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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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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新疆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关于批准《乌鲁木齐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1年11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批准《乌鲁木齐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由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根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文本予以公布。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乌鲁木齐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于2001年11月30日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市人大常委会

2001年12月5日

第一章总则

  第—条 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保障城市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市计划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受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水利、规划、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节约用水应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城市用水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节流优先的原则。鼓励节约用水科学研究,推广节约用水先进技术。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行业主管部门及各用水单位,应深入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节约用水意识。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城市发展编制城市用水规划。

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用水规划,制定城市年度用水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市节水根据年度用水计划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核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并向用水单位下达用水计划指标。单位自建供水设施用水的,由市节水办核定年度用水计划指标。市节水办应对用水单位执行用水计划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第十一条 用水单位需调整用水计划或临时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应按有关规定向市节水办申报。市节水办应在30日内予以办理。

  第十二条 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逾期未缴纳的,按日收取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收取的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应上缴市财政部门,专项用于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和科研项目。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连续3个月用水量超过月计划30%以上的,市节水办应责令其限期采取节约用水措施,降低用水量,逾期未降低的。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责成供水企业限制供水。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应建立健全节水管理规章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节约用水工作,定期向市节水办送用水、节水统计报表。

  第十五条 月均用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经市节水办验收合格

后,领取《水量平衡测试合格证》,并定期进行复测。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按国家规定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工程竣工验收时,市节水办应参加对节约用水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新建宾馆、饭店、公寓、大型文化体育设施和机关、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以及居民区应按国家有关配套建设中水设施的规定,配套建设中水设施。未按规定设计中水设施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许可证;未按规定建设中水设施的,有关部门不得验收,供水企业可以不予供水。

  第十八条 新建房屋应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卫生活洁具和配件;末予安装的,不得交付使用。禁止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十九条 营业性洗车场(点)、洗浴(桑拿)、游泳场所,必须使用节水型设备或建立循环用水系统。

  第二十条 禁止使用城市公共供水从事农业、

林业灌溉和水产养殖。

  第二十一条 工业用水单位应将节水技术纳入技术改造计划,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水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用水和节水设施、设备、器具的管理和维护,避免或减少漏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单位违反本条例未按国家规定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由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供水或停止供水:

  (一)未按规定申报用水计划用水的;

  (二)调整用水计划或者临时使用城市公共供水未申报的;

  (三)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

  (四)未使用节水型设备或未建立循环用水系统开设营业性洗车场(点)、洗浴(桑拿)、游泳场所的;

  (五)使用城市公共供水从事农业、林业浇灌和水产养殖的。

  (六)对供水设施养护、维修管理不善,造成漏水损失严重的;

  (七)未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违法行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全国矿产资源潜力评价成果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全国矿产资源潜力评价成果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厅发〔2010〕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中国地质调查局:

  为确保全国矿产资源潜力评价成果数据的科学性与准确性,规范使用全国矿产资源潜力评价成果,更好地服务于我国矿产资源规划与地质找矿工作部署,现就加强全国矿产资源潜力评价成果管理工作提出要求如下:

  一、严格执行技术要求。针对省级铁矿、铝土矿预测资源量估算工作中存在的技术流程不够规范、估算方法不够统一等问题,全国矿产资源潜力评价项目办公室组织制定了铁矿和铝土矿预测资源量估算补充技术要求。各省级矿产资源潜力评价项目办公室要督促项目组严格按照补充技术要求对铁矿、铝土矿预测资源量估算,组织有关专家对项目组提交的预测资源量数据进行严格评审。中国地质调查局六大区项目办公室要协助全国项目办公室组织有关专家,对省级预测资源量估算成果进行评审和认定,确保预测结果的科学性和可信度。下一阶段在进行其它矿种预测资源量估算工作时,也要参照执行上述补充技术要求。

  二、规范潜力评价成果数据的使用管理。严格执行《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全国矿产资源潜力评价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6号)关于潜力评价基本数据批准发布的要求,项目实施过程中各项目组形成的成果资料,各项目组不能擅自对外公开潜力评价基本数据。通过全国矿产资源潜力评价项目办公室验收的省级矿产资源潜力评价成果数据,由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相关部门使用或向社会发布;全国性的矿产资源潜力评价基本数据必须通过国土资源部批准发布。

  三、加快阶段性成果的转换应用。要按照国土资发〔2007〕6号文件有关潜力评价阶段性成果提供使用的要求,严格管理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数据资料,保障资料数据汇交及时到位。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将省级项目取得的阶段性成果应用于地质找矿工作部署,为“十二五”矿产勘查工作规划服务提供地质基础依据。要进一步加强全国和省级项目组不同课题之间的工作衔接,确保阶段性成果及时提供相关课题使用,提高矿产资源潜力评价工作效果。
四、加强潜力评价成果数据的存储管理。做好潜力评价成果数据库和矿产资源管理“一张图工程”信息系统之间的衔接,为满足全国矿产资源信息网络的社会查询与战略研究需求服务。

  

  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


武汉市蔬菜基地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蔬菜基地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4月16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89年4月16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蔬菜基地保护区的划定
第三章 蔬菜基地用地管理
第四章 蔬菜基地的开发和建设
第五章 奖 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蔬菜基地的建设和管理,保证城市蔬菜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蔬菜基地,是指城区现状的常年园商品蔬菜地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新开发建设的常年园商品蔬菜地。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蔬菜基地,均按本办法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蔬菜基地的布局和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农业区划,按照“近郊为主、远郊为辅、外埠调剂、保证供应”的方针和城市吃菜人口人均不低于四厘菜地的要求安排,并视发展需要适当调整。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土地和合理使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
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蔬菜基地的统一管理工作。市、区(县)蔬菜生产主管部门、规划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蔬菜基地的规划、开发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蔬菜基地保护区的划定
第五条 蔬菜基地分长期保留区,严格控制征用、占用区和控制征用、占用区三个类区。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划定17万亩以上常年园商品蔬菜地(含在城区范围内确定的现状常年园5万亩、已经在郊县开发建设的常年园8万亩、规划发展常年园4万亩),为长期保留的蔬菜基地。长期保留的蔬菜基地,除国家扩建、改建重点项目而必需的建设外,不得征用、占用。


(二)在城区范围内划定1万亩左右现状常年园商品蔬菜地,为严格控制征用、占用区的蔬菜基地。严格控制征用、占用区的蔬菜基地,除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或按城市规划进行道路、桥梁、水利设施、给排水工程等必需的基础设施建设外,在公元2000年以内不得征用、占用。
(三)除长期保留区和严格控制征用、占用区的蔬菜基地外,城区范围内的现状常年园商品蔬菜地均属于控制征用、占用区的蔬菜基地。征用、占用应从严掌握。
第六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蔬菜生产主管部门、规划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制订蔬菜基地保护规划,划定蔬菜基地红线,埋设界桩,建立蔬菜基地档案。
蔬菜基地红线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七条 市、区(县)蔬菜生产主管部门对蔬菜基地内的蔬菜生产服务设施应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并指定专人管理。


第三章 蔬菜基地用地管理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一)、(二)项规定建设的项目,确需使用长期保留区和严格控制征用、占用区内菜地的,用地单位必须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市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市土地管理部门、规划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由市土
地管理部门会同市蔬菜生产主管部门共同审核后,报经市人民政府按审批权限批准。

第九条 因国家建设、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建设和城乡联营企业建设,确需使用控制征用、占用区内菜地的,用地单位必须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市土地管理部门、规划部门提出用地申请,报经市人民政
府按审批权限批准。
市土地管理部门应按与市蔬菜生产主管部门共同审订的征用、占用蔬菜基地年度计划划拨土地。
第十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确需使用本乡(镇)村控制征用、占用区内菜地的,必须持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市土地管理部门、规划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按审批权限批准。
第十一条 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确需使用控制征用、占用区内菜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从严审核后,报区(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限额用地标准批准。
新建、复建农村集镇,新建成片农村居民点或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确需使用控制征用、占用区内菜地的,由区人民政府从严审核后,报经市人民政府按审批权限批准。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经批准征用、占用蔬菜基地的,用地单位除支付规定的征地费用和按规定承担必需的义务外,还应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制定。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收取,交同级财政专项储存,用于新菜地的开发建设和老菜地的改造,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挪用。市财政、审计部门对其征收、使用情况和经济效益实行监督。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蔬菜基地内的菜地。禁止擅自占用和拆除蔬菜基地的生产服务基础设施。
因征用蔬菜基地内菜地或从事其他建设而占用、拆除、损坏蔬菜基地生产服务设施的,应负责还建或补偿。
第十四条 蔬菜基地内的菜地必须按市、区(县)蔬菜生产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或合理种植蔬菜,不得荒废。未经市蔬菜生产主管部门批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将蔬菜基地内的菜地改种其他经济作物或开挖鱼塘。
第十五条 蔬菜基地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有污染的工程;
(二)倾倒固体废弃物和排放有毒有害污水;
(三)施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
(四)其他污染菜地的行为。
对危害蔬菜基地的污染源,应限期治理,消除污染。

第四章 蔬菜基地的开发和建设
第十六条 经营蔬菜基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菜地,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
第十七条 合理规划和积极开发建设新菜地,全市每年扩大的新菜地面积必须多于因征用、占用而减少的面积;有计划、有步骤地改造老菜地,对长期保留区和严格控制征用、占用区的蔬菜基地,应逐步建成能排能灌、道路通畅、旱涝保收、稳产高产的蔬菜生产基地。
市蔬菜生产主管部门应会同计划、财政等有关部门制订蔬菜基地开发建设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市、区(县)蔬菜生产主管部门在组织实施蔬菜基地开发建设规划的过程中,应督促建设单位或个人,签订开发建设蔬菜基地合同,并保证合同的实现。

第五章 奖 罚
第十九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保护、管理和开发建设蔬菜基地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蔬菜生产主管部门分别给予处罚:
(一)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乡(镇)企业和城乡联营企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蔬菜基地内菜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菜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菜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责令缴纳开发同等面积菜地的新菜地开发建设
基金,并按被占菜地或邻近菜地年产值的二至三倍处以罚款。
(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蔬菜基地内菜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菜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责令当事人缴纳开发同等面积菜地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并按其非法收入的10%至20%处以罚款。
(三)无权批准、越权批准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保护期限批准征用、占用蔬菜基地内菜地的批准文件一律无效,所占用的菜地按第(一)项规定处理。
(四)擅自占用或者拆除蔬菜生产服务设施的,限期退还、还建或者责令赔偿损失,并按受损面积每亩2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五)经批准征用蔬菜基地内菜地的,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从征地批准划拨之日起满一年未使用的,除每年应缴纳开发同等面积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外,并按被占菜地或邻近菜地年产值的一至二倍收取荒芜费;满两年还未使用的,注销土地使用证,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六)未经批准擅自将蔬菜基地内菜地改种其他经济作物或开挖鱼塘的,责令缴纳开发同等面积菜地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并按每亩5000元至1万元处以罚款。
(七)除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因素外,将蔬菜基地内菜地荒废的,按每亩每季500元处以罚款。
对有前款(一)、(二)、(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者超过限额标准非法占用蔬菜基地内菜地建住宅的,可以由乡(镇)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菜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菜地上新建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 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模范执行本办法。对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单位或上级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