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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市级财政性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2 06:35: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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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市级财政性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级财政性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襄政发〔2001〕49号
二OO一年九月七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市级财政性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查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襄樊市市级财政性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预算支出的管理和监督,健全完善我市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的预决算审核和建设资金结算管理,规范工程预决算行为,合理控制基本建设支出,提高建设资金使用效益,根据《预算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承担由我市市级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包括与工程配套的设备订购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以及与工程建设相关的管理部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是指由市级财政性资金全额投资或部分投资(投资额占30%以上的),以及由财政负责进行融资的建设项目。具体包括:
(一)财政预算全额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含计划部门下达的计划,下同);
(二)财政预算内其他各项支出中用于基本建设投资的建设项目;
(三)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基金中用于基本建设投资的建设项目;
(四)财政预算外资金中用于基本建设投资的建设项目;
(五)由财政负责采取各种形式融资的基本建设投资项目;
(六)市政府或上级财政部门委托审查的其他建设投资项目。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本市财政性投(融)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预(结)算、竣工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以下简称工程预决算)的审核工作。
市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市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具体组织实施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工程预决算的审查工作,统一出具工程预决算审查报告,由市财政部门审定后下达批复竣工财务决算,并依法办理固定资产交付使用手续。
第五条 凡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市级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不得列支工程预决算审查费,市财政部门和市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进行的工程预决算审查不得向被审单位收费。
市财政部门也不得从本办法规定的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财政拨款中直接列支工程预决算审查费。
第六条 市财政投资评审机构须按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并在审查建设项目预决算时,遵循"客观真实、严谨认真、科学合理、公正廉洁、保守秘密"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现行的有关政策、规定和有关定额及取费标准,认真核实,做好审查定案工作,不得提供不实或内容虚假的审查报告,并对所提供的审查报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各项目建设单位应按市财政部门审定的工程预决算的审查结论结算和拨付工程价款,办理有关事宜。
市审计部门若已对财政投资的基本建设工程项目实施审计监督,并出具审计结论的,市财政部门应依据其结论,拨付工程款、批复建设项目决算。
第二章 工程预(结)算审核
第八条 为加强政府宏观调控,尽量减少或杜绝决策失误,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襄樊市基本建设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襄政发[2000]37号)的规定,执行基本建设报批程序,及时到计划部门履行项目建议书(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报批手续。初步设计批准的概算是建设单位编制预算和财政部门进行工程预算审核的依据。
建设单位预算编制完成后,应送市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审核。送审的预算若超过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概算批准的投资额,且无法提供相关部门批准设计变更或调整建设方案的相应审批文件的,市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不予受理。
第九条 建设单位送审的工程预(结)算资料应包括:
(一)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立项批文;
(二)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概算批准文件;
(三)建设项目工程设计施工图纸、设计变更通知书等;
(四)工程预算书、工程量计算书、工料分析表;
(五)工程承发包合同及有关协议、施工企业资质证书、施工组织设计及有关说明;
(六)中标通知书和投标标书等;
(七)编制工程预(结)算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条 审查建设项目工程预(结)算的依据主要包括:
(一)审定的工程施工图;
(二)国家及地方统一颁发的建设工程预算定额、费用定额、人工、材料价格、价格调整指数等工程费用标准;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相关专业定额等;
(三)施工单位施工组织的设计(需经建设单位同意);
(四)工程承发包合同或有关协议等;
(五)其它。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工程预(结)算审查的内容:
(一)工程项目是否经计划部门审批立项,是否履行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的审批手续,工程项目和工程预算是否在批准工程设计和概算范围内;
(二)工程量计算和定额的套用、换算及取费是否正确;
(三)材料价差调整及取费是否合理;
(四)重大设计变更、增减的内容是否经有关部门批准;
(五)合同及协议条款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施工图预算之外的费用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等。
第十二条 工程预算审核工作完成后,市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应将《工程预算审查报告书》,送相关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实行招投标工程的建设项目,抄送市招投标机构。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负责的工程建设和招投标机构组织的招投标,均应在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包括标底)审查结论投资限额内进行。
第三章 工程决算审核
第十四条 工程结算是工程竣工决算的重要依据,工程建设期间,建设单位应根据工程进度和施工建设实际情况,按照"分期支付,中间结算,竣工审核后结清"(工程预算实行一次性包干的,可按月结算一次)的办法,与施工单位办理工程结算。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编制已完工程月报表,经建设单位审查签证后,报市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审查。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所需材料、设备等由施工单位采购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必须签订工程合同,市财政部门视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
第十七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必须及时办理竣工决算,并在规定时间内将审查签证后的竣工决算文件资料送市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审核。建设项目投资在300万元以内的,须在30日以内报送;投资在300-1000万元的,须在35日以内报送;投资在1000-5000万元的,须在40日以内报送;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的,须在45日以内报送。市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在接到建设单位送审的竣工决算资料后,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规定时间内审核完毕,并出具《襄樊市财政性投融资建设工程决算审查报告》,送有关单位和部门。
市财政部门接到《襄樊市财政性投融资建设工程决算审查报告》后,在3个月内办理建设项目工程资金尾款清算及财务决算。建设单位按审核后的工程决算数预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费用。
第十八条 基本建设竣工决算审查要依据国家有关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及工程概、预算、基本建设投资计划、验收证明及其它有关资料等。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申请进行竣工决算审查应报送下列资料:
(一)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初步设计或扩大初步设计的批复;
(二)修正的总概算、审批文件和批准的施工图预(结)算;
(三)工程竣工图、工程承包合同、标书、工程结算材料;
(四)基本建设投资计划、财务决算及批复文件;
(五)工程项目点交清单,财产、物资移交和盘点清单、银行往来及债权债务对帐鉴证资料;
(六)竣工决算报表及竣工情况说明书。
第二十条 竣工决算审查的内容:
(一)项目建设是否按批准的初步设计进行,各单位工程是否在批准的概算、预算范围内,主要材料取价、设置购置价格是否合理,费用计算是否符合规定,重大设计变更是否合理,审批手续是否完备,有无提高建设标准和扩大规模等;
(二)交付使用资产是否真实、完整,是否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移交手续是否齐全,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报废工程、器材处理亏损、设备盘亏及毁损、调整器材调拨价格折价、非常损失、坏帐损失等各项损失是否按有关规定报批;
(四)核实项目结余资金属于应上交财政部门部分应及时督促上交。清算基建收入和投资包干结余,属于应上交财政部门部分应及时督促上交;
(五)审查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是否真实、完整,竣工决算情况说明书是否真实、合理。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在实施必要的审核程序后,出具《工程决算审查报告》,报送市财政部门和其它相关单位。
第二十二条 项目竣工决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经财政部门审查批复后,建设单位要依法及时办理资产移交手续。未经财政部门批准,建设单位不得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四章 审核工作要求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对工程预决算审查分步骤、按要求做好各阶段工作:
(一)审查准备。包括受理审查,收集工程预决算报审资料;根据受理项目的技术特点和具体情况,制定审查方案,指定专人或工作小组,组织初审;
(二)审查实施。根据审查重点,深入施工现场,实地调查核实,对工程各项目预决算逐一按政策要求和技术标准复查;
(三)审查结论。根据审查情况,作出审查结论,出具《工程预决算审查报告书》。同时,对工程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对建设单位送审完整齐全的工程预决算审核文件、资料的建设项目,自送达之日起,投资在300万元以内的,15个工作日之内审核完毕;投资在300-1000万元的,20个工作日之内审核完毕;投资在1000-5000万元的,25个工作日之内审核完毕;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的,30个工作日之内审核完毕(特大型建设项目,审核工作日可适当延长)。工程预、决算审核完毕后,由市财政投资评审机构统一出具《襄樊市财政性投融资建设工程决算审核报告》,报送市财政局并送达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属实行招投标工程的建设项目,应同时抄送市招投标中心。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报市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审核而拒报或无故拖延报送审核资料的,由市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责令其限期报送;情节严重的,停止该项目工程资金的拨付。
第二十六条 工程预算一经审核,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改变建设内容,扩大投资规模。确需更改的,应由立项审批部门予以确认,否则由此增加的投资,市财政部门不予拨款。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审查工作人员与被审查基本建设项目单位的人员系配偶或直系亲属关系以及具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实行回避制度。
被审查的基本建设项目单位向市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审查工作人员应当回避的,市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应当责令审查工作人员予以回避。
第二十八条 工程预决算的审查必须建立完整的审查档案,每一项目的审查资料必须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要求统一建档、妥善保管。
第二十九条 市审计部门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的执行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市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对市财政投资评审机构的监督管理,加强遵纪守法、廉政建设和职业道德教育。市财政投资评审机构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劳动部关于外商独资企业锅炉制造安全监察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外商独资企业锅炉制造安全监察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政策的不断深入和我国经济形势的发展,近几年来,已出现外商独资在中国境内开办锅炉制造企业的情况。为确保锅炉产品的安全质量,这些企业制造固定式承压锅炉必须遵守我国《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国发〔1982〕22号)及有关的锅炉安全监
察法规。现就对这些企业实行锅炉制造安全监察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拟在中国境内独资开办锅炉制造企业的外商,应事先向当地省级劳动部门提交建厂方案(主要包括建厂计划、生产规模、锅炉产品种类等),并由省级劳动部门报劳动部职业安全卫生与锅炉压力容器监察局(以下简称劳动部职安锅炉局)备案。
二、独资企业制造的锅炉产品,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必须取得我国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锅炉制造许可证:
1.由独资企业出具产品质量证明书的锅炉产品;
2.注明中国或中国某地生产的锅炉产品;
3.在我国销售、使用或返销我国的锅炉产品。
制造属于E1级及其以上级别锅炉的企业,须向劳动部职安锅炉局提出申请,由劳动部审批并颁发制造许可证。制造E2级锅炉的企业,须向当地省级劳动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劳动部门和劳动部职安锅炉局共同审查,省级劳动部门颁发制造许可证。
三、独资企业在生产制造许可证规定的锅炉产品前,须将锅炉产品设计图样和有关安全的技术资料报当地省级劳动部门审批。
四、凡取得我国锅炉制造许可证的企业,其生产的锅炉产品出厂前,应经省级以上(含省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有资格的检验单位进行产品安全质量的监督检验,并出具监督检验合格证书。



1994年4月1日

银川市地方税收保障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地方税收保障办法

(2005年10月13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10月21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公布 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税收征收管理,保障地方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税收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税收保障,是指地方税务机关以及有关机关、单位和个人为保障地方税收及时、足额收缴入库所采取的税收预测、控管、协助、监督以及举报奖励等措施的总称。

第三条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决定。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涉及地方税收内容的,应当征求同级地方税务机关的意见,并按规定上报备案。

第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法规,无偿提供纳税咨询服务,依法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滥用职权不征、少征、多征税款或者刁难纳税人。

第五条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以及侵犯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举报。地方税务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予以查实,依法处理。

地方税务机关对被举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查实后,应当根据举报人的贡献大小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地方税务机关会同市财政等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另行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机制,加强队伍建设,完善执法责任制,做到秉公执法,清正廉洁,文明服务,依法接受监督。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阻挠或者取代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第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严格税源控管,积极培植税源,依法组织地方税收收入,应收尽收,不得混淆预算级次或者改变税种,不得虚收、异地征收、提前征收或者截留、挪用税款。

第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税源实际情况以及国家税收政策等,科学预测地方税收收入,并于每年11月20日前将下一年度的地方税收收入预测及其说明,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地方税务机关,同时送本级财政预算编制机关。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与地方税务机关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协作,及时打击税收违法行为,维护税收秩序。

地方税务机关在查处涉税违法行为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与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单位之间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制度。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单位应当定期将下列情况以书面或者电子信息的形式通报给同级地方税务机关:

(一)发放、变更、注销生产经营许可证照的情况;

(二)发放、变更、注销土地使用证书以及土地交易的情况;

(三)发放、变更、注销房产证书以及房产交易的情况;

(四)其他与地方税收征收管理有关的情况。

第十一条 演出活动主办单位在每次演出2 日前,应当将演出合同、演出活动安排和演出收入分配方案等材料报演出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演出合同和演出活动安排发生变化的,演出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在演出前1 日内重新报送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告知当地的地方税务机关:

(一)为个人进行建筑施工或者进行室内装饰、装修并取得收入的;

(二)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或者个人出租房屋的;

(三)其他应当依法纳税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并经查实纳税人未依法纳税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比照举报奖励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对下列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实行委托代征的征收方式,有关机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一)拥有并使用车辆(含拖拉机和摩托车)的纳税人应当缴纳的车船使用税;

(二)从事客货运输的纳税人应当缴纳的地方税;

(三)房屋租赁过程中应当缴纳的地方税;

(四)技术转让、技术服务交流过程中应当缴纳的地方税;

(五)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施工或者房屋装饰、装修业务的外地纳税人应当缴纳的地方税;

(六)房屋销售以签订销售合同的金额和房产证为依据应当缴纳的印花税;

(七)土地转让交易过程中应当缴纳的营业税、印花税;

(八)依据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委托代征的其他地方税。

第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与受托方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并按规定向受托方发放委托代征税款证书。

委托代征税款证书的式样由市地方税务机关制定。

第十五条 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双方的名称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

(二)代征税款的对象和范围;

(三)代征税款的税种、税目、税率或者单位税额、计税依据、计算方法等;

(四)委托代征的期限和要求;

(五)代征税款的解缴期限和程序;

(六)代征手续费;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必要的内容。

第十六条 受托方应当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规定,以地方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并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代征范围。

受托方代征税款时,必须出示委托代征税款证书。受托方不出示委托代征税款证书的,纳税人有权拒绝缴纳代征税款。

第十七条 纳税人拒绝缴纳代征税款的,受托方应当于纳税人拒绝缴纳代征税款时起1 日内告知委托代征的地方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在地方税务机关作出处理前,受托方不得自行处理。

纳税人直接向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税款的,受托方不再代征此项税款。

第十八条 受托方应当依照规定领取、保管、使用税收票证,单独设立代征税款账薄,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解缴代征的税款,不得挤占、挪用或者延迟解缴代征的税款。

第十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代征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必要时,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派员协助受托方征收税款。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照委托代征税款的入库级次,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比例的委托代征手续费,并按季度拨付给地方税务机关。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受托方支付代征手续费,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二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对举报人和报告人的情况、受托方的情况以及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单位通报的情况严格保密。

第二十二条 有关机关、单位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干预、阻挠或者取代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决定的;

(三)未履行法定职责并给地方税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提供地方税收收入预测及其说明的;

(二)地方税务机关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与有关单位共同混淆税款入库级次或者不征、少征、多征、虚征、异地征收、提前征收税款的;

(三)截留、挪用税款或者代征手续费的;

(四)未依法履行保密责任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 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