费)在一九七七年六月十八日两国政府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规定的贷款项下支付。恢复农场所需的当地费用由刚方自理。有关具体事宜,双方将另签合同。
  如蒙阁下复函确认,本函和阁下的复函即作为两国政府一九七七年六月十八日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的组成部分。
  顺致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刚果人民共和国大使馆
                         临时代办
                        朱 克 勤
                         (签字)
                      一九八一年五月三十日

             (二)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刚果大使馆代办
阁下:
  继您1981年5月30日第FB/65/81号信件后,我已收到该信的复印件。
  为恢复贡贝农场,我谨荣幸地向您确认如下:
  A.刚方邀请八至十名中国农业专家到贡贝农场工作;
  B.恢复农场由中方提供的设备、材料所需费用(包括海洋运保费)在一九七七年六月十八日两国政府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规定的贷款项下支付;
  C.恢复农场所需的当地费用由刚方自理;
  D.有关具体事宜,双方另签合同。
  顺致崇高的敬意。

                          刚果农业、畜牧部部长
                             穆昂邦扎
                             (签字)
                           一九八一年八月四日

黄石市城区特困居民家庭救助暂行办法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城区特困居民家庭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城区特困居民家庭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一月十八日

黄石市城区特困居民家庭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解决城区特困居民家庭(含城区农村居民家庭)的生活、医疗等方面的困难,特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城区特困居民家庭救助是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救灾救济、城乡优待抚恤的补充。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三条 患有急性脑中风、慢性肾衰竭(尿毒症)、癌症、重度精神分裂症、严重烧伤等重大疾病需要住院手术治疗,而个人无力负担全部医疗费用的特困居民家庭。
第四条 遭受意外事故、造成特别困难的居民家庭。
第五条 需要救助的其他城区特困居民家庭。

第三章 申请救助办法

第六条 符合申请条件的城区特困居民,原则上向居住地社区(村)居(村)委会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社区(村)居(村)委会在接到申请后,入户调查核实,对符合条件的填写《黄石市城区特困居民家庭救助申报暨审批表》,报街道办事处(乡镇)和区民政局审查、审核,由区民政局报市民政局审批。
申请救助需要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
1、大病救助申请人需提供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入院病历、出院小结、正式医疗收费收据等证明材料。
2、生活救助申请人需提供遭受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等证明。

第四章 救助标准、救助资金来源及资金分级负担办法

第七条 城区特困居民家庭救助标准:
1、大病救助,每年每人仅限一次救助,救助标准3000元。
2、城区特困居民生活困难救助,每年每人不超过两次,每次救助标准300元。
第八条 救助资金主要来源为:
1、财政预算资金。依照《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鄂政办发[2004]37号)精神,市财政按上年度城区低保资金支出总额的8%每年从地方低保预算中安排拨付,各区财政按上年度各区低保资金支出总额的5%每年从区级财政预付中安排拨付。
2、社会捐赠资金。
3、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第九条 市民政局和各区民政局分别建立城区特困居民家庭救助资金专户。被救助对象救助资金按市财政、各区财政6:4的比例分摊。

第五章 监督与监管

第十条 救助工作要做到政策公开、办事程序公开、救助对象公开、救助金额公开,接受群众监督。同时,市、区两级民政部门要建立监督、咨询、举报电话,受理居民的举报、投诉和咨询。
第十一条 救助资金的管理使用,接受市财政局的检查、市审计局的审计。
第十二条 大冶市、阳新县可结合各自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关办法。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与省出台的有关政策法规不一致的,按省出台的政策法规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