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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发《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21:58: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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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发《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发《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通知

1993年3月27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劳动(安全)管理部门,解放军总后勤部:
1981年原国家劳动总局颁发的《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试行),对溶解乙炔气瓶的开发和推广,促进我国溶解乙炔行业的形成和发展,保证溶解乙炔气瓶的安全使用和提高管理水平等均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十多年来,由于国民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科技进步,原规程的内容已不能适应实际需要,为此,我部会同有关单位,经广泛征求意见和认真研究,对原规程作了全面的修订。现颁发修订后的《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原试行规程同时废止。
请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认真学习并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望及时告我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溶解乙炔气瓶(以下简称乙炔瓶)的安全监察,保证乙炔瓶的安全使用,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订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钢质瓶体内装有多孔填料和溶剂、可重复充装乙炔气的移动式乙炔瓶。
本规程不适用于盛装乙炔气体的固定式压力容器。
第三条 本规程的规定,是对乙炔瓶安全的基本要求,乙炔瓶的设计、制造、充装、检验、运输、储存和使用等,应符合本规程的规定。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执行本规程。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四条 研制、开发乙炔瓶产品,其技术要求如与本规程不符合,征得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同意后,应在试验研究并取得成果的基础上,进行产品试制与鉴定。试制时应连续生产不得少于四个批量的产品。试制产品经省级劳动部门和同级主管部门同意,在指定的范围和规定的时间内试用,同时报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备案。试用期满后,按本规程附录1《溶解乙炔气瓶技术鉴定的内容和要求》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完成后,试制者应将鉴定资料和产品设计文件报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督局审查。
第五条 进口乙炔瓶的监督管理,按国家商检局和原劳动人事部颁发的《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执行。
经监督检验合格的进口乙炔瓶,由检验单位出具检验报告,并按《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钢印管理规则(试行)》的规定逐只打监督检验钢印。进口乙炔瓶的充装、运输、储存、使用和定期检验等,应符合本规程的规定。外表面的颜色、字色、字样及排列,应符合GB7144《气瓶颜色标记》的规定。

第二章 设 计
第六条 乙炔瓶的设计,实行设计文件审批制度。乙炔瓶的设计文件由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审批。
经审批的设计文件,在总图和瓶体图上盖审批标记。审批标记如下:
------------------------------------------------
| 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
| 气瓶设计审查批准专用章 |
|--------------------------------------------|
| 劳锅局审字第××号 |
|--------------------------------------------|
| 年 月 日 |
------------------------------------------------
第七条 由乙炔瓶的制造单位向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提出审批乙炔瓶设计文件的申请。
乙炔瓶设计文件至少包括:
1.设计任务书;
2.设计图样;
3.设计计算书及设计参数的选定,应包括钢瓶(即乙炔瓶瓶体,下同)的容积计算、强度计算、设计壁厚的选定和必要的刚度校核,对于乙炔瓶的有效容积计算、溶剂规定充装量和乙炔充装量的选定、易熔合金塞泄放量计算等,必要时应提供试验验证资料;
4.设计说明书,应包括设计参数的选择与依据,填料的种类、特性及其技术指标,主要生产工艺和检验要求等;
5.使用说明书,应包括充装、运输、储存、使用要求,安全操作和常见故障处理要点等;
6.标准化审查报告;
7.审批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技术资料。
第八条 钢瓶的设计和材料选用应符合《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有关规定,但钢瓶的规格、水压试验压力和气密性试验压力,应符合GB11638《溶解乙炔气瓶》或相应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九条 对填料的要求:
1.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与乙炔、溶剂、钢瓶或附件发生化学反应或产生损害。
2.不得有穿透性裂纹或溃散。填料上方的导流孔内,必须填满合适的填充物。
3.孔隙率、体积密度、抗压强度、孔洞、与瓶壁总间隙等技术要求,应满足相应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规定。
4.按规定要求充装溶剂和乙炔气的乙炔瓶,其安全性能和使用性能,应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十条 对溶剂的要求:
1.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与填料、乙炔、钢瓶或附件发生化学反应,也不得影响乙炔的产品质量。
2.溶剂的品质,必须保证乙炔瓶在充装了规定量的溶剂和乙炔的条件下,通过安全性能和使用性能试验验证,符合相应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十一条 每只乙炔瓶必须设置符合GB8337《气瓶用易熔合金塞》规定的易熔合金塞。公称容积大于10L的乙炔瓶应不少于2只;公称容积小于等于10L的乙炔瓶应不少于1只。
第十二条 乙炔瓶的公称容积大于等于10L时,应配有固定式瓶帽和二只防震圈;瓶底不能自行直立的,应装配底座。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按照本规程第六条的规定,重新办理设计文件审批手续:
1.改变钢瓶主体材料牌号;
2.改变钢瓶设计壁厚;
3.改变钢瓶结构、形状和容积。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按照相应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进行型式试验。型式试验合格后,按本规程第六条的规定,重新办理设计文件审批手续:
1.乙炔瓶填料的配方或制造工艺有较大变化,影响乙炔瓶的质量或性能;
2.改变易熔合金塞的数量、孔径或安装位置;
3.改变溶剂种类或规定充装量;
4.增加乙炔充装量。

第三章 制 造
第十五条 乙炔瓶制造单位,必须持有劳动部颁发的制造许可证,并按批准的范围制造。
第十六条 乙炔瓶正式投产前,应该进行技术鉴定并取得鉴定合格证书。乙炔瓶的技术鉴定应符合本规程附录1《溶解乙炔气瓶技术鉴定的内容和要求》,并应报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备案。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按照本规程附录1《溶解乙炔气瓶技术鉴定的内容和要求》重新进行技术鉴定。鉴定通过后,应将鉴定资料报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备案。
1.正常生产满五年;
2.中断生产超过六个月;
3.产品安全质量出现严重问题。
第十八条 改变乙炔瓶钢瓶的冷、热加工,焊接,热处理等主要制造工艺时,应按照《气瓶安全监察规程》附录3《气瓶技术鉴定内容和要求》重新进行钢瓶的技术鉴定。鉴定通过后,应将鉴定资料报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备案。
第十九条 乙炔瓶应按批组织生产,组批应符合下列规定:
1.乙炔瓶按照同一设计,同一规格,同一填料配方,同一制造工艺,同一钢瓶批号连续生产的要求分批。
2.公称容积大于等于10L的乙炔瓶,每批不得多于500只;公积容积小于10L的乙炔瓶,每批不得多于200只。
3.在同一蒸压釜或专用加热装置内进行填料蒸压的乙炔瓶不得跨批。
4.钢瓶数量不足时,允许组成混合批。每一混合批中最多含三个批号的钢瓶(不包括回用钢瓶)。混合批应在批量检验质量证明书中注明钢瓶批号及其数量。
第二十条 制造钢瓶的材料,必须是列入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气瓶用钢。采用新研制的钢材试制乙炔瓶前,气瓶制造单位应向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提出申请,并按批准的材料牌号和数量参照本规程第四条进行试制和技术鉴定。
第二十一条 乙炔瓶填料用原材料,应按相应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规定进行复验。制造厂应制定严格的填料配制、蒸压和烘干工艺操作规程。生产操作时,应认真执行并做好生产记录。
第二十二条 乙炔瓶制造质量的检验和检测项目、技术要求及合格标准,应符合相应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
第二十三条 钢瓶阀座、易熔合金塞座的螺纹型式、规格和加工精度,应符合下列要求:
1.钢瓶阀座的螺纹采用GB8335《气瓶专用螺纹》中规定的圆锥螺纹。
2.易熔合金塞座的螺纹采用GB8335《气瓶专用螺纹》中规定的PZ19.2圆锥螺纹;或采用GB7306《用螺纹密封的管螺纹》中规定的Rc1/4或Rc1/8圆锥螺纹。
第二十四条 乙炔瓶的钢印必须准确、清晰和排列整齐。钢印标记的内容和位置,应符合本规程附录2《溶解乙炔气瓶的钢印标记和检验色标》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乙炔瓶外表面为白色,并在“制造钢印标记”(见本规程附录2图1)一侧的瓶体上环向横写“乙炔”,轴向竖写“不可近火”。其瓶色、字色、字样及排列,应符合GB7144《气瓶颜色标记》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乙炔瓶出厂时应配齐附件。所配附件应符合本规程第四章和相应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乙炔瓶出厂时,制造单位应逐只出具产品合格证,按批出具批量检验质量证明书。产品合格证、批量检验质量证明书的内容,应符合相应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四章 附 件
第二十八条 乙炔瓶附件包括瓶阀、易熔合金塞、瓶帽、防震圈和检验标记环。附件的设计、制造,应符合本规程和相应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凡与乙炔接触的附件,严禁选用含铜量大于70%的铜合金,以及银、锌、镉及其合金材料。
第三十条 瓶阀应满足下列要求:
1.瓶阀与钢瓶阀座连接的螺纹,必须与钢瓶阀座内螺纹匹配,并符合相应国家标准的规定;
2.同一制造单位生产的同一规格、型号的瓶阀,重量允差不超过5%;
3.瓶阀出厂时,应逐只出具合格证,并应注明旋紧力矩。
第三十一条 易熔合金塞应满足下列要求:
1.易熔合金塞与钢瓶塞座连接的螺纹,必须与塞座内螺纹匹配,并符合相应国家标准的规定,保证密封性;
2.易熔合金塞的动作温度为100℃±5℃;
3.易熔合金塞塞体应采用含铜量不大于70%的铜合金制造。
第三十二条 瓶帽应满足下列要求:
1.应是固定式的,亦即不拆卸瓶帽就能方便地对乙炔瓶进行充装溶剂、乙炔和使用等操作;
2.有良好的抗冲击性,能有效地保护瓶阀,且不积存气、液,并容易清除污物;
3.不得采用灰口铸铁制造;
4.在明显处标注出重量值。同一单位制造的、同一规格的瓶帽,重量允差不超过5%。
第三十三条 防震圈应满足下列要求:
1.能紧密套在瓶体上,不松脱、不滑落;
2.在明显处标注出重量值,同一单位制造的、同一规格的防震圈,重量允差不超过5%;
3.除用户要求自配者外,新乙炔瓶出厂,应由乙炔瓶制造单位配齐防震圈。
第三十四条 检验标记环应满足下列要求:
1.铝或铝合金制;
2.套在瓶阀与阀座之间,能在固定瓶帽中转动。

第五章 充 装
第三十五条 乙炔瓶充装单位应向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提出充装注册登记书面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充装注册登记证。未办理注册登记的,不得从事乙炔瓶充装工作。
乙炔瓶充装注册登记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前,乙炔瓶充装单位应重新办理注册登记,逾期不办者,停止充装工作或取消充装资格。
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应按年度汇总本辖区乙炔瓶充装单位注册登记情况,报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备案。
第三十六条 乙炔瓶充装单位必须保证乙炔瓶充装安全和充装质量。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有保证充装安全的管理体系和必要的管理制度;
2.有熟悉乙炔瓶充装安全技术的管理人员和经过专业培训的操作人员;
3.有符合规定的场地、设施、工装设备和测试手段;
4.认真贯彻执行安全法规和技术标准。
第三十七条 乙炔瓶实行固定充装单位制度。档案不在本充装单位的乙炔瓶,不得回收和充装。
1.乙炔瓶充装单位应列出固定在本单位充装的乙炔瓶用户名单,报送所在地的地、市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以后每年11月1日前将当年的变动情况报送一次。
2.乙炔瓶充装单位对固定在本单位充装的乙炔瓶,应逐只建立档案。档案内容包括:乙炔瓶编号,产品合格证,质量证明书,定期检验记录,充装记录等;
3.乙炔瓶充装单位要保证固定在本单位充装的乙炔瓶定期进行检验,保证及时补加溶剂,保证充装质量和充装安全,做好用户服务工作;
4.乙炔瓶用户要就地就近选择充装单位,不购买、不使用违反规定充装的、质量不符合标准的、不完全的乙炔瓶;
5.严禁违反规定充装乙炔瓶,严禁销售质量不合格的乙炔瓶。
第三十八条 用户改变固定充装单位时,应办理乙炔瓶和其档案的转户手续。
用户临时改变充装单位时,可不办理转户手续,但充装单位应对临时用户的乙炔瓶作出标记,单独充装和存放。
第三十九条 乙炔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进行充装:
1.无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制造的乙炔瓶;
2.不符合本规程第五条规定的进口乙炔瓶;
3.档案不在本充装单位保存的乙炔瓶(临时改变充装单位的除外)。
第四十条 乙炔瓶充装前,充装单位应有专职人员对乙炔瓶进行检查,检查结果应填写在充装记录中,并由检查人签字。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先进行处理或检验,否则严禁充装:
1.钢印标记不全或不能识别的;
2.超过检验期限的;
3.颜色标记不符合GB7144规定的或表面漆色脱落严重的;
4.附件不全、损坏或不符合规定的;
5.瓶内无剩余压力或怀疑混入其他气体的;
6.瓶内溶剂重量不符合GB13591《溶解乙炔充装规定》要求的;
7.经外机检查,存在明显损伤,需进一步进行检验的;
8.首次充装或经装卸瓶阀、易熔合金塞后,未经置换合格的。
第四十一条 乙炔瓶充装前,必须按GB13591《溶解乙炔充装规定》测定溶剂补加量。乙炔瓶补加溶剂后,必须对瓶内溶剂量进行复核。
第四十二条 乙炔瓶的充装操作:
1.充装容积流速应进行适当控制,一般应小于0.015m /h·L;
2.瓶壁温度不得超过40℃。充装时可以用自来水喷淋冷却,也可以强制冷却;
3.一般分两次充装,中间的间隔时间不少于8小时。
第四十三条 乙炔瓶充装后,应符合下列要求:
1.乙炔充装量和静置8小时后的瓶内压力,应符合相应国家标准的规定;
2.不得有泄露或其他异常现象。
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乙炔瓶严禁出厂,并应妥善处理。
第四十四条 乙炔瓶充装单位应逐只认真填写充装记录,其内容应包括:充装前检查结果、充装日期、充装间室温、乙炔瓶编号、皮重、实重、剩余压力、剩余乙炔量、溶剂补加量、乙炔充装量、静置后压力、发生的问题及处理结果、操作者签字等。乙炔瓶充装记录应至少保存12个月。
第四十五条 乙炔瓶的充装单位应负责保护好乙炔瓶的外表面颜色标记,并应做好使用中受损漆层的修复工作。
第四十六条 乙炔瓶的充装单位应保持充装前的检查人员和充装时的操作人员相对稳定,并定期对其进行安全教育。
第四十七条 乙炔瓶充装单位应积极采用计算机管理乙炔瓶档案和充装记录。
第四十八条 乙炔瓶充装单位所在地的地、市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应加强对充装单位的监督检查。每年至少抽查一次,抽查的重点是:固定充装制度执行情况,充装安全与充装质量,安全制度的落实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应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抽查结果应书面报告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
第四十九条 乙炔瓶充装单位违反本规程的规定,由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提出批评,令其改正;对屡犯不改的,由省级劳动部门撤销其充装注册登记证。
乙炔瓶充装单位不遵守、不执行本规程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致使发生事故,后果严重的,应依照法律的规定追究其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六章 定期检验
第五十条 承担乙炔瓶定期检验的单位,应符合GB12135《气瓶定期检验站技术条件》的要求,并按劳动部有关规定经资格审查取得乙炔瓶定期检查资格,方可检验乙炔瓶。
从事乙炔瓶检验的检验员,应按劳动部颁发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员资格鉴定考核规则》进行资格鉴定考核,取得含有Q项检验资格的检验员证。
第五十一条 乙炔瓶定期检验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1.进行乙炔瓶的定期检验;
2.对乙炔瓶附件进行维修或更换;
3.进行乙炔瓶的表面除锈和涂敷;
4.对报废乙炔瓶进行破坏性处理;
5.对乙炔瓶检验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第五十二条 乙炔瓶的定期检验,每三年进行一次。库存或停用周期超过三年的乙炔瓶,启用前应进行检验。
第五十三条 乙炔瓶使用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提前进行检验:
1.瓶体或附件严重腐蚀、损伤或变形;
2.对瓶内填料、溶剂的质量有怀疑;
3.乙炔瓶皮重异常;
4.有回火、烧灼或表面漆色发黑的痕迹;
5.充装时瓶壁温度异常;
6.检验人员认为有必要提前检验的。
第五十四条 乙炔瓶定期检验,必须逐只进行。定期检验的项目和要求以及检验后的处理,应符合GB13076《溶解乙炔气瓶定期检验与评定》或行业标准的规定。
检验合格的乙炔瓶,检验单位应按本规程附录2《溶解乙炔气瓶钢印标记和检验色标》的规定打检验钢印标记的涂检验色标。
第五十五条 乙炔瓶经定期检验,不符合标准规定的应予报废。检验单位应按下列要求进行报废处理:
1.出具《溶解乙炔气瓶判废通知书》,交乙炔瓶送检单位;
2.在乙炔瓶上打报废钢印;
3.对报废乙炔瓶进行破坏性处理。
对于填料报废而钢瓶仍可安全使用的乙炔瓶,可只对填料做破坏性处理,但应作出标记,予以严格隔离。待积累到一定数量,造册向所在地的地、市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后,再将钢瓶送乙炔瓶原制造单位回用。
第五十六条 乙炔瓶检验单位应认真填写GB13076《溶解乙炔气瓶定期检验与评定》规定的《溶解乙炔瓶定期检验与评定综合记录表》、《溶解乙炔气瓶履历表》。采用计算机乙炔瓶检验工作的,其软件必须能与省级的或全国的统一软件兼容。
第五十七条 乙炔瓶检验单位应根据省级劳动部门的要求,按年度报告乙炔瓶的检验工作情况。省级劳动部门应于每年年底汇总,上报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第七章 运输、储存和使用
第五十八条 乙炔瓶的运输、储存和使用,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颁发的《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九条 运输、储存和使用乙炔瓶的单位必须加强对运输、储存和使用乙炔瓶的安全管理,并做到:
1.有专职人员负责乙炔瓶的安全工作;
2.根据本规程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
3.制定事故应急处理措施;
4.定期对乙炔瓶的运输(含装卸、押运、驾驶)、储存和使用人员进行安全技术教育和实际操作培训。
第六十条 运输乙炔瓶的车、船和储存、使用乙炔瓶的场所,应符合公安和交通部门的规定。汽车运输乙炔瓶时,还应遵守JT3130《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储存、使用乙炔瓶的场所还应按照GBJ140《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的要求配置灭火器材,但不得配置和使用化学泡沫灭火器。乙炔瓶瓶库的设计和建造,应符合GBJ16《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GB50031《乙炔站设计规范》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运输、储存和使用乙炔瓶时,应避免烘烤和曝晒,环境温度一般不超过40℃。不能保证时,应采取遮阳或喷淋措施降温。
第六十二条 运输和装卸乙炔瓶,应遵守下列规定:
1.运输车、船要有明显的危险物品运输标志;严禁无关人员搭乘;必须经过市区时,按照当地公安机关规定的路线和时间行驶;
2.运输车、船严禁停靠在人口稠密区、重要机关和有明火的场所;中途停靠时,驾驶员和押运人员不得同时离开;
3.不应长途运输装有乙炔气的乙炔瓶;
4.应轻装轻卸,严禁抛、滑、滚、碰和倒置;
5.吊装乙炔瓶应使用专用夹具,严禁使用电磁起重机和用链绳捆扎;
6.应带好瓶帽。立放时,应妥善固定,且厢体高度不得低于瓶高的三分之二;横放时,乙炔瓶头部应方向一致,且堆放高度不得超过厢体高度;
7.装卸现场严禁烟火,必须配备灭火器。
第六十三条 储存乙炔瓶,应遵守下列规定:
1.使用乙炔瓶的现场,乙炔气的存储不得超过30m (相当5瓶,指公称容积为40L
的乙炔瓶,下同);
2.乙炔气的储存量超过30m 时,应用
非燃烧体或难燃烧体隔离出单独的储存间,其中一面应为固定墙壁;乙炔气的储存量超过240m (相当40瓶)时,应建造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的储瓶仓库,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0m,否则应以防火墙隔开;
3.乙炔瓶的储存仓库或储存间,应避免阳光直射,并应避开放射性射线源,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距离不得小于15m;
4.乙炔瓶的储存仓库或储存间应有良好的通风、降温等设施,不得有地沟、暗道和底部通风孔,并且严禁任何管线穿过;
5.乙炔瓶的储存仓库或储存间应有专人管理,并设置“乙炔危险”“严禁烟火”的标志;
6.空瓶与实瓶应分开、整齐放置,并有明显标志;
7.严禁与氧气瓶、氯气瓶及易燃物品同室储存;
8.乙炔瓶储存时,应保持直立位置,且应有防止倾倒的措施;
9.乙炔瓶不得储存在地下室或半地下室内。
第六十四条 使用乙炔瓶,应遵守下列规定:
1.使用前,应对钢印标记、颜色标记及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凡是不符合规定的乙炔瓶不准使用;
2.乙炔瓶的放置地点,不得靠近热源和电器设备,与明火的距离不得小于10m(高空作业时,此距离为在地面的垂直投影距离);
3.乙炔瓶使用时,必须直立,并应采取措施防止倾倒,严禁卧放使用;
4.乙炔瓶严禁放置在通风不良或有放射性射线源的场所使用;
5.乙炔瓶严禁敲击、碰撞,严禁在瓶体上引弧,严禁将乙炔瓶放置在电绝缘体上使用;
6.应采取措施防止乙炔瓶受曝晒或受烘烤,严禁用40℃以上的热火或其他热源对乙炔瓶进行加热;
7.移动作业时,应采用专用小车搬运,如需乙炔瓶和氧气瓶放在同一小车上搬运,必须用非燃材料隔板隔开;
8.瓶阀出口处必须配置专用的减压器和回火防止器。正常使用时,减压器指示的放气压力不得超过0.15MPa,放气流量不得超过0.05m /h·L。如需较大流量时,应采用多只乙炔瓶汇流供气;
9.乙炔瓶使用过程中,开闭乙炔瓶瓶阀的专用搬手,应始终装在阀上。暂时中断使用时,必须关闭焊、割工具的阀门和乙炔瓶瓶阀,严禁手持点燃的焊、割工具调节减压器或开、闭乙炔瓶瓶阀;
10.乙炔瓶使用过程中,发现泄露要及时处理,严禁在泄露的情况下使用;
11.乙炔瓶内气体严禁用尽,必须留有不低于0.05MPa的剩余压力。
第六十五条 使用乙炔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对瓶阀、易熔合金塞等附件进行修理或更换,严禁对在用乙炔瓶瓶体和底座进行焊接修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规程的附录与正文同等有效。
第六十七条 乙炔瓶发生事故时,发生事故单位必须按照《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办法》,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
第六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可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实施办法,并报劳动部备案。
第六十九条 本规程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规程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农副产品集贸市场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农副产品集贸市场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9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14日公布 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贸市场设立
第三章 农贸市场店档的租赁
第四章 农贸市场经营资格
第五章 农贸市场管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的建设和管理,维护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副产品集贸市场(以下简称农贸市场),是指具有公益性,有固定的场所、设施,进行集中、公开交易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农副产品零售市场,或以经营农副产品零售为主兼营日杂商品零售的市场。
第三条 农贸市场的设立、管理和经营交易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农贸市场的主管部门。
公安、税务、技术监督、卫生、城管、规划国土、建设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其职能管理农贸市场。

第二章 农贸市场设立
第五条 农贸市场设立应以方便居民生活为原则,纳入特区城市规划,并应与城市建设同步。
新建住宅区应配套设立农贸市场。旧城区改造应将农贸市场的设立纳入改造规划。原有农贸市场的拆除,应在新农贸市场启用后方可进行,新农贸市场的建筑面积不得小于原有农贸市场的建筑面积。
农贸市场的规划和设计方案应征求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意见。
第六条 农贸市场由政府投资或社会投资兴建。
农贸市场建设用地的地价款应给予优惠,其优惠办法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条 建设单位建设农贸市场应遵循深圳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
农贸市场应具有与其规模和管理相适应的、符合其正常用途的基本设施。
农贸市场设施的各项技术标准和使用维修标准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定。
第八条 农贸市场竣工并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联合验收合格后,产权单位应向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市场登记证》。未领取《市场登记证》的,不得开业。
农贸市场登记注册后十五日内,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予以公告。
第九条 产权单位应负责对农贸市场的基本设施进行维修。
农贸市场的基本设施损坏或依使用维修标准应当维修而未及时维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产权单位限期维修。期限届满后仍未维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为维修并处以罚款,由此支出的一切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第十条 农贸市场店档类型、数量的变更,应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改变农贸市场用途或功能,必须经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并报市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章 农贸市场店档的租赁
第十二条 农贸市场店档的承租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产权单位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抽签的方式确定。抽签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告后的第十日起五日内进行。抽签的具体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定并公布。
第十三条 下列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可以参加店档租赁的抽签:
(一)本市经营农副产品的经济组织;
(二)本市常住户口的失业人员、离退休人员、辞退职人员、停薪留职人员;
(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的非本市常住户口的个体工商户、市外经营农副产品的经济组织。
前款第(一)、(二)项所规定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享有抽签优先权。
第十四条 中签者持中签证明,与产权单位签订《店档租赁合同》。
《店档租赁合同》应采用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定的规范文本。
第十五条 农贸市场店档的租金应按微利的原则收取,不得超过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最高租金标准。
产权单位违反前款规定拒不改正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责令其停收租金,并按物价管理部门的规定代收。
第十六条 店档承租者应依《店档租赁合同》的约定使用店档,不得将店档或其一部分转租他人。
第十七条 店档承租者被依法取消经营资格的,《店档租赁合同》终止。

第四章 农贸市场经营资格
第十八条 在农贸市场进行经营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农贸市场经营许可证》。
经营熟食品的,并须持有经营所在地卫生防疫部门核发的《健康证》和《卫生许可证》。
第十九条 申领《农贸市场经营许可证》,应提供与产权单位签订的《店档租赁合同》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必要文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受理申请后十日内核发《农贸市场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农贸市场经营许可证》不得出借、出租或转让。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或其招用人员患有传染病的,应立即停止患者的经营活动直至证明病愈为止。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被处以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或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连续停业一个月以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农贸市场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被吊销《农贸市场经营许可证》的,从其被吊销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申领《农贸市场经营许可证》。

第五章 农贸市场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贸市场实行文明店档评选制度和店档违章扣分制度,其具体办法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订并公布。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农贸市场管理中应充分发挥个体劳动者协会的积极作用。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同一农贸市场内承租者的摊档位置每年调整一次。
摊档调整应采用公开抽签方式,但文明摊档的经营者享有优先权。
第二十七条 农贸市场交易实行《商品信誉卡》制度。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有权要求经营者开出《商品信誉卡》,经营者不得拒绝。
《商品信誉卡》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印制,并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档位编号;
(二)售货时间;
(三)商品品名及交易的数量、价格。
第二十八条 农贸市场应设置公平秤。
第二十九条 下列物品禁止在农贸市场交易:
(一)依法保护的野生动物;
(二)未经检疫的肉类食品;
(三)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及其他假冒伪劣商品;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交易的其他物品。
第三十条 经营者应在其店档显著位置悬挂《农贸市场经营许可证》,并佩戴营业卡。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应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标明商品价格。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应严格执行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出售商品不得超过物价部门公布的当天零售控制价。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应使用法定计量单位和合格度量衡器,不得短斤缺两。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应公平买卖,不得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掺杂使假、哄抬物价。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市场管理费。
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定期公布每年的市场管理费收支情况。
除税金、租金、水电费及前款所规定的管理费外,未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农贸市场店档的经营者收取其他费用。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应保持本店档的整洁卫生。
第三十七条 非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许可,不得在农贸市场宰杀禽鸟。
第三十八条 在农贸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不按规定堆放物品、垃圾;
(二)私接电源;
(三)住宿、煮食;
(四)其他干扰市场交易秩序、有碍市容或违反消防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农贸市场内打架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市场正常交易秩序。
第四十条 营业时间车辆不得进入农贸市场,但依法执行公务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应秉公执法,办事公开,接受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监督。不得索贿受贿,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不得刁难经营者。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建农贸市场或将农贸市场用地移作他用的,由市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补建,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责任人员进行处罚;不补建的,所建房产不发给《房地产权利证书》。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领取《市场登记证》擅自开业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取缔,并对产权单位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超过规定期限未维修农贸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产权单位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五万元罚款;不按期恢复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为恢复,由此支出的一切费用由其承担,并由市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直到取消其经营房地产业务的资
格。
第四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在农贸市场管理工作中索贿受贿、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造成经营者和消费者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其高于标准租金的差额部分,由市物价管理部门责令产权单位返还承租者,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吊销其《农贸市场经营许可证》,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经营,并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该店档经营者的《农贸市场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有关部门没收其物品及非法所得,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停业整顿七天;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农贸市场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除按有关法律、法规查处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责令其停业整顿七天;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农贸市场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交纳。超过规定期限七天不交纳的,责令其加倍交纳;超过规定期限十四天仍不交纳的,吊销其《农贸市场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业整顿七天。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业整顿七天;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农贸市场经
营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业整顿七天;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农贸市场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立即驶离,并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按本条例规定的店档违章扣分制度,经营者被扣分累计达规定数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农贸市场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区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市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
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拒不执行处罚决定,又不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依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以前在特区实施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94年5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尼日尔共和国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 尼日尔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尼日尔共和国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尔共和国政府,根据两国人民的利益和愿望,决定自一九七四年七月二十日起建立大使级外交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坚决支持尼日尔共和国政府维护民族独立和国家主权、发展民族经济的正义斗争。

  尼日尔共和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代表全中国人民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两国政府同意在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和平共处的原则基础上,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          尼日尔共和国

        外交部长           外交和合作部长

         姬鹏飞           穆穆尼·杰尔马科

                        耶·阿达穆上尉

        (签字)            (签字)


                     一九七四年七月二十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