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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3 01:39: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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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府〔2001〕综78号

各有关单位:


《厦门市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 ,请遵照执行。

二OO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厦门市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规范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严 格风貌建筑修缮程序,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厦门市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鼓浪屿区人民政府组织成立鼓浪屿风貌建筑保护专项资金管理领导小组,负责专项 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成员由市财政局、鼓浪屿区政府分管领导,财政、建设、审计、 监察部门负责人组成。日常工作由区财政局、建设局共同承担。


第三条 资金来源包括:

(一)市、区财政专项拨款;

(二)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三)其他依法可以筹集的资金。


第四条 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专项资金,由鼓浪屿区人民政府设立专门帐户核算管理,专款专 用,并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平调、挪用历史风貌建 筑保护专项资金。


第五条 资金使用范围

(一)无业主或业主放弃产权的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修缮;

(二)帮助经济困难的业主修缮历史风貌建筑;

(三)用于历史风貌建筑物的收购;

(四)改善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范围内的环境和风貌。


第二章 专项资金的申请与审批


第六条 申请专项资金对无业主或业主放弃产权的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修缮由鼓浪屿风貌建 筑保护专项资金管理领导小组提议;具有重大历史意义和文化内涵,亟待修缮保护的、政府 收购的、以及业主无偿捐赠的风貌建筑,经区政府常务会研究通过并行文后,可直接交资金 管理领导小组研究修缮事宜。同时需提交经批准的该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修缮方案及投资 概(预)算。


第七条申请程序

(一)用垫资或贷款贴息的办法帮助经济困难的业主修缮历史风貌建筑及改善历史风貌建筑保 护范围内的环境和风貌:

1、产权证书原件和影印件。

2、业主本人、配偶及其子女户口簿原件及业主身份证原件和影印件。

3、经批准的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修缮方案及投资概(预)算。

4、业主本人、配偶及其子女的住所、职业和月收入情况。

5、困难补助申请书。

6、风貌建筑业主与区政府签订的房产使用权抵作修缮费用的合同。

7、用于风貌建筑修缮的银行贷款合同。

8、对虽未签订合同但经风貌建筑保护专项资金管理领导小组正式行文认可,具有重大历史 意义和文化内涵,亟待修缮保护的、政府收购的、以及业主无偿捐赠的风貌建筑,经区政府 常务会研究通过并行文后,可直接交资金管理领导小组研究修缮事宜。


(二)申请方式:

1、由业主或代理人向鼓区建设局提交书面申请书,并填写资金申请表连同第六条所列明的 材料一并报建设局。

2、由区建设局、区财政局共同审核后,将符合申请条件的材料报鼓区资金领导小组审批。 资金管理领导小组根据风貌建筑委员会提出的重点保护名单、亟需保护的程度以及年度资金 安排计划,经集体讨论后确定修缮项目。原则上每季度研究一次。

3、领导小组讨论通过的修缮项目,交付区财政局、建设局具体执行。同时,将修缮项目及 其资金安排计划,报市财政局、市工程预决算审核所。


第三章 资金的拨付与使用


第八条 对市拨付的风貌建筑专项资金,应由风貌建筑保护专项资金领导小组提出资金使用 计划,报市规划局,财政局批准后,拨入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资金专户。专项资金的拨付与使 用按《厦门市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工程预决算审核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预算审查:根据《厦门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厦门市政府采购管理办 法》的规定可以不实行招投标和政府采购的建设项目,项目法人在完成工程预算编制后,应 及时将工程预算连同有关文件、材料报送市工程预决算审核所审定。


第十条 市工程预决算审核所下达工程预算审查文件后,项目法人应严格按此预算执行。


第十一条 总投资在100万元以上的修缮项目,必须按《厦门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规定实行施工招标投标,标底应由市工程预决算审核所审定。总投资在100万元以下,20 万元以上的修缮项目必须按《厦门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规定实行政府采购。


第十二条 风貌建筑修缮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竣工验收制度。符合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 位必须按规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督促施工单位及时办理竣工决算,并报市 工程预决算审核所审定,根据市工程预决算审核所下达的工程决算审核结论书办理项目决算 。


第十三条 风貌建筑修缮资金由鼓浪屿区财政局按工程建设进度实行分期拨付,并逐步实行 由财政专户集中支付制度。


第十四条 在工程建设期间,工程建设资金至多按预算的70%拨付,其余部分按规定办理决 算后进行结算。工程决算后应按工程决算数的10%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作为保修期内(水电 安装工程6个月,土建工程12个月)的保修维护费用。


第十五条 由专项资金投资的风貌建筑修缮项目,应实行施工监理制。监理单位应按有关规 定对工程建设投资、进度、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章 资金的监督与检查


第十六条 风貌建筑修缮中必须严格按照鼓区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审批的概算进行控制,因设 计变更或不可抗力因素确需进行投资调整的,若调整幅度超过概算10%以上,应及时报鼓区 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审批。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应严格按有关财务制度执行,并按财务制度规定年初编制资金收支计划 ,年终编制资金收支决算报表,每季度向资金领导小组报送报表,年终会审,总结资金使用 和效益情况。


第十八条 财政、监察、审计部门要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或处 理,对涉及违反财经法规问题的要按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鼓浪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 七月三十一日

浅析宅基地使用权

王春胜


  在我国,土地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任何通过建造、购买等方式取得建筑物所有权的主体,不能自然取得对土地的所有权。所以,在建筑特区分所有的情况下,一般不存在着区分所有人共同享有对地的所有权的现象。由于我国现行立法中,通过土地使用权出租而形成建筑物区分所有的现角极少存在。因为根据国务院《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耶和华和转让暂行条件》第28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作为现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上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圭地之上如无建筑物或附着物是不能出租的,如果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而在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连同土地使用权一块出租的情况下,只能形成建筑的租赁权,而不能形成建筑物的区分所有。
  一般来说,建筑物的建造者、开发商都是在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或通过了让、转让、划拨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以后而建筑建筑物的,建筑物建成后,其所有人只能对土地享有使用权。那么在区分所有的情况下,各区分 所有人对地空间享有何种权利?根据土地和房屋的权利不可分离的原则,一幢建筑即使被区分为不同所有者所有之后,建筑物所有权与土地使用以仍然是不可分割地联系在一起的,这意味着建筑物的区分所有人应当基于对建筑物区分氖而享有对基地的使用权。
  从法律上讲,各花盆所有者都应当对基地使用权享有权利,任何一个区分所有者通过购买等方式取得对建筑物某一部分的专有权,那么就应自然享有对基地使用权的部分权利,而区分氖者转让其专有部分,其对基地使用权的部分权利部分权利,也不得仅仅转让部分的基地使用权而保留其对该建筑物的区分所有权。如果整个建筑物发生毁损专有权需要重建或者被拆除,应当确认各区分所有者都对基地的使用权享有权利。这就是说,一方面,各工分所有者都对基地使用权享有菜有权,另一方面,任何所有者以外的人都不应对基地享有权利。即使对建筑物原所有者或开发商来说,其在转移建筑物所有权给各区分所有者时,可以在合同中规定保留其对室外庭院、草坪、房枯平台及建筑物基耸附发物等的权得规定建筑一旦需重建,只有他才享有对基地的权利。作出这种规定不仅违背法律的上?,而且极易造成对区分所有者的损害,所以对建筑物原所有者或开发商来说,如其已将建筑物名企部分出售给他人,而自己又非区分所有者,那么在房屋重建时,他不能对基地主张任何权利。
  我们说各区分所有者对基地使用权享有共有权,即是说应将基地使用权作为一项财产而由全体区分所有者享有共有权。因为一方面,各区分所有人所拥有的专有部分的面积是各不相同的,有人可能购买一个楼层的面积,有人则可能购买一套房间,假如在房屋拆毁后基寺需要出售给他人,而原区分所有人享有原专有面积越多,共应分享的数额越大,原区分所有人享有的专有虎少,其应分享有数额越小。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春胜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市长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四日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
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部分市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对下列市政府规章中关于治安管理处罚、行政复议、规章解释的规定作出修改:

1.删除《银川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市政府令第18号)第十五条。

2. 删除《银川市市容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实行办法》(市政府令第31号)第七条、第十条、十一条。

3.将《银川市直管公房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0号)第二十九条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

第三十条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删除第三十三条。

4. 将《银川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规定(市

政府令第54号)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删除第六十二条。

5.将《银川市土地复垦规定》(市政府令第55号)第十四

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删除第十六条。

6. 删除《银川市行政督查管理规定》第十九条(市政府令

第78号)。

7. 将《银川市除四害工作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79号)

第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删除第十八条。

8. 删除《银川市街道办事处工作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市政府令第89号)。

9. 删除《银川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市政府令第91号)第二十一条。

10. 删除《银川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2号)第二十八条。

11. 将《银川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3号)第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删除第三十四条。

12. 删除《银川市饮食娱乐行业定额发票管理办法》(市政府

令第99号)第十五条。

13. 将《银川市殡葬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00号)第二十六条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

删除第二十九条。

14. 删除《银川市严禁用公车办婚事、钓鱼的规定》(市政府令第101号)第九条。

15. 删除《银川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04号)第二十五条。

16. 将《银川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市政

府令第105号)第二十六条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

删除第三十条。

17. 删除《银川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11号)第二十一条。

18. 将《银川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36号)第二十六条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

19. 将《银川市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6号)第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将第五条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

二、对下列市政府规章中与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改:

20. 将《银川市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

第75号)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城市房地产开发和危房改造项目未按规定的用途和期限进行开发的,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删除第二十七条。

21. 删除《银川市清真食品管理处罚细则》(市政府令第37

号)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

删除第十一条中“撤销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和清真标识,并”。

22. 删除《银川市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管理办法》(市政

府令第56号)第八条中“节水设施不合格的,节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的,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供水部门不予供水(使用自备井的,由节水办封井),并按《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处罚。”

删除第十二条。

23. 将《银川市统一征地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13

号)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将第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安置补助费用由统征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支付”。

删除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