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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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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0月19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教师合法权益,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促进本省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规定属于《教师法》适用范围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教师应当忠诚人民教育事业,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遵守教师职业道德,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教师法》规定的职责,采取措施,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各级教育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教育行政部门按其职责主管教师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管理工作。
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自主进行本单位教师管理工作。
社会力量依法举办的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由举办者在教育行政部门指导下,负责有关的教师管理工作。
第六条 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并依法取得教师资格。
不具备《教师法》和国务院《教师资格条例》规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但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因不具备《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而未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由教育行政部门、有关办学部门和学校安排培训,获得相应学历,取得教师资格;或者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取得教师资格。本办法施行后5年内仍未取得教师资格
的,不得继续聘任为教师。
第七条 教师资格的认定、丧失和撤销,依照《教师法》、国务院《教师资格条例》的规定执行。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试用期为1年,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计划,采取措施,提高各级各类学校教师学历达标率,并逐步提高小学教师中大专学历的比例,初级中学教师中大学本科学历的比例,高级中学教师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的文化课、专业课教师中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比
例,高等院校教师中硕士研究生学历的比例。
第九条 国家举办的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有关部门确定的教师编制、教师职务结构比例,依照国家有关教师职务的规定,聘任相应的教师职务。
第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所属的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在教育系统内的调配,在不涉及迁移户籍的前提下,由教育行政部门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事业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师范院校整体布局和结构,按照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保证师范教育经费,不断提高师范教育质量。
第十二条 接受师范教育的毕业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并实行5年服务期制度(不包括试用期)。未完成服务年限的,不得调离教学岗位或者辞职,但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教育行政部门编制年度教育事业经费预算时,应当统筹安排教师培训专项经费。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接受继续教育的工作。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教师接受继续教育的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教师进修院校应当不断提高教育质量。教师应当根据学校安排参加培训,接受继续教育,接受继续教育情况应当载入教师档案。
教师接受继续教育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实行教师年度考核制度。考核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将年度考核结果载入教师档案,作为教师受聘任教、晋职晋级以及对其实施奖惩的依据。
第十六条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教师工资保障机制,保证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国家举办的学校和教育机构中的编内教师工资、属于工资范围内由国家负担的津贴以及政策性补贴,应当全额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十七条 到乡村中小学校任教的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其定级工资按省有关规定高定1档。
在少数民族聚居地或者省认定的贫困乡连续工作满5年的中小学教师,按其职务等级,上浮1档工资,以后每连续工作满8年(不包括本办法施行前的时间)予以固定并再上浮1档;对从城市到上述地区工作的中小学教师,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还应当给予奖励性补贴。
第十八条 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国家认定的贫困县或者省认定的贫困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满10年,或者在其他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满15年的教师,其子女报考本省师范院校的,录取时,享受省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优惠条件。
第十九条 中小学校的公办教师,教龄满30年的,按国家规定退休后,享受其原工资100%的退休金待遇,其中参加了社会养老保险的,按社会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在少数民族聚居地、省认定的贫困乡连续工作5年以上教龄满30年的教师,按国家规定退休后,有条件的可以到本县(市、区)内医疗、交通方便的地方定居;其中从城市到上述地区工作并具有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可以回到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原户籍所在地或者其配偶、子
女工作所在地定居,公安机关应当为其办理户籍迁移手续。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教师住宅建设纳入城乡基本建设规划,采取措施,增加教师住宅建设专款,拓宽向教师提供住宅的渠道。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教师住宅建设,应当在征地、规划、设计等方面给予优先、优惠,并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减免与教师住宅建设有关的由学校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一条 鼓励学校按照国家、学校、教师本人共同负担的原则,集资建设教师住房。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帮助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集资建房的用地和建筑材料等困难。
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向职工出售、出租住房时,在同等条件下,教师的配偶应当予以优先。
第二十二条 教师享受当地国家公务员的同等医疗待遇。对符合省有关规定范围应当报销的教师医疗费必须及时予以报销。
第二十三条 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中小学教师(以下简称民办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不得低于本县(市、区)公办中小学教师平均工资水平的2/3,并应当逐步与公办教师同工同酬。
民办教师工资中国家补助部分的金额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集体支付部分从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中予以保证。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民办教师社会保险福利基金。民办教师因年老、病残经批准离岗后,其原工资必须保留,其中集体支付部分由乡(镇)人民政府从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中解决或者从民办教师社会保险福利基金中予以保证。各地应当不断提高年老、病残民办教师离岗
后的生活待遇。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在公元2000年前完成合格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的工作。现有民办教师经培训仍不合格的,应当予以辞退。
第二十五条 对实施《教师法》和本办法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各级教育、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对优秀教师进行表彰、奖励。对在教育教学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中小学教师,由省人民政府授予特级教师称号。
教龄满30年的教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各地建立教师奖励基金。
教师奖励基金组织应当制定章程,接受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七条 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发挥教职工代表大会的民主管理和监督作用,教职工奖惩规定应当提交教职工代表大会讨论;解聘、辞退教师或者给教师行政处分前,应当听取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工会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教师因履行《教师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而受到侵扰、侮辱或者伤害的,公安、司法机关应当按照《教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对侵害人及时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前款所列行为而受到伤害的教师,除由侵害人依法赔偿外,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其得到及时治疗,并在工作、生活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二十九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低聘、解聘、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2年被确定为不合格的;
(二)旷工或者未经批准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日,或者1年内累计超过30日的。
第三十条 接受师范教育的毕业生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在5年服务期内被解聘或者辞退的,由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主管部门根据其学历层次、完成服务期长短和培养费数额的一定比例(包括在校期间免缴的学费、享受的专业奖学金)追
缴违约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劳动、人事等有关部门,应当指定相应的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按照《教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接受教师申诉。
教师对申诉处理结果不服,属于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内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实施《教师法》和本办法的情况列入目标管理考核内容,定期督促检查。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第二条中规定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其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时间计入教龄。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19日

关于中国国际期货经纪有限公司设立分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中国国际期货经纪有限公司设立分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年2月6日  证监期货字[2002]11号


上海、深圳、沈阳、武汉证券监管办公室,北京证券监管办事处,大连、郑州证券监管特派员办事处:

  根据我会《关于中国国际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合并重组方案的批复》(证监期货字[2001]23号),同意中国国际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期公司”)设立上海、北京、大连、郑州、深圳、沈阳、武汉分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合并重组后形成分公司的组织形式是我国期货市场的一项制度创新,为做好这项工作并为今后积累经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分公司作为中期公司地区性的经营管理机构,根据中期公司的授权从事业务。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经营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中期公司承担。

  二、中期公司各分公司,需建立符合有关规定的内部经营管理制度,并报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三、中期公司拨付给各分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所需的资金不得少于1000万元。

  四、分公司的负责人均需具备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公司其他具备从业人员资格的人员不得少于10人。

  五、分公司的设立、变更、经营管理必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接受中国证监会及派出机构的监管。

  各派出机构接到本通知后,应结合本辖区的具体情况,研究期货分公司的监管办法,积极探索期货分公司监管的新途径。





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和选民资格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选举工作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充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选民和代表行使选举权利。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设区的市,地区辖县、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市辖区、县、不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按选区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中国人民解放军山西省军区暨驻晋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产生出席省、市、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进行直接选举期间,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选举工作机构,其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指导所辖县、市、乡、镇的选举工作。
第五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换届选举时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选举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政党、人民团体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乡、镇换届选举时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选举委员会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政党、人民团体的负责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各级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承办选举的日常工作。
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选举工作指导组,作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若干人,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决定。
选区设立选举工作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若干人,分别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决定。
选区内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组长一人、副组长若干人。
第六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选举委员会的任务: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宣传贯彻《选举法》、本《细则》和有关选举的规定;
(三)制定选举工作方案,编制选举经费预算,培训选举工作骨干,检查指导选举工作;
(四)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五)指导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做出决定,印制选民证;
(六)指导各选区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汇总公布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依法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规定和公布选举日期,制定投票办法,主持投票选举,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八)受理对破坏选举工作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提交有关单位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九)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上级选举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汇报选举工作情况,总结报告选举工作;
(十)选举工作结束后,做好文书、资料、统计报告和选举工作的总结,报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存档。
乡、镇选举委员会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的委托,办理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七条 选区选举工作组的任务:
(一)划分选民小组;
(二)组织选民学习《选举法》、本《细则》和有关选举的规定;
(三)办理选民登记,发选民证;
(四)组织选民提名推荐、酝酿、协商代表候选人,向选举委员会汇报选民的意见;
(五)监制票箱,组织投票选举;
(六)协同选举委员会派出的人员主持本选区的投票选举,统计选票,向选举委员会报告选举结果。
第八条 选民小组的任务:
(一)召集选民学习《选举法》、本《细则》和有关选举的规定;
(二)召集选民提名推荐、酝酿、协商代表候选人,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组织代表候选人同选民见面,向选区选举工作组汇报选民的意见;
(三)召集选民参加投票选举。

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每十五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具体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确定。
第十条 设区的市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的规定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的规定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备案。
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后,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内不再变动:
(一)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二)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不足二千的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山西省军区暨驻晋部队选举出席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同省军区、军分区和团以上以及相当于团以上单位的领导机关协商确定。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驻地的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人口特少的乡,至少应有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人。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原则上按人口数分配。人口少的村民委员会,也应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人。
市辖区行政区域内不属于区人民政府领导的中央、省、市所属的大型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学校代表名额的分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多于驻地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具体名额由选举委员会同上述单位协商确定。
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需要调整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比例时,须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农村每
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应一次全部分配到选区或者选举单位,由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按应选名额进行选举。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四条 划分选区应从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代表出发,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第十五条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十六条 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可以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少数居住分散的山区自然村,在其人口接近当地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时,也可单独划分为一个选区。
第十七条 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在农村,一般可以按几个村民委员会、生产单位联合划分选区,人口多的自然村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人口少的乡也可单独划分为一个选区;在城镇,较大单位可以单独划分为一个或几个选区,没有工作单位的市民可按
居住状况单独划分选区,也可与就近单位联合划分选区。
第十八条 居住比较集中、人口较多的少数民族,一般单独划分选区;居住分散、人口少的少数民族,可与就近单位、居民联合划分选区。
第十九条 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同时进行的,应分别划分选区。
第二十条 中央、省、地区、设区的市所属单位分驻数地,其职工应分别参加所在地的选举,不得跨县、市、区划分选区。
市辖郊区人民政府驻地在城区内的,其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参加郊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城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驻在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五章 选民登记和选民资格
第二十一条 按照《选举法》第三条规定,对年满十八周岁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进行选民登记。
计算年满十八周岁选民年龄的时间,以当地规定的选举日为准。出生日期按公历计算。
第二十二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
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二十三条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不进行选民登记。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可予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以上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第二十五条 无法行使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呆傻人和其他神志不清者,经医院证明、本人家属或者监护人同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应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六条 选区设立选民登记站,对选民名单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核对。
第二十七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登记。在农村或者城镇居住的选民,应在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的正式职工或者年满十八周岁的学生,在单位所在选区登记;非正式职工,在取得户口所在地的证明后,可在现工作单位所在选区登记。
离休退休干部、职工在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本人要求在原工作单位所在选区登记的,在取得户口所在地选区的证明后,也可在原工作单位所在选区登记。
有临时户口和居民身份证的选民,在取得原户口所在地的证明后,可在现住地选区登记。户口不在现居住地的选民,在取得户口所在地的证明后,也可在现居住地选区登记。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现工作所在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二十八条 投票选举前,应再次核对选民名单,发现错登、漏登、重登或新迁入、迁出、死亡的,应予补行登记或除名。如因特殊情况推迟选举日期,新增加的十八周岁公民,应予补行登记。
第二十九条 选民资格经选举委员会审查确认后,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张榜公布,并发给选民证。
第三十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三十一条 由政党、人民团体推荐的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应经选举委员会介绍到选区,列入选区选民名单,参加选区的选举活动。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代表候选人应以书面署名方式提出。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名额,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三十三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或者选民、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或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及任何个人,都不得调换或者增减。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五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由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五日以
前公布。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一次选举中只能在一个选区应选。被两个以上选区提名推荐者,由选举委员会同被提名推荐者商定,在一个选区应选。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
的人数符合本《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本《细则》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进行投票选举。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三十七条 提名推荐、酝酿、协商代表候选人,应宣传代表候选人的先进性、广泛性和代表性。代表的构成应体现以工人阶级为领导,以工农联盟为基础,同时各政党、妇女、科技界、教育界、文艺界、少数民族等各个方面,也应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第三十八条 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三十九条 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姓名笔划排列,经过预选确定的候选人,按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方法。
选民凭选民证领取选票。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在一次选举中落选的代表候选人,不得再提名推荐为其他选区或者选举单位的代表候选人。
第四十一条 各选区应根据选民居住状况设立投票站或者召开选举大会。
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由选举委员会派出的人员主持。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在选举中,正式代表候选人不得主持投票选举,不得担任监票员、计票员。
第四十二条 直接选举的监票员、计票员,由选区选举工作组提名,征得多数选民同意后确定。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总监票员、总计票员由主席团从代表中提名,监票员、计票员由各代表团从代表中推选,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因工作需要,计票员也可由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从工作人员中决定。
第四十三条 直接选举代表的选票,由选举委员会监制。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票,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监制。选票上的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姓名笔划排列,经过预选确定的候选人,按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第四十四条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选举人赞成选票上某代表候选人为正式代表时,在规定画符号的空格内画“○”;反对的,在规定画符号的空格内画“×”;另选他人的,在规定的候选人名单空格内填写被选举人姓名,并在规定画符号的空格内画“○”,不画规定符号的为弃权。
选举人在填写选票时,任何人不得干预、诱导或者暗示。
第四十五条 选民或者代表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志。
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回原选区参加选举的,经原居住地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选民因病残不能到投票站或选举大会投票的,选区选举工作组可派监票员、计票员和选举工作人员,带流动票箱登门接受投票。流动票箱的投票,必须在本选区计票前完成。
少数边远山区,在选举日完成投票确有困难的,经选举委员会批准,可适当延长投票时间。
第四十六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七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选民的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参加投票选民的三分之一;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四十八条 选区投票结束后,在选举工作组主持下,将投票人数和收回选票数加以核对,计出有效票数、无效票数,作出记录,计票结果由监票员、计票员签字,于当日向选民公布,并上报选举委员会审核。选举委员会根据《选举法》和本《细则》确定是否有效,张榜公布当选代表
名单。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投票结束后,由监票员、计票员,将投票人数和收回选票数加以核对,计出有效票数、无效票数,作出记录,计票结果由总监票员、总计票员签字,大会主席团根据本次会议的选举办法,确定是否有效,由
大会执行主席当众宣布当选代表名单,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已选出的代表。
第五十一条 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或者委托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主持。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
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第五十三条 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
第五十四条 罢免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经原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罢免代表的决议,须报送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由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并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送交原选区选民;原选区选民决定接受辞职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主
席团予以公告,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决定接受辞职时,应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五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补选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应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对变动情况进行补正。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补选的时间、方式,由选区、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决定。如果提名的候选人超过补选办法规定的人数,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因故在换届选举时没有选足,其不足的名额,应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选举,仍应实行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补选代表的任期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届满为止。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六十条 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违反《选举法》和本《细则》,有下列违反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0年7月山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制定,1984年1月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改的《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和1987年1月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市、县、
区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决定》同时废止。

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1995年5月1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决定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改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决定对《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
细则》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三条第一款“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设区的市,地区辖县、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四款“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晋部队”修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山西省军区暨驻晋部队”。
二、第四条第三款“地区人大工作联络组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
三、第五条第一款中“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换届选举时设立选举委员会”之后增加“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二款中“乡、镇换届时设立选举委员会,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领导”,修改为“乡、镇换届选举时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四、第九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确定,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以及按行政区域和人口数相结合的办法,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修改为“省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每十五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具体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确定”。
五、第十条修改为:
“设区的市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的规定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的规定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备案。
“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后,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内,不再变动:
“(一)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二)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不足二千的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六、第十二条第一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五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其中“五倍”,改为“四倍”。
第五款中“县、不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省、地区、市所属的大型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学校代表名额的分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多于驻地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修改为“市辖区行政区域内不属于区人民政府领导的中央、省、市所属的大型厂矿企业、事业
单位和机关、学校代表名额的分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多于驻地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六款末尾“其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修改为“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七、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八、第十七条中的“不在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的市民可按居住状况单独划分选区”,修改为“没有工作单位的市民可按居住状况单独划分选区”。
九、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本人要求在原工作单位所在选区登记的”之后增加“在取得户口所在地选区的证明后”。
第四款中“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修改为“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现工作所在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十、第二十九条中“应在选举日的三十日以前张榜公布”,修改为“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张榜公布”。
十一、第三十五条中“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修改为“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
十二、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
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符合本《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本《细则》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
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十三、第三十九条“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姓名笔划为序排列”,修改为“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姓名笔划排列,经过预选确定的候选人,按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十四、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总监票员、总计票员、监票员、计票员,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从代表中提名,全体会议通过”,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总监票员、
总计票员由主席团从代表中提名,监票员、计票员由各代表团从代表中推选,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十五、第四十三条最后一句“以姓名笔划为序排列”,修改为“以姓名笔划排列,经过预选确定的候选人,按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十六、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末尾“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修改为“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四款修改为两款: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参加投票选民的三分之一;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十七、第四十八条删去“并发给代表当选证”。
十八、第四十九条最后一句“并由大会执行主席当众公布当选代表名单”,修改为“由大会执行主席当众宣布当选代表名单,主席团予以公告”。
十九、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分别修改为六条,作为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第五十六条。
1、第五十一条为“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或者委托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主持。”

2、第五十二条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
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3、第五十三条为“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
4、第五十四条为“罢免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经原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
数通过。
“罢免代表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5、第五十五条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6、第五十六条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由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并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送交原选区选民;原选区选民决定接受辞职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
主席团予以公告,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决定接受辞职时,应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7、第五十七条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二十、将原第五十一条修改为第五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补选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应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对变动情况进行补正。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补选的时间、方式,由选区、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决定。如果提名的候选人超过补选办法规定的人数,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二十一、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九条。
二十二、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六十条。
二十三、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一条。
此外,对一些条款中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