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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实施《工商行政管理所初级规范(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23:05: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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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实施《工商行政管理所初级规范(试行)》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实施《工商行政管理所初级规范(试行)》的通知

1992年7月27日,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促进《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贯彻落实,全面提高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的整体素质和监督管理水平,加快基层制度化、规范化建设的步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八五”期间,将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进对工商所的规范化管理,并根据《条例》,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制订了《工商行政管理所初级规范(试行)》(见附件,以下简称《规范》),决定从一九九二年起开始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范的主要内容
1、理顺隶属关系。统一工商所的名称,明确工商所的法律地位,坚持按经济区域设立的原则,纠正以任何形式将工商所下放到乡、镇、街道的做法,以利于行使行政执法和经济监督职能。
2、加强人员管理。调整、充实人员,保证队伍素质,逐步改变人员数量、素质与职责、任务不相适应的状况。
3、规范行政行为。明确职责权限和具体工作范围,解决职权不明的问题,使工商所以自己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执法质量。
4、完善规章制度。本着切合实际、便于操作、行之有效的原则,对工商所现有的规章制度进行一次清理,进一步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使工商所的工作有章可循,运行有序,提高办事效能。
5、改善办公条件。要从整顿所容所貌入手,在环境卫生、办公设施、装备、场所等方面,努力创造条件,积极采取措施,力争在原有的基础上有所改善。
二、实施方法和步骤
1、各地应按照《规范》的基本要求,通过调查研究,根据本地区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对不同类型和不同水平的工商所进行分类指导,分别提出不同要求的整改目标和期限。
2、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对辖区范围内的工商所逐个进行分析,通过一定的行政手段和具体措施,使工商所分期分批达到《规范》的要求,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有责任帮助解决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给予必要的支持和指导。
3、按先易后难、循序渐进的原则,边整改、边规范、边验收,成熟一个,验收一个。基本程序是:工商所自报;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检查考核;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逐一组织初审;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审核验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抽查结果进行审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首批验收工作应在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底以前完成(“验收标准”及“验收申报表”另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一九九三年上半年组织抽查。为确保质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首批验收的数量,一般可控制在本系统工商所总数的30%以内。
4、对达到《规范》标准的工商所,发给《工商行政管理所初级规范合格证》,并通过一定的形式向社会公布。合格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作,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
三、主要措施和要求
1、实施《规范》是贯彻落实《条例》的一项基础性工作,不仅是加强工商所自身建设、强化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需要,也是维护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健康发展的需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予以高度重视,把实施《规范》列入基层建设的重点,作出周密安排,层层落实,部署到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抓出成效。
2、对工商所进行规范,政策性强,涉及面大,有一定难度。因此,必须对实施《规范》的全过程加强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随时注意收集情况,总结推广经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先行试点,以点带面,推动全面工作。
3、建立适当的约束机制,在各地规定的时间内,对达不到《规范》要求的工商所,应根据实际情况限制其具体工作范围;不允许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在评选先进工商所时,应取消其参评资格。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促使工商所尽快达到《规范》标准。
4、实施《规范》,要坚持标准,切忌图形式、走过场。对个别地区原有基础十分薄弱的工商所,可在人员配额、办公条件、装备设施、整改期限方面做某些调整,但调整面不宜过宽,调整的项目不宜过多,调整的权限仅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并须写出专题报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在实施中不得弄虚作假,一经发现,应坚决纠正。
5、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其他专业所、队、站按本《规范》进行验收。
6、应积极争取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主动征求他们的意见,协调好关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拟在《基层工作情况》上通报实施《规范》的情况,并在适当的时候组织经验交流。各地在实施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人事教育司基层处联系。
附件:工商行政管理所初级规范(试行)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工商行政管理所初级规范(试行)
一、机构名称
综合所名称统一为:××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名,不得冠以“乡”、“镇”、“街道”等字样,下同)工商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名)分局××(地名)工商所。
专业所名称统一为:××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或市场名称)管理所(站、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名)分局××(专业或市场名称)管理所(站、队)。
二、设置原则
工商所按经济区域依法定程序设立。
三、管理体制
工商所的人员编制、经费开支、干部管理和业务工作由派出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领导和管理。
四、人员配置
人员数量与工作职责、管理任务相适应,必须配备所长和专职财务人员,其他正式工作人员不少于三人。
五、上岗资格
工作人员经岗位职务培训合格,取得《岗位培训证书》;新调入人员经过岗前培训。
六、职责权限
工商所的具体工作范围,由派出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确定;工商所能够履行相应的职责,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
七、工作程序
依据职责权限,建立了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工作程序,按程序办事。
八、工作制度
建立并执行岗位责任制、学习制度、内勤工作制度、财务管理与监督制度、廉政制度、考核奖惩制度。
九、办事公开
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事制度公开要则》的要求,公开办事制度和办事结果,接受群众监督。
十、办公条件
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标志醒目,环境整洁;有与管理任务相适应的通讯、办公设备和执行公务所需的交通工具。


印发《宁波市三江片征地补偿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印发《宁波市三江片征地补偿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宁波市三江片征地补偿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九月一日



宁波市三江片征地补偿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土地征用秩序,维护被征地单位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土地征用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2〕27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海曙、江东区及江北区甬江镇部分区域(以下简称三江片),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适用本规定。
  江北区甬江镇部分区域是指永红、甄界、下江、包家、姚江、压赛、孔浦、路林、联成、双桥等10个行政村范围。
  第三条 凡在三江片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实行区片综合价补偿。
  征用土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第四条 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依照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相关资料确定,按全国土地利用分类标准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据合法的土地权源证件确定。
  第五条 征用农用地和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耕地年产值的10倍计算。
  征用未利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耕地年产值的5倍计算。
  第六条 征用农用地和建设用地的安置补助费,按耕地年产值的15倍计算。
  征用未利用地的安置补助费,按耕地年产值的7.5倍计算。
  第七条 本规定的耕地年产值,以市统计部门提供的三江片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数据为基础,经综合平衡后确定。
  第八条 机耕路、农用电、沟渠等农田水利设施和零星树木、简易桥梁、机埠等予以一次性补偿。其它水利、道路、种植和养殖等设施,如迁移后不影响使用的,按迁移成本予以补偿;迁移后影响使用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予以补偿。
  坟墓按迁移成本予以补偿。违反殡葬管理有关规定建造的坟墓,不予补偿。
  供电、给排水、通信、通讯等设施确需恢复使用的,按原规格的迁移成本予以补偿,并由管线所有者负责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迁移。不需恢复使用的,不予补偿。
  房屋及其附属物按《宁波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安置补偿。
  第九条 青苗按当季作物的产值补偿,无苗的不予补偿。
  树(花)木、药材等按迁植成本补偿,水产、禽畜按迁殖成本补偿。
  征用土地公告后建造的设施,种植的青苗、树(花)木、药材,养殖的水产、禽畜等,不予补偿。
  第十条 附着物及青苗的具体补偿标准见附件。对附件内无补偿类别及标准的,由征地事务机构会同专业部门调查核实,按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提出补偿意见,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房屋及其附属物按《宁波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实行调产安置补偿的,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相配套的道路、公共厕所、治安防范、河坎、垃圾亭、路灯、绿化、消防等设施不再予以补偿。
  第十二条 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支付50%,并在被征地单位交付土地前足额付清。
  征地补偿费用没有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单位可以拒绝交地。征地补偿费用按规定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单位不得拖延交地。
  第十三条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征地单位,主要用于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就业安置以及发展生产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禁止侵占、挪用、截留、私分征地补偿费用及有关土地规费,禁止擅自提高和减少征地补偿费用。
  第十四条 被征地人员就业、养老保障以及村发展留用地按市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逾期不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由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侵占、挪用、截留、私分征地补偿费用及有关土地规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征地补偿费用的标准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等情况作必要的调整。
  第十九条 镇海、北仑、鄞州区及江北区在本规定适用范围以外的征地补偿规定,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已经公告或征地补偿协议已经签订,并且征地补偿费按规定已经足额到位的,按原规定执行。



附件:宁波市三江片征地补偿标准




  宁波市三江片征地补偿标准





  一、土地补偿费











编号


分 类


年产值


(元/亩)


倍 数


标 准


(元/亩)




1


农用地


3500


10


35000




2


建设用地


3500


10


35000




3


未利用地


3500


5


17500







  二、安置补助费











编号


分 类


年产值


(元/亩)


倍 数


标 准


(元/亩)




1


农用地


3500


15


52500




2


建设用地


3500


15


52500




3


未利用地


3500


7.5


26250







  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类  别


单 位


单价(元)


备 注




机耕路、农用电、沟渠等农田水利设施和零星树木、简易桥梁、机埠等





3000


按农用地面积计算,一次性补偿。




钢大棚





6000~8000







竹大棚





1500~2500







大棚喷灌





2000~3000







水泥道路


平方米


40~50







水泥晒场


平方米


30~40







坟  墓





1500~2000













  四、青苗补偿费











类 别


品种规格


单位


单 价


(元)


备  注




粮食作物


谷、薯





800~1000







蔬菜


一般蔬菜


豆类、青白菜等





1000~1500







经济型蔬菜


大蒜葱、蕃茄、茄子、


瓜类、茭白、花菜、


莴苣、芹菜、孛荠等





1500~2500







大棚蔬菜


按不同品种、生长期





2500~5000







小竹、雷竹


已出笋成园的


平方米


5~7







未出笋成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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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新闻出版总署关于中小学教材出版发行招标投标扩大试点有关价格政策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新闻出版总署


国家发展改革委、新闻出版总署关于中小学教材出版发行招标投标扩大试点有关价格政策的通知

特急 发改价格[2005]2721号


福建、安徽、重庆、浙江、江西、山东、广东、广西、四川、云南、陕西省(区、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闻出版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扩大中小学教材出版发行招标投标试点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2005]15号)有关精神,为加强中小学教材出版发行招标投标扩大试点地区(以下简称试点地区)教材价格监管,现将中小学教材出版发行招标投标扩大试点有关价格政策通知如下:

一、合理制定招标投标教材价格上限标准。招标投标的教材价格上限标准由教材使用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教材正文印张价格不超过现行国家规定的印张中准价水平的原则,并考虑教材使用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封面、插页标准制定。教材实际价格在竞标中形成,但中标价格不得高于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上限标准。

二、试点地区教材发行招标人应及时将中标发行折扣率通知有关教材出版单位,教材出版单位要根据发行折扣率变化情况合理计算教材实际折扣率和零售价格,确保教材发行招标降价金额全部让给学生。

三、教材出版单位应将出版发行招标投标后形成的教材零售价格,报送教材使用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并由使用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向社会公布。教材出版单位要按照明码标价有关规定,将教材零售价格印制在版权页和封底。

四、教材投标人不得违反《价格法》、《招标投标法》规定,以低于自身生产经营成本的价格投标。

五、非试点地区教材价格,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新闻出版总署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