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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2 09:11: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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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2月12日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25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批准 1997年1月6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城市市政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其功能,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桥涵设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城市防洪设施。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辖区内市政设施的管理。
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建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的城建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范围和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城管、规划、公安、水电、燃气、电信、环保、环卫、园林、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工作必须贯彻统一管理、加强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保持市政设施处于完好状态和正常运转。
第六条 城市市政设施建设应当服从城市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建设城市市政工程设施。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市政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损坏城市市政设施的行为有权举报。
对保护城市市政设施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市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主动接受群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市政设施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向有关机关举报,有关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设施包括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路坡、道路两侧边沟、隔离带、里巷和楼间甬路、路面边缘至建筑物之间的土路、广场等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设施应当与城市其他各种设施建设统筹安排,坚持先地下后地上原则,由市城建主管部门和规划部门负责协调。
第十一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市城建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第十二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第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在路面上拌合水泥、砂浆、混凝土;
(四)擅自在铺装路面的道路上行驶履带车、铁轮车和其他对道路有损害的车辆;
(五)擅自修筑道路出入口;
(六)其他非法占用和损害道路的行为。
第十四条 履带车、铁轮车、超重车辆及其他有损路面的机具,确需在铺装路面道路上行驶的,必须经市城建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妥善保护措施后,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十五条 未经市城建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经市城建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因工程建设需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有关的设计图纸,报经市城建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占用或者挖掘市城建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城建主管部门交纳道路占用费或者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下埋设的各种管线,其产权单位应当将工程竣工图纸和其他技术资料存入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备查。因维修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地下管线及相关设施发生易位或者其他变更时,应当及时将变更图纸和技术资料存入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备查。
凡有地下管线资料档案的,市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向挖掘单位提供。
第十七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二)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安全标志、安全防围设施;
(三)占道维修、挖掘施工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期,需要对部分车辆限制行驶或者临时交通管制的,应当报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事先登报通告,并在适当位置设临时交通管制通告牌和交通导向标志;
(四)挖掘施工与地下管线或者其他设施发生冲突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有关部门,协商一致后再行施工;
(五)在指定的地点弃土、堆放材料;
(六)挖掘水泥混凝土路面,应当按规定的技术要求进行施工;
(七)占用、挖掘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按有关技术要求将路基回填夯实,恢复路面,保证道路质量,并报请批准单位验收;
(八)因特殊情况批准部门需提前中止占用道路时,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停止占用。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必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市城建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准开挖;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电力、电讯、给排水、燃气等地下管线发生故障,急需挖掘道路抢修的,可以先行施工,但必须及时向市城建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在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章 城市桥涵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桥涵设施包括各种桥梁、涵洞以及桥涵附属设施。
第二十二条 市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观测、检查桥涵设施质量变化情况,保持桥梁牢固、整洁、完好,保证桥涵设施的结构稳定和安全使用。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桥涵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倾倒废弃物;
(二)未经批准依附桥涵设施管线;
(三)擅自在桥下停放车辆,停泊船只,堆放物品;
(四)擅自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五)未经批准行驶履带车、铁轮车等对桥涵有直接损害的车辆;
(六)其他损害、侵占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车辆、船只通过桥涵时,必须按标志牌的规定行驶,遵守限载、限高、限宽、限速等规定。超重车辆需要过桥的,事先必须征得市城建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桥涵设施范围内,需要依附桥涵设置管线设施、临时占用桥孔堆放物品、停放车辆和停泊船只的,必须报市城建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包括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公共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二十七条 承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和维护工作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对破损的照明设施,应当及时更换和修复,使亮灯率不低于95%。
市城建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安全运行和维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供电部门应当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供电。
第二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时,建设单位必须同时配套建设道路照明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卸、移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搭建建筑物;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
(四)擅自在路灯设施上悬挂广告或者其他挂浮物;
(五)私自接用路灯电源;
(六)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七)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八)其他侵占和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可能触及、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应当经市城建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三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事故造成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损坏的,市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恢复照明。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需要分清责任的,在故障排除后由市城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五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明沟、暗渠、排水泵站、污水处理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等。
第三十三条 市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和监督,保持城市排水设施完好、畅通。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市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及时组织疏通或者抢修。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开挖、占压排水管道;
(二)擅自在排水管道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向排水明沟、检查井、雨水口内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杂物,或者将泥沙、水泥浆排入排水管沟内;
(四)损坏或者擅自移动井盖、井座;
(五)将未经处理的有毒、有害、含有易燃易爆等物质的污水排入排水管沟内;
(六)擅自在检查井、排水管口及排水明沟内设闸堵水或者装泵抽水;
(七)擅自修建雨水、污水排放管道与城市排水管网对接;
(八)其他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迁建、改建、临时占压、开挖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事先征得规划部门同意,报经市城建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按批准的时间、地点施工。迁建、改建排水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有毒、有害及含有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必须经过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城市公用排水管道。
污水处理厂应当按设计要求进行污水处理和达标排放。
第三十七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持城市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水质水量检验报告到市城建主管部门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并按有关规定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排水设施使用费应当用于排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和更新改造。

第六章 城市防洪设施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防洪设施包括城市防洪堤坝、河道、防洪墙、防潮堤岸、排涝泵站、排洪道及其附属设施等。
第三十九条 市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制度,定期观测检查和维护城市防洪设施,保证河道流水畅通和防洪设施完好、安全。
第四十条 在城市防洪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防洪堤坝、防潮堤岸、河道、排洪道设施;
(二)向河道、排洪道内倾倒废弃物、有毒有害物品;
(三)擅自在防洪堤坝、防潮堤岸、防洪墙、河道、排洪道防护带内挖坑取土、堆放物料;
(四)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擅自拆卸、移动或者损坏防洪设施;
(六)其他侵占、损害城市防洪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因建设需要,在防洪设施防护带内立杆、架线、埋设管线的,应当事先征得规划部门的同意,报经市城建主管部门核准,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按防洪要求施工。
第四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机械装卸设备装设在防洪堤坝、防潮堤岸、防洪墙或者排洪道上的,应当报市城建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建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以视情节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在道路上拌合水泥、砂浆、混凝土的;
(二)在城市桥涵设施、照明设施、防洪设施范围内挖坑取土、倾倒废弃物、堆放物料的;
(三)擅自在桥下停放车辆、停泊船只的;
(四)擅自在路灯设施上悬挂广告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五)向排水明沟、检查井、雨水口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杂物或者将泥沙、水泥浆排入排水管沟内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建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以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又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安全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挖掘路面未按技术要求施工,或者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施工后未按规定清理现场,恢复路面的;
(四)产权单位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未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五)擅自在道路或者桥梁上行驶履带车、铁轮车或者其他对道路、桥梁有损害的车辆的;
(六)私自接用路灯电源或者擅自在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安置其他设备的;
(七)擅自在检查井、排水道口及排水明沟内设闸堵水或者装泵抽水的;
(八)擅自修建雨水、污水排放管道与城市排水管网对接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建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以视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防洪堤坝、防潮堤岸、河道、排洪道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上、排水管道上或者城市桥涵设施、防洪设施范围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四)擅自修筑道路出入口的;
(五)未经批准依附桥涵设置管线的;
(六)擅自拆卸、移动道路照明设施或者防洪设施的;
(七)擅自开挖、占压排水管道的;
(八)将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有毒、有害及含有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排入城市公用排水管道的;
(九)擅自在防洪设施防护带内立杆、架线、埋设管线或者在防洪堤坝、防潮堤岸、防洪墙、排洪道上装设机械装卸设备的。
第四十六条 破坏、盗窃市政设施以及非法收购道路井盖等市政设施,尚未构成犯罪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市城建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市政设施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规定的各种收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6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所列全国性法律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所列全国性法律的决定


(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中增加全国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

印发关于贯彻实施《宁波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贯彻实施《宁波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

(甬政发〔2007〕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关于贯彻实施〈宁波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十七日

关于贯彻实施《宁波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根据《宁波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由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区域民办教育发展实际,按规定的资助项目和标准在年度财政性教育经费中安排。
  第三条 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对实施义务教育和中等职业教育的民办学校,按本市户籍学生人数,给予不少于相对应的公办学校生均教育事业经费1/4的补助;
  (二)对全日制民办中小学和幼儿园为具有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中学校承担部分,给予不少于1/2的补助;
  (三)对符合条件的在民办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除与公办学校学生同等标准的杂费;
  (四)每两年对为民办教育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申请资助的民办学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资助对象为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全日制民办中小学和幼儿园,但不含公办学校举办的民办学校;
  (二)学校产权明晰,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与举办者的其他资产相分离,并依法办理了验资过户手续;
  (三)学校财务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或纳入审批机关指定的财务管理中心专户管理;
  (四)在校生人数达到本市同类学校平均规模;
  (五)学校依法为教职工办理了社会保险;
  (六)申请免除义务教育杂费补助资金的民办学校不受前五项条件的限制。
  第五条 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的补助申请及核拨程序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每年1月份,民办学校将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补助申请表和其他相关资料报审批机关(生均教育事业经费按上年度9月10日止在校生数申报,教师社会保险费及免除义务教育杂费按实际发生数申报);
  (二)审批机关对民办学校的申报材料汇总核实后报同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法规批准后发放给民办学校使用。
  第六条 民办学校生均教育事业经费和学校为教师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补助资金,由民办学校审批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承担。
  第七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杂费补助资金由学生户籍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
  本县(市)、区籍学生、正常转入当地就读的学生以及符合条件的外来(非本市户籍)务工人员子女在当地民办中小学义务教育阶段就读的,民办学校在学生注册报到时,根据价格部门核准的学费标准,按照当地公办学校免杂费标准作相应扣减,再由学校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核拨免杂费补助资金。
  具有本市各县(市)、区户籍但在户籍以外的市内其他县(市)、区民办中小学义务教育阶段学习的,民办学校在学生注册报到时,根据价格部门核准的学费标准收取学费,按照当地公办学校免杂费标准作相应扣减,再由民办学校、学校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学生户籍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办理经费补助结算手续。
  第八条 民办学校只能将补助资金用于指定的项目或校舍维修与建设、购置教学设施(设备)、提高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等,不得挪作他用。
  补助资金使用情况应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九条 民办学校招生计划是核拨生均教育事业补助经费的依据,民办学校应当按照该计划开展招生。
  民办学校实际面向本市生源的招生人数超过计划数的,按计划人数核拨补助经费;未完成招生计划的,按实际人数核拨补助经费。
  第十条 民办学校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应当按规定制作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应如实载明民办学校收入及支出、结余及分配、资产负债变动、专用基金变动及对本年度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等事项。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资产负债表、收支盈余结算表、收支盈余分配表、所有者权益明细表、固定资产明细表、专用基金变动情况表等。
  第十一条 负有债务的民办学校应制定合理的还债计划,保证学校正常运转和发展,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把教师、学生的变动情况在每学期开学后一个月内报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管理机关备案。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管理机关应当按规定建立民办学校教师、学生注册登记制度。
  第十三条 审批机关可以依法委托审计机构对民办学校进行财务审计,财务审计结果作为民办学校是否享受财政资助的参考。
  第十四条 在校生人数达到本市同类学校校均规模的全日制民办中小学和幼儿园,对聘用的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按规定报审批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后,可申报参加事业养老保险。
  第十五条 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5年的民办学校教师参加事业养老保险,应由民办学校按规定补缴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5年实际月份的养老保险费。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参加事业养老保险的教师,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由所在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办理相关退休手续,申报计发事业单位基本养老金。
  第十七条 未参加事业养老保险的教师,学校应当为其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实行分类、定额设立风险保证金制度。
  幼儿园风险保证金最高定额为10万元。非学历教育学校和成人学历教育学校风险保证金最高定额为20万元。全日制民办中小学在校学生为1000人以下(含1000人)的,风险保证金最高定额为50万元;在校学生在1000人以上(不含1000人)2000人以下(含2000人)的,风险保证金最高定额为100万元;在校学生超过2000人的,风险保证金最高定额为150万元。
  第十九条 不同种类的民办学校实行不同标准的风险保证金提取办法。
  全日制民办中小学按学费收入的2%提取风险保证金,非学历教育学校和成人学历教育学校按学费收入的5%提取风险保证金,幼儿园按学费收入的10%提取风险保证金。
  民办学校应在每年会计年度结束前到审批机关财务管理中心专户储存风险保证金,累计金额达到第十八条规定的最高定额时,不再提取。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发生意外事故或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风险保证金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实后可提取、使用。
  第二十一条 风险保证金属于民办学校所有。提取风险保证金额满后,每年度一次返还银行同期计征利息。民办学校终止时,风险保证金本息全额退还民办学校,并在审批机关的监督下,由民办学校按规定用于终止有关事宜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条例和本规定申请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补助,对有弄虚作假等欺骗行为的,由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追回已骗取资金;
  (二)取消学校3年内评选先进集体的资格;
  (三)按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在办理教师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由教育、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督促其立即改正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未提取或未足额提取风险保证金的,由审批机关督促其按规定提取,在民办学校纠正后再给予补助。
  第二十五条 举办者抽逃资金、挪用学校经费、违反规定从民办学校提取资金、举办者或民办学校以学校资产为学校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用学校教育设施设定抵押的,由审批机关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在学校纠正后再给予补助。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民办教育发展的实际,参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区域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报市人民政府和市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对流动人口子女学校的有关扶持政策,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审批机关,是指依法批准民办学校设立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7年9 月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