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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对信托投资机构委托存贷款业务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21:30: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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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对信托投资机构委托存贷款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对信托投资机构委托存贷款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专业银行,中央级信托投资公司:
近两年来,信托投资机构的委托存贷款业务发展较快,这对进一步搞活金融、促进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由于管理机制不健全,经济关系没有理顺,也出现了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突出表现在,一些信托投资机构利用委托业务的优惠政策弄虚作假,将一般信托存款假冒委托存
款,变相扩大信托贷款规模。这种现象的存在和发展,不仅会影响委托业务的健康发展,而且也不利于贷款总量控制。为切实纠正上述问题,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委托存贷款业务的界限。第一,委托存贷款业务必须有委托方、受托方和借款单位三方,并有三方协议。协议有两种形式:一是三方直接签订协议;二是受托方与委托方和借款单位分别签订协议,但两个协议的委托内容必须一致。第二,委托贷款利率的选择、委托贷款
的对象、期限、用途、金额必须是委托方指定。第三,信托投资机构必须以服务和收取手续费为目的,委托贷款的利息收入全部归委托方。委托存款大于委托贷款部分,信托投资公司可比照活期存款向委托方付息。第四,委托贷款的风险由委托方承担。
二、信托投资机构与委托人和借款单位的委托协议必须按照上述要求签订。
三、各级人民银行对信托投资机构的委托存贷款要进行检查、清理,凡不符合上述要求的,要令其立即清退。今后,各级人民银行要定期检查委托业务,发现问题,必须及时处理。



1988年9月14日

湖北省渔船渔港监督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渔船渔港监督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渔船渔港监督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2月3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渔船渔港的监督管理,维护渔业生产和水上安全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境内航行、停泊、作业的所有渔船及其人员,渔船及渔船船用产品的设计、制造,渔船修理单位、厂(点)和渔港。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渔船,是指从事渔业捕捞、养殖的生产船舶以及为渔业生产、科研、教学、监督、渔港专用工程服务的船舶。
本办法所称渔港,是指主要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和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渔船渔港的监督管理工作,地、市、州、县(含县级市、区)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渔船渔港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以上渔政船检港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船渔港的监督管理。跨界水域及渔港设立了渔政船检港监管理机构的,由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渔船渔港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 设置渔船渔港管理机构,应征求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在业务上受其指导和监督。
渔船渔港管理人员属于渔业执法人员,须经省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检查证和渔船检验证后方可执行公务。

第二章 渔船管理
第六条 渔业船舶的设计和修造实行许可证制度。凡从事渔船设计、修造业的,应具备相应的设施和技术条件,取得国家或省渔业主管部门审发的资格认可证书,方可从事认可范围内的渔船设计、修造。
修造渔业船舶及生产渔船船用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渔船检验部门批准的设计图纸要求,经渔船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七条 通航水域内航行、作业的渔业船舶,必须经渔船检验部门检验,持有有效的渔业船舶证书。
第八条 所有渔业船舶必须经渔港监督机关登记,持有有效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按规定部位固定渔船牌照。
船舶登记项目发生变更时船舶所有人应向渔港监督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船舶所有权转移,船舶灭失或失踪满6个月,船舶报废或拆毁,船舶所有人应向渔港监督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九条 通航水域内航行、作业的渔业船舶,必须按规定配备能够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并持有有效渔业船员证书的职务船员。
派遣到港、澳、台及外国籍渔船工作的渔业船员(包括渔工)须经国家授权的渔港监督机关认可的单位培训,考试合格,取得合法证件。
第十条 渔业船舶必须按规定配齐合格的信号、消防、救生设备,遵守《内河避碰规则》等港航法规,按规定办理进出渔港签证或者办理定期航行签证,接受安全检查。
第十一条 渔业船舶不得超核定航区或超载航行。严禁渔业船舶违章载客。
第十二条 渔船船东应积极参加相互保险,增强自我保障能力。
第十三条 渔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渔港监督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令其停航、停止作业,驶向指定地点:
(一)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港航规章;
(二)不适航或者不适拖;
(三)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手续未清;
(四)未向主管机关缴付应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适当的担保;
(五)有妨碍交通安全的情况。

第三章 渔港管理
第十四条 渔港的所有权、使用权和管理权受法律保护。渔港的确认依其隶属关系,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得水利、交通、建设、土地管理等部门意见后认定,然后报请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呈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五条 渔港建设应列入渔港所在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渔港建设资金纳入地方建设计划。一级渔港建设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实施;二、三级渔港建设由各地、市、州、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规划实施,省里给予适当扶持。
县以上人民政府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筹措资金搞好渔港的建设和维护工作。
第十六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渔港设施。渔港设施建设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渔港设施建设方案,须征得渔港监督机关同意,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基本建设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船舶进出渔港必须遵守本办法和渔港港章,按规定缴纳有关规费,接受监督管理。渔港规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渔港港章由各渔港管理机构制定,经认定该渔港的政府批准,报省渔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渔港港区内进行水上、水下工程建设或其他活动,须事先征得渔港监督机关同意。
第十九条 在渔港从事港埠经营业务必须征得渔港监督机关同意,并取得合法证件。
第二十条 禁止在渔港水域从事有碍水上安全的捕捞、养殖业及其他作业。
禁止向渔港水域排放可能产生环境污染的回填物、废弃物和其它有害物质。
第二十一条 渔港的性质和渔港的陆域、水域范围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报批,并由占用者给予相应补偿。

第四章 救助和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渔业船舶发生交通事故,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组织自救,并尽快将有关情况和救助要求向就近的渔港监督机关报告。
第二十三条 事故现场附近的渔船,收到求救信号或者发现遇险船舶后,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全力救助遇险人员,并将救助情况及时报告就近的渔港监督机关。
发生碰撞事故的渔船,应当尽可能相互救助。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当事船舶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第二十四条 渔港监督机关接到求救信号后,必须立即组织救助。事故现场附近的渔船应当服从渔港监督机关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五条 渔港监督机关对渔船自身发生的交通事故和渔船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判明责任。当事人必须提供与事实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渔船之间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向渔港监督机关申请调解,不申请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各级渔港监督机关应将本地区发生的各类渔业水上交通事故,按规定向其上级渔港监督机关报告。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警告,补办手续;对渔业船舶设计、修造单位及渔船船用产品生产厂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之一的,由渔港监督机关给予警告,补办手续,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渔港监督机关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凡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而从事渔业活动的船舶,可对船主处以船价两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予以没收。
凡未履行审批手续非法建造、改造的渔船,一律予以没收。
第三十一条 渔港监督机关对违章航行作业、可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渔船,可解除船舶动力,拖至指定地点处理;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渔船,可拖至指定地点拆解,拆解的残料变卖所得扣除必要费用后,余款归还给船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之一的,由渔港监督机关责令补办手续,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阻碍渔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渔港监督机关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渔港监督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渔港监督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渔船渔港监督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渔业船舶检验、登记、进出渔港(定期航行)签证,渔港认定、船员考试发证,交通事故调查处理与统计报告等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实施。
第三十七条 船民户籍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渔船渔港改变用途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6日

关于印发《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机构体系建设意见》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海办字〔2006〕101号 

关于印发《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机构体系建设意见》的通知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

  为保障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顺利实施,规范系统机构体系建设,保证系统长期、稳定、高效运行,现将《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机构体系建设意见》印发给你们。请你们根据意见要求,选择和推荐你省省级和市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共建执行单位,并在8月15日前将推荐的共建执行单位名单及推荐表上报我局。

  附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共建执行单位推荐表(下载) 

 二○○六年七月四日

(联系人:王忠 010-68026935)

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机构体系建设意见

  为保障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顺利实施,规范系统机构体系建设,保证系统长期、稳定、高效运行,提高国家对海域使用状况监视监测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建设与管理的意见》、《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总体实施方案》等国家海洋局文件,特提出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机构体系建设意见。

  一、机构建设的基本原则

  1.地方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由国家海洋局和省、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建设,在行政上接受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

  2.国家海洋环境监测中心和各省、市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依托单位为共建执行单位。

  3.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系统业务化运行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二、机构名称及职责

  (一)机构名称

  国家海洋局成立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各省、市成立本地区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

  国家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命名为“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

  省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命名为“XX省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

  市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命名为“XX市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

  各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正式成立后,由国家海洋局统一制作分发机构名称牌匾。

  (二)机构职责

  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对全国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工作实施业务组织与技术指导;负责编制全国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年度工作方案,审核沿海省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年度工作方案;负责对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工作实施全程质量控制与保证,对从事监视监测业务的工作人员进行专业培训,并建立考核标准和上岗资质制度,依据相关标准在项目建设期间对省、市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的建设情况进行检查验收;负责汇总处理上报的监视监测数据,分发经处理的遥感监视监测图像数据,开展海域动态评价与决策支持和海域管理信息服务;负责国家监控与指挥平台的建立与维护。

  省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负责本省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的业务组织与技术指导;承担国家要求的年度监视监测任务;负责编制本省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年度工作方案,审核市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年度工作方案;负责开展本省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的质量控制与保证工作;负责接收、汇总与处理本省的监视监测数据和异点异区信息的上传下达;开展本省海域动态评价与决策支持和海域管理信息服务;负责省级监控与指挥平台的建立与维护。

  市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负责本市年度监视监测工作方案的编制;承担国家和省要求的年度监视监测任务;开展所辖海域地面监视监测、异点异区监测核查与信息反馈、监视监测产品制作与信息服务;负责市级监控与指挥平台的建立与维护。

  三、共建执行单位的选定

  (一)选定方式

  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由国家海洋局组织建设,设在国家海洋环境监测中心,另在国家海洋信息中心设立同步数据中心。省级和市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依托省、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直属的事业单位设立。省、市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的依托单位为共建执行单位。

  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将本地区省、市共建执行单位的推荐名单及相关材料上报国家海洋局,经国家海洋局审查批准后,由国家海洋环境监测中心分别与省、市共建执行单位签订中心共建协议。

  (二)选定条件

  省、市共建执行单位应当为中心提供必要的技术能力及办公条件。

  技术能力: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应当具备海洋、测绘、自然地理、遥感与地理信息系统等专业技术人员,省级中心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7人;市级中心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4人。省、市级中心本科学历以上人员比例分别不低于80%、70%,所有专业技术人员必须通过国家海洋局组织的技术考核,持证上岗。

  办公场所:中心应有固定的集中办公场所。省、市级中心工作用房总面积分别不小于150、100 平方米,其中主控室面积分别不小于60、40平方米。

  四、经费保障与设备购置

  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建设和运行经费由国家和地方财政共同承担。国家财政以项目形式支持基本系统的建设以及卫星、航空遥感和地面监视监测等业务运行经费。附加系统的建设和运行经费由地方财政支持。地方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等经费由省、市共建执行单位承担。

  系统建设和运行需要的仪器设备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的方式购置。基本系统建设和运行的仪器设备应当由国家海洋局统一组织实施部门集中采购,由仪器设备购置单位处理付款、与供货商签订合同、验收货物等手续;确有必要的,经国家海洋局同意后,可以按照国家统一的标准和要求,通过地方政府采购机构实行政府采购。

  五、业务化管理与考核

  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系统业务化运行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为该系统业务化管理的最高执行机构;省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接受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的直接领导,并对本省的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工作负责;市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接受省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的直接领导,并对本市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工作负责。

  国家级、省级和市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投入运行后,国家海洋局及省、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对各中心运行情况及绩效进行考评。对运行良好并取得突出成绩的,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考评不合格的,责成限期整改;对经过整改仍然不能胜任的,要进行调整,重新选择共建执行单位。