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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对日稻草出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2:03: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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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对日稻草出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等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对日稻草出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1999年7月30日,日本正式宣布解除对中国产稻草的进口禁令。为维护我国稻草对日出口秩序,提高出口效益,现就加强对日稻草出口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除已安装到位并经过检验检疫机构测试合格的稻草清消设备外,暂不增加稻草清消设备。
二、根据稻草对日出口和检验检疫监管实际情况,外经贸部和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输日稻草出口企业和清消设备数量实行动态管理。
三、对日本出口的稻草,须符合有关清消处理、存放和装运的检验检疫要求,并接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检疫监管。
四、外经贸部授权中国轻工工艺品进出口商会(下称轻工工艺商会)负责对日稻草出口的协调工作,制定对日稻草出口协调办法。企业经营对日稻草出口业务,须接受轻工工艺商会的协调。
五、对违反本通知及其他有关规定的稻草出口企业,一经查实,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实施条例、《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处罚低价出口行为暂行规定》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暂停或取消检疫清消资格、暂停或取消对日稻草出口经营资格等处
罚。
六、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2000年3月30日

包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1993年11月3日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诎私烊嗣翊泶蠡岢N裎被岬诎舜位嵋榕? 2002年11月29日包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 2003年4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和白云鄂博矿区、石拐区规划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并需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旧城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人。

第五条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可以委托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公室行使对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的房屋拆迁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

规划、建设、环保、公安、文化等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工作顺利进行。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政府、石拐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依照本条例行使对所属城区内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职责。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书面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五)房屋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

(六)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金额不得低于所需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60%。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自收到上述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应当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在3日内向被拆迁人发送房屋拆迁通知书,公布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期限内,依法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房屋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收购储备土地,可以由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凭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的用地计划和划分的范围,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办理拆迁手续。

第十三条 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认定的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或土地用途;

(三)房屋租赁、抵押和交易。

实施前款规定,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停止办理相关手续,并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示。

第十四条 拆迁人以及有关单位在公告的搬迁期限内,不得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尚未搬出的房屋实施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气以及损坏房屋结构等影响生产、生活和居住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据本条例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订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经公证机构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异地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报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并根据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拆迁房屋涉及市政公用设施、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并及时通知相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安置资金的监管;办理拆迁安置资金的金融机构应当配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拆迁安置资金的监管,使用拆迁安置资金应当经过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文明执法。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补偿方式。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房屋拆迁评估规则和办法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评估时,应当遵守评估规范,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十四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其建筑面积、重置成新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补偿。批准临时建筑规定不予补偿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六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在拆迁范围内建造与被拆迁房屋相同类别房屋的,应当对被拆迁人原地调换,经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也可以异地调换。在拆迁范围内建造与被拆迁房屋类别不同房屋的,按原房屋用途实行异地调换。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第二十七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八条 拆迁出租的公有住房,被拆迁人可以通过协议收购房屋承租人享有的公房使用权,或者以异地安置房屋承租人的方式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补偿。房屋承租人放弃安置的,拆迁人也可以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70%的价格收购房屋承租人的公房使用权,剩余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30%部分给付房屋产权单位。

第二十九条 拆迁具有部分产权的住房,原购房人按照有关规定完善产权后,拆迁人对其予以补偿。

第三十条 拆迁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和私有自住房屋的所有人需要安置的,应当由拆迁人给予安置。安置房屋与原住房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原住房的重置价与安置房屋的建设综合成本价结算差价;超出部分,按一定比例的房屋建设综合成本价和房屋市场销售价购置,具体比例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被认定为经济特困的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执行前款规定仍无能力购买安置房屋的,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房产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办理共有产权登记手续。

前款所称的经济特困人员,是指民政部门认定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或者虽然产权明确,但至拆迁通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届满时该房屋无人使用,而且产权人未向拆迁人主张权利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二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有关担保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提供的拆迁安置或者产权调换用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建筑设计规范、具备基本生活配套设施。

第三十四条 过渡用房由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的,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 对被拆迁人一次性安置的,由拆迁人付给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搬迁补助费;临时过渡的,由拆迁人付给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二倍搬迁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除按本条例进行补偿安置外,对停产、停业造成的损失,拆迁人应当给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二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八条 因房屋拆迁造成的停产、停业补偿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的具体标准,按照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以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四)提供无合法产权或者不具备基本生活配套设施安置用房的。

第四十二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协议,不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裁决擅自拆除房屋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拆迁,视情节酌情给予经济处罚。

第四十三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违反评估规范,显失公平,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合同约定的评估服务费二至四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吊销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格证书。

第四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法发布拆迁公告,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作为拆迁人或者接受拆迁委托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六条 违法拆迁造成被拆迁人损失的,违法拆迁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违法阻碍拆迁工作造成损失的,违法阻碍拆迁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在本市土默特右旗、固阳县、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局、国家工商局关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粘贴印花税票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国家工商局


国家税务局、国家工商局关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粘贴印花税票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国家工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各类营业执照正本和商标注册证,应由其领受单位和个人负责贴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核发上述证照时,应监督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为保证营业执照和商标注册证粘贴印花税票规范、统一,现就有
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印花税票粘贴位置。营业执照正本贴花,应统一粘贴在其左下角花边框内;商标注册证贴花,应统一粘贴在其内页右上角(“使用商品类”右面)边框内。
二、粘贴的印花一律采用五元面值的税票,税票粘贴应端正、清洁。在税票与证照的骑缝处,用钢笔或圆珠笔画两条横线注销,画销笔迹要整齐、清晰(示意图附后)。
三、纳税地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核发营业执照的同时,负责代售印花税票并监督纳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在核发商标注册证的同时,负责代售印花税票并监督纳税。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向商标注册人收取商标规费的同时,加收五元印花税款,按规定期限一并上交国
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四、为便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核发的证照监督纳税,各地税务机关应委托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售印花税票,并按代售金额5%的比例支付代售手续费。
五、对各种原因更换营业执照正本和商标注册证的,均视为新领营业执照正本和商标注册证,应按规定纳税。
六、在本通知下达之前,对已贴印花税票的证照,粘贴位置及注销办法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不再揭下重贴,待更换新的证照时,再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以上规定和有关事宜,由各地税务机关与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商,共同贯彻执行。
附:画线注销示意图
应 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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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 照



1989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