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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计量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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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计量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计量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黑龙江省计量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6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消费者、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国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辖区内从事或者涉及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包括:
(一)建立计量标准;
(二)进行计量认证,计量检定、测试和计量器具的校准;
(三)经营、使用计量器具;
(四)制造(含组装)、修理(含改装)、安装、进口计量器具;
(五)使用计量单位;
(六)出具计量数据;
(七)对产品、商品、服务进行计量结算;
(八)其他有关计量行为。
第三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计量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市(行署)、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协同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鼓励计量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的计量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计量法律、法规,按照规定使用计量器具和计量单位,不得损害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改进和完善检测手段,培训计量人员,加强计量管理,提高计量保证能力。

第二章 计量单位的使用
第六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从事或者涉及下列活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制广播、电视节目;
(三)教学、科研,发表报告、学术论文;
(四)制定标准、技术规范、检定规程;
(五)制作、发布广告;
(六)出版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
(七)利用计算机互联网络进行的政务和商务活动;
(八)印制票据、票证、帐册;
(九)生产、经营商品,标注商品标识、标签、标价签,编制产品使用说明书;
(十)出具检定、校准、测试、检验、试验数据和凭证;
(十一)国家规定应当使用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第八条 出口商品的计量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使用;合同中无计量单位约定的,应当使用法定计量单位。

第三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和安装
第九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方可办理营业执照,并按照规定接受发证单位年度审核。
不得伪造、冒用、转让或者骗取《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十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应当按照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定型鉴定、型式批准或者样机试验。
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定型鉴定,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型式,应当经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计量器具新产品的样机试验,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
第十一条 制造计量器具,应当按照规定在计量器具铭牌、合格证和说明书上,标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其编号,在计量器具铭牌或者其包装物上用中文标注企业名称及其地址。
第十二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制造、修理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计量器具;
(二)用残次零配件组装、修理计量器具;
(三)出厂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四)伪造或者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其编号和企业名称及其地址。
第十三条 从事计量器具安装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市(行署)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经营和使用
第十四条 经营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取得营业执照和进行税务登记后,应当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下列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
(二)计量性能不合格的;
(三)无检定合格印、证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其编号以及企业名称及其地址的;
(四)伪造、冒用检定合格印、证或者《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其编号以及企业名称及其地址的;
(五)以旧充新、以次充好的;
(六)用残次零配件组装的;
(七)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特殊计量器具无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说明的;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其他不得经营的。
第十六条 进口的计量器具,应当经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经营、使用。
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的计量器具,应当在取得国家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型式批准证书后,方可进口、经营、使用。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中不得使用下列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
(二)未达到国家、省或者行业规定的准确度的;
(三)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以及超过检定证书有效期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使用的。
第十八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二)擅自开启检定封印、破坏检定封缄或者防作弊装置;
(三)利用计量器具作弊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计量检定与计量认证
第十九条 计量检定机构必须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设置或者授权,才能进行检定、校准、测试。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具有有效的合格证书;
(二)计量检定、校准、测试人员应当持有检定员证件;
(三)检定环境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有必要的规章制度和质量保证措施。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项目和区域范围进行检定、校准、测试,严格执行相应的计量检定规程和校准方法。
第二十条 计量检定机构接到受检计量器具时,应当在20日内完成检定、校准工作;确需延长检定、校准时间的,应当与受检单位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 计量检定印、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印、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盗用、倒卖计量检定印、证。
第二十二条 使用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定期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计量器具的检定情况。
本省实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和贸易计量结算使用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的人员,应当按照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持证上岗。
第二十三条 非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由企业依法自主管理,其检定周期和检定方式,由企业自行决定。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体系。
企业、事业单位需要对其计量检测体系和检测数据有效性进行评定的,可以向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计量确认。但涉及贸易计量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应当进行计量确认;具体计量确认项目,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报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五条 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和为执法工作提供检测数据的技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家或者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进行计量认证。
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有效期满前6个月,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复查。
第二十六条 计量认证的内容包括:
(一)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性能;
(二)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工作环境以及人员操作技能;
(三)保证量值统一、准确的措施以及检测数据公正、可靠的管理制度。

第六章 贸易计量结算
第二十七条 在经营、服务中以计量单位结算所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对与国民经济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计量器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装防作弊装置。
第二十八条 按照计量单位结算的商品量或者提供的服务量的实际值与结算值应当一致,其计量偏差不得超过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得估算计量。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异物改变商品量值,损害用户、消费者的利益。
第三十条 生产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在其包装的显著位置上,按照规定的标注方式和项目标明净含量,并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经营者不得销售未在包装的显著位置上,按照规定的标注方式和项目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
第三十一条 现场交易计量商品,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对方有异议时,应当重新操作和显示。
第三十二条 商品交易市场和商场,应当设置无偿使用的公平秤、公平尺等计量器具。
第三十三条 直接用于贸易计量结算的电话计费器、里程计价器等计量计费器和电能表、水表、煤气表以及其他流量计等计量器具安装或者使用前,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和投入使用。
第三十四条 房产交易中销售者应当标明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面积结算方式的规定结算。国家或者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授权并经计量认证合格的计量公正服务机构提供的房屋面积测量、计算数据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结算,办理房屋产权证的
依据。

第七章 计量监督
第三十五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与国民经济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计量活动和计量器具产品质量进行重点监督。
第三十六条 计量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
抽取样品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妥善保管样品。除正常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时退还被抽取的样品。
第三十七条 承办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和样机试验以及进行检定和计量监督检查的单位及其人员,应当保守申请者和受检者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计量监督检查所进行的检定和试验不收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计量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执行职务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调查与被监督的计量行为有关的情况;
(二)进行现场检查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抽取样品;
(三)查阅、复制有关的凭证、帐册等资料;
(四)封存有关计量器具和登记保存有关的其他物品。
第四十条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提供样机或者规定数量的定量包装商品的义务,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擅自启封、转移、隐匿、销毁、变卖被封存的计量器具和登记保存的其他物品。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而未使用的,责令其改正;属于出版物的,责令停止经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修理、经营和使用计量器具,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而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封存制造的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50%以下罚款。
(二)伪造、冒用、转让或者骗取《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收缴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生产或者经营产品总价值30%以上40%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制、印、使用计量检定印、证的,责令改正;伪造、盗用、倒卖计量检定印、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计量检定印、证,可以并处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制造、经营未经型式批准或者样机试验合作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停止制造、经营,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6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进口、经营、使用列入国家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的计量器具,未取得国家颁发的型式批准证书或者经营未经检定合格的进口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进口、经营、使用,封存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销售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在制造的计量器具铭牌、合格证和说明书上标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编号,未在计量器具铭牌或者其包装物上用中文标注企业名称及其地址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5%以上20%以下罚款。
(七)制造、修理计量器具有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禁止的行为或者经营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禁止经营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出厂、经营、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八)使用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计量器具或者使用计量器具有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禁止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生商品量、服务量短缺,应当给用户、消费者补足缺量、补偿损失或者给予更换。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有计量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用户、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用户、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1倍。
第四十五条 计量检定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或者授权,擅自进行强制性检定的,责令停止检定,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未取得合格证书,未按照批准的项目和区域范围进行检定、校准、测试或者未执行相应的计量检定规程和校准方法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检定、校准、测试人员未持有检定员证书的,责令停止计量检定、校准、测试,所进行的检定、校准、测试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检定环境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未建立必要的规章制度和质量保证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检定、校准、测试;情节严重的,收缴认证证书。
(五)未按照规定或者协商的期限完成检定、校准工作的,受检单位可以免交检定费;给受检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六)损坏受检计量器具的,对直接损失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六条 使用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安装、使用直接用于贸易计量结算的电话计费器、里程计价器等计量计费器和电能表、水表、煤气表以及其他流量计等计量器具,未经质量技术监督行
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责令停止安装、使用,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以及为执法工作提供检测数据的技术机构,未经国家或者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能力和可靠性进行计量认证而从事检验、检定、校准、测试的,责令停止检验、检定、校准、测试,没
收违法所得,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贸易计量结算的,给予下列处罚:
(一)生产、经营定量包装商品,没有在包装的显著位置,按照规定的标注方式和项目标明净含量的,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按照计量单位结算的商品量、提供的服务量的实际值与结算值不一致,其计量偏差超过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或者估算计量的,责令停止经营或者服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三)经营者利用异物改变商品量值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四)房产交易中销售者未标明建筑面积、使用面积的,责令其改正;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面积结算方式的规定结算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交易金额10%以上20%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拒绝、阻碍计量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擅自启封、转移、隐匿、销毁、变卖被封存的计量器具和登记保存的其他物品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违法所得、违法所得难以计算或者拒不提供真实帐目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法律、法规已规定由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第五十二条 计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和计量检定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伪造检定、检测数据,使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在本省辖区内的部队系统及国防企事业单位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发布的《国防计量监督管理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1999年6月4日

潮州市市直财务总监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1]41号

印发《潮州市市直财务总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潮州市市直财务总监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潮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二OO一年十一月八日



潮州市市直财务总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企业和财政性资金支出基本建设项目的财务管理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提高政府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财务总监(以下简称财务总监),是指由市人民政府委派,对市直国有企业和财政性资金支出数额较大的建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专业监督的人员。

第三条 市财政局负责本级财务总监的日常管理工作和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派驻财务总监对象(以下简称派驻单位)主要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或罚没收入年500万元以上的行政事业单位;

(二)市政府管理的国有全资或控股的大中型企业;

(三)市财政性资金支出500万元以上的基本建设工程等项目;

(四)市政府指定的其他单位或项目。

第五条 财务总监依照本规定,维护政府所有者权益,以财务监督管理为核心,对派驻单位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财务总监的任职资格

第六条 财务总监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原则性强,有较高的政策业务水平和综合分析、判断能力,恪守职业道德,具有良好的敬业精神;

(二)连续从事财务会计、审计工作五年以上,具备会计、审计中级以上职称;

(三)身体健康,能适应本职工作的需要。

第七条 财务总监委派采用定向选拔和公开竞聘方式。

定向选拔是由市财政局在符合基本任职条件的对象中择优选聘;公开竞聘是由市财政局会同市人事局向社会公开招聘。

市财政局应将拟委派人员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人民政府发给聘书。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财务总监:

(一)曾因违反国家财经纪律、法规和制度受过行政处分或有犯罪记录的;

(二)曾因渎职行为给原工作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宜担任财务总监的。

第三章 财务总监的职责

第九条 财务总监对市人民政府负责,并定期向市财政局汇报派驻单位的财务情况,对派驻单位的财务事项实行事前审核、事中检查、事后追踪审计。

财务总监只对派驻单位的财务管理实施稽核监督,不参与派驻单位日常财务核算工作和正常业务活动。

第十条 财务总监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派驻单位贯彻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政策的情况;

(二)参与派驻单位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监督制度;

(三)列席派驻单位涉及财务活动的会议;

(四)监督检查派驻单位日常资金收支情况,查阅派驻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会计资料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其他资料,检查派驻单位的财务报告等资料是否真实反映其财务状况;

(五)参与拟订派驻单位预、决算方案,并向派驻单位提出审核意见;

(六)监督派驻单位财务计划的实施,审核派驻单位资金筹措的合法、合理及安全性,并对重大财务收支提出独立的审核意见,与单位负责人实行联签制度;

(七)参与派驻单位项目投资的可行性研究;

(八)监督财政性资金支出项目收支全过程,督促派驻单位严格执行有关规定;

(九)定期向市财政局汇报派驻单位财务情况和建议以及提交派驻单位的年度财务监理报告。

第十一条 财务总监承担下列责任:

(一)对上报的派驻单位财务报告和财务预、决算方案的真实性负责;

(二)对监督范围内国有资产的流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因玩忽职守没有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而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对派驻单位严重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知情不报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 财务总监不得泄露在监理工作中了解和掌握的派驻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四章 财务总监的工作程序

第十三条 财务总监被委派到派驻单位任职,由市财政局正式发文通知派驻单位。

第十四条 财务总监在派驻单位常驻办公,并应按以下规定向市财政局汇报工作:

(一)每季度结束15天内汇报派驻单位季度财务情况和建议;

(二)每年度结束45天内汇报派驻单位年度财务情况分析报告;

(三)发现紧急情况,必须立即作专项报告,属重大问题的,可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 财务总监在每年年度结束后,应当及时提交客观、真实、明确的年度监理报告。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自收到监理报告之日起30天内对监理报告审核完毕。审核过程中如有不同意见的,应就相关问题作出说明。

第十七条 财务总监根据派驻单位的情况,可以通过市财政局建议市人民政府对派驻单位进行专项或专门审计。

第五章 财务总监的管理

第十八条 财务总监在派驻单位的任期一般为1年,可以连任,但在同一单位连任不得超过3年。

第十九条 市财政局每年对财务总监进行考核,考核结果载入档案,作为其聘任、奖惩的依据。

第二十条 市审计局定期或不定期对派驻单位或项目进行财务审计,并且对财务总监的监理工作进行监控。其结果作为对财务总监监理工作情况的考核依据。

第二十一条 财务总监不得接受派驻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派驻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参加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通过监理工作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

第二十二条 财务总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解聘:

(一)工作中违法乱纪,渎职失职,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超越职权,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经考核不称职的;

(四)由于健康原因无法正常履行岗位职责的。

第六章 派驻单位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派驻单位的下列工作必须有财务总监参与:

(一)制订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

(二)制订财务方案或计划;

(三)大宗基建项目支出及重大经济合同的签订;

(四)参加有关财务会议;

(五)其他需要监理的经济活动等。

第二十四条 派驻单位法定代表人应主动与财务总监配合,共同做好财务监督管理工作。派驻单位必须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财务总监可与派驻单位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第二十五条 派驻单位财务人员要切实履行职责,依法理财。要与财务总监紧密合作,如实反映单位财务情况。发现本单位在财务方面有不良倾向或违法行为的,可以单独向财务总监报告情况,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涉、阻挠或者报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财务总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派驻单位的重大问题隐匿不报,严重失职的;

(二)与派驻单位串通,编造虚假财务、监理报告的;

(三)干预派驻单位的正常业务活动,致使派驻单位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接受派驻单位的馈赠、报酬、福利待遇的,在派驻单位报销费用的,参加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的,或者通过监理工作为自己及他人谋取私利的;

(五)泄露派驻单位商业秘密的。

第二十七条 派驻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干涉或阻碍财务总监依法履行其工作职责的;

(二)拒不提供单位财务状况和项目支出情况的资料或隐匿、伪报资料的;

(三)向财务总监馈赠财物、支付报酬、提供福利待遇或为其报销费用的。

第二十八条 派驻单位发现财务总监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的,有权向市财政局报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潮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一年十一月九日印发


教育部关于整体规划大中小学德育体系的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整体规划大中小学德育体系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4〕8号)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意见》(中发〔2004〕16号)精神,现就整体规划大中小学德育体系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新形势下整体规划大中小学德育体系的重要意义

  1.学校教育,育人为本;德智体美,德育为先。德育主要是对学生进行政治、思想、道德、法制、心理健康教育。青少年学生的爱国情感,文明行为习惯,良好道德品质,遵纪守法意识,科学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想信念,是一个通过教育逐步形成和发展的过程。整体规划大中小学德育体系,就是根据不同教育阶段学生身心特点、思想实际和理解接受能力,准确规范德育目标和内容,科学设置德育课程,积极开展德育活动,努力拓展德育途径,有针对性地进行教育和引导,使学校德育更具科学性,更好地促进青少年学生全面健康成长。目前,大中小学德育各阶段的德育目标划分还不够准确,内容安排还不尽合理,存在着一定程度的简单重复交叉和脱节的问题。整体规划大中小学德育体系,充分发挥学校教育的主渠道、主阵地、主课堂作用,是一项极为紧迫的重要任务,是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和中小学生思想道德教育的重要举措,是贯彻党的教育方针的必然要求。

  2.整体规划大中小学德育体系的总体要求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以人为本,遵循学校德育工作规律和青少年学生成长成才规律,适应社会发展要求,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学生,把理想信念教育、爱国主义教育、公民道德教育和基本素质教育贯穿始终,使大中小学德育纵向衔接、横向贯通、螺旋上升,不断提高针对性实效性和吸引力感染力,更好地促进青少年学生健康成长。

  3.整体规划大中小学德育体系的基本原则是:(1)坚持把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作为根本指针,始终坚持学校德育的正确方向。(2)坚持把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四有”公民作为根本目标,努力培育社会主义事业的合格建设者和可靠接班人。(3)坚持把帮助青少年学生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作为根本任务,不断促进他们形成正确的思想道德观念。(4)坚持把课堂教学和社会实践作为根本途径,不断提高学校德育的实效。(5)坚持把有效衔接、分层实施、循序渐进、整体推进作为根本要求,始终保持学校德育的生机与活力。(6)坚持把学校、家庭、社会共同参与、相互配合作为根本举措,切实增强德育工作的合力。

  二、准确规范各教育阶段德育目标和内容

  4.小学教育阶段德育目标是:教育帮助小学生初步培养起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情感;树立基本的是非观念、法律意识和集体意识;初步养成孝敬父母、团结同学、讲究卫生、勤俭节约、遵守纪律、文明礼貌的良好行为习惯,逐步培养起良好的意志品格和乐观向上的性格。

  小学教育阶段德育主要内容是:开展热爱学习、立志成才教育,开展孝亲敬长、爱集体、爱家乡教育,开展做人做事基本道理和文明行为习惯养成教育,开展热爱劳动和爱护环境教育,开展尊重国旗、国徽,热爱祖国文化的爱祖国教育,开展社会生活基本常识和安全教育。

  5.中学教育阶段德育目标是:教育帮助中学生初步形成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而努力学习的理想,树立民族自尊心、自信心、自豪感;逐步形成公民意识、法律意识、科学意识以及诚实正直、积极进取、自立自强、坚毅勇敢等心理品质,养成良好的社会公德和遵纪守法的行为习惯。中等职业学校还要帮助学生树立爱岗敬业精神和正确的职业理想。

  中学教育阶段德育主要内容是:开展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开展中华民族优良传统和中国革命传统教育,开展法制教育和民主、科学教育,开展基本国情和时事教育,开展民族团结教育、国防教育和廉洁教育,开展青春期卫生常识和心理健康教育,开展社会公德和劳动技能教育。中等职业学校还要加强职业道德、劳动纪律和职业规范教育。

  6.大学教育阶段德育目标是:教育引导大学生确立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共同理想和坚定信念,牢固树立爱国主义思想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思想,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道德规范,加强自身道德修养,具备良好的心理素质和艰苦奋斗、开拓进取的精神,促进大学生思想政治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身心健康素质全面协调发展。同时,积极引导大学生中的先进分子树立共产主义的远大理想,确立马克思主义的坚定信念。

  大学教育阶段德育主要内容是:加强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教育,加强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和基本经验教育,加强中国革命、建设和改革开放的历史教育,加强基本国情和形势政策教育,加强民族精神和时代精神教育,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教育,加强法制和诚信教育,加强人文素质和科学精神教育,加强心理健康和就业创业教育。

  三、科学设置各教育阶段德育课程

  7.小学开设以公民基本道德素质教育为基本内容的品德与生活、品德与社会类课程。小学1—2年级的品德与生活课着重引领小学生健康安全、愉快积极、负责任有爱心、动脑筋有创意地生活,逐步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小学3—6年级的品德与社会课着重讲解个人成长,讲解家庭、学校、家乡(社区)、祖国,讲解世界,引领小学生逐步认识自我、认识社会,为形成良好的品德奠定基础。

  8.中学开设以提高学生思想道德水平为基本内容的思想品德、思想政治类课程。初中开设的思想品德课着重讲解个人成长应具备的基本要求、个人与他人的关系、个人与集体、国家和社会的关系,引领初中学生感悟人生意义,提高道德素质,了解基本法律知识,培养健康心理品质,确立责任意识和积极的生活态度。普通高中开设思想政治课,着重讲解哲学基本常识和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常识,公民道德与伦理常识、法律常识,引导学生运用矛盾和实践的观点和方法认识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使高中学生具备在现代社会生活中应有的自主、自立、自强的能力和态度,初步形成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初步掌握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方法,为终身发展奠定思想道德基础。中等职业学校开设哲学基础知识、经济与政治基础知识、法律基础知识和职业道德与职业指导类课程,帮助学生树立正确的职业理想,养成良好的职业道德,具备基本的就业创业意识,为步入职业生涯和终身发展奠定思想道德基础。

  9.大学开设《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中国近现代史纲要》和《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等德育课程。加强对大学生进行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基本理论教育,帮助大学生全面准确把握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和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等基本理论,正确认识人类社会发展的规律,坚定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信念,提高自觉应用马克思主义立场、观点和方法认识、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使大学生了解国史、国情,深刻领会历史和人民是怎样选择了马克思主义,选择了中国共产党,选择了社会主义道路,帮助大学生提高思想道德素质,增强社会主义法制观念,解决成长成才过程中遇到的实际问题。

  10.科学构建各级各类学校德育课程体系,合理确定课程的设置及课程标准,是整体规划大中小学德育体系工作的重点。教育部将不断优化各级各类学校德育课程的设置,并制定德育课程标准,明确教育目标、内容及要求,使小学、中学、大学各教育阶段的德育课程形成由低到高、由浅入深、循环上升、有机统一的体系。

  四、积极开展各教育阶段德育活动

  11.小学教育阶段德育活动要体现生动性、趣味性,动手动脑,丰富情感体验的特点。积极组织开展感受家乡变化、欣赏自然风光等活动,增强小学生爱国情感。开展介绍名人名言和英雄人物事迹等活动,激励小学生树立远大人生志向。开展学习身边的榜样、遵守课堂纪律等活动,规范小学生行为习惯。通过传唱新儿歌新童谣、做游戏等文体活动,提高小学生基本素质。

  12.中学教育阶段德育活动要体现知识性强、吸引力大、参与度高,开阔视野、促进思考的特点。积极组织开展感受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成就等社会实践活动,帮助中学生逐渐树立为国家、为人民、为民族奋斗的志向。开展了解中华民族历史文化、参观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活动,引导中学生树立民族自尊心、自信心、自豪感。开展践行基本道德规范教育活动,帮助中学生养成遵守法律和社会生活基本规范的良好习惯。开展富有趣味、怡情益智的课外文体和科技活动,促进中学生身心发展。

  13.大学教育阶段德育活动要体现政治性、思想性,与学生成才紧密联系的特点。积极组织开展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理论学习和实践活动,教育引导大学生树立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理想。开展弘扬民族精神、时代精神和深入工农群众、深入社会的教育实践活动,坚定大学生报效祖国、服务人民的信念。开展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的教育实践活动,不断提高大学生道德自律的意识和能力。开展学术、科技、体育、艺术和娱乐等活动,帮助大学生德才并进、全面发展。

  五、努力拓展大中小学德育的有效途径

  14.挖掘各类课程的德育资源,把德育渗透到学生学习的各个环节。大学哲学社会科学和其它各类专业课程,中小学语文、历史、地理、艺术和其它各类课程都要蕴含对学生进行德育的内容,使学生在学习知识、增强能力的过程中受到思想道德教育,加强思想道德建设。

  15.明确全员育人的要求,把德育落实到教学、管理、服务的各个方面。各类课程教师要提高师德和业务水平,爱岗敬业,教书育人,为人师表,以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和道德风范影响和教育学生。学校管理和服务人员要在严格管理和优质服务中体现育人导向,使学生从中受到感染和教育。

  16.积极开展丰富多彩的德育活动,在活动中增强德育效果。大中小学校都要举行隆重的开学和毕业典礼,培养学生荣誉感和责任意识。要利用重大节庆日举行升旗仪式等活动,激发学生爱国情感。大力开展日常校园文化活动,把德育与智育、体育、美育有机结合起来,寓教育于健康向上的文化活动之中。积极开展网上思想政治教育活动,努力建设一批融思想性、知识性、趣味性、服务性于一体的校园主网站,使校园网成为传播先进文化的新渠道,加强德育的新阵地,全面服务学生的新平台。深入开展社会实践活动,让学生在实践中受教育、长才干、作贡献。

  17.推进教育、管理、服务相结合,在关心人帮助人中教育人引导人。要依照法律和规章制度,严格校规校纪,加强和改进学校管理,加强校风、教风、学风建设。要做好服务工作,把解决思想问题与解决实际问题结合起来,不断改善办学条件,提高办学水平,指导学生处理好在学习、成才、择业、交友、健康、生活等方面遇到的问题。充分调动学生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提高学生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能力。大学和中等职业学校要对学生进行职业指导,为学生就业创业提供服务。

  18.构建学校、家庭、社会紧密配合的德育网络,使德育工作由学校向家庭辐射,向社会延伸。学校要主动和学生家长及社会各方面加强沟通与合作,使三方教育互为补充、形成合力。要正确引导家庭教育,通过家长学校、家庭教育指导中心、家访等多种形式,引导家长树立正确的人才观、质量观和择业观,掌握科学教育子女的方法。要高度重视并充分发挥校外教育基地、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和社区教育的作用,依托社会的各种活动阵地,组织开展富有吸引力的德育活动。

  19.积极开展党团活动,充分发挥党团组织和学生组织在德育中的重要作用。少先队、共青团和党组织是学校德育工作重要的组织体系和保障,要充分发挥少先队、共青团和党组织政治优势、组织优势,做好大中小学德育工作。小学阶段要重视发挥少先队的作用,加强少先队中队建设,积极开展少先队活动,团结广大小学生好好学习,天天向上。中学阶段要对学生开展团的基本知识教育,加强团支部建设,积极发展共青团员,积极开展团组织活动。在高中阶段学生中开展党的基本知识教育,努力培养一批入党积极分子。大学阶段要高度重视加强在大学生中发展党员工作,加强学生党支部建设,使其成为德育工作的坚强堡垒。要利用小学生加入少先队、中学生加入共青团和大学生加入中国共产党等人生成长的重要时机,有针对性地开展具有深刻意义的教育活动。同时,要发挥学生会、研究生会的桥梁和纽带作用,积极开展生动有效的德育活动。

  六、切实加强整体规划大中小学德育体系工作的领导

  20.建立健全领导体制。各级教育部门要从“培养什么人、如何培养人”的战略高度,切实加强对整体规划大中小学德育体系的领导。教育部成立学生思想道德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对全国大中小学德育统一规划、组织协调、宏观指导和督促检查。成立大中小学德育工作专家指导委员会,对整体规划大中小学德育体系工作进行咨询论证、提出建议、具体指导、培训人才。成立大中小学德育课程开发和教材编审委员会,统筹大中小学德育课程体系设计,统筹大中小学德育课程标准制定和教材编写,保证大中小学德育课程内容的衔接。各地教育部门也要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保证国家规定德育课程计划能够得到切实执行。

  21.建立完善工作机制。各地教育部门要研究制定本地区整体规划大中小学德育体系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把工作要求具体化。要着力建立长效工作机制,深入开展社会实践,大力推进校园文化建设,为学生办实事好事,减轻学生课业负担,改进德育考试和评价方法,整合社会德育资源,加大投入,努力形成全员、全过程、全方位育人的格局,促进学校德育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要把大中小学德育评估指标纳入教育教学评估指标体系之中,并放在突出位置,通过评估促进学校德育工作。要对德育工作成绩优秀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存在的问题,要限期整改。

  22.切实加强德育工作队伍建设。要像重视和关心业务学术骨干的选拔培养那样重视德育队伍人员的选拔培养。教育部制定政策,做出规划,组织示范性培训。各地教育部门要组织实施德育人才培养工程,实现德育队伍的职业化、专业化和专家化。学校要建立完善培养德育队伍的激励和保障机制,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好德育队伍,特别是德育课教师和辅导员、班主任队伍,努力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工作环境和生活环境,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23.推动整体规划大中小学德育体系研究。整体规划大中小学德育体系的科学性、政策性很强,有其自身规律。要组织力量深入研究,为增强整体规划大中小学德育体系的系统性、前瞻性和创造性提供理论支持和决策依据。要培养和造就一批德育专家、教授、特级教师和理论家。

  各地教育部门要根据本意见,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认真贯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