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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口录音、录像制品的版权费等如何征税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5-21 16:45: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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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口录音、录像制品的版权费等如何征税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进口录音、录像制品的版权费等如何征税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进口录音、录像制品的同时向外支付的版权费、母带费等,都应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予以照章征税。近查国内有些经营进口录音、录像制品的单位,都未按规定申报向外支付的版权费,母带费等费用,逃漏了关税,为此,现
特就进口录音、录像制品支付版权费等征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国内经营录音、录像制品(包括录音、录像带、盘、片简称音像制品)的单位,为在国内发行,播映、复制进口音像制品而向境外支付的版权费、母带费等,在进口时应如实申报,并应向海关交验有关协议和其他证明文件,经海关核实后,随同载有版权的音像制品的到岸价格一并
计算海关完税价格,并接音像制品适用的税率计征进口关税和增值税。
二、向境外支付的版权费用中如包括音像制品内外招纸制作费用的,其制作费可从版权费中扣除,但进口的内外招纸应按其制作费确定海关完税价格,并按其所适用的税率计征进口关税和增值税。
三、音像制品完税进口后,国内经营单位因增加发行量再向境外支付版权费,应主动如实向海关申报,由海关按规定再予征收进口关税和增值税。
四、国内经营音像制品单位进口外国音像制品,如不主动向海关报明版权费等而造成偷逃税的,将由海关依照《海关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至本通知下达前,国内经营单位进口音像制品未如实向海关申报对外支付的版权费等费用,在本通知下达后的一个月内主动向海关申报的,可只按规定给予补税;如过期未申报而由海关查出的,应按照《海关法》规定进行处理。
六、本通知请各关以适当形式通告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1990年12月13日

关于贯彻《企事业单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贯彻《企事业单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1年8月6日,国家海洋局

局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深化职称改革,完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经第四次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就贯彻国家人事部下发的《企事业单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等文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调整与设置专业技术岗位
1.调整与设置专业技术岗位是进行经常化评聘工作的基础,各单位要予以充分重视,认真作好此项工作。由于科学合理的设岗需要一个摸索、总结、积累经验的过程,在此期间国家也要根据科技工作和国民经济的发展,对岗位设置进行宏观调控。因此,近几年我局的岗位设置工作,应参照职位分类的原理,以工作需要与可能实现的聘任职数相结合的原则进行,逐步向科学合理的设岗过渡。
2.局将根据上述原则,统一下达高、中级岗位设置指标。初级职务的设岗数额由各单位根据专业技术人员的实际情况自行掌握。各单位要根据目前工作实际和今后三年事业发展的需要,以专业技术与专业技术管理工作第一线岗位为重点,在指标数额内,提出高、中、初级专业技术岗位调整与设置方案,明确岗位职责,填写岗位设置审批表和岗位说明书一式三份,于一九九一年十月底以前报局审批。
3.经批准的岗位设置方案,是各单位人员编制内容的一部分,在一定时期内保持相对稳定,任何单位不得随意对中级以上岗位进行调整。如因工作需要,确需调整或增设中级以上岗位时必须报局审批。
4.各类船舶技术岗位的设置,按局批准的编制以及国海干(88)1034号文件规定的对应档次执行,不再进行岗位设置工作。船舶技术岗位占用本单位的设岗指标。
二、关于考核工作
1.对受聘人员进行考核,是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关键,对于保证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的科学性和公正性,调动广大专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激励先进,鞭策后进,都有着重要意义。因此各单位要建立和完善受聘人员的年度考核与任职期满考核制度,结合实际制定考核标准和考核办法,按照公开、平等、民主和定性与定量考核相结合的原则,开展考核工作。今后凡未开展考核工作的单位,不得进行新的评聘工作。
2.考核要严格掌握思想政治标准,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前提下,以受聘人员履行岗位职责或任期目标的工作业绩为主要内容,重点考核所完成的工作数量、质量和社会、经济效益、专业技术水平和能力。
3.考核结果应按规定区分成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等,填写考核登记表,存入考绩档案,作为晋升、续聘、解聘、低聘的重要依据。对于考核优秀者,可考虑晋升;合格者可以续聘;基本合格者要提出具体要求,限期提高和改进;不合格者应予解聘或低聘,其工资可按降低一个档次处理。
4.考核工作应以部门考核为主,可结合年终总结一并进行。所有受聘人员应提交业务工作总结报告,在所在部门进行述职,而后,由部门领导和专业技术人员对其进行评议,提出评价意见。各单位应成立由单位领导、专家和人事部门共同组成的考核小组,对部门提出的评价意见进行综合、分析,提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等考核结论。
5.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局管干部,由局委托所在单位的考核小组对其进行考核,提出评价意见和初步考核结论,报局审核。
6.各单位要加强考绩档案的管理工作,继续完善和建立专业技术人员的考绩档案。考绩档案由人事部门统一管理,专业技术人员调动时考绩档案与人事档案一并转出。局管干部的考绩档案由局统一管理,各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留存备份。
三、评审与聘任
1.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必须严格按规定评审条件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实际水平,业绩和能力认真进行。要破除论资排辈思想,努力为中青年优秀人才脱颖而出创造条件。今后对于三十五岁以下晋升副研级职务,40岁以下晋升正研级职务的优秀中、青年人才,可由各单位直接向局申请聘任职数指标和增资额。
2.完成了岗位设置、开展了考核工作的单位,应先对占用局下达指标已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进行按岗到位工作。而后,由局对空缺岗位分期分批下达高、中级聘任指标和增资额(含初级),在按岗聘任的原则下开展经常化的评聘工作,逐步补齐专业技术岗位。初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评聘,由各单位按岗位、增资额和有关规定自行掌握。
3.对于确有真才实学,成绩显著,贡献突出,不具备规定学历、资历的专业技术人员,可破格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具体破格条件由局统一制定。
4.各单位因自然减员、人员调动、晋升、解聘、低聘等原因出现岗位空缺时,可根据工作需要进行补缺评聘。
5.各单位行政领导原则上不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确需行政领导兼任的,必须符合相应的任职条件,履行相应的职责,占用本单位的聘任指标,按任免权限聘任。
6.聘期一般为一年至三年,也可与一个重大项目或课题周期相同,但不能超过专业技术人员的离退休年龄。确因工作需要延缓离退休的人员,应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并办理续聘手续。聘期一律从聘任之日起算。
7.对已达到离退休年龄和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再进行任职资格的评审。
8.各单位要根据不同岗位,不同工作任务,制定明确可行的任期目标,并与应聘人员签定聘约。任期目标应包括完成任务的数量、质量,以及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等指标,凡无力完成任期目标,拒绝签约的人员,一律不得办理聘任手续。对于本通知发布前已经受聘的人员,应补签聘约。
9.今后,申报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应具备本专业或相近专业的学历,各种培训班颁发的结业证书或专业证书不再作为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学历依据。
10.因工作需要由局内或局外系统调入的专业技术人员,或从事技术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在原单位取得任职资格,调入后仍在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的,可按所在岗位的任职条件,经试用考察,重新评审或认定其任职资格,占用调入单位聘任职数指标按岗聘任。
11.经评审通过,取得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一律由所在单位发放任职资格证书。填写《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登记本》存档保管。如证书遗失,应由本人提供充分证明,向发证单位申请补发。
12.对于国家已公开进行任职资格考试的专业技术职务系列或职务档次,不再组织任职资格评审。
13.评聘分开的试点工作,应在完成专业技术岗位设置和开展考核工作以后,按人职发(1991)7号文件和局的统一部署执行。在此之前,任何单位未经批准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单纯资格评审和自筹经费聘任工作。
14.关于评审委员会、外语条件等有关问题,由局另行规定。
15.今后由优秀工人中聘任专业技术干部,应占用本单位岗位数额和聘任指标。
四、凡不按规定进行评聘的单位,一经发现,将追究单位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问题严重的,局有权暂停该单位的评聘工作。
五、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由局人事劳动教育司负责解释,过去局下发的有关职称改革的文件,如有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南京市中山陵园风景区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中山陵园风景区管理办法
1996年8月31日市政府令第53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中山陵园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和科学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山陵园风景区(以下简称风景区)是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南京钟山风景名胜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范围包括:中山门、宁杭公路(南侧30米)、孝陵卫至马群以北;环陵路至岔路口以西;王家湾、蒋王庙、太平门沿城墙至中山门以东围合的区域,周长22.5公里,总
面积31平方公里。其中,中山陵、明孝陵为风景区核心保护区;核心保护区外一定范围为规划控制区;其余地带为外围保护区。
第三条 中山陵园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派出的风景区管理机构。管理局所属的城市建设管理中山陵园监察大队、中山陵园市容管理监察大队、中山陵园经济民警中队、中山陵园消防中队等行政执法组织,受管理局委托,在各自被委托的权限范围内依法行使监督检查
权或者处罚权。
风景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管理局在风景区规划、资源保护、开发建设、经营活动和环境卫生等方面的统一管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四条 核心保护区、规划控制区和外围保护区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规划、文物、管理局及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调整、修改核心保护区、规划控制区和外转保护区规划,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管理局根据风景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各景区的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风景区规划和各景区详细规划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六条 中山陵、明孝陵核心保护区内,除进行保护性维修、完善基础设施或者恢复原有纪念性建筑外,严禁新建其他任何建筑和设施。
规划控制区和游人集中的游览区内,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度假村、休疗养机构。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规划控制区、外围保护区内新建或者扩建房屋和设施。驻风景区单位确需维修、翻建房屋的,必须按制在原有用地范围内,经管理局审查,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维修、翻建的房屋,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色彩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
环境相协调。个人旧房、危房确需维修、翻建的,必须按照“原地、原面积、原结构”的原则,经管理局审查,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规划控制区、外围保护区内已有的建筑和设施,由管理局进行清理;对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妨碍游览的,应当限期治理或者逐步迁出。
第九条 规划控制区、外围保护区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物及周围的植被、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垢,进行绿化,恢复环境原貌。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条 核心保护区、规划控制区和外围保护区内的纪念建筑、文物古迹、历史遗址、园林等人文景物和林木植被、野生动植物、地形地貌、山体岩石、泉湖水体等自然景物,均属风景名胜资源,应当严加保护。
第十一条 核心保护区、规划控制区内的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利用风景名胜资源而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交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十二条 核心保护区、规划控制区内的重要景点,应当制定完整具体的保护和管理措施。其他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等风景名胜资源,应当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严格组织实施。
对重要的风景名胜资源应当逐步建立系统的档案。
第十三条 核心保护区、规划控制区和外围保护区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文物、景物上涂写、刻画、张贴;
(二)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三)捕猎野生动物;
(四)建坟立碑;
(五)燃烧树叶、荒草、垃圾;
(六)在指定的地点以外吸烟、野炊;
(七)其他有损景物、有碍景观的行为。
第十四条 核心保护区内的林木应当提高植物景观质量,确需采伐、更新的,由管理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
因规划控制区、外围保护区的开发、工程建设需要确伐少量非珍贵树木的,必须报管理局审批;确伐树木10棵以上的,由管理局预审,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经管理局同意,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
第十六条 因保护风景区道路、维护设施需要挖取沙、石、土的,应当报经管理局同意,在核心保护区、规划控制区以外限量挖取。
第十七条 进入核心保护区、规划控制区的车辆,应当服从管理局的统一管理。
机动货车、重型车辆不得擅自进入核心保护区、规划控制区。
第十八条 在风景区内设置永久外广告载体、标牌、标语的,应当经管理局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在风景区内占用、挖掘道路的,应当经管理局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风景区内的经营活动,由管理局统一管理。所有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和营业范围内经营。
中山陵博爱坊以上、明孝陵金水桥以内的商业网点,应当合理布局、从控制。
第二十一条 管理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风景区内的环境卫生和饮食服务卫生工作。
风景区内所有单位和住户应当做好责任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十二条 管理局应当有计划的组织风景区的旅游活动,确保良好的旅游秩序。旅游高峰期间,应当制定安全疏导游客的方案;必要时可以采取措施,限制游客数量。
第二十三条 管理局应当加强风景区的治安、安全工作,保证游客安全和景物完好,建立和维护良好的公共秩序。
第二十四条 风景区内单位、游客和其他人员,应当爱护风景名胜资源和各项公用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遵守风景区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局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侵占风景区土地进行违法建设的,责令其限期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法建设,并可处以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砍伐林木、破坏植被、采集花草竹笋药材的,责令其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三)毁损文物古迹或者其他非生物自然景物的,责令其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四)捕杀野生动物没有猎获物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有猎获物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五)倾倒垃圾、排放污水污染、破坏环境的,责令其改正,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六)擅自燃烧树叶、荒草、垃圾,在指定的地点以外吸烟、野炊的,责令其改正,未引发火灾的,可处以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已引发火灾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呆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国家有关森林、文物保护、环境保护、旅游、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由有关部门将行政处罚权委托给管理局统一行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管理局违反风景区规划进行违法建设、毁损文物古迹或者其他非生物自然景物、滥伐林木、捕杀野生动物、污染破坏环境卫生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执法机关依法进行查处,并可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管理局执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管理局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中山陵园管理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