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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撤销“红升丹”等768种中成药地方标准的通知

时间:2024-06-01 08:43: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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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撤销“红升丹”等768种中成药地方标准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撤销“红升丹”等768种中成药地方标准的通知
1989年6月23日,卫生部

为了保证我国中医药事业的健康发展,一九八六年十二月,我部以(86)卫药字第84号文件下发了“关于全面开展中成药品种整顿的通知”,通知要求各地对历年来已经审批的中成药地方品种进行全面的清理和整顿,以解决目前我国中成药品种中存在的组方不合理、疗效不切实以及名称各异、组方不一等混乱问题。各地根据我部通知要求及时组织有关医学药学专家对当地审批的中成药品种逐一进行了认真的医学和药学审查。经过各地初步筛选,大部分被认为是组方合理或基本合理,临床具有疗效的品种给予保留并推荐作为部颁标准筛选的品种上报我部,同时还对一些组方不合理,临床不具疗效或多年不生产的品种,给予撤销或准备撤销批准文号的处理决定。
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现将各地已经撤销或拟撤销的“红升丹”等768个中成药地方品种(具体品种详见附件)(附件略)印发给你们,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对你厅(局)决定撤销的品种,即通知有关生产企业停止生产,并办理撤销地方标准的手续。对已经出厂的品种可以限在当地直到用完为止。


丽水市地名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地名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8〕55号


《丽水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丽水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以适应城乡建设、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丽水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等名称;

(二)山、河、湖、岛屿等地形实体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三)公共广场、名胜古迹、纪念地、公园、风景名胜区、开发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四)住宅区、自然镇、自然村,城镇和开发区内的街、路、巷、弄、区片等名称;

(五)铁路、公路、航道、桥梁、隧道、水库、水电站、堤坝、水闸、公共交通站(点)、铁路站、码头、客运汽车站、货运汽车站等名称;

(六)15层以上(含15层)高层建筑物和其他需命名的大型建筑物名称;

(七)具有地名意义的农场、林场、渔场、专业市场等单位名称;

(八)门牌号、住宅楼幢号(包括单元号、户室号)。

第四条 地名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

民政部门是地名工作的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地名工作;旅游区、风景名胜区等管理机构指定专人负责本部门或者本范围内有关地名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所在地地名管理机构指导。

市、县级人民政府设地名委员会。丽水市地名委员会由市府办、民政、财政、教育、发改委、建设、国土资源、公安、交通、旅游、工商、档案、邮政、文广出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莲都区政府、丽水日报社、丽水军分区等机关部门组成,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地名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有区域性影响的地名审查和地名管理重要事项的协调。

第五条 市、县地名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地名办),负责地名管理的日常工作。丽水市地名办直接承担本级市区和莲都区地名管理,同时指导全市地名业务工作。地名办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地名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地名主管部门审批的地名命名和更名事项,审核本辖区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申报,核发《地名使用批准书》,公布标准地名,检查、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三)编制并组织实施地名规划;

(四)按国家标准设置、管理地名标志,核发《门牌证》;

(五)调查、收集、整理地名资料,编纂地名志、书、图,审核地名密集的出版物;

(六)建立和管理地名档案和资料,提供地名咨询服务;

(七)承办省、市其他地名工作任务,组织地名学术研究;

(八)管理和维护地名网站(或网页);

(九)向同级地名主管部门提出处罚违法行为的建议,并办理相关的具体事宜。


第二章 地名命名和更名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家与社会的利益,继承保护优秀的历史文化,有利于促进社会的文明进步,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二)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和经济特征,含义健康,与城乡规划所确定的使用功能相适应,与地名规划相连贯;

(三)一般不准用人名、外国地名及谐音命名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地名;

(四)用字规范,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规定,避免使用生僻字;

(五)未经审核,建筑物专名不得使用“中国”、“中华”“国际”、“世界”、“中央”、“浙江”等词语,也不准使用易产生误解、歧义的词语;

(六)不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域专名;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亦不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专名;

(七)地名应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真实反映所称地理实体的类别。

第七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庸俗的,以及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应当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三)一地多名,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避免使用生僻字;

(五)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相协调。

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的地名不得同名或同音:

(一)本市范围内的乡(镇、街道)名称,主要的河流、开发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和第三条第(五)项中各类地名;

(二)县(市、区)范围内的社区(居民区)、村、农场、良种场、林场、渔场、专业市场、较大的山(峰)和河流名称;

(三)乡(镇、街道)范围内的自然镇、自然村、片村名称;

(四)城区、镇范围内的住宅区、区片、街、路、巷、弄、公共广场、公园名称和本办法第三条第(六)、(八)项所列地名。

第九条 丽水市区地名通名的规范与要求:

(一)“大道、街、路、巷、弄”通名的使用规范:

新建主次道路的通名命名,东西走向的称“街”,南北走向的称“路”(含其它走向的道路)。街或路红线宽度应在12米以上。12米以下称弄或巷。使用“大道”通名的路,属高规格交通主干道,红线宽度应在40米、长度4000米以上。

 (二)住宅区和商务楼宇的通名使用规范:

1.基础设施完善的住宅区。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地块,可用“小区”或“花苑”作通名。

2.园林式低层高级住宅区。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花圃、绿化面积一般应不低于占地面积50%的高级住宅区,可用“别墅”作通名。依山而建环境优雅的可称“山庄”。

3.多绿地花圃和人工景点的住宅区。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绿化和休闲地面积占总面积40%以上,其中集中的有景点的绿地面积不得小于2000平方米,可用“花园”作通名。

4.达不到以上量化指标的住宅区,选用“园”、“阁”、“公寓”等作通名。

5.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6万平方米以上,有整块宽阔露天公共场地(面积大于3000平方米,且不包括停车场)的综合商贸建筑物可用“广场”作通名。在通名前应冠以功能词语。

6.楼层超过15层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的高层建筑或大型楼宇,可使用“大厦”作通名。

  

第三章 地名命名和更名的申报与审批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按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与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未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作广告宣传和使用。

第十一条 下列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报省人民政府或省级主管部门审批,或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或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

(一)乡(镇、街道)行政区域名称,由县(市、区)、市民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各类经济区域、自然保护区等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求市地名委员会意见后,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三)确需以人名作地名的,由市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第十二条 下列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由丽水市地名办审核后,报市民政局审批:

(一)市行政区域内一般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县(市)地名办提出意见;

(二)市级各类经济区域、风景名胜区等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

(三)县级公路、市级农场、林场、牧场、渔场、跨县(市、区)的航道、锚地、水库、江堤、大中型水利工程等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

第十三条 下列地名的命名或更名,丽水市区和莲都区范围报市地名办审核,由市民政局审批;其他县(市)报当地地名办审核,由同级民政局审批:

(一)村、社区、自然镇、自然村、片村等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报;

(二)城镇内街、路、巷、弄名称,由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

(三)桥梁、立交工程、火车站、汽车站、专业市场、广场、公园等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

(四)丽水市区范围内上述第(一)项地名由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第(二)项地名由市建设(规划)部门提供道路有关资料;

(五)各类住宅小区、高层建筑物名称命名或更名,由开发单位在申请建设项目的同时,向民政部门(地名办)提交名称申请;发改委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涉及地名时,应查验民政部门(地名办)地名命名或更名依据,尚未批准,不应办理建设立项手续。

第十四条 申报地名的命名、更名时,应将命名或更名的理由及废止的旧名和拟采用新名的含义、来源、地理实体概况等一并加以说明,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地名命名(更名)申请书;

(二)地名命名(更名)申报(审批)表;

(三)需命名(更名)的地理实体或规划总平面图;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

(五)其它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门牌证申请由房屋产权单位或个人持房产证、土地证原件到所在地地名办办理,其中新建商品房由房地产开发公司按产权户名统一申报办理。

第十六条 各地标志性建筑物地名、有区域性影响的地名,由地名办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各界、地名专家意见后拟名,报地名委员会审定。批准的地名,市、县民政部门(地名办)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地名办)备案。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在城镇、街、路、巷、弄、住宅小区、自然村(镇)、交通要道、名胜游览地、纪念地、军事要地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设置地名标志;有关部门设置专业地名标志,地名书写和汉语拼音内容应送交当地民政部门(地名办)审核:

(一)住宅小区地名标志,含幢牌、单元牌、楼层牌、户牌、门牌、小区牌(示意图),由开发单位申报,自然村门牌由村民委员会申报,由当地地名办审核、设置、监督管理;

门楼牌设置后,由房屋产权归属单位或个人维护,凡无门楼牌或损坏的应向当地地名办提出申请。

(二)市区和城镇中的街、路、巷、弄、指路牌等地名标志,分别由市、县(市)地名办设置、管理、维护,建设部门予以配合;

(三)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和其它有必要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由市、县(市、区)有关部门负责设置、管理、维护;

(四)铁路站、公路站、道路交岔口、桥和码头、渡口等专业地名标志,由铁路、交通部门负责设置、管理、维护;

(五)国防军事要地需设置的地名标志由军事部门设置、管理、维护;

(六)城镇交通地名标志由公安部门设置、管理、维护。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应符合《地名标牌 城乡》国家标准。各县(市、区)内门楼牌应统一式样、用材、字体、色彩。丽水市区主要街路的门牌尺寸使用30×20厘米规格。巷弄、村、户的门牌尺寸不小于15×10厘米。标牌的制作、安装、收费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未在第十六条规定的地方设置地名标志,或者地名标志已损坏,或者地名标志的式样、布局、书写内容不符合标准的,设置地名标志的单位应按规定及时予以补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玷污和遮挡地名标志;不得在地名标志上悬挂各类物品;不得损坏、擅自移动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须经所在地民政部门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负责恢复原状。

第二十一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经费按以下办法承担:

(一)楼幢牌、单元牌、门牌(户室牌)、《门牌证》等费用,由地名办按规定向建设、开发单位或产权单位、个人收取,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文件核定;

(二)市区、镇、乡所在地的街、路、巷、弄牌等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维护经费,由各级财政核拨,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三)各类开发区、专业市场的街路巷弄牌、指路牌、平面示意图牌等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维护费用,由开发、建设、经营单位承担;

(四)贫困村地名标志的设置经费由县(市、区)财政给予补助,水库库区移民村的门牌费用由县级移民办承担;

(五)各有关部门管理的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维护经费,仍按他原规定渠道实施;

(六)自然地理实体和其他需要设置地名标志的设置经费,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核拨,由设置部门管理、使用;

(七)因建设迁移原因需要设置地名标志的,由建设开发单位承担更换费用。



第五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依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市、县(市)地名办编制的地名录、图、志收入的地名视为依照本办法批准的地名。在以下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文、有关证照、印鉴、牌匾等;

  (二)报刊、广播、电视、地图和有关书籍;

  (三)街路牌、楼门牌、公共交通站牌、标有地名的广告等。

  第二十三条 书写地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汉字书写地名,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

  (二)用汉字译写少数民族语地名和外国地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译写规则;

  (三)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按国家颁布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第二十四条 新建住宅小区、高层或大型建筑物必须使用批准名称和门楼牌编号,在工程项目竣工时列入综合验收项目,由当地地名办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地名办出具书面合格意见,作为项目验收合格依据。

第二十五条 设计、制作、发布含有住宅小区及高层(或大型)建筑物名称的广告,应规范使用民政部门(地名办)命名的名称。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登记含有住宅小区、高层(或大型)建筑物名称的户外广告,应当查验民政部门(地名办)命名的名称或更名依据。

第二十六条 地名密集的出版物,如地图、电话簿、工商企业名录、交通时刻表等,出版前应送当地地名办进行地名的审核。



第六章 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地名档案由市、县(市)地名办分级管理,业务上接受上级地名管理部门和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八条 地名档案按照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地名档案管理办法》进行管理;有关部门应配合地名办补充地名资料,保持地名档案资料的完整性和实用性。

第二十九条 地名档案管理应当在执行国家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开展地名信息咨询,为社会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所在地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2001年9月11日丽水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丽水市地名管理办法》(第13号令)同时废止。


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 财政部


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的通知

教职成〔200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财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教育局、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财务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财务司(局):

  根据教育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教育部、财政部制定了《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现予发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

教育部 财政部
二○○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附件:

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管理中等职业学校开展学生实习工作,保护实习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等职业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学生实习,应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坚持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遵循职业教育规律,培养学生职业道德和职业技能,促进学生全面发展和就业,提高教育质量。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学生实习,主要是指中等职业学校按照专业培养目标要求和教学计划的安排,组织在校学生到企业等用人单位进行的教学实习和顶岗实习,是中等职业学校专业教学的重要内容。中等职业学校三年级学生要到生产服务一线参加顶岗实习。

  第四条 学生实习由学校和实习单位共同组织和管理。学校和实习单位在安排学生实习时,要共同制订实习计划,开展专业教学和职业技能训练,组织参加相应的职业资格考试;要建立辅导员制度,定期开展团组织活动,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学校和实习单位在学生实习期间,要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确保学生在实习期间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

  第五条 组织安排学生实习,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为学生实习提供必要的实习条件和安全健康的实习劳动环境。不得安排一年级学生到企业等单位顶岗实习;不得安排学生从事高空、井下、放射性、高毒、易燃易爆、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以及其他具有安全隐患的实习劳动;不得安排学生到酒吧、夜总会、歌厅、洗浴中心等营业性娱乐场所实习;不得安排学生每天顶岗实习超过8小时;不得通过中介机构代理组织、安排和管理实习工作。

  第六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实习管理制度,要有专门的实习管理机构,要加强实习指导教师队伍建设,要建立学生实习管理档案,定期检查实习情况,处理实习中出现的有关问题,确保学生实习工作的正常秩序。

  第七条 实习单位要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学生实习工作,根据需要推荐安排有经验的技术或管理人员担任实习指导教师。

  第八条 实习单位应向实习学生支付合理的实习报酬。学校和实习单位不得扣发或拖欠学生的实习报酬。

  第九条 企业接收学生实习并支付给实习学生的报酬,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支付学生实习报酬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07号)有关规定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第十条 建立学校、实习单位和学生家长经常性的学生实习信息通报制度。学生到实习单位顶岗实习前,学校、实习单位和学生本人或家长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学生在校内参加教学实习,学校和学生本人或家长是否签订书面协议,由学校根据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 学校安排学生赴国(境)外实习的,应当根据需要通过国家驻外有关机构了解实习环境、实习单位和实习内容等情况,必要时可派人实地考察。要选派指导教师全程参与,做好实习期间的管理和相关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学校和实习单位应当加强对实习学生的实习劳动安全教育,增强学生安全意识,提高其自我防护能力;要为实习学生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等相关保险,具体事宜由学校和实习单位协商办理。实习期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赔偿,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三条 实习学生应当严格遵守学校和实习单位的规章制度,服从管理;未经学校批准,不准擅自离开实习单位;不得自行在外联系住宿;违反实习纪律的学生,应接受指导教师、学校和实习单位的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学校可责令其暂停实习,限期改正。学生实习考核的成绩应当作为评价学生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实习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实习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协调有关职能部门、实习单位和其他有关方面,共同做好实习管理工作,保证实习工作的健康、安全和有序开展。

  第十五条 对积极开展中等职业学校学生顶岗实习工作、管理规范、成绩显著的学校和单位,以及先进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对不履行实习管理职责的学校和实习单位,负有管理责任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或者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