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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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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6号

《吉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已由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2005年3月31日





吉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2005年3月31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速公路路政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高速公路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是指高速公路养护、保护、通讯、收费和服务方面的管理。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高速公路路政管理的具体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高速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高速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在高速公路上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二章 养护管理

  第六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高速公路养护质量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高速公路实行预防性、周期性养护,保障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处于良好的状态。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路况数据。
  第七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执行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高速公路大修、中修和养护专项工程计划及方案。
  第八条 高速公路大修、中修和养护专项工程实行招标投标制度、法人负责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第九条 高速公路大修、中修和养护专项工程项目施工结束后,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设置和维护标志、标线,保持标志、标线清晰、醒目、完好。
  第十一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加强养护、巡查,并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检查。对达不到技术规范要求影响高速公路安全运行的,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或者采取措施排除险情。
  第十二条 当高速公路存有积水或者积雪,影响高速公路运行安全,尚未达到关闭程度时,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对过往车辆进行提示,并及时清除积水或者积雪。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应当选择在车流量较小的时段进行。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需要部分封闭路面或者中断交通的,应当编制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在施工前一日,通过公众媒体和高速公路可变信息板发布养护路段、作业时间等信息,并在施工路段相关入口处设置公告牌。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养护的监督管理,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完好状况和养护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达不到高速公路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责成负责养护的单位限期采取措施。


第三章 公路保护

  第十五条 高速公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安装、拆除、改动高速公路附属设施;
(二)丢弃、抛撒、擅自堆放物品,摆摊设点、打场晒粮,倾倒垃圾;
(三)练车、试刹车;
(四)非机动车、行人进入,赶放家畜;
(五)在紧急停车道以外停车、上下人员、装卸货物;
(六)驾驶易损害路面的车辆;
  (七)不按有关规定拖拽事故车辆、故障车辆;
  (八)其他影响高速公路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十六条 超限运输车辆不得上高速公路行驶。但是,经依法批准运载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除外。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进入高速公路的载货车辆进行超限检测,载货车辆应当接受检测,不得强行通过。经检测发现超限的车辆,应当卸载。卸载发生的费用由车主承担。
  第十七条 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应当按照保障高速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划定。已有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路段的实际报省人民政府划定;新建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应当在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时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八条 利用高速公路附属设施、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设置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规范设置的原则,制定高速公路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滞留在高速公路上的车辆或者货物影响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进行转移处理,费用由车主承担。
  第二十条 在高速公路上运输易燃、易爆、有毒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发生险情时,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启动应急预案,及时排除险情,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一条 高速公路收费站应当按照统一标准设置公告牌,公布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期限和监督电话。
  第二十二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高速公路收费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实行微机联网收费。
  收费单位必须加入高速公路收费网络,并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收费业务规范,执行有关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三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使的车辆必须按照规定足额交纳车辆通行费;不交纳车辆通行费的,收费单位可以拒绝通行。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高速公路收费单位必须向交付车辆通行费的车辆出具合法的收费票据。


第五章 服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高速公路收费及其他网络系统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统一规划,收费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负责建设和维护,并提供服务。
  收费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建设和维护网络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代为建设和维护,费用由收费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高速公路经营服务规范,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进行规范化管理。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健全规章制度,坚持守法、诚信、规范运营,提供安全、便捷、文明的服务。
  第二十六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高速公路运营和服务的需要设置服务区或者服务设施。
第二十七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收集、汇总所经营高速公路的交通流量、路况、施工作业、气象与路网运行有关的信息,及时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八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研究、分析有关信息,下达调度指令,有关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调度。不服从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统一指挥、调度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直接采取措施妥善处理。涉及交通安全的,应当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制定高速公路应急预案,建立应急预案体系,确保高速公路安全畅通。
第三十条 因恶劣气象条件、自然灾害、交通事故、突发事件以及其他原因致使高速公路不能正常通行时,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有效措施及时处理并报告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紧急情况下,管理人员可以先行处理,同时报告指挥调度中心,组织调度交通和区域分流。
需要关闭高速公路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商定,通过公共媒体和高速公路可变信息板等发布信息,关闭收费站入口,设置必要的交通分流疏导设施。
  关闭高速公路的原因消除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开通高速公路,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 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以及其他重大、突发事件,需要通行高速公路时,收费站应当为执行现场抢险、救护任务的车辆开辟紧急通行车道。
  第三十二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快速清障救援机制,接到清障救援信息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采取措施进行紧急处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高速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用于高速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高速公路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专用车辆,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况下,可以于就近的活动隔离栅进行掉头。
  第三十四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时,行使以下职权:
  (一)调阅有关资料,调查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违反高速公路管理规定的行为,当场及时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并依法处理;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高速公路安全隐患责令立即排除,无法立即排除的,设置警示标志并通知负责养护的单位采取措施及时处理;
  (四)督促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依法履行高速公路养护义务。
  第三十五条 高速公路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投诉电话和电子邮箱,受理社会投诉、举报,并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高速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的管理、教育和监督;发现高速公路监督检查人员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并依法处理。
  高速公路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热情服务,依法履行职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一条规定,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养护高速公路,或者不执行高速公路的大修、中修和养护专项工程计划和方案,或者发生影响高速公路安全运行情况,不及时组织抢修或者采取措施排除险情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收费;责令停止收费后三十日内仍未履行高速公路养护义务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进行养护,养护费用由原经营管理单位承担。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因未依法履行养护义务,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因受害人自身过错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分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报送路况数据、路网信息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报并给予警告。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高速公路大修、中修和养护专项工程项目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影响高速公路正常使用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情节较轻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载货车辆拒绝接受检测强行通过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滞留车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收费单位拒绝加入高速公路收费网络或者严重违反收费业务规范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案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高速公路不能正常通行时,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高速公路收费单位对采用强行通过或欺骗手段逃交车辆通行费的,除补收车辆通行费外,可以加收一倍的车辆通行费。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劳动部、农业部、公安部、国家建材局关于颁发《乡镇露天矿场爆破安全规程》的通知

劳动部等


劳动部、农业部、公安部、国家建材局关于颁发《乡镇露天矿场爆破安全规程》的通知

1989年6月16日,劳动部等

为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改善乡镇露天矿场劳动条件,保障职工的安全,保护矿产资源和企业财产,防止爆破事故的发生,我们依据《爆破安全规程》共同制定了《乡镇露天矿场爆破安全规程》,现颁发执行,并对贯彻实施这个规程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局(公司)应组织各乡镇露天矿职工认真学习、贯彻执行本规程。
二、各矿应根据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本规程的作业规程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如因设备和其他客观原因,对有些条文暂不能执行时,各矿场应根据具体情况制定保证安全生产的技术措施,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附:乡镇露天矿场爆破安全规程

第一章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标准对乡镇非煤露天矿场的爆破设计、组织、施工和爆破器材运输、贮存与管理,做出了规定。
本标准适用于乡镇非煤露天矿场。
本标准不适用于国营露天矿山和乡镇露天煤矿。

第二章 引用标准
2.1 GB6722--86《爆破安全规程》。
2.2 〔85〕冶字第815号《冶金群采矿山安全试行规程》。

第三章 术 语
3.1 露天矿场:在敞露的空间里采掘有用矿物的场所,称为露天矿场。
3.2 乡镇露天矿场:指乡(镇)村集体或个体开办的露天矿场。

第四章 总 则
4.1 为加强乡镇露天矿场爆破工作的安全管理,保障社会财产和作业人员的安全,促进乡镇采掘业的发展,防止爆破事故,特制订本规程。
4.2 必须实行专职爆破员制度,建立专门的爆破作业组织。设爆破工作领导人、爆破工程技术人员、爆破员和爆破器材管理人员。本单位无合格人员时,可聘请外单位合格人员兼职。
4.3 从事爆破工作的人员,都必须经县(市)、区以上有关部门组织的爆破安全技术知识培训,考试合格,并持有爆破员作业证。
4.4 必须执行定时爆破制度。
4.5 爆破器材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部颁标准,并定期进行检验。变质失效的爆破器材,严禁使用。
4.6 爆破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a.年满十八岁,体检合格;
b.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c.工作认真负责;
d.按国标GB6722--86爆破员培训大纲要求,经过培训,考试合格。
4.7 爆破工作领导人的职责:
a.负责爆破工程的全面领导,组织爆破工程实施,并检查实施情况;
b.监督检查爆破工作人员执行安全规章制度;
c.监督检查爆破器材的运输、贮存和使用;
d.参加本单位爆破事故的调查处理。
4.8 爆破工程技术人员的职责:
a.负责爆破工程的设计,指导施工,检查质量;
b.负责制定爆破安全技术措施,检查实施情况;
c.负责制定盲炮处理的技术措施,进行技术指导;
d.参加爆破器材的销毁工作;
e.参加爆破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4.9 爆破器材管理人员的职责:
a.负责检验、保管、发放和统计爆破器材;
b.对无“爆破员作业证”的人,有权拒绝发放爆破器材;
c.负责检查库区的安全情况、消防设施和防雷装置,发现不安全隐患及时处理,无力处理的要及时报告爆破工作领导人;
d.及时统计、报告质量有问题及过期变质失效的爆破器材;
e.参加爆破器材的销毁工作;
f.对超计划和规定量领取爆破器材的,有权拒绝发放。
4.10 爆破员的职责:
a.按爆破设计规定进行爆破作业;
b.安全使用爆破器材,不得乱放、遗失或转交他人,不准擅自销毁或挪作它用;
c.严格遵守本规程;
d.爆破后认真检查现场,发现盲炮和其它不安全情况,及时处理或上报;
e.爆破结束后,剩余的爆破器材,及时交回爆破器材库,不准私自保存,不得转让他人或买卖。

第五章 爆破作业的基本规定
5.1 一般规定
5.1.1 露天爆破按审批的爆破说明书或爆破设计书进行。
峒室爆破、深孔爆破应编写爆破设计书。
裸露爆破、浅眼爆破和扩壶爆破应编写爆破说明书。
爆破设计书,必须由爆破工程技术人员编写。
5.1.2 在城镇居民区、风景名胜区、重点文物保护区和重要设施附近进行爆破时,除了须经本单位主要技术负责人批准外还必须征得当地有关部门同意和当地县(市)以上公安部门批准。峒室爆破应有现场指挥。
5.1.3 爆破作业地点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禁止进行爆破作业:
a.有冒顶或边坡滑落危险;
b.爆破参数或施工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
c.工作面有涌水危险或炮孔、峒室温度异常;
d.危及设备或建筑物安全,无有效防护措施;
e.危险区边界上未设警戒;
f.通道不安全或通道阻塞,支护规格与支护说明书的规定有较大出入或工作面支护损坏;
g.峒室内光线不足或无照明;
h.未严格按本规程要求做好准备工作。
5.1.4 禁止爆破器材加工和爆破作业人员穿着化纤衣服,不准携带能发火的物品(如火柴、打火机等)。
5.1.5 在雷雨天、大雾天、七级以上风天、黄昏和夜晚,禁止进行露天爆破。
在进行爆破作业过程中遇雷雨时应立即停止爆破作业,并迅速撤离危险区。
5.1.6 在高硫矿床使用硝铵类炸药进行爆破,必须事先测定硫化矿矿粉的铁离子浓度和含硫量,当矿石含硫量超过30%,矿粉含硫酸铁和亚硫酸铁的铁离子浓度之和(三价和二价铁)超过0.3%,作业面潮湿有水,使用硝铵类炸药爆破时,必须清除孔内矿粉;严禁炸药与孔壁直接接触;炸药应包装完好无损;不得用硫矿渣填塞炮孔;严格控制装药时间和炮孔数。
5.1.7 禁止使用硝化甘油炸药。
5.1.8 装药前不准将起爆器材与炸药混放在一起。
5.1.9 装药工作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a.装药前应对炮孔、药壶、峒室进行检查,清理和验收;
b.峒室爆破装药量应根据实测资料数据校核修正原设计药量,并经爆破工作领导人或爆破工程技术人员批准;
c.必须按计算药量装药,深孔及浅眼爆破时禁止超过规定的装药高度;
d.装起爆药包、起爆药柱时,严禁投掷或冲击;
e.浅眼、深孔装药出现堵塞时,在装入雷管、起爆药柱等敏感爆破器材前,可采用不产生火花的工具处理;
f.若发现起爆药包(含雷管)没装到位被药柱埋没而不能轻微提起时,禁止拔出或硬拉电雷管脚线或导爆管,应按处理盲炮的有关规定处理;
g.装药工作必须使用木制炮棍;
h.禁止烟火,禁止用明火照明;
i.遇有硝铵炸药结块时,纸装管药用手轻揉,袋装的散药应用木制锤、棒轻轻打碎后方准使用;
j.电爆时,雷管脚线必须短路。
5.1.10 填塞工作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a.保证填塞质量,峒室、深孔和浅眼禁止使用无填塞爆破;
b.禁止使用易燃材料填塞炮孔;
c.填塞不得破坏起爆线路;
d.禁止捣固直接接触药包的填塞材料或用填塞材料冲击起爆药包。
5.1.11 禁止用力拉出起爆药包或药柱中的起爆材料。
5.1.12 电雷管不准与电池、电线等电气设备靠近,不得在杂散电流>30mA的地方使用非抗杂散电流的电雷管。
5.1.13 严禁在残眼上打孔。
5.1.14 已装药炮孔必须一次爆破完毕,不准存留。
5.1.15 在爆破危险区内有两个以上的单位进行爆破作业时,必须统一指挥,同一区段的二次爆破应采用一次点火或远距离起爆。
5.2 爆破警戒与信号
5.2.1 在装药地点周围10m以外插上红旗,以标志爆破危险区,并禁止无关人员进入。
5.2.2 现场加工导爆索,加工药包时,应在中深孔爆破区域20m以外,峒室爆破区域50m以外的安全地点进行。
5.2.3 起爆前,根据爆破设计及现场周围及装填的具体情况,确定爆破危险区的警戒边界,并设置岗哨,每个岗哨应处于相邻岗哨视线范围之内。
5.2.4 起爆前必须发出明显的音响和视觉信号,应使危险区的人员都能听到和看到。
应使职工和附近居民,预先知道警戒范围、警戒标志和音响信号的意义,以及规定的爆破时间。
第一次信号(即起爆预告信号)发出后,所有与起爆无关人员应立即撤到警戒危险区以外,或指定的安全地点。
第二次信号(即起爆信号)发出后,在确认人员、设备全部撤离危险区,具备安全起爆条件时,总负责人方准发出引爆指令,施爆员根据指令进行引爆。
第三次信号(即解除警戒信号),响炮后爆破警戒岗哨应坚守岗位,不准任何人进入危险区,经指定的检查人员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准发出。

第六章 起 爆
6.1 火雷管起爆
6.1.1 加工起爆管和信号管应在专门的单独房间或现场安全地点进行,严禁在爆破器材存放间、住宅和靠近人群的地点加工。
6.1.2 必须使用快刀切取导火索,每盘导火索两端应先切去5cm,中间部分才能使用。切取导火索时,一头要切成垂直面,切割前要仔细检查导火索质量,异常和缺陷部分应切除。
6.1.3 装配起爆管和信号管前,必须逐个检查雷管质量,凡管体压偏、破损、锈蚀、加强帽歪斜者,严禁使用。雷管内有杂物,严禁用工具掏和嘴吹,只准用手指轻轻地弹出杂物。弹不出杂物的雷管,停止使用。
6.1.4 应将导火索有垂直面的一端轻轻插入雷管,不得旋转摩擦。用胶布捆扎紧口,操作者的手中只准拿一发雷管,附近雷管不得超过100发。
6.1.5 应将加工好起爆管与信号管分别存放,信号管必须系上醒目标志。
6.1.6 加工起爆药包时,应用木质锤子在药包中心扎一雷管大小的孔,孔深应能将雷管全部插入。
雷管插入药包后,应用细绳或胶带将雷管固紧。
6.1.7 禁止用导火索缠绕起爆药包,或折曲导火索;禁止提着导火索往孔内放起爆药包;禁止导火索缠成环状。
6.1.8 加工起爆药包应在爆破作业面附近的安全地点进行,只准加工当班爆破作业所需用量。
6.1.9 用于潮湿或有水的工作面的起爆管和起爆药包要进行防湿、防水处理。
6.1.10 在有沼气或粉尘爆炸危险的工作面,以及采用小井掘进等难以方便地撤至安全地点时不准用导火索起爆。
6.1.11 导火索起爆时,应采用一次点火法,一人连续点火的根数(或分组一次点火的组数)露天爆破不得超过10根(组),巷道及峒室掘进爆破不得超过5根(组),但任何时候不准工作面只留下一人点火。
导火索的长度应保证人员撤至安全地点,但不得短于1.2m。
在同一次爆破中,禁止使用燃速不同的导火索。
6.1.12 在工作面点火时,要指定一人为组长,负责协调点火工作,掌握信号管燃烧情况,及时发出撤出安全地点的命令。
信号管响后,无论导火索点完与否,人员必须立即撤离。
信号管长度不得超过该次被点导火索中最短导火索长度的三分之一。
6.1.13 必须用导火索或专用点火器材点火,严禁用火柴、烟头和灯火点火,严禁脚踩和挤压已点燃的导火索。
在整个点火工作前,逐根确认导火索都能点着火,严禁边剥线边点火,边切线头边点火。
6.2 导爆索起爆
6.2.1 采用导爆索起爆时,应事先按需要用快刀切好。每盘首尾两端应切掉5cm,禁止切割接上雷管及药包或已插入炸药的导爆索。
6.2.2 导爆索起爆网路要采用搭接、水手接等方法联结。搭接时,其重迭长度不得小于15cm,中间不得夹有异物和炸药卷,捆绑要牢固。支线与主线传爆方向的夹角不得大于90°,起爆导爆索的雷管应绑紧在距离导爆索端部15cm处,雷管的集能穴朝向导爆索的传爆方向。
6.2.3 导爆索网路中,除采用水手结外,禁止打结和打圈。须交错通过时导爆索之间应衬以厚度不小于10cm的垫块。
6.2.4 峒室爆破时,导爆索与铵油炸药接触的地方可用塑料被复以防渗油。
在水孔爆破时,应采用防水导爆索。
6.3 电雷管起爆
6.3.1 电雷管使用前应在安全地点用爆破专用仪表逐个检测电雷管的电阻值,电阻值应符合产品证书的规定。
被检测的雷管应放在防护板后面或者钢管里,每次检查不超过10发,检查合格的雷管脚线须短路联结。
6.3.2 用于同一爆破网路的电雷管应为同厂同批号产品。康铜桥丝雷管的电阻值差不超过0.3Ω,镍铬桥丝雷管的电阻值差不超过0.8Ω。
6.3.3 只准采用专用的爆破电桥导通网路和校核电阻,电桥的工作电流应小于30mA。在装药填塞完毕,无关人员撤离现场后,才准在工作面导通网路和校核电阻。
在测量电阻值时,仪表与线路或者雷管脚线接通时间力求短暂,不准超过2s。
6.3.4 加工电雷管起爆药包时,严禁以雷管代替木锥钻孔,且应将雷管全部插入,并可用雷管脚线将药包与雷管固紧。加工起爆药柱时,要将雷管放在预留孔内,禁止露在药柱外面。
6.3.5 电力起爆所使用的导线应是橡胶绝缘或聚氯乙烯绝缘线,不准使用裸露的导线。
不准利用铁轨、铁管、水和大地做爆破线路,爆破线路不准和这些金属件接触。
6.3.6 已敷设好的起爆网路中的导线两端,应保证接通良好。在未与下一部分导线连接之前,必须接成短路,并用胶布缠好。
6.3.7 爆破网路的联线工作必须在工作面全部装药填塞工作完毕和无关人员全部撤至安全地点之后,联线人员由工作面依次进行。两线的接点应错开10cm,接点必须牢固,绝缘良好。
主导线与电源开关联接须在最后所有人离开爆区后方能进行。
电力起爆的电源开关应设专人看护,未得到总指挥的起爆信号,严禁接通起爆电源。
6.3.8 电力起爆时,流经每个雷管的电流为:一般爆破交流电不小于2.5A,直流电不小于2A;峒室爆破,交流电不小于4A,直流电不小于2.5A。
6.3.9 爆破主线路与起爆电源联接之前,必须测量全线的总电阻值,实测和计算阻值误差在±5%以内,方准起爆,如超出该范围,应清除电阻差因素,才能起爆。
6.3.10 准许采用动力线或照明线作为电力起爆电源,使用前必须测定电压是否合乎设计要求。采用起爆器起爆时,充电启动须在总指挥发出起爆信号后才能开始。充电时,起爆器不得与网路接触。
6.3.11 当爆破作业场地杂散电流大于30mA时,禁止采用普通电雷管,应选用抗杂散电流雷管。
6.3.12 峒室爆破,如用电雷管直接起爆起爆体时,在安装起爆体前应撤除各峒室的电源,允许距装药工作面50m以外采用电气照明。
6.3.13 各种爆破仪表及起爆器每月检查一次,爆破前应检查一次。电容式起爆器,每月赋能一次。
6.4 导爆管起爆
6.4.1 导爆管网路中不得有死结,孔内不得有接头,用于同一工作面的导爆管应是同厂同批号产品。
6.4.2 雷管插入药卷后,应用细绳将雷管和药包紧固好。加工起爆药柱时,必须将雷管放在起爆药柱预留孔内。禁止露在起爆药柱外面。
6.4.3 地表导爆管起爆网路联结应在全部装药充填工作结束之后,从爆区一端逐步进行。
6.4.4 用雷管起爆导爆管网路时,雷管端部(聚能穴)禁止朝向导爆管传爆方向联结。
联结时,可采用联结块或者胶布。
6.4.5 敷设好的起爆网路,要仔细检查并把地表起爆雷管用细渣埋好。
6.4.6 深孔爆破充填料块度不准大于30mm,以免砸断导爆管。
6.4.7 在每卷导爆管两端封口处向后切掉5cm后才能使用。
露在孔外的导爆管不要切开封口,和雷管联结时在封口向后不小于5cm处联结。
6.4.8 用套管联结两根导爆管时,两根导爆管的端面切成垂直面,互相接触,并保证不被拉开。
6.4.9 在有爆炸性气体或易爆炸的矿尘存在的工作面,不应采用导爆管起爆。

第七章 裸露药包、浅眼和扩壶爆破
7.1 裸露药包爆破
7.1.1 裸露药包爆破,必须保证先爆的药包不致破坏其它药包,如不能达到此要求,则只准用齐发起爆。禁止用石块覆盖药包。
7.1.2 一般情况下不宜将炸药包插入石缝中进行爆破。特殊情况下可以例外,但必须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并经爆破工作领导人批准。
7.2 浅眼爆破
7.2.1 露天矿场浅眼爆破应形成台阶,并应符合爆破说明书有关钻孔、装药、填塞、起爆顺序等项规定。
7.2.2 采用导火索引爆或分段电雷管及非电导爆系统起爆,炮孔间距应保证其中一个炮孔爆破时,不致破坏相邻的炮孔。
7.2.3 采用导火索起爆,应不少于二人进行爆破作业。
7.3 扩壶爆破
7.3.1 深孔扩壶爆破时,禁止向孔内投掷起爆药包,孔深超过5m时,禁止使用导火索起爆。
7.3.2 进行扩壶爆破,用硝铵类炸药时,每次爆破后应经过15min才允许重新装药。
7.3.3 扩药壶时,孔口的碎石、杂物必须清除干净。
7.3.4 两个以上药壶爆破,禁止使用导火索起爆。

第八章 峒室及深孔爆破
8.1 现场装填准备工作
8.1.1 严格执行峒室掘进及深孔钻凿完毕后的测量验收制度,对不符合原设计要求的部分,要采取措施,并重新审核药量。不合理的峒室和深孔,又无有效补救措施的应予报废,不准爆破使用。
8.1.2 爆区内的机电设备应移出爆破危险区,要执行停送电制度,爆破前,整个危险区内停电,否则不准起爆。
8.1.3 深孔周围(半径0.5m范围内)的碎石、杂物应清除干净,孔口岩石不稳固者,应进行维护。
8.1.4 峒室爆破时,在小井或平峒口附近,应设有堆放炸药的场地。
8.1.5 从当地县(区)有关部门爆炸材料总库装运的爆破器材,其性能指标必须经过检测试验,并附合国家标准或部颁标准。
8.1.6 平峒的高度不得小于1.5m,宽不得小于0.8m小井的横断面积不得小于1平方米。施工中,必须经常检查巷道,峒室的顶帮围岩情况及支护的稳固程度。
8.1.7 小井掘进爆破深度超过3m时,应采用电力起爆法或导爆管起爆法。
8.1.8 间距小于20m的平峒,药室掘进爆破作业时,相邻工作面的人员必须撤至安全地点。
8.1.9 平峒掘进工作面爆破后,人员进入工作面之前,必须进行充分通风,并用水喷洒爆堆。
8.2 现场装填工作
8.2.1 运输炸药的汽车应有专人指挥进入爆区,禁止在卸有炸药的区域及装填完毕后的爆区内通过。
8.2.2 起爆药包的加工点不得受其它作业的影响。
8.2.3 没有卸药的炮孔,不准放置起爆药包。
8.2.4 搬运爆破器材时须小心谨慎,轻拿轻放,不准使其发生摩擦和撞击,严禁拖拽、抛掷。
8.2.5 微差爆破时,各药室、深孔的微差雷管的段别应与设计相符。
8.2.6 深孔爆破若采取两点式起爆,两组起爆体分别置于深孔装药高度的四分之一和四分之三处。
8.2.7 深孔装药,先检查核实孔深,有问题时,及时处理。处理有困难时,立即报告爆破工程技术人员或爆破工作领导人解决。
8.2.8 在深孔装药过程中,需多次检查装药高度上升变化情况,若发现异常情况时,须及时报告爆破工程技术人员,由专人按要求进行处理。
8.2.9 操作人员必须严格按爆破设计作业,不准私自增加和减少装药量,如果需要调整装药数量,必须得到爆破工程技术人员或爆破工作领导人批准。
8.2.10 峒室的装药作业应由爆破员或由爆破员带领经过培训合格发给临时作业证的人员进行,装起爆体的作业只准由爆破员进行。
8.2.11 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及爆破工作领导人必须核实峒室装药量,并检查峒室内炸药和起爆药包安放的位置是否正确。
8.2.12 峒室装药,必须使用36V以下的低压电源照明,照明线路必须绝缘良好,照明灯应设保护网,灯泡与炸药堆之间的水平距离不得小于2m。装药人员离开峒室时,应将照明电源及时切断。
8.2.13 往峒室中装带有电雷管的起爆药包时,只准使用矿用蓄电池灯,安全汽油灯或安全手电筒照明,并且必须切断一切电源,拆除一切金属导体。
8.2.14 深孔及峒室爆破的雷管,应是防水雷管,当峒室装药时间超过一昼夜,应事先对不防水的雷管采取防潮措施。
8.2.15 峒室内有水时,应进行排水或对炸药采取防水措施。
8.2.16 在保证填塞质量的同时,必须保证爆破网路不受损坏。
8.2.17 平峒、小井掘进,必须经常检查通风情况,严防炮烟中毒,小井深度超过7m,平峒长度超过20m,应采用机械通风。
8.2.18 小井运输可用绳梯或木梯,深度超过5m者,应使用辘轳或装有制动闸的其它提升装置。
8.2.19 峒室爆破填塞工作,严格按设计施工。出现异常情况(如药量在药室内装不下,堆入导峒)需修改填塞设计书时,报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同意,方可施工。
8.2.20 深孔爆破填塞前须先检查炮孔装药情况,不合格的炮孔不予填塞,如有异常,须立即向爆破工程技术人员报告,由专人按要求处理。
8.2.21 峒室及深孔爆破填塞时,必须使雷管脚线及其它起爆线保持松弛状态。
8.2.22 有水深孔应使用防水炸药或进行防水处理,施工中发现水孔,须及时报告爆破工程技术人员,由专人按要求处理。
8.2.23 工作中严格控制装药时间,一般不得超过所用炸药和起爆材料的最低抗水时间。
8.2.24 使用浆状炸药、乳化油炸药在装药时应缓慢投进,不能过急,以免堵孔。

第九章 爆破后检查与盲炮处理
9.1 爆破后检查
9.1.1 炮响后,露天爆破不少于5min,巷道掘进不少于15min(经过通风吹散炮烟后)才准爆破工作人员进入爆破作业地点。
9.1.2 如果发现盲炮、冒顶,危石、支护破坏等现象,应及时处理,未处理前,应在现场设立危险警戒或标志。
9.1.3 经检查和处理确认爆破地点安全后,方准人员进入爆破地点。
9.1.4 每次爆破后,爆破员应认真填写爆破记录。
9.2 盲炮处理
9.2.1 处理盲炮遵守下列规定:
a.发现盲炮或怀疑有盲炮,应立即报告并及时处理,若不能及时处理,应在其附近设立明显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b.难处理的盲炮,应报告爆破工作领导人,派富有爆破经验的爆破员处理。峒室爆破的盲炮处理方法和工作组织应由单位爆破工作领导人批准;
c.处理盲炮时,无关人员不准在场,应在危险区边界设警戒并禁止进行其它作业;
d.禁止拉出或掏出起爆药包;
e.电力起爆发生盲炮时,须立即切断电源,及时将爆破网路短路;
f.盲炮处理后,应仔细检查爆堆,将残余的爆破器材收集起来,在未判明爆堆有无残留的爆破器材前,应采取预防措施;
g.每次处理盲炮必须由处理盲炮爆破人员填写登记卡片。
9.2.2 发生盲炮时应在当班处理,若当班不能处理或处理不完,应将盲将情况(数目、炮眼方向、装药数量和起爆药包位置处理方法和处理意见等),在现场交待清楚,由下一班继续处理。
9.2.3 处理裸露爆破的盲炮,允许用手小心地去掉部分封泥在原有的起爆药包上重新安置新的起爆药包,覆盖封泥起爆。
9.2.4 处理浅眼爆破的盲炮可采用下列方法:
a.经检查确认炮孔的起爆线路完好时可重新起爆,若抵抗线变小,必须加强警戒或覆盖2倍以上碎渣;
b.打平行眼装药爆破,平行眼距盲孔不得小于0.3m,对于浅眼药壶法,平行眼距盲炮药壶边缘不得小于0.5m,为确定平行眼的方向,允许从盲孔口起取出长度不超过20cm的填塞物;
c.用木、竹制或其它不发生火星的材料制成的工具,轻轻地将炮眼内大部分填塞物掏出,用聚能药包诱爆;
d.在安全距离外用远距离操纵的风水喷管吹出盲炮填塞物及炸药,但必须采取措施,回收雷管;
e.采用硝铵类炸药时,如孔壁完好且药柱高度较小,填塞高度也较小,可将填塞物掏出,再向孔内注水,使其失效取出雷管(如二次爆破、处理根底等)。
9.2.5 处理深孔盲炮可采用下列方法:
a.爆破网路未受破坏,且最小抵抗线无变化者,可重新联线起爆;最小抵抗线有变化者,应验算安全距离,并加大警戒范围后再联线起爆;
b.在距盲炮口不小于10倍炮孔直径处另打平行孔装药起爆,爆破参数由爆破工程技术人员或爆破工作领导人确定;
c.所用炸药为非抗水硝铵类炸药,且孔壁完好者,可取出部分填塞物,向孔内灌水,使之失效,然后作进一步处理。
9.2.6 处理峒室爆破的盲炮可采用下列方法:
a.如能找出起爆网络的电线、导爆索或导爆管,经检查正常仍能起爆者,可重新测量最小抵抗线,重划警戒范围,联线起爆;
b.沿小井或平峒清除填塞物,重新敷设网路,联线起爆或取出炸药和起爆体。

第十章 安全距离
10.1 各种爆破、爆破器材销毁,爆炸源与人员和其他保护对象之间的安全距离,应按各种爆破效应(地震、冲出波、个别飞散物等)分别核定并取最大值,确保安全。
10.2 爆破地震安全距离
10.2.1 一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爆破地震安全性应满足安全震动速度的要求,主要类型的建(构)筑物地面质点的安全震动速度规定如下:
a.土窑洞、土坯房、毛石房1.0cm/S;
b.一般砖房、非抗震的大型砌块建筑物2 ̄3cm/S;
c.钢筋混凝土框架房屋5cm/s;
d.水工隧洞10cm/s;
e.交通隧洞15cm/s;
f.矿山巷道:
围岩不稳定有良好支护10cm/s;
围岩中等稳定有良好支护20cm/s;
围岩稳定无支护30cm/s。
10.2.2 爆破地震安全距离可按式(1)计算(见附录A)
1
--

K m
R=(--) ·Q (1)

其中:R——爆破地震安全距离m;
Q——炸药量,kg;齐发爆破取总炸药
量;微差爆破或秒差爆破取最大
一段药量;
V——地震安全速度cm/s;
m——药量指数,取1/3;
K、a——与爆破点地形、地质等条件有关
的系数和衰减指数,可按表1选
取,或由试验确定。
表1 爆区不同岩性的K、a值
------------------------------------------------------------------------------
岩 性 | K | a
------------------------|--------------------------|------------------------
坚硬岩石 | 50 ̄150 | 1.3 ̄1.5
| |
中硬岩石 | 150~250 | 1.5~1.8
| |
软岩石 | 250~350 | 1.8~2.0
------------------------------------------------------------------------------
10.2.3 在特殊建(构)筑物附近或爆破条件复杂地区进行爆破时,必须进行必要的爆破地震效应的监测或专门试验,以确定被保护物的安全性。
10.3 爆破冲击波安全距离
10.3.1 露天裸露爆破时,一次爆破的炸药量不得大于20kg,并应按式(2)确定空气冲击波对掩体内避炮作业人员的安全距离。
3----
Rk=25 √Q (2)
其中:Rk——空气冲击波对掩体内人员的最
小安全距离,m;
Q——一次爆破的炸药量,kg;秒延期
爆破时,Q按各延期段中最大药
量计算;毫秒延期爆破时,Q按
一次爆破的总炸药量计算。
表2 爆破(抛掷爆破除外)时,个别飞散物对人员的安全距离
------------------------------------------------------------------------------
爆破类型和方法 | 个别飞石的最小安全距离(m)
--------------------|--------------------------------------------------------
1.破碎大块岩矿 |
裸露药包爆破法 |400
浅眼爆破法 |300
2.浅眼爆破法 |200(复杂地质条件下或未形成台阶工作面时不小于300)
3.浅眼药壶爆破 |300
4.深孔爆破 |按设计,但不小于200
5.深孔药壶爆破 |按设计,但不小于300
6.浅眼底扩壶 |50
7.深孔孔底扩壶 |50
8.峒室爆破 |按设计,但不小于300
------------------------------------------------------------------------------
注:(1)沿山坡爆破时,下坡方向的飞石安全距离应增大50%。
(2)同时起爆或毫秒延期起爆的裸露爆破装药量(包括同时使用的导爆索装药
量),不应超过20Kg。
10.3.2 药包爆破作用指数n<3的爆破作业,对人和其他被保护对象的防护,应首先核定个别飞散物和地震安全距离。当需要考虑对空气冲击波的防护时,其安全距离由设计确定。
10.4 个别飞散物安全距离
10.4.1 爆破(抛掷爆破除外)时,个别飞散物对人员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表2的规定;对设备或建筑物的安全距离,应由设计确定。
抛掷爆破时,个别飞散物对人员、设备和建筑物的安全距离,应由设计确定,并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章 爆破器材库及爆破器材管理
11.1 爆破器材库
11.1.1 根据乡镇露天矿场距当地永久性爆破器材库房远及开采条件分散的具体情况,应设置爆破器材贮存室,并经县(市)区公安部门审核登记批准。
11.1.2 贮存室容量的规定(包括导爆索重量):表3。
表3
--------------------------------------------------------------------------
品 种 | | |
最大库容量 | 硝铵类炸药 | 雷管 | 导火索
年 产 量 | | |
--------------|------------------|----------------|--------------------
50万吨以上 | 4000Kg | 4000发 | 4000米
30万吨以上 | 2000Kg | 2000发 | 2000米
10万吨以上 | 1000Kg | 1000发 | 1000米
--------------------------------------------------------------------------
注:贮存室只允许存放硝铵类炸药。
11.1.3 爆破器材贮存室可以是新盖的砖瓦房,允许利用不住人的各种坚固房屋、土窑。雷管库须单设,与贮存室的距离不小于20m。
11.1.4 对爆破器材库房要求:
a.宜采用平房,地面平整无缝;
b.墙、地板、屋顶和门为木结构,应涂防火漆,窗门必须有一层外包铁皮的板窗门,库房门应向外开;
c.宜设简易围墙或铁丝网,其高度不低于2.0m;
d.库区内严禁烟火和明火照明,库房内禁止安装电灯照明,可自然采光或在库房外设探照灯进行投射采光;
e.有雷击危险的地区,库房应设避雷装置;
f.库内有足够的消防器材;
g.设独立的发放间,并兼做守卫室,面积不小于9平方米;
h.雷管库必须严密,以杜绝鼠害。
11.1.5 爆破器材的存放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a.各种雷管和继爆管的箱(袋)必须放在货架上;其他爆破器材的箱(袋)应堆放在垫木上;架、堆相互之间的通道宽度不小于1.3m;
b.禁止在货架上迭放雷管;
c.雷管箱距上层货架板的间距不得小于4cm,架宽不超过两箱的宽度;
d.货架(堆)与墙壁的距离不小于20cm;
e.堆放导火索、导爆索以及硝铵炸药等的货架(堆)高度不超过1.6m;
f.库区必须设人守卫,严禁无关人员入库内。
11.1.6 贮存室内只准存放:铵锑炸药、铵油炸药、铵松蜡炸药、铵沥蜡炸药、多孔粒状铵油炸药、乳化油炸药、水胶炸药,浆状炸药等、不允许存放的炸药有:黑索金、梯恩梯、表4 贮存室内爆破器材的允许共有范围
------------------------------------------------------------------------
|铵 锑|铵 油|铵松蜡|铵沥蜡|多孔粒状|乳化油|
爆破器材名称 | | | | | | |
|炸 药|炸 药|炸 药|炸 药|铵油炸药|炸 药|
--------------------|------|------|------|------|--------|------|
铵锑炸药 | + | + | + | + | + | + |
铵油炸药 | + | + | + | + | + | -- |
铵松蜡炸药 | + | + | + | + | + | -- |
铵沥蜡炸药 | + | + | + | + | + | -- |
多孔粒状铵油炸药 | + | + | + | + | + | -- |
乳化油炸药 | -- | -- | -- | -- | -- | + |
水胶炸药 | + | + | + | + | + | -- |
浆状炸药 | + | + | + | + | + | -- |
导爆索 | + | + | + | + | + | -- |
导雷管 | -- | -- | -- | -- | -- | -- |
火雷管 | -- | -- | -- | -- | -- | -- |
导火索 | + | + | + | + | + | -- |
非电导爆系统 | -- | -- | -- | + | -- | -- |
------------------------------------------------------------------------
--------------------------------------------------------
水 胶|浆 状| 导 | 电 | 火 | 导 |非电导
| | 爆 | 雷 | 雷 | 火 |
炸 药|炸 药| 索 | 管 | 管 | 索 |爆系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注:(1)“+”号表示爆破器材名称类内横行的某种爆破器材与竖列的某种爆破器
材二者间可同室存放;“--”号则表示不可同室存放。
(2)当室内存放两种以上爆破器材时,其中任何两种爆破器材均应能满足同室
存放的要求。
(3)硝铵类炸药包括硝铵炸药、铵油炸药、铵松蜡炸药、铵沥蜡炸药、多孔粒
状铵油炸药、铵锑黑炸药。胶质炸药、苦味酸、黑火药、二硝基重氮酚及其它非硝铵类混合炸药。
11.1.7 各类爆破器材的贮存必须遵守表4的规定。
11.1.8 爆破器材贮存室的外部距离规定:
a.从贮存室外墙根到住宅区或村庄边缘的最小外部距离不小于300m;
b.如果被保护的对象改变时,应按300m乘以各种保护对象的防护等级系数加以修正(表5)。
表5 各种被保护对象的防护等级系数
------------------------------------------------------------------------
保 护 对 象 |
----------------------------------------------------------------------|
村庄边缘、企业住宅区边缘、其它单位围墙区域变电所的围墙 |
----------------------------------------------------------------------|
总人数不大于50人的零散住户边缘 |
----------------------------------------------------------------------|
地县级以下公路通航汽轮的河流航道、铁路支线 |
----------------------------------------------------------------------|
国家铁路线,省级以上公路 |
----------------------------------------------------------------------|
高压输电线 500KV |
300KV |
220KV |
110KV |
35KV |
----------------------------------------------------------------------|
油 库 |
----------------------------------------------------------------------|
人口不多于10万人口的城镇规划边缘,有重要意义的建筑物,铁路车站 |
----------------------------------------------------------------------|
人口大于10万人的城镇规划边缘 |
------------------------------------------------------------------------
--------------------------
保护等级系数
--------------------------
1.0
--------------------------
0.6
--------------------------
0.6
--------------------------
0.8
--------------------------
1.5
1.2
1.0
0.7
0.4
--------------------------
0.6
--------------------------
2.0
--------------------------
3.0
--------------------------
11.1.9 爆破器材的收发遵守下列规定:
a.对新购进的爆破器材应逐箱(袋)检查包装情况,并按规定做性能检查;
b.应建立爆破器材收发流水帐,三联式领用单和退料单制度,定期核对帐目,做到帐物相符;
c.变质的和性能不详的爆破器材,不得入库或发放使用;
d.爆破器材应按其出厂时间和有效期的先后顺序发放使用。
11.2 地面作业地点存放爆破器材的规定。
11.2.1 运至作业地点的爆破器材应有专人看管。
11.2.2 只准存放当班作业所需的爆破器材。
11.2.3 深孔爆破或峒室爆破时,可存放本次工程所需的爆破器材。
11.2.4 雷管及起爆体不得和炸药放在一起,相距不小于25m。
11.2.5 爆破器材堆放点100m范围内严禁烟火,并标设醒目的警示牌。

第十二章 爆破器材的运输
12.1 各乡镇露天矿用爆破器材的外部运输,一般应由有关部门负责。
12.2 如果该矿具有运输能力,在有关部门同意的情况下,可以自行运输,并遵守运输的有关规定。
12.3 禁止用翻斗车、自卸汽车、摩托车、自行车运输爆破器材。
12.4 装卸与运输爆破器材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a.禁止爆破器材与其他货物混装;
b.禁止炸药和雷管混装、混运;
c.严禁摩擦、撞击、抛卸爆破器材;
d.认真检查运输工具的完好状况以及清除运输工具的一切杂物;
e.爆破器材的装载高度不得超过车厢边缘,雷管的装载高度不得超过二层;
f.分层装载爆破器材时,不准站在下层箱(袋)上去装上层;
g.装卸运输爆破器材时,严禁烟火和携带发火物品;
h.应有专人押运,非押运人员不准乘车;
i.应持有公安局填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证,车辆应挂有危险标志,不准在人多的地方、交叉路口和桥上(下)停留;
j.雷雨天及暴风雨天禁止装卸爆破器材,并尽量在白天进行。
12.5 用汽车运输爆破器材遵守下列规定:
a.出车前,汽车主管负责人检查车辆,并在出车单上标明:“该车检查合格,准许用于运输爆破器材”;
b.由熟悉爆破器材性质,具有安全驾驶经验的司机驾驶;
c.汽车行驶速度:在能见度良好时不超过40Km/h,能见度差时应减半;
d.在平坦道路上行驶时,两台汽车间的距离不小于50m,上山或下山时不小于300m;
e.遇有雷雨时,车辆应停在远离建筑物的空旷地方;
f.寒冷地区的冬季运输,必须采取防滑措施。
12.6 满足下列条件,允行用拖拉机、三轮车牵引的车厢运输硝铵类炸药。
a.拖拉机或机动三轮车应设有可靠防火星装置;
b.拖拉机或机动三轮车的刹车装置灵敏可靠;
c.装载高度不超过车厢边缘,装载量不超过正常载重量的一半,并罩以安全网;
d.行驶速度,能见度好的情况下,拖拉机与三轮车的时速不得超过10Km/h,能见度差时减半;
e.在平坦的道路上行驶时,两台拖拉机之间的距离不小于30m,上山或下山时不小于100m。
12.7 用畜力车运输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a.使用经过训练的牲口;
b.车辆要安装制动闸,运输雷管时车辆要有防震装置;
c.爆破器材装载高度不超过车厢边缘,装载量不超过正常载量的一半;
d.在平坦道路上运输时两辆畜力车之间的距离不小于20m,上下山时不小于100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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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与交易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与交易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合政办〔2008〕4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与交易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2008年7月15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二○○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与交易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为建立和完善城市住房保障体系,加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与交易管理,切实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32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申购条件

  (一)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家庭成员均为本市市区居民户口,且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申请家庭应当推举年满18周岁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家庭成员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由法定监护人代为申请。

  属于单身居民家庭的,申请人年龄必须满30周岁;

  2.申请家庭收入低于当年市政府公布的低收入标准;

  3.申请家庭现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市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低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统计等部门,根据本市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每年第一季度向社会公布。

  (二)下列收入可以认定为申请家庭收入:

  1.工资、薪金所得;

  2.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缴纳部分;

  3.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

  4.劳务报酬所得;

  5.股息红利及利息所得;

  6.其它所得。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申请家庭已有住房:

  1.申请家庭成员的私有房屋;

  2.申请家庭成员在申购前5年内已转让的住房;

  3.待入住的拆迁安置房屋。

  二、申请与审核程序

  (一)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在每批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前,向社会公布该批住房的情况,其中包括:位置、套数、套型、预售价格、销售单位等。

  (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

  1.申请:

  申请家庭成员在规定时间内,到户籍所在地房地分局领取并填写《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报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初审。

  2.初审与第一次公示:

  申请家庭成员属于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其收入和住房状况由所在单位初审;申请家庭成员无单位的,其收入和住房状况由户籍所在地社居委确认后,提供给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初审。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由居住地社居委确认后提供给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初审。

  初审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初步核实。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初审单位在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社居委,以公开张贴方式予以公示,公示5日内无人提出异议的,由初审单位签署同意申请意见。

  3.二审:

  初审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持《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及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及婚姻状况证明材料等原件及复印件送户籍所在地房地分局进行二审。二审内容包括:

  (1)申请家庭报送《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是否填写完备;

  (2)初审单位是否签署同意申请意见;

  (3)申请家庭报送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及婚姻状况证明材料等复印件是否齐全,与原件是否相符。

  4.复审与第二次公示:

  二审符合条件的,由房地分局报送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复审,复审内容包括:

  (1)申请家庭报送申购材料是否真实有效;

  (2)申请家庭是否符合申购条件;

  (3)申请家庭可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面积。

  复审符合条件的,由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予以公示,公示5日内无人提出异议的,视为复审通过。

  5.公开摇号与第三次公示:

  当申请家庭户数多于房源数时,以公开摇号方式确定购买人,中号的申请家庭以公开摇号方式排出选房顺序,未中号的申请家庭,以公开摇号方式排出该项目、批次递补购房顺序;当申请家庭户数少于或等于房源数时,以公开摇号方式确定选房顺序。获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申请家庭,由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示后,核发《核准通知书》。

  申请家庭成员中有劳动模范、烈军属、残疾人的,在以公开摇号方式确定购买家庭时,此部分申请家庭中号概率应比平均概率提高十个百分点。

  6.公示异议的处理:

  公示期内有异议的,由公示单位会同有关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异议不成立的,公示通过,异议成立的,由公示单位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家庭对核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7.购房:

  (1)申请家庭凭《核准通知书》,在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指定的期限办理购房手续;

  (2)租住直管公房、单位自管公房的申请家庭,须将所租房屋腾退至原产权单位或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申请家庭领取《核准通知书》前,须书面承诺在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后3个月内,腾退出承租的直管公房、单位自管公房,并结清有关费用。违反承诺的,按其签定的《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相关条款处理。

  已购福利房的申请家庭,所购福利房由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按市场评估价格回购,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家庭领取《核准通知书》前,须书面承诺在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后3个月内,腾退出所购福利房,并结清有关费用。违反承诺的,按其签定的《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相关条款处理。

  已领取住房补贴的申请家庭,领取《核准通知书》前,须将住房补贴退还至原发放单位或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

  三、购买标准与销售价格

  (一)购买标准

  每户限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60平方米左右的,作为一户3人以上家庭供应标准;建筑面积50平方米左右的,作为一户2人家庭供应标准;建筑面积40平方米左右的,作为单身一人供应标准。申请家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申请购买小于供应标准的经济适用住房。

  年满30周岁以上的男女单身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若组成家庭,应退出其中一套或全部退出、换购其它符合购买标准的经济适用住房。

  退出的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回购,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回购价格比照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上市交易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价格管理

  1.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按照保本微利原则,实行政府定价。采取项目法人招标方式的项目,中标的有效最低价格即作为该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最高销售均价,并报市价格主管部门确认;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机构直接组织建设的项目,销售价格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2.符合条件的家庭,可持《核准通知书》选购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

  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户补交差价。差价标准为同地段商品住房与当时该经济适用住房售价之差。差价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收取的差价款由市财政专户存储,专项用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

  四、销售管理

  (一)经济适用住房开发销售单位在销售前,须将该批经济适用住房的基本情况,包括面积、套数、套型、销售价格以及销售许可文件等资料报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

  销售单位在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代办房地产权属登记或出具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相关证明、资料前,须将相关资料送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备案。

  (二)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回笼资金由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和开发单位共同设立账号,共同监管,确保销售回笼资金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

  (三)经济适用住房开发销售单位在销售时,须使用《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

  五、交易管理

  (一)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上市交易。购买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按照原购买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

  (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买人如需上市交易的,须向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申请办理上市交易手续,填写《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申请表》,同时提供以下材料:

  1.房地产权证;

  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3.房屋所有权人(含房地产权证上注明的所有申请人)身份证明;

  4.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所有成员同意上市出售的书面证明;

  5.经济适用住房已抵押的,须提供抵押权人同意上市出售的书面证明;

  6.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六、其它事项

  (一)购买、使用经济适用住房应按规定缴纳各种税费、物业服务费(见附表)。

  (二)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管理应当遵守《合肥市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

  (三)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和使用需缴纳的各种税费表

序号
税(费)项目
缴纳标准或比例
缴纳依据
备注

1
房屋(住宅)登记费
40元/套
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08]924号


2
房屋维修资金
1%(总房款)
省政府皖政[2006]197号,市房地局合房[2007]9号


3
契税
2%(总房款)
国家财政部、税务总局财税[2008]24号


4
印花税
0.05%(总房款)+5元/本
国务院令[1988]第11号
国家有优惠政策时,按优惠政策执行

5
物业服务费
1元/每月、每平方米
市物价局、市房地局合价房[2006]325号
高层、小高层上下浮动20%

6

2.15元/立方米
市物价局合价服[2004]414号
低保家庭每月可享受4吨水的免费优惠

7
燃气
2.1元/立方米
市物价局合价商[2004]187号
低保家庭每月使用天然气(管道煤气)在15立方米之内,按照1.9元/立方米收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