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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助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时间:2024-07-22 21:55: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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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助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互助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6月28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88年4月20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互助土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
第二条 自治县是青海省管辖区域内互助地区土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县境内还居住着汉、藏、回、蒙古等民族。自治县管辖的区域为十六个乡,四个民族乡和一个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一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威远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民主、文明、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机关把国家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和完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保障各族人民享有各项公民权利和管理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的权利。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县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机关在处理县内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社会主义思想觉悟和科学文化水平。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干涉婚姻、妨碍国家司法和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土族代表所占比例应高于其人口比例。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土族公民所占比例应高于其人口比例,应当有土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土族公民所占比例高于其人口比例。
自治县县长由土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应尽量配备土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使用汉文。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可分别使用汉语文、土语或其他民族语言文字。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或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副检察长中,应当有土族公民。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中,应当配备土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和审理案件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享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十五条 自治县在藏族、回族聚居的地方设立民族乡。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的公民担任,工作人员中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帮助和扶持民族乡发展经济文化建设,重视和照顾县内散居的其他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实际情况,自主地设置工作部门,并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总编制内,安排和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民族中培养、选拔和使用各级干部、各种专业技术人才,并且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人才及技术工人。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土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从农村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
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在自治县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主要在自治县内招收,并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职工,享受民族地区生活补贴。在其它生活福利方面,也可以给予适当优待。

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鼓励县内外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经营管理等各类专业人才(包括自学成才者)参加本县各项建设事业。
自治机关对在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公民,给予表彰和奖励;有重大贡献的,给予重奖。
本条的实施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各级干部必须密切联系群众,听取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关心人民疾苦,接受人民的监督,全心全意为各族人民服务。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经济建设事业。实行以农为主,农牧林结合,多业发展,繁荣经济的方针。坚持多种经济形式和多种经营方式,大力发展商品生产。
自治机关在经济建设中充分发挥粮油猪生产的优势,狠抓种植业、养殖业、乡镇企业、县办工业和劳务输出五大经济支柱。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巩固和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积极发展各种专业户,鼓励兼业经营,强化社会服务体系,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发展经济联合体和各种形式的合作制。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尊重农民的生产自主权,根据川水、浅山、脑山不同地区,实行分类指导,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搞好小流域治理和水土保持,积极推广先进科学技术,不断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强化农业基础,积蓄后劲,提高单位面积产量,保持粮油稳定增长。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自治机关充分发挥劳力优势,在保证农业生产的前提下,积极开展劳务输出,增加收入,治穷致富。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推广科学养畜,合理调整畜群结构,改良牲畜品种,建立健全牧业服务体系,充实和培养基层畜牧兽医人员,增强防疫抗灾能力,努力提高畜产品的产量和质量。
自治机关实行以家庭饲养为主的多种经营形式。小块牧业区以发展草食牲畜为主;脑山地区围绕发展畜牧业,安排好种植业;川水和浅山地区可以因地制宜地发展猪鸡等各类家畜家禽,提高畜牧业总增率、出栏率和商品率。
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小块牧业区草山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草原植被,改良草场,合理利用。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林业建设方针。大力开展“三北”防护林工程建设。实行林业生产责任制,加强统一管护,护林防火,封山育林。严禁乱砍滥伐和毁林放牧、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
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确定山、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对林木、林地实行国家、集体、个人三种经营形式,荒山荒地可以承包给集体或者个人种草种树,实行谁种谁有谁收益,允许继承转让。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和保护县境内的矿藏、水流、森林、草原、珍稀动植物等自然资源,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破坏自然资源。对可以由本县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二十七条 上级国家机关在本县开发自然资源兴办企业时,应照顾自治县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上级国家机关隶属在县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尊重自治县的自治权,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挥资源优势,积极发展建材、酿造、交通运输、采矿、民族用品生产等工业。积极开展以农牧林产品、矿产品为原材料的加工业。
自治机关积极扶持乡镇企业、集体经济组织、联合体、私营经济及个体户发展生产,保障其所有权和经营自主权。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政策,提供优惠条件,鼓励县内外的经济组织和个人来本县投资办企业。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设项目。加强城镇建设,保护公共设施。
自治机关重视农村集镇建设,统一规划,加强管理。鼓励农民到集镇设点摆摊,开店办厂。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以国营商业为主导的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方式,多种流通渠道,少环节、开放式的具有民族特点的商品流通体制,积极扶持和鼓励购销本地产品。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做好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供应。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按照国务院优待民族自治地方的原则规定执行。
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本县的财政收入,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县实际,对本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
自治机关在编制财政预算时,逐步增加扶持贫困地区发展的资金。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的规定设机动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在财政支出大于收入时期内,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上级财政机关补助。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国家下拨本县的支援不发达地区资金、民族补助费和各项专用资金实行专款专用。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将地方机动财力,重点用于本县经济建设和智力开发。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财政预算如因企业、事业隶属关系的改变,实行重大改革措施,以及遇到严重自然灾害,使财政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发生较大增减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调整包干基数或专项拨款弥补。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逐步建立乡(民族乡、镇)一级财政,实行“定收定支、超收分成”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税免税项目以外,根据实际情况对属于本县财政收入的某些税收,在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的体制,发展幼儿教育,普及初等教育,逐步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办好职业教育,积极扫除文盲。依照法律规定制定本地区的教育规划,确定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以及少数
民族学生的在校比例。
自治机关应逐年增加教育经费,其增长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克扣、截留教育经费。
自治机关鼓励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社会力量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自治机关保护学校财产,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民族教育,继续办好民族中学、师范学校、职业学校,积极培养各民族的专业人才。师范学校对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学生应予照顾,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对于经济困难,居住分散,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学生,可实行在校寄宿,享受助学金
的办法给予照顾。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立民族语文工作机构,继续完善土族文字,并积极慎重地进行推广。
自治机关在少数不通晓汉语的地区,按照当地群众的意愿,小学低年级可实行“双语”教学。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建设,采取多种措施大力培养教师,努力提高师资素质和教学质量。
自治机关保障人民教师的合法权益,尊重、鼓励人民教师,提高人民教师的社会地位。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重视科学技术机构的建设,逐步做到县有科学技术推广中心,乡有科学技术推广站,村有农民技术员。努力改善科学技术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加强科技人员培训,发挥科技在生产中的作用。面向经济建设,积极做好引进
、示范和推广应用工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传统,发展繁荣具有民族特点和民族风格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以及体育事业。
自治机关重视各级各类文化机构和文化设施的建设;努力培养各民族的文化艺术和体育人才,发展壮大具有地方特点和民族特点的文化工作队伍,积极开展群众性的文化体育活动;收集整理民族文化遗产,翻译出版民族书籍;鼓励集体和个人兴办文化事业。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严禁非法开掘古墓葬和破坏、盗卖文物。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医疗卫生事业,重视基本建设。坚持预防为主,中西医结合的方针,加强对地方病、流行病、多发病和职业病的防治,搞好预防保健,培养基层人才,扩大服务范围,为社会提供优质服务,努力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机关加强妇幼保健工作,保护母亲、婴儿和儿童的健康。
自治机关重视民族传统医药的发掘、整理和利用,鼓励民间医生正当行医。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提倡少生优生,提高人口素质。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同县外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和协作。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惯,发扬优良传统,提倡文明健康科学的生活方式,教育和引导各民族群众,破除封建迷信,移风易俗,逐步改变阻碍民族进步和群众致富的旧思想、旧习俗。
第四十八条 每年2月17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1988年4月20日
  刑法第293条对寻衅滋事罪作了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下称《规定》)第37条对寻衅滋事罪确定了如下立案标准:“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产、生活,或者造成他人精神失常、自杀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与一些犯罪立案标准可以量化不同,寻衅滋事罪量化标准有一定的难度。司法实践表明,该罪立案标准还有待调整。

  一、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认定

  刑法规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而寻衅滋事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致人重伤、死亡的故意伤害罪法定最低刑十年比寻衅滋事罪法定最高刑五年更高,而致人重伤规定了三至十年的量刑幅度,即各种危害程度的犯罪行为都有相应的量刑范围,因而寻衅滋事未致伤亡应定寻衅滋事罪,而致人重伤、死亡则应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罪。

  对于随意殴打他人致使被害人轻伤的,应综合分析发案原因和犯罪动机后认定:对于以逞强或挑逗、戏弄被害人为目的的,非因被害人的过错而引起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对于不是以逞强或挑逗、戏弄被害人为目的,而是以伤害被害人身体、侵害被害人的健康权为目的的,或因被害人的过错而引起的,则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

  二、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别认定“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是寻衅滋事罪与财物有关的客观行为,但需注意故意毁坏财物罪与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类型的寻衅滋事罪的区别认定。

  《规定》第33条对故意毁坏财物案拟定的立案标准为:“(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5000元以上的;(二)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故意毁坏财物罪立案标准为5000元,寻衅滋事立案标准为2000元,为了两罪量刑不至于相差过大,宜将寻衅滋事案的立案标准数额适当调高,将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类型的寻衅滋事案的立案标准中的财物价值规定为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三、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的区别认定

  对于寻衅滋事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认定,笔者认为可以归结为:一是引起大部分在场群众恐慌或不满并因此而离开,二是导致发生踩踏事故,三是致使公共场所正常秩序长时间(两小时以上)无法恢复。

  该类型的寻衅滋事罪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有相似之处。但是,两者也有明显的差别,前者的犯罪主体可以是所有的参与者,犯意是临时起意,行为方式主要为起哄;而后者的犯罪主体是首要分子,而不是所有的参与者,犯意是事前策划,行为方式多样化,表现为聚集多人、长时间扰乱、暴力抗拒和阻碍有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等。笔者认为,该类型的寻衅滋事罪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主要根据事前有无策划来区分:在公共场所起哄并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以寻衅滋事罪论处;策划并组织人员到公共场所闹事并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以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论处。


  (作者单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已经市十二届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连云港市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处置医患纠纷,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和工作秩序,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患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机构的医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医患纠纷预防、调解与处置。

  第四条 处理医患纠纷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实事求是、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患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江苏省有关规定,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八条 患方的生命健康权、知情权、选择权、隐私权等权利受法律保护。

  患方应当尊重医务人员,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和解决医患纠纷,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的工作秩序。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医疗机构的治安管理,及时制止各种干扰医疗秩序的过激行为或违法行为,依法处置因医患纠纷引发的各类治安事件,维护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依法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力求客观公正,正确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十一条 县、区设立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隶属于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管理,具体负责医患纠纷的调处工作。调解委员会工作场所、所需经费由相关机构提供,同级财政给予必要的支持。

  调解委员会的组织机构、调解程序由司法、行政及其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患方所在单位、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医患纠纷调解和处置工作。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利益。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并设立专门的医患纠纷调解工作室,配备医疗机构负责人及相关职能部门、相关科室专家等专(兼)职人员,检查医务人员执业状况,负责接待患方咨询和投诉,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一般的医患纠纷,积极配合调解委员会及时有效地做好医患纠纷调处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患纠纷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

  第十六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患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二)树立敬业精神,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四)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

  (五)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江苏省卫生厅的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维护医疗秩序;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四)发生医患纠纷后,依法表达意见和要求。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依照有关规定,将辖区内医疗机构确定为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指导督促医疗机构落实治安防范制度和措施,及时发现和整改治安隐患,落实相关治安保卫工作的规定。在所有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设立警务室,加强日常治安管理和应对突发事件。

第三章 报 告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医患纠纷报告制度,规范医患纠纷报告工作。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并按规定及时报告医患纠纷,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医患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可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积极配合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一)停尸闹丧,或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办公场所的;

  (二)在医疗机构摆花圈、设灵堂、拉横幅的;

  (三)堵塞正常就医通道,故意损坏医疗机构财物的;

  (四)阻碍医务人员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五)有其它严重影响正常医疗秩序的行为,经劝说无效的。

第四章 处 置

  第二十二条 医患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必须依法依规进行处理,主要途径有:

  (一)医患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和解;

  (二)向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三条 发生医患纠纷后,医疗机构应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发生医患纠纷时,医疗机构应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及时组织专家进行会诊,将会诊意见告知患方,并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可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二)医疗机构作为医患纠纷的主体之一,有主动沟通化解矛盾的义务,应当及时、主动与患方进行沟通接触,认真听取患方的诉求,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告知患方有关医患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积极做好医患纠纷的化解工作,不得刁难、推诿;

  (三)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封存后的资料由医疗机构妥善保管。患方提出复印相关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依法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殡仪馆或有冻存条件的太平间,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五)医疗机构应妥善保存调解医患纠纷过程中的相关录像、录音资料,保存时间至少一年。

  第二十四条 调解委员会作为独立的医患纠纷专业调解机构,由懂医、懂法、善于调解的调解员组成,对辖区内的各类医患纠纷实行免费咨询、免费受理、免费调解。调解委员会接到医患纠纷调解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应及时派人赶赴现场,表明身份,受理纠纷,宣传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解决途径,提供“医患纠纷调解告知书”等文书资料,引导医患双方到调解委员会依法进行调处;

  (二)依法依规组织调处。经调解成功的,参照司法部人民调解文书格式制作调解协议;需要进行相关鉴定以明确责任的,经双方同意,调解委员会可以委托有法定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调解不成的,引导其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五条 对于一般的医患纠纷(请求赔付金额在人民币1万元以下),由医疗机构办公会研究,主要领导批准;对疑难复杂或重、特大的医患纠纷(请求赔付金额在人民币1万元以上),必须通过调解委员会进行调处;请求赔付金额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上的,必须经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进行调处。

  调解委员会一般应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调结(期间需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自委托申请之日至鉴定结论作出之日,不计入调解期限);到期调解不成的,可建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延期时限不得超过2个月)。

  第二十六条 医患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调解委员会不再受理其调解申请,已经受理调解申请的,应当终止调解,并通知医患纠纷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承担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应当随同医患处理相关人员同步进行立案、定性、定损的工作,密切配合共同测算理赔金额,尊重调解委员会的调处结论,将调解协议作为理赔依据,在调处结论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赔偿费用。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接到关于医患纠纷的治安警情到达现场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核实情况,及时报告;

  (二)维护医疗秩序,开展法律宣传;

  (三)防止事态扩大,制止过激行为;

  (四)依法对违法犯罪行为开展调查、取证;

  (五)对侮辱、殴打医务人员、毁坏医疗设备等聚众扰乱医疗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要坚决果断予以制止,依法查处。对在医院内拉横幅、设灵堂、拒将尸体移放太平间等扰乱医院秩序、影响医院正常工作的闹事行为,要积极会同医院做好劝解工作,并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尽快恢复医院的正常秩序;对经反复做工作无效、严重影响医院正常工作,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要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妥善处置。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危急患者的抢救和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未制定有关医患纠纷处置预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患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拒不听从劝阻,停尸病房或故意将尸体移至医疗场所的;

  (二)对在医疗机构内拉横幅、摆花圈、设灵堂或占据诊疗办公场所,堵塞正常就医通道,故意损坏医疗机构财物,严重影响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的;

  (三)阻碍医务人员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四)聚众扰乱医疗秩序等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新闻机构或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患纠纷作严重失实报道,或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由宣传部门依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近亲属。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