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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对韩国大蒜出口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1 23:35: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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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对韩国大蒜出口管理暂行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对韩国大蒜出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对韩国大蒜出口经营秩序,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大蒜贸易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根据我国《外贸法》和有关法规,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统一管理对韩国大蒜出口工作。
第三条 各类企业对韩国出口大蒜(包括各种贸易方式),均适用本规定。
出口大蒜品种范围见附件一。
第四条 对韩国出口大蒜实行总量管理。在总量内,韩国进口征收低关税。
第五条 对韩国出口大蒜总量按照协议规定的数量确定。
第六条 对韩国出口大蒜总量内实行配额招标,按照外经贸部《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办理。
总量外对韩国出口保鲜或冷藏大蒜(包括蒜米)仍实行配额有偿使用管理,由各特派员办事处发证;
总量外对韩国出口以及对其它国家和地区出口干燥、简单腌制、冷冻、醋腌大蒜(包括蒜米),实行一般许可证管理,由各省市外经贸厅(委)按有关规定签发出口许可证,企业凭出口合同领证。
第七条 对在总量内向韩国出口大蒜实行《中国对韩国大蒜出口证书》(见附件二,以下简称出口证书)管理,即韩国进口企业凭我国的出口证书报关,韩国海关凭出口证书低关税放行。
总量外出口不需办理出口证书。
第八条 外经贸部授权驻青岛、南京、上海、郑州特派员办事处、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以下简称发证机关)按有关规定签发对韩国大蒜出口证书。
第九条 发证机关按照外经贸部发布的企业中标配额数量、凭招标办公室签发的《申领配额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签发出口证书,不得超配额、无配额发证。
出口许可证的签发仍按现行规定办理。
第十条 在总量内对韩国出口大蒜的企业,凭《申领配额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按有关规定到发证机关办理出口许可证和出口证书,报关时向海关出具双证,海关凭出口许可证和出口证书验放。
出口证书一式四联:第一联(黄色)为对韩国出口凭证,中国海关加盖“验讫章”后,韩国海关凭以低关税通关;第二联(粉色)中国海关加盖“验讫章”后留存;第三联(绿色)中国海关加盖“验讫章”后,交企业退发证机关;第四联(白色)发证机关留存。
第十一条 大蒜配额招标办公室每月向外经贸部报送配额签发情况,同时抄送有关省市外经贸厅(委)。
外经贸部将定期对企业出口情况进行核查,具体核查工作也可委托有关省市外经贸厅(委)或大蒜配额招标办公室办理。
第十二条 各有关省市外经贸厅(委)负责对本地区企业大蒜出口进行管理,定期检查企业出口情况,并将情况报外经贸部备案。
第十三条 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负责对大蒜出口进行协调、指导,出口企业应服从商会的协调。
第十四条 各类企业须严格按照本规定执行,对违反本规定的企业,一经查实,将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附件1:
出口管理大蒜品种范围及商品编码
商品编码 商品名称及描述 备 注
07032010.10 鲜的蒜头
07032010.90 冷藏的蒜头
07032090.10 鲜的蒜瓣 无论是否去皮
07032090.20 冷藏的蒜瓣 无论是否去皮
07108090.10 冷冻的大蒜 无论是否去皮
(包括蒜头、蒜瓣)
07129090.10 干燥或脱水的大蒜 无论是否去皮
(包括蒜头、蒜瓣)
07119039.10 盐水简单腌制的大蒜 无论是否去皮
(包括蒜头、蒜瓣)
20019000.10 醋酸腌制的大蒜 无论是否加糖
(包括蒜头、蒜瓣) 或去皮

附件2:
《中国对韩国大蒜出口证书》(样本)
中国对韩国大蒜出口证书
EXPORT CERTIFICATE FOR GARLICS TO THE REPUBLIC OF KOREA FROM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No.
------------------------------------------------------------------------------------------
e |1.Exporter |2.Export Certificate NO. |
s | 出口商 | 出口证书号码 |
i | | |
d | |------------------------------------------------------|
n | |3.Contract Number (Date) |
a | | 合同号(日期) |
h | | |
c | |------------------------------------------------------|
r | |4.Export year |5.Valid Until |
e | | 出口年度 | 有效期至 |
M | | | |
|------------------------------|----------------------|------------------------------|
e |8.Korea Customer/Importer of |6.HTS No |7.Country of Origin |
h | Record | 商品编码 | 原产地 |
T | 韩国进口商/韩国代理商 | | |
| |------------------------------------------------------|
e | |9.Place and Time of Shipment Destination |
s | | 装运地、装运期 目的地 |
a | | |
e | |To Re-export from Korea Yes or No |第
l | |将从韩国再出口 是 或 否 |一
e | | □ □ |联
R |--------------------------------------------------------------------------------------|∧
|10.Marks and Numbers/Number of |11.Quantity(Kg) |12.Unit |13.Total |正
o | Packages/Description of Goods | 数量(公斤) | Price | Value |本
T | 唛头--包装件数及种类--商品名称 | | 单价 | 总值 |∨
| | | | |出
s | | | | |口
m | | | | |至
o | | | | |韩
t | | | | |国
s |----------------------------------|--------------------------------------------------|凭
u |14.Exporter's |15.Customs Stamp|16.Certification by the Issuing Authority |证
C | Stamp and | 海关监管签章 | 发证机关证明 |
| Signature | |I, the undersigned, certify that the |
a | 出口人签章 | |information provided in box 7 and 11 of the goods |
e | | |described above is true and correct |
r | | |兹证明上述商品第七栏和第11栏内容真实、正确。 |
o | | | |
K | | |Place and Date of Issue |
| | |发证日期、地点 |
r | | |Issuing Authority's Stamp and Signature |
o | | |发证机关签章 |
F ------------------------------------------------------------------------------------------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监制



云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76号


《云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定》已经2012年6月25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纪恒

2012年7月26日


云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稳定低生育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异地居住的成年育龄人员。但是,下列人员除外:

(一)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异地居住、预期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员;

(二)在昆明市行政区域内区与区之间(不含东川区)异地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履行《条例》第三条规定的职责,保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和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经费。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和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依照《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分工共同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口计生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履行《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职责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并对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服务管理措施,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三)组织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为流动人口免费提供生殖健康、避孕节育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四)督促、指导已婚流动人口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督促流动人口中可能造成违法生育的怀孕妇女及时采取计划生育补救措施;

(五)监督、检查办理和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工作;

(六)开展区域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协作,协调解决重点、难点问题;

(七)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和管理制度,及时采集、汇总、核实、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八)依法查处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人口计生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在流动人口集中的社区、企业、集贸市场等建立协会组织,发展会员。

流动人口集中的社区应当配备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管员,实行聘任制,报酬由州(市)、县(市、区)解决。

第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价格、工商、教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工商等部门应当结合部门职责,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相关管理制度;在办理居住、婚姻、务工、食品安全、经商等有关登记和证照手续时,应当了解流动人口中成年育龄妇女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办理情况等计划生育信息,并及时向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通报。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教育部门应当督促学校在接收流动人口子女入学时,了解《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办理情况等计划生育信息,并报告教育部门,由教育部门向所在地人口计生部门通报。

第六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流入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对流动人口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知识和生殖健康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采集、核实、通报制度,运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或者其他方式及时登记、通报和反馈流动人口的基本情况、生育、避孕节育等信息;

(三)依法登记流动人口的基本信息和查验成年育龄妇女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及时补办;

(四)为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办理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

(五)组织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为流动人口免费提供避孕药具、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服务;

(六)动员流动人口中可能造成违法生育的怀孕妇女及时采取计划生育补救措施,对不愿在现居住地采取补救措施的,应当及时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并协同处理;

(七)与流动人口的用人单位(含雇主,下同)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协议;

(八)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奖励、优待和综合管理的各项制度。

第七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流出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对流动人口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知识和生殖健康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采集、核实、通报制度,运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或者其他方式及时登记、通报和反馈流动人口的基本情况、生育、避孕节育等信息;

(三)为成年育龄妇女免费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为已婚流动人口免费出具婚育情况证明材料;

(四)为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已婚流动人口免费办理《生育服务证》;

(五)为已婚流动人口免费提供避孕药具、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服务;

(六)与已婚流动人口签订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协议,建立生育、节育情况定期报告制度;

(七)协同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动员不愿在现居住地采取补救措施的可能造成违法生育的怀孕妇女及时采取计划生育补救措施;

(八)为实行晚婚晚育和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已婚流动人口落实计划生育各项奖励和优待政策,帮助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家庭解决生产、生活等方面的实际困难。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下列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一)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知识和生殖健康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建立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制度,为已婚育龄妇女建立计划生育档案,登记和报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三)协助办理流出成年育龄妇女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协助查验流入成年育龄妇女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四)发放国家免费提供的避孕药具,并做好相关指导和登记;

(五)配合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提供避孕节育和优生优育咨询,组织开展计划生育和生殖保健服务;

(六)向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相关信息。

第九条 流动人口应当依法实行计划生育,接受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

流动人口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

第十条 流动人口中18至49周岁的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按照《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全国统一格式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村(居)民委员会)提交《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流动人口成年育龄妇女在现居住地办理有关登记和证照手续时,应当按照办理机关了解计划生育信息的要求,向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工商等部门提交《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及有关计划生育信息。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现居住地办理《生育服务证》。

流动人口育龄夫妻回户籍所在地办理生育第一个子女《生育服务证》的,其户籍所在地的办理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办理。

流动人口育龄夫妻申请再生育的,应当到女方户籍所在地依法办理。

第十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已婚流动人口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现居住地财政分级予以安排。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向已婚流动人口提供免费避孕节育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做好本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依法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在人民政府、人口计生等部门、村(居)民委员会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时,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在为流动人口孕产妇进行产前检查时,应当要求其出示并登记《生育服务证》;对没有《生育服务证》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卫生、人口计生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对查证可能造成违法生育的怀孕妇女,能够采取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应当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及时采取计划生育补救措施。

流动人口非意愿怀孕或者可能造成违法生育怀孕的,应当主动配合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及时采取计划生育补救措施。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人口计生等部门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给予表彰奖励。

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对举报流动人口可能造成违法生育的怀孕或者违法生育行为属实的举报人,应当依法给予奖励和保护。

第十六条 人口计生部门及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条例》和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成年育龄妇女未按照《条例》和本规定办理和提交《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依照《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条例》和本规定的,依照《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生育子女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和追究其他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拒绝或者阻碍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由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2月11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公布的《云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潍坊市养犬管理规定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养犬管理规定》的通知

潍政发〔2008〕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潍坊市养犬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望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潍坊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山东省养犬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犬类饲养、交易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对影响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的养犬行为实行禁限管理,通过政府有关部门严格执法、社会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等措施实施。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公安、畜牧、城管执法、工商、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协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一)公安部门负责办理养犬登记,查处养犬产生的扰民行为及在公共场所违章携犬行为,捕杀狂犬,收容和管理被遗弃犬、无主犬;

  (二)畜牧部门负责犬的免疫、检疫、防疫登记和犬类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发放免疫证明和免疫标志,组织供应兽用狂犬疫苗,检测、预防和控制犬类狂犬病疫情,向卫生部门提供疫情信息;

  (三)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和在城区内的非法犬类交易行为;

  (四)工商部门负责对犬类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五)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组织供应、接种,狂犬病人的诊治和疫情监测,预防控制狂犬病在人群中的传播流行。

  第五条 各主管部门及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本居住区的居民制定禁止养犬公约或文明养犬公约,依法调处因养犬引起的邻里纠纷和治安隐患,开展限制养犬、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居(村)民、业主和其他单位应当自觉遵守公约。

  第七条 本市中心城区建成区范围以内为养犬重点管理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可根据实际划定本区域内的养犬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养犬一般管理区。

  第八条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内对犬均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在重点管理区内还实行养犬登记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内不得饲养未经登记和免疫的犬,在一般管理区内不得饲养未经免疫的犬。

  第九条 具有合法身份证明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可以养犬。

  文物保护单位、危险物品存放单位、重要仓储单位、动物表演单位以及部队、公安、科研、医疗卫生等单位,因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养犬。

  个人和单位只能在其独自占有或者独自使用的住宅、区域范围内饲养犬,但在机关、企事业单位、医院的办公和生产服务区以及幼儿园、学校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内不得饲养犬。

  第十条 个人符合养犬条件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为其出具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并与其签订养犬义务保证书。

  在重点管理区养犬的,养犬个人和单位(以下简称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之日起30日内,持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或单位营业执照及饲养犬用途、种类、数量等材料到所在地公安机关进行养犬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养犬人取得养犬登记证后,携犬到畜牧部门批准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进行健康检查,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免疫证和免疫标志。

  在一般管理区养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之日起30日内携犬到畜牧部门批准的动物诊疗机构为犬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免疫证和免疫标志。并每年对所养犬进行免疫。

  第十一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犬死亡、失踪,养犬人住所变更以及丢失养犬登记证的,养犬人应当于30日内办理相应的注销登记、变更登记及补发手续。

  第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居民只能饲养一只小型犬,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禁养犬的品种和标准,由畜牧部门会同公安部门确定,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到户外活动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并为犬佩戴免疫标志,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定期为犬注射狂犬病疫苗;(三)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学习、生活和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

  (四)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

  (五)禁止携犬进入机关、医院、学校、儿童活动场所、体育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候车(机)室、大型商场、购物中心等人员密集的室内公共场所;

  (六)禁止携犬乘坐大型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客运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七)禁止纵犬在楼道、公共场地、道路等公共场所排泄粪便,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八)狂犬病疫情发生时,养犬人应当对所养犬进行圈养、笼养,停止携犬进行户外活动;

  (九)严格履行养犬义务保证书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及时携犬到畜牧部门进行检疫。

  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或畜牧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门依法予以捕杀,并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私自处理、随意丢弃、剥皮、食用、出售。

  第十五条 犬咬伤、抓伤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被伤害者的诊治费和其他经济损失。

  被无主犬、自养犬或者养犬者不明的犬伤害的,被伤害者应当立即到医疗卫生机构诊治;被伤害者是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应当立即护送被伤害者到医疗卫生机构诊治。

  第十六条 除本规定第十三条(五)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其经营管理者有权禁止养犬人携犬进入,但应当设置明显标识。

  居(村)民会议、业主会议经过讨论决定,可以在本居住区内划定禁止遛犬的区域。

  第十七条 开办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和为犬类服务的机构,应当符合有关动物防疫规定,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重点管理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开办犬类养殖场,不得在重点管理区内设立大型犬、烈性犬交易市场,不得在犬类养殖场和犬类交易市场以外的场所从事犬类交易。

  出售的犬必须具有畜牧部门核发的动物检疫证明和犬类免疫证明。

  第十八条 展览、演出和比赛的犬,必须具有合法有效的狂犬病等疫病免疫证明、检疫证明及合法来源证明。从外地引进的犬,须有当地畜牧部门出具的免疫证明和检疫证明。

  第十九条 导盲犬、扶助犬不受本规定中关于禁止养犬区域、禁止携犬进入场所的规定限制,但养犬人必须携犬定期注射狂犬病疫苗并遵守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发生狂犬病疫情时,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其畜牧、卫生等部门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按职责分工依法采取防治措施,公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对多次被举报属实或者被处罚的养犬人进行重点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向居(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反映,或者向相关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三条 养犬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行执法责任制,依照法定程序履行管理职责,及时受理举报,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第二十四条 养犬人有伪造、冒用免疫证或对犬未定期进行免疫注射,未实行拴养、圈养等违反养犬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畜牧等部门按照《山东省养犬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饲养人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驱使犬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携犬外出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绿化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养犬人发现所养犬患有狂犬病不及时报告的,由畜牧、公安等部门依照《山东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养犬人所养犬伤害他人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拒绝或阻挠养犬管理部门和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养犬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9日发布的《潍坊市城区限制养犬暂行规定》同时废止。本规定发布前已经养犬的,养犬人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0日内,依法办理养犬登记及免疫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