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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

时间:2024-07-22 20:30: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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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


(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1年8月3日通过,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支持与鼓励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四章 私营个体经济协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私营个体经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健康发展,保障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制的私营企业以及其他组织形式的私营企业。
第三条 私营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本市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是发展首都经济的重要力量,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参与市场竞争,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产业引导,创造平等的市场准入条件和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
第五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诚实守信的商业道德,守法经营、依法纳税、公平竞争,接受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私营个体经济的宣传,努力创造有利于私营个体经济发展的良好的社会舆论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首都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支持与鼓励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私营个体经济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研究、协调解决私营个体经济发展中的重要问题。
第八条 鼓励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投资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环保产业、现代农业和服务业以及其他符合首都经济发展规划的产业。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投资国家、本市鼓励发展的产业和技术项目的,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待遇。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并为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获取法律、法规、政策、城乡建设规划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信息提供方便。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设置针对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的前置审批事项。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规划建设市场、商贸街和经济开发区时,应当统筹安排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建立社会信用服务体系,为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融资提供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 鼓励金融机构支持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十四条 以本级财政预算编列的资金为主要担保资金来源的担保机构,应当为符合条件的私营企业提供担保服务。
私营个体经济协会可以组织设立向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提供融资担保的服务机构,政府给予扶持。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企业或者组织可以共同出资设立担保机构,对符合条件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提供担保服务。
第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引进科技和管理人才,为其提供人才服务。
人事、劳动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在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认定和职业技能鉴定。
第十六条 鼓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分流人员、军队转业干部、退伍军人和失业人员开办私营企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经核准开办的,可以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鼓励兴办劳动密集型私营企业,鼓励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事社区服务。
私营企业安置本市城镇失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享受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优惠政策;安置残疾人达到规定比例的,享受福利企业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鼓励私营企业生产出口创汇产品,从境外引进资金、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或者到境外开办企业,参与国际竞争。
对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私营企业,对外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其申办自营进出口权。
第十九条 鼓励私营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有条件的私营企业可以实行股份制改造。
政府主管部门应当支持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采用参股、控股、兼并、收购等多种形式参与国有、集体企业改制。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参与国有、集体企业改制,享受本市相关优惠待遇,原国有、集体企业改制前已办理的各项专项审批手续和生产经营许可证不因所有制变更而取消。
第二十条 鼓励和扶持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继承和发展具有北京特色的传统产品和服务,开发、培育名牌产品,争创驰名商标。
第二十一条 鼓励外地私营企业和公民在本市投资开办私营企业。长期在本市经营并有较大贡献的私营企业的负责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及其配偶和一名未成年子女可以办理本市常住户口,不受进京指标的限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私营个体经济统计制度,及时、准确反映私营个体经济的发展状况。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行政,加强服务和监督管理,保护守法经营者,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打击违法行为,支持私营个体经济健康发展。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不得干扰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合法财产,依法享有的名称专用权、专利、注册商标等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五条 私营企业在市场准入、土地使用、信贷、税收、上市融资、进出口、使用外汇、参与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报政府计划项目、科技奖励、取得许可证和资质等级证书以及引进人才等方面,享受与国有、集体企业同等的待遇。
个体工商户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可以享受与私营企业同等的待遇,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依法取得的生产经营场所受法律保护。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收费、罚款、摊派。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有权拒绝不合法的收费、罚款;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向其摊派人力、物力、财力;有权拒绝强行要求赞助、捐款、集资;有权拒绝非法有偿服务或者搭售商品、订购书籍报刊等侵权行为。
第二十八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侵害时,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向私营个体经济协会反映;
(二)向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投诉;
(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四)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对于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提出的投诉事项,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投诉事项,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负有责任的部门移送,并通知投诉人。政府有关部门对于私营个体经济协会反映的问题,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三十条 私营企业应当尊重职工依法组建和参加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的权利,依法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一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税收、质量、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保障职工法定的休息、休假权利,保障女工、未成年工受特殊保护的法定权利。不得雇佣童工。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加强劳动保护,保障生产安全。对从事特种作业的职工,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培训,合格后方能上岗作业。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支付职工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十三条 私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为职工办理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

第四章 私营个体经济协会
第三十四条 私营个体经济协会是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应当依照章程开展活动,组织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会员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引导、培育私营个体经济健康发展。
第三十五条 私营个体经济协会应当向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会员宣传国家法律、法规,做好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会员与人民政府的联系沟通工作,向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私营个体经济发展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进行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私营个体经济协会应当为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会员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服务,维护其合法权益。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须由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的事项,私营个体经济协会可以帮助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法律、法规之外设置针对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前置审批事项的,其行政行为无效,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违法向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收费、罚款、摊派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退还已收取的款物;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的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使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其投资者、经营者、从业人员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应当享有的权益未能享有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害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侵犯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实施本条例需要制定规章或者具体办法的,市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1年8月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有期徒刑缓刑和有期徒刑监外执行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有期徒刑缓刑和有期徒刑监外执行问题的批复

1963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3)办研字第124号关于判处徒刑宣告缓刑与判处徒刑监外执行有何区别的请示报告已收阅。现答复如下:
一、对于确已构成犯罪,够判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宣告缓刑的条件,我们除同意你们提出的意见外,认为尚须补充“认罪态度较好”这一条件。
二、关于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监外执行的问题,今后除了在内部肃反问题上,对于罪恶较大,交代不好,需要控制使用的高级知识分子或其他技术人员,根据1956年3月10日中央批准的“中央十人小组关于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的解释及处理的政策界限的暂行规定”,仍可判处徒刑控制使用外,我们同意你们的意见,不要普遍适用判处徒刑监外执行的办法。
此复

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徒刑宣告缓刑与判处徒刑监外执行有何区别的请示报告 (63)办研字第124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六安中院1963年6月7日请示有关判处徒刑宣告缓刑与判处徒刑监外执行有何区别以及各应具备哪些条件,经我们研究,认为判处徒刑宣告缓刑与判处徒刑监外执行是两回事。判处徒刑宣告缓刑,是给罪犯一定的考察期间,根本不是执行;判处徒刑监外执行,是执行的场所不同。
两者有所区别。至于判处徒刑宣告缓刑与判处徒刑监外执行各应具备哪些条件,原报告中对判处徒刑宣告缓刑所提出的条件,即:人民群众中犯普通刑事罪,情节不大严重,需要判处的刑期不长,判处后放在社会上没有什么危险,群众又没有意见,并且具备一定条件,如本人是家庭主要成员、孕妇、有哺乳婴儿的妇女、工程技术人员工作确实需要或有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收监执行等。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的案件,经县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无需上报审批。这些意见我们同意。对判处徒刑监外执行,是指具备上述某些条件,但不适宜宣告缓刑的,采取判处徒刑,交付其原住地的行政机关或原工作单位监督其劳动改造。我们认为这种做法,只是过去有一时期个别地方对某些个别案件试用过,今后不宜采用。
1963年7月18日


商业部质量管理奖评审管理办法

商业部


商业部质量管理奖评审管理办法

(1990年11月10日商业部重新修订以(90)商社字第261号文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商业部质量管理奖是商业部授予企业质量管理方面的最高奖励。目的是通过表彰,进一步推动全面质量管理工作的深入发展,提高企业的管理水平、服务质量、产品质量及经济效益。
第二条 商业部质量管理奖的评审范围是:从事商业活动的国营和集体企业(包括社会商业,商业、粮食部门商业,供销合作社商业,下同)、饮食服务业企业、商办工业企业和仓储运输企业。
第三条 商业部质量管理奖的评审,要同“抓管理,上等级,全面提高素质”工作紧密结合,同深化企业内部改革紧密结合,要对企业的全面质量管理工作具体分析,综合评价。
第四条 商业部质量管理奖每年评审一次,获部质量管理奖称号的企业,有效期为五年。
第五条 获得部质量管理奖的企业,由商业部择优推荐参加国家质量管理奖的评审。

第二章 评审机构
第六条 商业部企业管理指导委员会,领导商业部质量管理奖评审工作。指导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评审中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七条 在部质量管理奖评审活动期间,按行业组成评审小组,负责对企业质量管理奖的现场评审工作。评审小组的评审委员以部各专业管理司、局为主,根据评审委员条件进行考核、选聘。一年一聘,可以连聘。
第八条 行业评审小组的评审委员条件是:
一、遵守国家法律、贯彻国家的方针、政策,工作认真负责,作风正派、办事公道,遵纪守法,保守机密。
二、具有大专以上或相当于大专文化程度,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及相应的管理知识,从事三年以上质量管理工作,有丰富的全面质量管理经验,曾参加过部或地区组织的全面质量管理评审工作,有较强的独立工作能力和总结分析能力。
三、身体健康、能适应评审工作的需要。

第三章 申报的基本条件
第九条 申报部质量管理奖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获得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质量管理奖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粮食厅(局)、供销社质量管理奖一年以上。
二、申报前两年内无重大质量、伤亡、火灾、爆炸、中毒污染等事故。重大事故解释按专业部门的规定执行。
三、商业、饮食服务业和仓储运输业企业必须在实行规范管理和规范服务方面居省内先进水平,服务质量名列前茅;商办工业企业必须有一个以上产品获国家、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优质产品称号。

第四章 申报要求和程序
第十条 根据“高标准、严要求、少而精、不照顾”的评审原则,每个厅、局、社每年只能推荐一个企业参加评审。
第十一条 申报商业部质量管理奖的企业,要首先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厅、局、社提出申请。各厅、局、社按照商业部下达的评审条件,对提出申请的企业进行认真的评审后,从合格者中择优报部。
第十二条 省级主管部门按规定时间,将申报商业部质量管理奖企业的申报表、获得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质量管理奖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粮食厅(局)、供销社质量管理奖一年以上的证明材料、主管部门的推荐意见及企业的上报材料,送部社会商业管理司。

第五章 审 批
第十三条 对各地申报企业的材料,由部社会商业管理司和各专业管理司局进行审查,确定现场评审企业的名单。
第十四条 各行业现场评审小组,按部当年下达的评审条件、细则对企业进行现场综合评审,并写出评审报告,在行业的现场评审结束后,提出小组推荐意见。
第十五条 部指导委员会召开指导委员会议,听取各评审组组长对现场评审情况的汇报,进行审核,确定获奖企业名单,并由商业部正式公布。
第十六条 获奖企业有效期满后,可以再次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附报获奖五年来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和全面质量管理工作总结,由省级主管部门组织现场评审组,按商业部当年的评审条件,评审细则对期满企业进行现场评审,评审后,将评审报告、评分结果汇总表、企业申报表和工作总结送部社会商业管理司一式二份。由社会商业管理司会同专业司局审定合格后,经部企业管理指导委员会确认并正式下达通知,可继续保持荣誉称号,有效期仍为五年。
第十七条 评审人员要廉洁奉公,团结协作,严格掌握标准,坚持原则,自觉抵制不正之风。违犯评审纪律者,视情节轻重,由部企业管理指导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直至撤销评委资格。
第十八条 各行业评审小组的评审委员,在现场评审期间的食宿和旅费仍由受检企业负担,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不得超过。
第十九条 受检企业在接受现场评审时,不得弄虚作假。在接待评审组时,要严格遵守下列纪律:
一、一律供应份饭,有食堂的一律在食堂就餐,标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
二、从简安排住宿,尽可能住本企业招待所,或就近安排在一般招待所、旅馆。
三、不许为评审人员购买土特产品紧俏商品,不许组织检查人员游山玩水。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条 获部质量管理奖的企业,由商业部发给“部质量管理奖”奖牌和证书。
第二十一条 获奖企业,如果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或发现达不到部质量管理奖条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应即向部如实报告,经部企业管理指导委员会批准,根据其不同情节,分别采取下列办法进行处理:
一、限期整顿改进,整顿时间最多不超过六个月。
二、暂停使用部质量管理奖称号,内部通报,待符合条件后恢复称号。
三、撤销部质量管理奖称号,收回奖牌、证书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二条 凡以不正当手段达到获奖目的的,取销其评奖资格,并由上级主管部门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 获奖企业每年要对开展全面质量管理的情况进行总结,并于12月底以前将总结材料分报省级厅、局、社主管部门和部社会商业管理司。凡在有效期五年内有三年不报的,期满后,不再予以评审。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获奖企业的监督检查工作,每年十二月将检查结果报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商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