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陈建英诉张海平“假离婚”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

时间:2024-06-30 19:18: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9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陈建英诉张海平“假离婚”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陈建英诉张海平“假离婚”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

1979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陈建英、张海平、朱小渝婚姻纠纷一案,你院甘法民文(1979)18号来函征求意见。我们听取了你院乔永强同志、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魏致中同志对该案的情况介绍,查阅了案卷材料,经研究后认为:
陈建英与张海平是经过双方申请,于1976年8月16日去兰州市七里河区革委会协议离婚的,双方对子女抚养和财产也达成了一致意见,领取了离婚证。张海平与朱小渝于1978年1月9日在北京经合法手续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从法律上说,张海平与陈建英的离婚是合法的,张海平与朱小渝的结婚也是合法的。现在陈建英以他们的离婚登记,是张海平用先离婚后复婚的欺骗手段造成的假离婚,要求予以撤销;并要求废除张海平与朱小渝的婚姻关系,维持她与张海平的夫妻关系。这种要求,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陈建英与张海平在离婚当时,都是具有法律行为能力的公民,双方依法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从那时起,他们之间的婚姻关系,在法律上已经消灭。根据案卷的调查材料,造成他们离婚,双方都有责任,张海平的责任可能多一些。但从案件情况来看,都还是批评教育问题,使他们今后能严肃慎重地处理婚姻家庭问题,不影响已经登记离婚的合法性。
因此,我们原则上同意你院来函中的第一种处理意见。为了更好地解决这一案件,在具体处理中,希注意做好以下工作:
一、要耐心地对陈建英做好说服教育工作,在子女抚养方面,要适当地照顾她的合理要求。
二、对这一案件,群众中有些舆论,应通过有关单位做好工作。
三、各级法院内部对本案的处理有不同意见,建议你院召集各院与本案有关人员,展开讨论,统一认识,共同做好工作。
以上意见,供你院参考。并将处理结果,函告本院备查。


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第 18 号

现发布《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口煤炭的检验和监督管理,保证出口煤炭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的出口煤炭的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主管全国出口煤炭的检验工作,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分工分别对出口煤炭实施产地监管和口岸检验监管工作。

第四条 国家对出口煤炭实行出口质量许可制度。未取得出口质量许可的煤炭不得出口。



第二章 产地监督管理

第五条 出口煤炭生产企业应当健全质量管理制度,推行全面质量保证体系,确保出口煤炭质量。

第六条 出口煤炭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产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出口煤炭生产企业质量许可证的考核、发证和管理。

第七条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煤炭生产企业实施监督管理的内容包括:

(一) 对出口新煤种、煤质发生变化或新获质量许可的煤炭生产企业进行煤质检查;

(二) 对获得生产质量许可的煤炭生产企业进行年度审核;

(三) 收集和掌握所辖地区当月出口煤炭质量状况和发运计划等,并及时通知煤炭离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口岸检验检疫机构);

(四) 根据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反馈的情况对出口煤炭生产企业及时进行检查;

(五) 对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反馈的出口煤炭质量事故及时调查处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可暂扣或吊销有关企业的出口煤炭质量许可证:

(一)发生严重质量事故,国外客户反映强烈,造成退货、索赔或降价的;

(二)生产企业年度审核不合格的;

(三)煤质检查不合格,经整改后,仍然不合格的;

(四)涂改、冒用许可证发运出口煤炭的;

(五)拒不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第三章 口岸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九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本口岸出口煤炭的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十条 出口煤炭经营部门应当对集港出口煤炭进行质量验收。

第十一条 进入口岸堆场的出口煤炭应按煤种分别堆放,并设置明显标记,不得混堆。

第十二条 出口煤炭报检时,除提供外贸合同、信用证和发票等有关单证外,还应提供煤炭生产企业的出口质量许可证和经营部门出具的煤炭质量验收报告。出口混煤的,还应提供配煤方案、货物垛位和装载方式等资料。否则,检验检疫机构不予受理报检。

第十三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每月向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反馈出口煤炭质量状况,对出现的重大质量事故以及国外反映强烈的煤炭质量问题,及时会同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共同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每年进行一次出口煤炭质量分析,向国家检验检疫局报告,并抄送产地检验检疫机构,重大质量事故应及时报告。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出口煤炭生产企业质量许可考核办法按照原国家商检局和原煤炭工业部发布的《出口煤炭质量许可证考核办法(试行)》执行。

第十六条 原车过轨(过境)的出口煤炭,实行产地检验、口岸查验的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出口焦炭的检验和监督管理按照出口矿产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商检局发布的《出口煤(焦)炭检验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近几年,法院受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在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方面存在较大分歧。此类案件增多应引起重视。

  一、特征:

  1、夫妻单方应诉。债权人凭夫或妻单方出具的借条、欠条起诉,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债务,债务数额较大。夫妻已离婚,或举债方下落不明不出庭应诉,另一方均辩称对涉案债务毫不知情,该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2、夫妻共同财产认定难。夫妻共同财产的形式越来越多样,从单纯的金钱和实物发展到房地产、股票、知识产权等有形及无形财产。途径多样化,资金来源复杂化。

  3、债务用途认定难。举债方为满足个人私欲而酗酒、赌博、搞婚外情,甚至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制造虚假债务,导致夫妻共同财产越来越少,债务越来越多。婚姻生活的私密性使外人很难搞清债务的真实用途,导致当事人举证难,法院调查取证难。

  4、法律原则的变迁。基于社会对信赖保护的需要,婚姻法对债权人的保护从原来的“物”保转变为现在的“人”保,牺牲私人“静”的财产利益以保护“动”的财产利益(交易安全),从而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对于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婚姻法》第41条采用的是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用途标准论”,《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是共同生活需要的“目的论”,《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是以债务发生的时间来确定债务的性质的“名义论”。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适用法律的倾向性不一致,导致各地的判例不尽相同。

  5、利益分享推定制利弊并存。它能减轻交易成本,便于及时解决纠纷,避免夫妻利用假离婚的方式逃避债务。但不考虑举债时的意思表示是否一致,以身份关系作为确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唯一标准,将举证责任完全分配给否认夫妻共同债务的另一方配偶,这对举债时不知情的配偶一方过于严苛,将非举债方配偶置于不利地位,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鲜有债务人配偶免除责任的判例。过度保护债权人,而忽视夫妻各自人格的独立,不利于妇女权益的保护,如形成示范效应和负面影响,将造成社会诚信缺失,道德风气日下。

  二、建议:

  1、法院要积极探索解决婚姻家庭纠纷的有效方法。法官要正确合理使用自由裁量权,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深刻领会庭审精神,综合考虑债务是否为家庭共同利益所负,不墨守成规,大胆运用立法原则和法律精神做出处理。加强调查研究,创造性的提出解决个案的有效方法。对于结婚时间较短,在处理大宗债务时,要加重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债权人要证明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不能证明的,要充分保护配偶的利益。如果已经离婚的,有夫妻共同财产的,举债方配偶在离婚时分割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2、严格执行虚假诉讼追责制。庭审中要告知虚假债务进行诉讼的法律后果,对当事人起到震慑作用。如果存在虚假债务行为,启动司法处罚机制,进行罚款或拘留,用司法惩处手段严厉打击不良现象。

  3、债权人尽到注意义务和谨慎义务。对债务人所借债务、用途要有清楚了解,如明确用于家庭生活,可在欠条上明确写明借款用途,甚至可以要求其配偶在欠条上共同签名。

  4、建立夫妻财产登记公示制度。夫妻双方进行财产约定要明确时间、内容、程序、效力及变更等,并在婚姻登记机关存档备案或公证,加强财产约定的公示性和公信力,合理兼顾夫妻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5、建立大额举债夫妻共同签字制度。大额举债须经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并由双方签字认可。未经协商一致而单方举债的,推定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

  6、上级法院加强审判业务指导。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对各地法院积累的经验,要及时整理、归纳、提炼和总结,使之上升为理论并加以推广,维护司法的统一性。

  7、加强对婚姻法的宣传和普及力度。对典型案例进行广泛宣传,提高人们的守法观念,倡导良好道德风尚。鼓励人们正确处理婚前和婚后财产,保存证据,防止和减少矛盾的发生。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