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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企业股票、债券管理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24 22:56: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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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企业股票、债券管理试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企业股票、债券管理试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金融宏观控制,正确运用股票、债券方式筹集社会资金,引导资金的合理融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采用股票、债券方式向社会或者本单位职工筹集资金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资企业除外),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是本市企业发行股票、债券的管理机关。
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和各专业银行分行以及财政、审计部门,对发行股票、债券企业的资金运用情况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发行股票、债券必须坚持自愿认购原则,禁止任何单位、任何个人强行摊派。
第五条 企业用发行股票、债券方式筹集的资金,应作为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和用于经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投资。

第二章 股票
第六条 股票是投入股份企业资金的证书。企业单位购买的股息为集体股,个人购买的股票为个人股。股票持有者为企业股东。股东按照企业组织章程,参加或监督企业的经营管理,领取股息,分享红利,并依法承担以购股额为限的企业经营亏损的经济责任。
第七条 股票采取记名或不记名形式,可以转让、继承,也可以作为向银行申请贷款的抵押品,但不能退股。
第八条 发行股票的企业,必须是股份企业。新建股份企业发行股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该企业全部股份的百分之三十。非股份企业需要采取股票方式集资的,必须重新核定原有资产,划分成股,订立章程,经会计师事务所核定和有关部门批准并依法登记注册,成为股份企业
后才能发行股票。
第九条 发行股票的企业每年须向股东公布财务决算情况,并可根据盈利情况计发一次股息、红利。股息从成本中支付、红利从纳税后的留利中支付。
计发股息、红利的办法,可只分红不计股息,也可以既分红又计股息。采取只分红不计股息的,每年分红金额最高不得超过股金的百分之二十;采取分红又计股息的,股息率不得高于银行公布的居民一年定期储蓄存款利率,每年股息和红利的总额最高不得超过股金的百分之十六。
第十条 股份企业停业或破产时,在支付职工工资和生活费、缴纳税金、归还贷款、清偿债务后,其余资产按照股份比例对股东进行清偿。

第三章 债券
第十一条 企业发行的债券是订明偿还期限的债权证书。债券持有者享有按期取得利息、收回本金的权利。
第十二条 企业向单位和个人发行债券的总额不得超过本企业自有资产净值。
第十三条 债券可以转让、继承,也可以作为向银行申请贷款的抵押品。
第十四条 发行债券的企业每年付给债券持有者利息一次,其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期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百分之四十。

第四章 股票、债券的管理
第十五条 企业发行股票、债券必须事先填写发行股票、债券申请书,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乡镇企业须经区县乡镇企业局同意,全民所有制企业须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然后向开户的专业银行提出申请,交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发行股票、债券申请书。
二、发行股票、债券的章程、办法,内容应包括:企业名称、宗旨、营业执照的批准机关、经济性质、经营范围、注册资金总额。
发行股票企业还应申明股份总额、发行总金额及每股金额、转让手续、组织领导和管理形式、股息、红利的分配办法及企业亏损所应承担的经济责任。
发行债券企业还应申明发行总金额、偿还期限、转让手续和债息的分配办法。
三、发行股票、债券的可行性报告,内容应包括:现有资产、发行范围数额、资金投向和可行性项目落实情况、经济效益预测、发行债券归还本金的办法及资金来源(全民所有制企业须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四、发行股票、债券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需交验法定审批机关(乡镇企业一百万元以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区、县主管部门审批)准予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证明文件。
五、现有企业上年度和上月的财务报表,新建股份企业发起人的履历和认购股份的验资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本市企业发行股票、债券总金额在五十万元(含五十万元)以下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委托专业银行区办事处、县支行(在信用社开户单位由农业银行县支行)按照本办法有关条款审查批准,报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备案。
本市企业发行股票、债券总金额在五十万元(不含五十万元)以上的,一律由专业银行区办事处、县支行审查,报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批准。
外地企业在本市发行股票、债券的,一律由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 经批准发行股票、债券的企业,可以委托专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代理发行。代理发行单位对发行股票、债券的企业经营状况,不负连带责任。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对未经批准或违反本办法发行股票、债券的,令其退还所筹集的资金。对拒不执行的,冻结其全部集资金额,通知专业银行拒付股(债)息、红利,并给予信贷、结算违章制裁。
第十九条 企业单位购买股票、债券只能使用属于企业有权支配的专用资金,不得挪用应上交国家的各项收入和专项拨款,不得动用流动资金和银行贷款;事业单位购买股票、债券只能使用本单位经费包干结余中的奖励基金、福利基金和预算外资金。违者,由其开户的专业银行给予信
贷、结算违章制裁。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及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不得购买股票。违者,追究责任单位负责人和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在本办法公布以前,已经发行股票、债券的企业,应于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底以前按本办法补办报批、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凡经批准发行股票和债券和企业,都应按批准发行股票、债券金额的万分之一缴纳注册费,最少不得低于二十元。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10月13日

南通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经济适用房政策性补贴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通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经济适用房政策性补贴办法》的通知




通政办发〔2006〕7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南通市市区经济适用房政策性补贴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南通市市区经济适用房政策性补贴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完善经济适用房货币化补贴机制,扶持中低收入家庭解决住房困难,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国家和省有关经济适用房管理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通市市区中低收入家庭经济适用房政策性补贴,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经济适用房政策性补贴,按照总量控制、限定区域、严格审核、阳光操作的原则,有计划地实施。
第四条 经济适用房政策性补贴对象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居民家庭:
(一)具有市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
(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包括私有房屋、租住公房)一般家庭在15平方米以下,中级以上(含中级,下同)专业技术职称家庭在20平方米以下;
(三)上年度家庭年收入在3.6万元以下,单身(亲)家庭在2.4万元以下;
(四)购房时申请人及其配偶平均年龄已满28周岁,单身(亲)家庭申请人年龄已满30周岁;
(五)购买市区“二手房”或二、三类地区新建普通商品住房,且建筑面积不超过90平方米。
第五条 经济适用房政策性补贴金额标准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60元。
第六条 经济适用房政策性补贴建筑面积标准为:
(一)一般职工家庭为75平方米;
(二)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家庭为90平方米。
单个家庭享受的补贴建筑面积,按家庭成员中职称高的一方确定,不重复计算。
第七条 补贴对象实际购房建筑面积低于补贴建筑面积标准的,按实际购房建筑面积计算补贴款;实际购房建筑面积高于补贴建筑面积标准的,按补贴建筑面积标准计算补贴款。
补贴对象如租住公有住房或已优惠购买公有住房、经济适用房、解困房等的,该建筑面积在按前款规定确定的新购房补贴计算面积中扣除。
第八条 经济适用房政策性补贴程序为:
(一)申请人向市房管局提出申请,如实填写《南通市市区职工经济适用房政策性补贴申请审批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1.家庭户口簿(夫妇户口异地的,提交结婚证;未婚或离异的,提交相应证明)及家庭成员身份证。
2.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户口簿、身份证等有关证件所记载住所的房屋产权(或使用权)证明或拆迁协议。
3.夫妇双方及未婚子女单位(或街办)出具的原住房情况及年收入证明;无工作单位的同时提供就业登记证。
4.新购住房产权证及契税发票。
5.有专业技术职称的,提交职称证书。
(二)市房管局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认为符合条件的,分别在申请人夫妇工作单位(无单位的在居住地社区)和新闻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各为15日。
(三)在公示期内有异议且经市房管局调查核实异议成立的,确认不符合条件,书面告知申请人;在公示期内无异议或经调查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确认符合条件,发给《南通市市区职工经济适用房政策性补贴领取通知书》。
(四)申请人凭《南通市市区职工经济适用房政策性补贴领取通知书》、《南通市市区职工经济适用房政策性补贴申请审批表》、新购房屋所有权证及夫妇双方身份证到市房管局领取补贴款。
第九条 每年核准的补贴总额超过市政府当年补贴资金总量安排的,按照申请的先后顺序依次轮候。
第十条 申请经济适用房政策性补贴的家庭应当诚信申报,出具诚信承诺书。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申报材料不实的,一经查实,取消其住房补贴资格,追回补贴款;情节恶劣的,除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外,今后不再给予住房保障方面的优惠政策照顾。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按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对违反规定实施经济适用房政策性补贴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监察、财政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2000年4月6日市政府办公室转发的《南通市市区经济适用房政策性补贴暂行办法》同时废止。有关军转干部家庭、中小学教师家庭经济适用房政策性补贴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关于做好2011年中央项目组织单位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申报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商务部


关于做好2011年中央项目组织单位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申报工作的通知

财企[2010]359号


各中央项目组织单位:

  根据财政部、商务部《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管理办法》(财企[2010]87号)精神,为做好中央项目组织单位申报2011年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央项目组织单位应具备条件

  (一)具有组织全国、行业中小企业赴境外参加或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资格;

  (二)近三年在外经贸业务管理、财务管理、税收管理、外汇管理、海关管理等方面无违法、违规行为;

  (三)未拖欠应缴还的财政性资金。

  二、资金支持内容及标准

  (一)组织中小企业赴境外参加或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的项目组织单位,可申请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对中小企业参团费用予以支持;

  (二)每一标准展位(9平方米),中、西部地区和东北老工业基地的中小企业支持金额不超过2万元,其他地区中小企业支持金额不超过1.5万元,一个企业同一展会最多支持2个展位;

  (三)按上述标准计算的每个企业支持资金总额,原则上不超过中小企业参团费用的50%,对中、西部地区和东北老工业基地的中小企业支持比例不超过70%。

  三、申请项目基本要求

  (一)项目组织单位组织3省市及以上中小企业参加的境外展览会,参团中小企业在10家及以上;

  (二)申请的项目以支持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和提高中小企业国际竞争力为目的;

  (三)项目实施日期在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

  四、申报项目需要提交的资料

  项目组织单位应向财政部、商务部报送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申请报告,同时,将申请报告及以下资料报送到商务部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管理办公室:

  (一)项目资金拨付申请表和分项目、分企业拨付汇总表(网上申报系统可自动生成);

  (二)批准参展的项目批复文件复印件和参团人员的出国(境)任务批件复印件;

  (三)对外签订的展位合同和公共布展合同复印件;

  (四)对外付汇及实际发生费用的合法凭证复印件,需加盖财务章。

  五、资金使用管理要求

  项目组织单位申请的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按规定专款专用,项目组织单位必须及时、足额将资金拨付至参团企业,不得截留。

  六、申报时间和要求

  项目组织单位统一通过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网站(www.smeimdf.org)进行网上申报,同时提交书面资料。

  网上材料报送时间: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1月21日;

  书面材料报送时间:2010年12月27日至2011年1月28日。

  

  

  

                         财政部 商务部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