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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8 09:54: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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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4]13号)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利用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自建供水设施供、用水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条 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我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受水行政主管部门业务指导。

第五条 市政府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的日常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编制本市节约用水规划,审批下达用水计划,考核用水定额;

(三)指导工业水平衡测试及验收;

(四)会同有关部门审批节水措施,并监督检查实施情况;

(五)组织开展节约用水活动,总结、推广节约用水的先进经验。

第六条 建立市、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用水单位三级节约用水管理网。各用水单位应确定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本单位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节水办的监督、指导。

第七条 各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要定期检查用水单位的水平衡测试,经测试发现耗水量高、用水不当的,要督促企业纳入技改计划,并限期解决。

第八条 各用水单位要采用节约用水先进技术和先进工艺,积极推广循环用水、一水多用、串联用水及废水处理回收利用等先进技术,并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九条 各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系统产品综合耗水定额和单项耗水定额,报市节水办审批后,认真组织实施。

第十条 各供水、用水单位要严格执行市节水办下达的计划用水指标,不得擅自调整或变更,必须调整时,要经市节水办审批,对超计划用水实行加价收费,超指标用水10%以下的,超出部分加收一倍水费;超10%至20%的,加收二倍水费;超20%至30%的,加收三倍水费;超30%至40%的,加收四倍水费;超40%以上的,加收五倍水费。

第十一条 城市用水总需求量超过供水能力时,首先确保居民生活用水,市节水办须对部分单位采取限制用水措施,并对其用水指标实行按日考核。

第十二条 各用水单位要建立健全用水记录和统计台帐,每月向企事业主管部门报送节水统计报表,各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每月汇总后报市节水办。

第十三条 各用水单位要实行按表计量。工矿企业实行厂、车间、班组三级水表计量。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立项时,须到市节水办审查节水措施,并要做到节水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市节水办负责工程项目的节水设施验收,对不符合节水要求的工程,供水部门不予供水。

第十五条 用水的单位或个人,需增加用水量时,要在采取节水措施的前提下,申明不足理由,呈报市节水办审核批准。经批准增加的用水量必须交纳水增容费,其标准为:工业用水每立方米1500元;大生活用水每立方米1000元;基建用水每建筑平方米1.5元。

第十六条 凡新增用水量和居民生活用水改为大生活用水的,须办理增容手续后,供水部门方可设计、施工。否则,其用水量按超计划水费标准收费,情节严重的停止供水。第十七条供水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须加强对供水设施的检修和管理,减少水的漏失。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要把节约用水作为生产计划主要指标。因用水单位节约用水减少供水单位售水量,其节水量视为售水量,经核定,供水单位可按规定提取企业留利。

第十九条 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将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处罚:

(一)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未实行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不予供水,使用自备井的予以封井;

(二)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器具的,每套设备或器具罚款30至100元,并加收三倍水费;

(三)不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或经查发现浪费水而未整治的,除按其浪 费水量加收三至五倍水费外,并扣减当年或下一年度用水指标;

(四)对直接排放冷却水或工业用水,达不到行业用水重复利用率标准的,按其排放量每立方米征收0.5元水费,此项收费用于节水技术改造;

(五)严禁用自来水浇灌园田,违者每次每平方米罚款5元;

(六)对未经批准,擅自使用自来水或开凿使用地下水及私自在自来水管线上安装水泵的,除责令改正没收其设备外,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七)逾期不缴纳水费的,按日加收5 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停止供水。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次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次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卢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要出示证件。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经济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盖州市、大石桥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营口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暂行办法》(营政办发[1983]29号)文件同时废止。


关于转发市规划局市园林管理局《镇江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市规划局市园林管理局《镇江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镇政办发〔2005〕78号


  各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现将市规划局、市园林管理局《镇江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执行。

  

  

  

  二○○五年六月十日

  

  

  镇江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市规划局市园林管理局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生态建设,巩固城市园林绿化成果,均衡城市绿地布局,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以及《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绿线是城市规划区内各类绿地以及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区域的保护控制管理线。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各类绿线的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化的现状、风景名胜、自然地貌等,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划定各类绿地绿线,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做出报告。

  第五条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管理工作,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做出报告。市建设、国土、交通、水利、农林等部门积极协助做好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线管理要求,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不同类型用地界线、规定绿地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具体坐标;会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修建性详细规划中确定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七条城市绿线的审批、调整由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进行。

  第八条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化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九条下列区域应界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山体、河道、水塘、鱼池等城市景观生态控制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湿地、散生植被、古树名木规定的保护范围等。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十条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和管理。

  第十一条居住区和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应符合城市绿化规划建设规定,不得擅自降低绿化用地指标。

  第十二条各类工程项目,按照标准划出绿线,进行绿地设计,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与建设工程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凡验收不合格或未按批准的绿化规划建设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划定城市绿线的现有绿地,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确定管理单位。划定城市绿线的规划绿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控制,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建成后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

  第十四条城市绿线范围内用地,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征用和损毁,不得改作或变相改作他用,不得进行经营性开发。

  城市绿线范围内所有树木、绿地、植被、绿化设施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侵占和损坏,不得改变其绿化用地性质。

  城市绿线范围内不得新建不符合绿化规划要求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城市绿线内现有的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逐步迁出,临时建筑及其构筑物应限期予以拆除。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十六条在城市绿线内,因城市规划调整确需变更城市绿地的,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审查和论证,并在同类区域内落实补足绿地措施和经济补偿措施。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移伐树木的,应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地内土地用途,占用或破坏城市绿地,损毁绿化设施的,由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违反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破坏绿地、树木及其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规定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审批建设项目,致使绿地、树木损坏或者死亡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城镇体系规划所确定的各类绿地,城市规划区外防护绿地、绿化隔离带等绿线划定、监督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5年6月10日起施行


关于上市公司2000年年度报告披露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上市公司2000年年度报告披露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上市公司、会计师事务所:
  为确保上市公司2000年年度报告工作顺利进行,现将2000年年度报告披露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上市公司在刊载年度报告摘要的同时,应将年度报告登载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国际互联网网站上。上交所上市公司指定披露的网址为:www.sse.com.cn;深交所上市公司指定披露的网址为:www.cninfo.com.cn。年度报告报送程序及网上披露事宜应遵照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在审议通过年度报告的董事会会议上,董事会应对以下事项作出决议并公告:

  (一)本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如果公司本年度盈利,且作出不分配的方案,应说明不分配的原因及资金使用安排。

  (二)预计公司下一年度利润分配政策。包括公司分配利润的次数;公司下一年度实现净利润用于股利分配的比例,公司本年度未分配利润用于下一年度股利分配的比例;分配主要是采用派发现金还是送红股的形式,并明确现金股息占股利分配的比例。

  三、上市公司应当遵照《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二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1999年修订稿)》的要求披露上市公司“三分开”的情况,应重点说明以下内容:

  (一)在人员方面,应说明上市公司在劳动、人事及工资管理等方面是否独立;说明经理、副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在上市公司领取薪酬,在股东单位是否担任重要职务。

  (二)在资产方面,应说明上市公司是否拥有独立的生产系统、辅助生产系统和配套设施;工业产权、商标、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是否由上市公司拥有,如上市公司不独立拥有工业产权、商标、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应说明目前使用情况;说明股份公司的采购和销售系统是否由股份公司独立拥有。

  (三)在财务方面,应说明上市公司是否设立独立的财会部门,并建立了独立的会计核算体系和财务管理制度;是否独立在银行开户。

  四、如公司或持股5%以上股东在指定报纸和网站上曾披露承诺事项,公司应作为重要事项说明该承诺事项在报告期内的履行情况。如无承诺事项,也应明确说明。

  五、在年度报告摘要“会计数据和业务数据摘要”部分,上市公司如按年报准则规定的公式计算各项指标的,可不披露财务指标的计算方法。如不按年报准则规定的公司计算各项指标的,应披露财务指标的计算方法;此外,“报告期内股东权益变动情况表”可不予披露。

  六、如上市公司被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在年度报告摘要“财务会计报告”中,其会计报表附注可不披露。但本期与最近一期年度报告相比,会计政策或会计估计发生变化的或合并范围发生了变化的除外。

  七、如上市公司被出具了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应在审计报告完成十日内,分别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就有关情况作出书面报告,说明审计意见涉及事项对报告期内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

  八、金融类上市公司还应遵照中国证监会有关金融类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的特别规定披露相关内容。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0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